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李健成被 告 李陳素娥被 告 蕭國勝上列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 103年度上字第88號被告李陳素娥與蕭國勝間請求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對被告兩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惟因不符合主參加要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應視同提起獨立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據原告(主參加訴訟起訴狀)聲明之主張,係請求被告兩人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辦理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青山別館房屋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轉讓2分之1與原告,又系爭承租權爭議前經被告兩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查明系爭租約1期為4年,並以102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632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909元12月4年),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原告既請求轉讓系爭承租權2分之1,即應以系爭承租權價值半額即 309,816元(計算式:619,632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
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