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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桑淑娟被 告 唐兆虞

呂梅琴呂梅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房屋買賣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即嘉義市○○段○○○○○號及同段31地號)為其與其夫即被告唐兆虞之共同財產,被告唐兆虞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房地通謀虛偽以新臺幣(下同) 370萬出賣予被告呂梅琴、呂梅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民國 102年5月29日、102年7月5日就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不成立。故以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即該筆夫妻共同財產價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