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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張智維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被 告 賴鈺瑤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錦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非被告賴鈺瑤自原告張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張錦鴻為其子女之訴時,張錦鴻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以未起訴之妻賴鈺瑤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5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4年1月18日離家出走,原告向警方申報協尋,於同年1月23日尋獲後不久又離家,原告再次向警方報案,被告再次返家時,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以便與訴外人沈明進同居,原告不同意離婚後,被告再次離家出走。104年8月初原告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告知,始知被告至該院產下幼子張錦鴻,原告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時,被告與張錦鴻已不見人影。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接獲通知,張錦鴻由一男一女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確認張錦鴻非原告骨肉。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為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為:

1、送驗賴鈺瑤、張智維及沈明進口腔棉棒與張錦鴻血液棉棒檢出之STR DNA型別如附件1及附件2,沈明進口腔棉棒與張錦鴻血液棉棒檢出之Y-STR DNA型別如附件3;2、比對賴鈺瑤及張錦鴻與張智維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型別,計有5型別相符,10型別不相符,計算其累積母子系爭父之親子指數為0,研判張錦鴻與張智維間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3、比對賴鈺瑤及張錦鴻與沈明進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計有14型相符,1型D5S818不相符,依相關研究文獻顯示,D5S818基因位突變率約為1.1 E-3,計算其累積母子系爭父之親子指數為1.063E+4;另比對張錦鴻與沈明進檢出之各項相對應Y-STR 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隨機相符頻率為1.370E-3,不排除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綜合STRDNA及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張錦鴻與沈明進之間很可能(機率99.990%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現今科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明確顯示張錦鴻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張錦鴻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張錦鴻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然張錦鴻既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在知悉張錦鴻非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