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商蘇碧梅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被 告 林福村
林陳三嬌林春重林碧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相
林火城林初貞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陳慶崇陳慶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含
林建成林宗緯林宗輝林佳萍陳秀芬陳佳宏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耀
林蔡秋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陳秀芬、陳佳宏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村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百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五百五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初貞、林建成、林宗輝、林宗緯、林佳萍、林蔡秋蘭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十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玉取得。
原告、被告林春重、林陳三嬌應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各應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本件原告於原起訴狀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尚未具體表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嗣於民國104年 7月22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65.88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142.5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1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5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陳秀芬、陳佳宏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8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村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 8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0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初貞、林建成、林宗輝、林宗緯、林佳萍、林蔡秋蘭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玉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9頁)依首揭規定,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除被告陳慶崇、陳慶隆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擬分割編號甲道路長度約為70餘公尺,本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惟系爭土地上方有許多建物,若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將編號甲道路劃分為五米寬或六米寬均將致系爭土地上方建物面臨拆除殆盡變成畸零地,有損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方之使用收益價值,日後更無法重建房屋居住,且被告陳慶耀等人均不同意系爭土地劃分道路。為便利兩造於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均有出入道路及權益,實有劃分二米寬道路之必要。
(三)本件依鑑價結果,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相較於被告陳慶耀等人所提分割方案為少,係因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不會形成袋地,較有利各共有人之分割權益。反觀被告陳慶耀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導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應找補之金額較多。受金錢補償之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曾同意依上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如採被告陳慶耀等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其餘受補償之共有人亦有可能無法受償之情形。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實最有利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告亦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慶耀等人為保全其在系爭土地之建物,而擬分配於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惟該分割方式非但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應分配位置形成袋地,均無路可通行,又表示系爭土地緊鄰同段1123、1125、1126地號土地,現今僅得使用鄰地進出,被告所稱「原來的路」即係鄰地而非系爭土地私闢之道路。又鄰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願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亦無有得進出之共有道路,則將形成袋地,為利兩造日後出入便利及避免與鄰地共有人產生糾紛,自應由系爭土地劃分道路通行為宜。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私設道路,可連結同段11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但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劃設道路,使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必須透過同段1123地號土地再連接同段11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通行方式顯然更為迂迴。縱被告陳慶耀等人抗辯私設道路寬度應按法令規定劃設,惟渠等所主張之方案竟未劃設道路,前後矛盾尚非可採。
