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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陳美文

陳盈蓁陳美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夏原 告 陳劉鳳嬌被 告 黃韋諺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鳳嬌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劉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爰不列法定代理人。

二、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35,969元,全數分配給原告陳劉鳳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335,96

9 元,全數分配給原告陳劉鳳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鳳嬌1,108,460 元、給付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及陳美玉各14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請求金額之流用,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部分,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水流媽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村○道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被告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仍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順喜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順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

9 月25日凌晨0 時3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劉鳳嬌為被害人陳順喜之配偶,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及陳美玉係被害人陳順喜之子女,且被告致被害人陳順喜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賠償:

⒈原告陳劉鳳嬌部分:1,108,460元⑴殯葬費用:

因被害人陳順喜死亡,原告陳劉鳳嬌支出殯葬費用302,

500 元。⑵醫療費用:

因被害人陳順喜受傷就醫共支付醫療費用3,469元。

⑶扶養費:

原告陳劉鳳嬌係被害人陳順喜之配偶,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順喜死亡時年約60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99 年,60歲為退休年齡,故原告陳劉鳳嬌有24.99 年需待被害人陳順喜及其四位子女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6,74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0,880 元,依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劉鳳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662,491 元(計算式:【200,880 ×15.00000000 +200,880 ×0.99】÷

5 =662,491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劉鳳嬌與被害人陳順喜結褵多年,鰜鰈情深,不料愛侶竟遭被告過失致死,精神遭受重大剌激,往後將獨自度過餘生,將孤零零地過一生,原告陳劉鳳嬌精神之痛苦實無法言諭,爰請求600,000元以資慰藉。

⑸綜上,原告陳劉鳳嬌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8,460 元

(計算式:302,500 +3,469 +662,491+600,000 =1,568,460 ),本件原告陳劉鳳嬌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0,000 元,被告已給付60,000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劉鳳嬌1,108,460 元。

⒉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各140,000元。

⑴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振夏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原告陳美文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原告陳盈蓁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原告陳美玉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被害人陳順喜為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之父親,原本有機會可反哺親恩,奈因被告過失行為奪走父親生命,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悲痛逾恆,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各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⑵本件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已各領取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400,000 元,被告亦已各給付60,000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各140,00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劉鳳嬌1,108,460 元;給付原

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及陳美玉各14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段北向南往嘉義市○○於○○道,行經嘉義縣○○鄉○○村○○○○段(TS12080 電桿前)未設置號誌之十字路口,適被害人陳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支線道(產業道路)突然竄出欲左轉,致被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狀,自陳:「被害人陳順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農業道路往民雄豊收村水流媽廟段農業道路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豐收村之產業道路……」。且依案發時相片所示,被害人陳順喜機車突然從支線行駛出來,超過路邊白線一半的距離,顯見被害人陳順喜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上之車輛且屬轉彎車,被害人陳順喜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害人陳順喜顯有過失。而被告於警訊筆錄供稱:「當日我行經上述時、地十字路口處發生地時,我看見右前方大約離我15~20 公尺左右的產業道路有一部機車由被害人陳順喜所騎之重機車FV6-

027 號由(西向東)行駛出來。」、「我發現時對方機車已經超出在我行駛路段的路邊白線一半距離。」。綜上可知,本件情況應屬104 年11月3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復分析狀況之第1 種狀況,即:「陳順喜機車是進行左轉肇事,則:⑴陳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黃韋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肇事,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陳順喜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

㈡針對原告等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關於殯葬費用302,500 元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3,469 元部分:

因醫療給付已獲保險公司理賠3,783 元,故原告不能再請求醫療費用3,469 元。

⒊關於原告陳劉鳳嬌請求662,491 元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原告陳劉鳳嬌有土地二筆,並有薪資所得,且自承有定期存款,於民雄鄉農會、台灣中小企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尚有利息所得,及有股票(高雄銀行、愛之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扶養費662,491 元,顯無理由。

⒋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金額過高。

⒌綜上,本件被害人陳順喜為肇事主因,且又未帶安全帽,

至少應負七成責任,而強制險已理賠2,003,783 元,加上被告於刑事庭已另再賠償原告300,000 元,亦應扣除,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水流媽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鄉○○村村○道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被告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仍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順喜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陳順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6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1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論認為:

⒈依據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614 號相驗卷20頁編號13

照片顯示之道路寬度與黃韋諺機車所留刮地痕顯示黃韋諺機車刮地痕在同一處刮地痕呈現有數條刮地痕併在一起,並非如警繪圖繪製僅單一條刮地痕且刮地痕是斷續現象,研判:黃韋諺機車在煞車失控倒地之滑行過程中,車體應該有翻轉情形,尤其機車滑行到交岔路口前呈現二條間距較寬之刮地痕研判,黃韋諺機車滑行至交岔路口前,可能屬於側滑現象。

⒉警繪圖標示兩道路面邊線間之路面寬度為5 公尺,而黃韋

諺機車所留刮地痕起點距離西側路緣為1.5 公尺,但到了交岔路口前(電線桿前)距離路面邊緣之距離為2.6 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 公尺,研判:黃韋諺機車遇見狀況,除煞車外,應有稍微往左閃之行為。

