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陳信雄被 告 丁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就請求撤銷及塗銷嘉義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之17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之聲明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嘉義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之17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揭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本院之房屋課稅現值,其中嘉義縣○○鄉○○村○ 鄰○○○路○○○○○號房屋為新台幣(下同)156,300 元;另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之17房屋為137,500 元。因此,上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是否同時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意旨不明確,而且未繳納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104 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及說明,如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並應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查上揭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說明,亦未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因此,原告聲請假處分之部分,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