2、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經建字第1040161704號函僅臚列規定內容,未指涉原告之分割方案有何違反建管法令之具體理由或敘明究應留取多少寬度之私設道路,尚難據此認定此分割方案不適法,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並惟恐分割後形成袋地而規劃2米寬道路以利各共有人進出,該2米道路已為系爭土地道路寬度之最極限,若依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劃分5米寬或6米寬道路,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日後取得部分均會形成畸零地,頓失各共有人之分割權益。又系爭土地北鄰他人所有同段1109地號土地,本即不可能從鄰地進出。又被告林碧玉目前於原告所擬編號辛部分使用,其於同段1109地號土地亦有持分,得與編號辛部分合併使用。
3、被告陳慶耀於 104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一圖表以色塊將原告所擬編號甲道路依各共有人負擔之面積區分,並表示有錯誤之分配等云云。惟原告所擬編號甲道路劃為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使用通行,而非謂被告陳慶耀指稱以色塊區隔使用,又編號甲道路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經地政機關計算無誤,並未有被告指稱有錯誤分配等情。
4、就被告所提估價報告書第74頁第一張表格之評估單價,係依第58頁以分割後部分土地作為比準地,而調整各筆土地之單價。另估價報告書第74頁第二張表格之分割前價值,亦可參照第 8頁所敘明之原持分價值,可見評估單價於分割前後之計算基礎確有不同,估價報告書以此計算分割前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價值應無違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面積有所增減部分應以不同之單價計算,並無依據。
(五)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65.88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道路面積142.5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116.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陳秀芬、陳佳宏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
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8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村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5.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三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0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火城、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初貞、林建成、林宗輝、林宗緯、林佳萍、林蔡秋蘭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玉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部分:
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道路規劃上對交通有極大隱憂,未來汽、機車出入或轉彎時恐有死角及不可預知之危險,因原告建物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高度逾越地面許多,另一方亦有電線桿。再依安全性考量,原告僅規劃 2米寬道路並不符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法規,若有救災需求,亦有隱憂。另系爭土地未臨接建築線,須通行同段1126地號土地,因此道路亦應考量同段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故應設置 5公尺寬道路為適當。若劃設私設道路有其必要性,亦較符合法規,則該道路總長度約 31.88公尺,寬調整為 2公尺,雖有違私設通路法規,但可避開其上之建物,降低損壞、保障權益,並可連接原有通路及維持原通行動線。
2、退步言,系爭土地共有人歷年多以同段1123地號土地為通行出入,且鄰地多為本件共有人之親屬所有,可視為有直接臨路,無須再另行分割道路。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不損壞建物結構為原則,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毀損渠等家園致支離破碎,實為不公。
3、針對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如下:⑴對於105 年6月2日估價報告書第74頁最上方之計價單價只
有1組,並無區分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單價,故依105 年6月27日陳報狀之附表,分割前欄位黃色部分所顯示是自行計算,橘色部份是估價報告書所顯示分割前價值,橘色部分並未提供計算單價依據,均以同一個單價計算。
⑵陳報狀附表右側為分割後,橘色亦為估價報告書所計算,
深黃色、淺黃色部分均為自行計算,代號庚部分面積減少
19.84 平方公尺,代號丁、己部份面積增加,面積總共是增加19.84平方公尺。代號庚部份,單價新臺幣(下同)6,767元,估價報告書第74頁最上方計價單價中,代號丁、己單價是6,700 元,如此計算會有差異。如:代號丁部份,認為單價應分開算,原本單價6,700 元,但多出來部份要以單價6,767 元計算;代號己多出來部分,亦應用單價6,767元計算。
4、聲明:同意分割,並請求依渠等於104年7月2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林碧玉部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林福村、林陳三嬌、林春重、林火城、林初貞、林初武、林兼色、林兼教、林金全、林金盛、林建成、林宗緯、林宗輝、林佳萍、林蔡秋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第13頁)在卷足憑,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亦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及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4頁),茲就上開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1、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方面,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周遭多為住家,主要出入道路為南側村內道路及東側縣道000號公路;目前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房屋7棟,除被告林碧玉所有之房屋(現況圖代號甲;見本院卷一第96頁)位在東北側外,其餘房屋集中在西南側,系爭土地部分遭 2棟非共有人之房屋(現況圖代號乙、丙)占用少部分,其餘東北側除種植幾棵香蕉樹外大部分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3頁)附卷可佐。
