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35號原 告 鄧惠文被 告 陳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查封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故應以查封標的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經查,本件查封標的物即嘉義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09,60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1
9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9,6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