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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被 告 春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惠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蔡文郎吳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881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為「嘉義縣轆子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承包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原告向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請領門窗到貨材料款金額計1,846,881元,不獲理會,是則在原告材料進場無法取回情形下,原告持有開立之請款發票一張,經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再以催款發函,被告拒不付款又避不處理,被告春發公司惡意拖欠款項,被告已造成本公司資金調度困難。

二、緣被告春發營造有限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而將其中安裝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璟豐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2年6 月間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萬元,此後兩造再就系爭工程部分門窗尺寸予以變更修改,致工程總價增加為2,755,370 元。以上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可稽。

三、查原告於被告支付訂金後,即依兩造約定且經被告確認之門窗尺寸,陸續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門窗,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以上有工程確認單及成品交運單可證。其後,被告因故遭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中途解約,致原告無從進場再為施作給付,此有嘉義縣政府驗收紀錄所載「本案因已辦理解約,廠商已無法進場改善,……」之情可憑;原告遂於103 年12月

8 日向被告請領訂購之全部門窗材料款、已安裝部分之工資及窗框裁切費,共計1,846,881 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 請款單】,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嗣原告一再催討,甚至於104 年

1 月15日再去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原告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提出異議,仍拒絕清償。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前揭會館建置工程,因多處工程項目施作缺失並有履約逾期之情形,而遭嘉義縣政府解約,致原告雖已依約購置成品物料,此後卻無法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顯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謹將部分門窗假固定於牆上,尚未安裝,並未完成工作」云云,既與事實出入,於法也有誤解,所辯無可採信,原告否認之。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將一部分之門窗工程材料運至工地,然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何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致嘉義縣政府就此部分材料拒絕認列係合格材料,……」云云,亦無可信。此查,系爭合約內容固無原告需提出門窗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資料或提出期限之明文,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即有提供產品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並於該等資料送審合格後,方依系爭契約備註6.「送審資料合格後才申請訂金」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訂金514,500 元。是知,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更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可採。

六、再觀諸嘉義縣政府結算明細表,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之附註欄,僅載有「計畫書未審查通過,且未依程序減項」等內容,而查,前揭會館建置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乃由被告製作提出,原告就該計畫書內容本無所悉,亦無從置喙,是縱被告提出之施工計晝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亦應歸咎於被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未符其與嘉義縣政府之訂約內容,而無可歸責於原告方是。

七、綜上,原告確實依循系爭合約內容訂製門窗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並已進行部分安裝,惟因被告遭嘉義縣政府中途辦理解約,致原告後續無法進場完成安裝及相關工作,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自免給付之義務;又本件門窗材料乃係依被告指定尺寸予以裁切製作,無法再行使用於他處,是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為對待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門窗之材料款、已安裝工資及窗框裁切費用。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03 年8 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合約書、璟豐有限公司簡式合約、璟豐有限公司103 年

1 月8 日璟字第0000000 號函、104 年1 月15日璟字第1040

115 號函、璟豐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工程確認單、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嘉義縣政府驗收紀錄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廠證明及風雨測試報告,且尚未完成工作,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予駁回: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將系爭工程之門窗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次承攬,並給付訂金,合先敘明。嗣被告遭嘉義縣政府終止契約,但嘉義縣政府同意就材料已送審合格的部分,得認列材料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查本件,原告僅將部分門窗與門框送達工地,亦僅有一部分門窗「假固定」於牆上,尚未安裝,並未完成工作,原告竟請求給付報酬,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於承攬公共工程施作過程中,承攬人之材料供應商協力廠商除應將材料送審合格後,尚須將所供應材料之相關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提供給承攬人,以利交付予機關作為後續請款之依據。次查,原告雖有將一部分之門窗工程材料運至工地,然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何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致嘉義縣政府就此部分材料拒絕認列係合格材料,而拒絕給付報酬,有嘉義縣政府初步認列結算資料供參,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嘉義縣政府拒絕認列合格材料,致被告無法請領報酬,而今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尚未完成工作,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可資憑按。

在政府採購案中,廠商承攬公共工程施作過程,承攬人之材料供應商協力廠商除應將材料送審合格後,尚須將所供應材料之相關出廠證明及合格測試報查提供給承攬人,以確保系爭材料之品質,並利交付予機關作為後續請款之依據。次查,原告雖有將一部分之門窗工程材料運至工地,然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何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目前該門窗棄置於現場,如現場照片(即被證2 )所示,因上開文件資料實具有期限利益,因原告卻未提供,致嘉義縣政府就此部分材料認列係不合格材料,而拒絕列入計價並給付報酬,有嘉義縣政府最終結算資料供參,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嘉義縣政府認列為不合格材料,亦使被告無法請領報酬,且系爭門窗品項係為配合系爭工程之定作,縱由被告收受,對被告毫無用途與實益,而今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請鈞院鑒核,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以維被告權益,並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104 年7 月1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情形、現場照片及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67 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轆仔腳三期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而將其中安裝門窗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2 年6 月間簽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 萬元,此後兩造再就系爭工程部分門窗尺寸予以變更修改,致工程總價增加為2,755,370 元,被告已經向原告請領工程訂金514,500 元,原告亦已依約訂製門窗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並已進行部分安裝。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簡式合約書、工程確認單及成品交運單等資料佐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另主張其後,被告因故遭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10月13日中途解約,致原告無從進場再為施作給付,此有嘉義縣政府驗收紀錄所載「本案因已辦理解約,廠商已無法進場改善,…」之情可憑;原告遂於103 年12月8 日向被告請領訂購之全部門窗材料款、已安裝部分之工資及窗框裁切費,共計1,846,881 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 請款單】,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嗣原告一再催討,甚至於104 年1 月15日再去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等語,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881 元及利息。而被告則略以:原告雖有將一部分之門窗工程材料運至工地,然並未於期限內提供任何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致嘉義縣政府就此部分材料拒絕認列係合格材料,而拒絕給付報酬,有嘉義縣政府初步認列結算資料供參,故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嘉義縣政府拒絕認列合格材料,致被告無法請領報酬,而今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提出門窗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資料之義務?原告是否曾經有提供合格的送審資料給被告?嘉義縣政府就系爭材料拒絕認列及給付報酬,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茲說明如下:

