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何瑞惠

劉禹伶劉禹辰劉郭等妹被 告 江文鎮訴訟代理人 江思美被 告 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趙玉雯

吳俊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江文鎮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郭等妹及被告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何瑞惠、劉禹伶、劉禹辰及被告江文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文鎮係受僱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擔任駕駛,以載運病患前往醫院洗腎為業,被告江文鎮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於執行職務中,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劉世和,致被害人受傷倒地,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被害人於102 年10月30日凌晨5 時22分因肝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另被告江文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業務中,被告安馨公司為被告江文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 8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子女,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劉郭等妹部份730,721元:

1、扶養費230,721元:被害人劉世和為原告劉郭等妹次子,其死亡時為59歲已成年,原告劉郭等妹於被害人死亡時為93歲,依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40年餘命,以7 年計算,並依主計處編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101 年為18,808元,一年消費支出共225,696 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再扣除原告共育有六名子女、配偶已死亡應分擔之比例,原告劉郭等妹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共230,721 元(計算式:225696×6.0000000 ÷6 )。

2、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害人劉世和為原告劉郭等妹次子,原告自小拉拔長大,看其結婚生子,事業有成,彼此感情非常親密,被害人突遭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衡量原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等社會經濟地位,爰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綜上,共可請求1,230,721 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50萬元(共獲理賠200 萬元,由原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劉郭等妹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721 元。

乙、原告何瑞惠部份2,136,295元:

1、扶養費1,136,295元:被害人劉世和為原告何瑞惠之配偶,被害人若未死亡,尚有22.32 年餘命,而原告之前仰賴被害人扶養,原告何瑞惠目前57歲,尚有28.07 年餘命,以被害人餘命22年計算,並依主計處編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101 年為18,808元,一年消費支出共225,696 元,則依霍夫曼計算,再扣除原告何瑞惠與被害人共育有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人為三人應分擔之比例,原告何瑞惠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共1,136,295 元(計算式:225696×15.0000000÷3)。

2、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害人劉世和與原告何瑞惠為配偶,共同經營家同感情非常親密,被害人突遭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痛失夫君悲痛逾恆,衡量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公司(繼承自被害人)名義負責人等社會經濟地位,爰請求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綜上,共可請求2,636,295 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50萬元(共獲理賠200 萬元,由原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何瑞惠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6,295 元。

丙、原告劉禹伶部份939,605元:

1、喪葬費428,500 元:被害人劉世和死亡,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428,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醫藥費11,105元:被害人劉世和受傷後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共支出醫藥費用11,105元。

3、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害人劉世和為原告劉禹伶父親,彼此感情非常親密,原告好不容易考上建築師,原想好好奉養父親,以報養育之恩情,其突遭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悲痛逾恆,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因父親身亡而將建築研究所課業辦理休學,目前為職業建築師之社會經濟地位,爰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綜上,共可請求1,439,605 元,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50萬元(共獲理賠200 萬元,由原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劉禹伶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9,605 元。

丙、原告劉禹辰部份50萬元:

1、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害人劉世和為原告劉禹辰父親,彼此感情非常親密,原告好不容易自大學建築系畢業,在父親室內設計公司協助父親,原想好好奉養父親,以報養育之恩情,其突遭意外事故死亡,原告悲痛逾恆,衡量原告為大學建築系畢業,一邊工作一邊準備建築師考試等社會經濟地位,爰請求

