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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原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離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原告甲○○受婚生推定為乙○○○與被告丙○婚生子女等事實,然原告甲○○係其母乙○○○懷孕週數38周5天所生,據此回推,乙○○○應係於103年11月7日受胎,然此期間被告丙○係在監所服刑或戒治中,是乙○○○即不可能自被告丙○受胎,且乙○○○係自被告丁○○受胎而產下原告,亦經鑑定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甲○○非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方面:甲○○確實不是我的孩子;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丙○負擔。

㈡被告丁○○方面:甲○○確實是我的孩子;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且有104年8月28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就原告甲○○與被告丁○○血緣關係鑑定,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1.不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丁○○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3.也就是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104年8月28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其母乙○○○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如被告丙○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於原告甲○○受胎期間確實在監執行,原告母親乙○○○自無法被告丙○受胎,且依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原告甲○○實非其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丁○○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甲○○並業經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地位,均已如前述,而原告甲○○係被告丁○○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之事實,復為被告丁○○所承認,且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原告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況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丙○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丙○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程序表明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