1、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內容並無原告需提出門窗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資料或提出期限之明文約定,因此,難認原告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又查,本件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立簡式合約(報價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以後,原告於103年3 月20日已經向被告請領工程訂金514,500 元,亦已依約將訂製門窗運送至工程現場。顯然,被應已有提供產品檢驗報告等相關送審資料給被告,並於該資料送審合格後,原告始依兩造契約備註6.「送審資料合格後才申請訂金」之約定,向被告領得工程訂金514,500 元。否則,如果原告未送審資料合格,依兩造簽立之簡式合約備註6.「送審資料合格後才申請訂金」之約定,原告應無法向被告領得訂金514,500元。基此,被告能夠領得工程訂金514,500 元,應即可推知原告有提供合格的送審資料給被告。

2、另查嘉義縣政府結算明細表,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之附註欄,僅載有「計畫書未審查通過,且未依程序減項」【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等內容,而前揭計畫書乃是由被告製作提出,原告就該計畫書內容無從置喙。被告提出之施工計晝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且未依程序減項,應歸咎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另查,被告承覽嘉義縣政府之「嘉義縣轆仔腳三期原住民專區阿里山文化觀光藝術館及原住民文化聚會所建置工程」以後,兩造於102 年6 月間簽立簡式合約(報價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約定門窗工程總價為245 萬元【參本院卷第147 頁】,並於103 年3 月20日支付原告訂金49萬及營業稅24,500元,合計514,500 元【參支付命令卷證物3-2 】。嗣後因變更設計,嘉義縣政府於103 年8 月22日更正決標公告,仍然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再就系爭工程部分門窗尺寸予以變更修改,致總價增加為2,755,

370 元【參本院卷第149 頁】。而原告就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門窗,則已經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為數批,自103 年7 月31日至103 年11月20日,運送至工程現場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參本院卷第159 至189 頁】。惟查,第一次變更設計訂約手續,因為被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被認為未完成(嘉義縣政府已於103 年9 月12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故嘉義縣政府無法將相關的工程納入結算,此有嘉義縣政府104 年7 月1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205 頁】。因此,嘉義縣政府無法將相關工程納入結算,乃是因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訂約手續,被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認為未完成,故無法將相關工程納入結算。故嘉義縣政府對於系爭材料拒絕認列及給付報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未於期限內提供出廠證明及測試合格報告,致嘉義縣政府拒絕認列合格材料,致被告無法請領報酬云云,與上情不合,並缺乏實據佐證,尚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4 年

5 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函內容,其中嘉義縣政府函所稱「請貴公司依附件資料,根據設備屬性提出相關檢試驗報告、消防局認證文件或出廠證明文件並於104 年6 月2 日前函送本府,俾利監造單位審查,後作為撥款之依據。」其中就所稱「依附件資料」,應指該函後附之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函內容【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查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函乃係針對「鋼承板」部分,說明應由承商補足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此與安裝門窗工程無涉,因此,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3、再查,本件原告確實依循系爭合約內容訂製門窗運送至工程現場,並已進行部分安裝,惟被告因故遭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0月13日中途解約,致原告無從進場再為施作給付,此有嘉義縣政府驗收紀錄所載「本案因已辦理解約,廠商已無法進場改善,…」之情可憑。本件因為被告遭嘉義縣政府中途解約,致原告後續無法進場完成安裝及相關工作,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得免為給付之義務。又本件門窗材料乃係依被告指定尺寸予以裁切製作,無法再行使用於他處,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仍應為對待給付。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門窗之材料款、已安裝工資及窗框裁切費用。且查,本件之工程確認單上載明「本案製作尺寸為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後,若日後有驗收之問題則與乙方(即原告)無關,顏色採白色。」【參本院卷第151 頁】。因本件門窗材料乃係依照被告指定尺寸予以裁切製作,無法再行使用於他處,且業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至工程現場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參本院卷第159 至189 頁】後,即已交付給被告,則所有權與處分權均已經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且因為原告難以再收回使用於他處,故本件系爭門窗工程及材料款項,無從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三、末查,被告雖另詞辯稱於承攬公共工程施作過程中,承攬人之材料供應商協力廠商除應將材料送審合格後,尚須將所供應材料之相關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提供給承攬人,以利交付予機關作為後續請款之依據。惟按,此內容涉及得阻卻請求的權利義務事項,應該明定於兩造契約中;如未有明文約定,復無法舉證,則難以認定原告已為承諾而有此等義務。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廠證明及風雨測試報告,在兩造的合約內容中,並無此約定,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此承諾及義務,因此,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及風雨測試報告為由而拒絕給付。再者,原告承覽之系爭安裝門窗工程,乃係向被告承覽,並非是向嘉義縣政府承覽,因此,除非兩造間於契約中有特別明定,否則,即不能以嘉義縣政府之驗收及結算結果,作為被告是否應給付之依據。而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作,是因為被告承攬嘉義縣政府原住民建置會館,有多處的工程項目缺失,並有履約逾期的情況,故被告遭嘉義縣政府103 年10月13日中途解約,致原告後續無法進場完成安裝及相關工作,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給付之義務;另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仍然應為對待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約中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訂購之全部門窗材料款、已安裝部分之工資及窗框裁切費,共計1,846,881 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 請款單】,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