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另因原告劉禹辰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50萬元(共獲理賠200萬元,由原告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扣除後,原告劉禹辰尚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之鑑定書,僅是依循前例來做判斷,該條道路上有幾十公里並無斑馬線,加上鑑定委員會並無調查駕駛人之車上有無行車記錄器、駕駛人有無超速、有無酒駕、有無疲勞駕駛或有無身心狀態無法開車即做此判斷,把此調查責任推託給法院及地檢署,該鑑定報告並不足以提供法官完整的判決依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郭等妹730,721 元、給付原告何瑞惠2,136,295 元、給付原告劉禹伶939,605 元、給付原告劉禹辰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文鎮主張:對於喪葬費、醫療費用沒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沒有能力負擔。被告安馨公司則以:對被告江文鎮於102 年10月28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前,撞及被害人劉世和,原告等人因被害人劉世和之死亡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及渠等依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份,對於原告劉禹伶為被害人劉世和支出醫療費用11,105元及喪葬費428,500 元不爭執,對於原告劉郭等妹、何瑞惠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無能力負擔,對於於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份,似乎超乎平常而需衡量是否酌減。另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被告江文鎮自承對事故之發生己身僅有部份疏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中亦指出被害人劉世和為事故發生主因,實則,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可推測當時狀況有二,一為被害人劉世和係於TW-961大貨車車尾走出時被撞,此查事發現場之道路僅約三公尺寬,中間有黃色分隔線,道路兩側為水溝,該TW-961大貨車及被害人停車側之停車均有所受限,而該側自農業改良場2 號往鹿草方向之路肩亦無停車空間,故推測該大貨車於事發時之停車位置係如警方編號13之照片,若此,參照現場圖中水漬、血跡之位置較遠,被害人劉世和應非是在與大貨車駕駛人對談後轉身穿越道路時被撞及,而係據被告江文鎮於102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所陳述「…我看到時是行人從大貨車車尾走出來…」;二為被害人與TW-961大貨車駕駛人對談時是在道路中間,而於對談後轉身穿越道路時被撞及,因該側停車空間有限,已如上述,該大貨車必係直接停在道路上,若此,被害人既與大貨車駕駛人對談,其對談時必是在道路中間,如此行為之風險性更高,亦使其無法於對談後轉身穿越道路時注意來車。再者,就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份共2,009,231 元,應予抵充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江文鎮受僱於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病患至醫院洗腎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0月28日晚間

5 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 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雖為夜間、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開啟車燈、足以查看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劉世和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嘉義縣鹿草鄉○○村○○○○○0 號對面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揭公路,江文鎮因有上述疏失,致發覺劉世和時,業已煞、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劉世和,致劉世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肝臟裂傷術後、腎衰竭、骨盆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第1 、2 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30日凌晨5 時22分許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文鎮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江文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復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文鎮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102 年度相字第649 號卷第6 頁)記載明確,是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相字第649 號卷第20頁至26頁)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但被告江文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業已開啟車燈,足以查看路況,稽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102 年度相字第649 號卷第

5 頁)存卷可考,被告江文鎮對被害人劉世和站立於其左前方路旁、而後穿越道路此一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以致乍見被害人已然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惟被告江文鎮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江文鎮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江文鎮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有該會103 年6 月26日嘉雲鑑041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22至23頁)。再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死亡,是被告江文鎮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江文鎮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文鎮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江文鎮係受僱於被告安馨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中,為被告安馨公司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喪葬費部份:原告劉禹伶主張被害人劉世和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因而支出喪葬費428,500 元,業據提出慈雲寶塔預約訂單、極樂世界殯葬禮儀有限供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21頁),經核金額相符,並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被告安馨公司104 年3 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故原告劉禹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28,500 元,應予准許。

2、醫藥費部份:原告劉禹伶主張被害人劉世和因本件車禍事故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其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用共11,105元,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 紙為證,經核金額相符,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被告安馨公司104 年3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此部份費用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

甲、原告劉郭等妹部份: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劉郭等妹係0 年

0 月00日生,共育有六名子女(含被害人),於被害人劉世和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為93歲,此有原告劉郭等妹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見附民卷第10、11頁、16頁至18頁)在卷可參,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扶養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應負擔原告劉郭等妹之扶養義務為6 分之

1 。而被害人劉世和死亡時,原告劉郭等妹餘命7.4 年,亦有原告提出10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稽,是原告劉郭等妹可受扶養年限為7.40年。至於受扶養金額,原告劉郭等妹雖主張依據100 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08元,一年消費支出共225,696 元計算,然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原告劉郭等妹係設籍在高雄市,自應以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平,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每年為228,972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劉郭等妹負6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劉郭等妹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45,378 元【計算式:[ 228972*6.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228972*0.4*(6.00000000-0.00 000000)] 除以6 (受扶養人數)=24537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餘命7 年計算,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郭等妹230,721 元之扶養費,並未逾越此數額,應予准許。

