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黃真瑜被 告 張力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辦理車輛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起訴(原告請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車輛,移轉為被告所有),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