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黃淑禎被 告 黃鈺珊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自原告生父黃振昌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負有釋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義務,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釋明之,此有本院104年4月24日-嘉院國家真104親字第11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函文並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合法收受,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