2、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條件方面,由地籍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顯示系爭土地之北側為同段 1123地號、西側為同段1126地號、1125地號、南側為同段1102、1103、1104、1105、1106地號、東側為同段1106及11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上開鄰地所圍繞,四面均未直接鄰接上開村內道路及縣道 000號公路等主要聯絡道路,西南側必須經由同段1126地號、1125地號始能到達西南側之村內道路,系爭土地目前連接上開村內道路之巷道亦需經由北側同段1123地號土地始能迂迴經由同段1126地號始能到達西南側之村內道路,因此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袋地,對外聯絡條件不佳。
3、對照兩造所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均考慮既有共有人所有之房屋位置,而將各共有人間分配位置之分割線呈西北、東南走向,原則上各共有人均分配取得既有建物基地或基地周遭之土地,此主要分割線位置之大致分佈方式兩造意見尚無重大歧異。
4、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上引起兩造意見最大歧異之處,源於系爭土地之形勢呈現西南往東北之狹長型,又屬袋地,因此是否於此次分割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預留共有巷道以及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路之土地是否全部分配予原告等問題成為本案兩造最主要爭議所在。比較兩造所提出上開二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於此次分割時在系爭土地北側沿地籍線處預留 2公尺寬之共有巷道,並將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路之土地均劃歸原告所有。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未於此次分割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預留共有巷道,並將系爭土地西南側最靠近村內道路之土地以目前既有地上物為界,如附圖二代號丙部分劃歸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等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代號乙部分則劃歸原告所有。在兩造無法進一步協調出其他分割方案之情形下,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在前揭二個既有分割方案中加以取捨: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固在系爭土地北側沿地籍線處預留
2 公尺寬之共有巷道,然縱使預留該條共有巷道,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之問題,蓋該條共有巷道西南側端仍必須經由同段112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西南側之村內道路,而同段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此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預留之該條共有巷道將來是否確能順利連接西南側之村內道路仍屬未知;且該條預留共有巷道僅寬 2公尺,卻長達70餘公尺,又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通路,其留設方式未能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基地內私設道路之相關規範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經建字第10401617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留設該條狹長之共有巷道,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地上物將來若有改建時之經濟效用,並無實際幫助;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為留設該共有巷道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卻因而減少,依附圖一分割方案之數條分割線跨越目前既有地上物之基地範圍,若依該分割方案分配則導致將來可能必須拆除現況圖上(見本院卷一第96頁)代號辛、庚、己、戊等共有人之既有建物,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大幅改變使用現況、卻無法提升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宜採取。而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4頁),雖未於此次分割時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預留共有巷道,然本院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問題,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既有地上物有無及位置等因素未盡一致,其需求各有不同,在無法取得明確共識之情形下,自宜留待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規劃,該分割方案儘可能以各共有人既有地上物基地範圍作為分割依據,以維持系爭土地目前大部分之使用現狀,較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此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價額時,鑑定人就本案上開二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之宗地、道路條件等個別影響因素進行評估後,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位置之價值總額為 7,707,404元,被告陳秀芬、陳佳宏、陳慶耀、陳慶崇、陳慶隆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位置之價值總額為 7,896,563元等情,此觀卷附該鑑定報告書即明(外放,見該報告書更正二版第 4頁),亦足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分配方式相對於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後維持系爭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故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非完美之分割方案,然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相對而言仍以採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宜。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則部分共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以為補償。經本院就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分配之方式進行鑑價結果:原告、被告林春重、林陳三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受補償人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與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比較結果等事項所為,自屬允當,應可採取。