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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5號原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 號 9 樓 1、9 樓 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後,遲付場地使用回饋金達 29 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 174 萬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所積欠之回饋金,並終止場地借用協議書等語,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房屋歸還,並應給付

174 萬元,有台南成功路郵局 003274 存證信函、台南中正路郵局 000208 號存證信函、起訴狀可參。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038,300 元(計算式:2,400,600 + 28,800 + 608,900 = 3,038,300),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104 年 3 月 3 日回函 1 份可佐,又原告請求自民國 103 年 6 月 1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回饋金 60,000 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該回饋金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300元(計算式:3,038,300元+1,740,000元=4,778,3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