⒊依據相驗卷16頁編號6 照片顯示之陳順喜機車後輪陰影旁

留有刮地痕,研判肇事時陳順喜機車前輪已進入柏油路面,惟陳順喜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因卷附照片中並無陳順喜倒地處至電線桿間柏油路面之近距離照片,故無法據以研判陳順喜機車倒地起點。

⒋本案陳順喜機車行至路口要進行左轉,業經陳順喜家屬到

會說明確認,旦到會說明問黃韋諺:「陳順喜機車是路口暫停等肇事?或進行左轉行為中肇事?黃韋諺答:無法確定。」⒌本案因肇事時,陳順喜駕駛行為不明,本會未便鑑定,僅分析狀況如後,請參考:

⑴若陳順喜機車是進行左轉肇事,則:

①陳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黃韋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肇事,為肇事次因。

⑵若陳順喜機車是暫停等肇事,則:

①黃韋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波及於路口暫停等之陳順喜機車肇事,為肇事主因。

②陳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侵入車道暫停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3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順喜機車路線係欲左轉回家,但被害人陳順喜機車是路口暫停等肇事或進行左轉行為中肇事,因渠等未在場,無法確定。而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我行經至上述時、地十字路口處發生地時,我看見右前方大約離我15至20公尺左右產業道路有一部機車由被害人陳順喜所騎承之重機車FV6-027 號由(西向東)行駛出來。我發現後因反應過度煞車後人與機車倒地往前方滑行大約21公尺‧‧‧。我發現時對方機車已經超出在我行駛路段的路邊白線一半距離等語(見相驗卷第9 頁),嗣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我看到時對方車輛是一個「定點」在路口,因為被樹木遮住,所以我不確定它的行向及是否移動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顯見被害人陳順喜當時是騎承機車至交岔路口超出路邊白線一半距離停等,且上開刑事確定亦認定被害人陳順喜當時是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停等」,準此,本件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波及於路口暫停等之陳順喜機車肇事,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陳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侵入車道暫停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本件陳順喜機車是進行左轉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陳順喜亦有過失,而解免其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順喜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陳順喜之配偶及子女,有被害人陳順喜身分證影本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陳劉鳳嬌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順喜殯葬

費用計302,50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火化包套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陳劉鳳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2,500 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劉鳳嬌主張其支出被害人陳順喜受

傷就醫醫療費用3,469 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2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陳劉鳳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69 元,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陳劉鳳嬌主張其係00年0 月0 日生,於

被害人陳順喜死亡時年約60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4.99 年,60歲為退休年齡,故原告陳劉鳳嬌有24.9

9 年需待被害人陳順喜及其四位子女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6,74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0,880 元,依霍夫曼式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劉鳳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662,491 元云云。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查,原告陳劉鳳嬌係00年0 月0日生,102 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399,531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2,062,1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難認原告陳劉鳳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其請求現時之扶養費即屬無據。倘原告陳劉鳳嬌主張其於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請求扶養費,然被害人陳順喜為00年00月00日生,亦有身分證可證,於原告陳劉鳳嬌滿65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被害人陳順喜若未往生亦已67歲,需受他人扶養,即無再扶養他人之義務,原告陳劉鳳嬌即無從主張需被害人陳順喜扶養自己,故而原告陳劉鳳嬌請求此部分扶養費即屬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劉鳳嬌、陳振夏、陳美文、陳盈

蓁、陳美玉分別請求60萬元,被告則認為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劉鳳嬌為被害人陳順喜之配偶,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為被害人陳順喜之子女,茲被害人陳順喜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死亡,原告陳劉鳳嬌遭喪夫之痛,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遭喪父之痛,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陳振夏大學畢業、擔任資訊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原告陳美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原告陳盈蓁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原告陳美玉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原告陳劉鳳嬌為國小畢業、務農、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中,無業、無收入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原告陳劉鳳嬌102 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399,531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2,062,100 元;原告陳振夏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388,605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1,942,350 元;原告陳美文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共262,8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盈蓁102 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499,660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24,980元;原告陳美玉102 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771,706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42,160元;被告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故頓失配偶、父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陳劉鳳嬌、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⒌以上原告陳劉鳳嬌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05,969 元(302,50

0+3,469 +600,000=905,969元);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600,000元。

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見狀況,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波及於路口暫停等之被害人陳順喜機車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順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侵入車道暫停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陳順喜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被害人陳順喜之過失比例為30%,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陳劉鳳嬌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為634,178 元(計算式:905,969 ×70%=634,17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經比例計算各為420,000元(計算式:600,000 ×70%=420,000 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劉鳳嬌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0,

759 元,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各400,756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104)嘉理字第026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另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合計3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渠等每人分別受償6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則原告陳劉鳳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賠償金後為173,419 元(計算式:634,178 -400,759 -60,000=173,419 元);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及賠償金後,均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⒏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陳劉鳳嬌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陳劉鳳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陳劉鳳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則原告陳劉鳳嬌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劉鳳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419 元,及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振夏、陳美文、陳盈蓁、陳美玉之訴,因其損害已經填補,渠等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