故依鑑定報告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原告、被告林春重、林陳三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受補償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被告陳慶耀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復因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經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附圖二:(被告陳秀芬等所提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4頁)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持分面積(│訴訟費用│備註││ │ │ │單位:㎡) │負擔比例│ │├──┼─────┼────────┼───────┼────┼──┤│ 1 │林福村 │ 1/12 │97.16㎡ │8% │ │├──┼─────┼────────┼───────┼────┼──┤│ 2 │林春重 │ 1/6 │194.3㎡ │16% │ │├──┼─────┼────────┼───────┼────┼──┤│ 3 │林碧玉 │ 3400/351786 │11.27㎡ │1% │ │├──┼─────┼────────┼───────┼────┼──┤│ 4 │林火城 │113862/0000000 │34.31㎡ │3% │ │├──┼─────┼────────┼───────┼────┼──┤│ 5 │林初貞 │227724/0000000 │68.61㎡ │6% │ │├──┼─────┼────────┼───────┼────┼──┤│ 6 │林初武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7 │林兼色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8 │林兼教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9 │林金全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10 │林金盛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11 │陳慶耀 │61637/0000000 │15.32㎡ │1% │ │├──┼─────┼────────┼───────┼────┼──┤│ 12 │陳慶崇 │61637/0000000 │15.32㎡ │1% │ │├──┼─────┼────────┼───────┼────┼──┤│ 13 │陳慶隆 │61637/0000000 │15.32㎡ │1% │ │├──┼─────┼────────┼───────┼────┼──┤│ 14 │商蘇碧梅 │401400/0000000 │133.03㎡ │11% │ │├──┼─────┼────────┼───────┼────┼──┤│ 15 │林陳三嬌 │ 1/12 │97.16㎡ │8% │ │├──┼─────┼────────┼───────┼────┼──┤│ 16 │林建成 │37954/0000000 │11.44㎡ │1% │ │├──┼─────┼────────┼───────┼────┼──┤│ 17 │林宗輝 │37954/0000000 │11.44㎡ │1% │ │├──┼─────┼────────┼───────┼────┼──┤│ 18 │林宗緯 │37954/0000000 │11.44㎡ │1% │ │├──┼─────┼────────┼───────┼────┼──┤│ 19 │林佳萍 │0000000/00000000│66.69㎡ │6% │ │├──┼─────┼────────┼───────┼────┼──┤│ 20 │陳秀芬 │61637/0000000 │7.66㎡ │1% │ │├──┼─────┼────────┼───────┼────┼──┤│ 21 │陳佳宏 │61637/0000000 │7.66㎡ │1% │ │├──┼─────┼────────┼───────┼────┼──┤│ 22 │林蔡秋蘭 │113862/0000000 │34.30㎡ │3% │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應 \ 應提補│商蘇碧梅 │林春重 │林陳三嬌 │應受補償 ││ │受補 \ 償人│ │ │ │合計 ││ │償人 \ │ │ │ │ │├──┼──────┼─────┼─────┼─────┼─────┤│ 1 │陳慶耀 │317 元 │123元 │684元 │1,124元 │├──┼──────┼─────┼─────┼─────┼─────┤│ 2 │陳慶崇 │317 元 │123元 │684元 │1,124元 │├──┼──────┼─────┼─────┼─────┼─────┤│ 3 │陳慶隆 │317 元 │123元 │684元 │1,124元 │├──┼──────┼─────┼─────┼─────┼─────┤│ 4 │陳秀芬 │158元 │62元 │342元 │562元 │├──┼──────┼─────┼─────┼─────┼─────┤│ 5 │陳佳宏 │158元 │62元 │342元 │562元 │├──┼──────┼─────┼─────┼─────┼─────┤│ 6 │林福村 │1,992元 │777元 │4,305元 │7,074元 │├──┼──────┼─────┼─────┼─────┼─────┤│ 7 │林火城 │2,327元 │908元 │5,030元 │8,265元 │├──┼──────┼─────┼─────┼─────┼─────┤│ 8 │林初武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9 │林兼色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10 │林兼教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11 │林金全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12 │林金盛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13 │林初貞 │4,655元 │1,816元 │10,059元 │16,530元 │├──┼──────┼─────┼─────┼─────┼─────┤│ 14 │林建成 │776元 │303元 │1,676元 │2,755元 │├──┼──────┼─────┼─────┼─────┼─────┤│ 15 │林宗輝 │776元 │303元 │1,676元 │2,755元 │├──┼──────┼─────┼─────┼─────┼─────┤│ 16 │林宗緯 │776元 │303元 │1,676元 │2,755元 │├──┼──────┼─────┼─────┼─────┼─────┤│ 17 │林佳萍 │4,524元 │1,765元 │9,778元 │16,067元 │├──┼──────┼─────┼─────┼─────┼─────┤│ 18 │林蔡秋蘭 │2,327元 │908元 │5,030元 │8,265元 │├──┼──────┼─────┼─────┼─────┼─────┤│ 19 │林碧玉 │1,717元 │671元 │3,708元 │6,096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43,757元 │17,072元 │94,564元 │155,3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