乙、原告何瑞惠部份:原告何瑞惠主張以其目前57歲計算,尚有28.07 年餘命,而被害人若未死亡,尚有22.32 年餘命,故以被害人餘命22年計算尚有22年可受被害人及其二位子女扶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查,原告何瑞惠係00年0 月00日生,102 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共60,9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INV 各一筆,財產總額5,815,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難認原告何瑞惠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故其請求現時之扶養費即屬無據。倘原告何瑞惠主張其於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請求扶養費,然被害人劉世和為00年0 月0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於原告何瑞惠滿65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被害人劉世和若未往生亦已67歲,需受他人扶養,即無再扶養他人之義務,原告何瑞惠即無從主張需他人扶養之人扶養自己,故而原告何瑞惠請求此部份扶養費即屬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劉郭等妹、劉禹伶、劉禹辰分別請求100 萬元、原告何瑞惠請求150 萬元,被告則認為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劉世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肝臟裂傷術後、腎衰竭、骨盆骨折、右側第11肋骨骨折、第1 、2 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30日凌晨5 時2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劉郭等妹為被害人劉世和之母、原告劉禹伶、劉禹辰為其子女、原告何瑞惠為其配偶,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而原告劉郭等妹現年95歲,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劉禹辰成功大學建築系畢業,目前在劉禹伶建築師事務所工作,102 年有所得229,916 元,名下有INV 三筆,財產總額共103,000 元;原告劉禹伶為成功大學建築系畢業,於被害人過世後自荷蘭建築系研究所休學,目前為職業建築師,為劉禹伶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102 年度有所得572,550 元,名下有INV 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 元;原告何瑞惠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被害人生前所經營之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負責人,無收入,102 年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共60,9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INV 各一筆,財產總額5,815,800 元;被告安馨公司102 年度有所得259,

187 元,名下有汽車19筆,於本國境內營運資金為165,000,000 元;被告江文鎮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安馨公司擔任駕駛,102 年度所得555,535 元、名下無財產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安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兒子、父親、配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劉郭等妹、劉禹伶、劉禹辰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何瑞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郭等妹1,230,721 元(230,721 +100 萬)、原告劉禹伶1,439,605 元(428,500 +11,105+100 萬)、原告劉禹辰100 萬元、原告何瑞惠150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劉世和,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江文鎮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無照面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3 年6 月26日嘉雲鑑041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佐(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第22至23頁),故被害人劉世和亦有過失,應就其過失負責,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原告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劉世和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該鑑定委員會並無調查駕駛人之車上有無行車記錄器、駕駛人有無超速、有無酒駕、有無疲勞駕駛或有無身心狀態無法開車即做此判斷,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與駕駛人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等相類功能裝置、有無飲酒、行車速度、身心狀況(是否生病而服用藥物、施打毒品)等情形,業經到場處理員警調查詳細,並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6 頁、第10-15 頁、17-19 頁),被告江文鎮於接受水上分局警備隊調查時已自陳當時車速40-50 公里,係正常行駛,駕車前無喝酒,經酒測測定值為0.00毫克/公升,車上未裝設攝錄影機(見相卷第12-15 頁);目擊者即協助調查之運送司機鄧清福亦稱7675-R2 車輛有開啟頭燈、該車沒有超速,伊車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見相卷第17、18頁)。嗣於偵查起訴後始將全卷資料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亦參酌上開資料始做出該鑑定意見,該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故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害人劉世和之過失比例為7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70%,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劉郭等妹369,216 元(1,230,721 元×0.3 =369,216 )、原告劉禹伶431,882 元(1,439,605 元×0.3=431,882 )、原告劉禹辰30萬元(100 萬元×0.3 =300,000 )、原告何瑞惠45萬元(150 萬元×0.3 =450,00

0 )。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世和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費用與死亡保險金額共2,009,231元,其中200萬元由原告四人均分,每人各50萬元,另9,231 元由原告何瑞惠、劉禹伶、劉禹辰均分,每人各3,077 元,合計原告何瑞惠、劉禹伶、劉禹辰各領得503,077 元、原告劉郭等妹領得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共四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件車禍事故共給付予原告等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醫療給付金額為何?如何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迄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9,231 元予請求權人何瑞惠、劉禹伶、劉禹辰、劉郭等妹,有該公司104 年4 月9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理賠給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劉郭等妹369,216 元、原告劉禹伶431,882 元、原告劉禹辰30萬元、原告何瑞惠45萬元,業如前述,扣除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及醫療給付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文鎮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劉世和死亡,原告為劉世和之母、子女及配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郭等妹730,

721 元、給付原告何瑞惠2,136,295 元、給付原告劉禹伶939,605 元、給付原告劉禹辰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