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意翔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陳昭峰律師被 告 陳慧恩
許介亭許少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交付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等文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 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數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 1,65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