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未核給合理展延工期,苛扣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書圖等款項,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653元等語,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當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何,陳稱:「(問:
本件原告遭到被告兩筆扣款,就算被告不應扣款,應該也是被告是否短付工程款的問題,為何原告是用不當得利請求?)市政府觀念上應該是交付了這筆錢,但是又扣回自己的公庫,所以是不當得利」、「(本件是否確認沒有依承攬契約請求工程款?)是,僅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特定其主張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均不涵蓋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本院自僅能於當事人請求範圍內審理判決,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表明追加起訴,另依承攬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有原告民事訴訟準備狀1 份在卷可佐,核屬訴之追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意旨,暨同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於相同訴訟法理,原告追加起訴亦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始為適法,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防禦機會及權利,甚至有延滯訴訟之虞,故本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金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4 日更名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之工商查詢登記資料附卷可參。緣被告辦理「嘉義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於98年8月12日決標,兩造於98年8月26日訂有「嘉義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8 日開工,工期依契約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9年2月4 日,並由被告委託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為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其後兩造間因台電管線遷移問題、新年春節假期間道路禁挖時段、台灣燈會等原因,陸續停工再復工。停工或不計工期部分,共計為8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期限應自至原契約所定預定竣工日,即99年2月4日後,平移84日為核定展延後之完工日,即99年4 月29日。然於施工期限內,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計293 日,原告亦多次向被告陳請核實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申報完工後,被告以完工期限99年4月29日為計算基準,片面認定逾期計180日,故苛扣逾期違約金。被告遂逕作成100年12月16 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單方認定結算金額新臺幣9,981,238元,以逾期180天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796,623 元整。嗣被告再於101年7月25日以府工水字第1012112932號函通知原告片面辦理結算,依工程慣例所需工作日(5 個工作天)比例扣減『包商利潤、管理費』13,030元整,及扣除保固保證金499,062元,實付工程款為121,145元。其後被告並於101年9月17日以府工水字第1012118341號函通知將上開實付工程款為提存。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逾期違約金扣款,因係下列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障礙事由所致,被告之扣款顯無理由,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之:
1、友諒街口0K+060至0K+135處,高壓管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6日。
2、北港路(0K+515)與德明路工區管線造成施工障礙須配合遷移,自99年4月21日至99年8月7日止,應不計工期109天。
3、另因配合北港路與德明路口管線遷移、德明路東側巷道涵管銜接、增設人孔、各管線高程過高無法施作箱涵及颱風影響,共計84日,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然被告始終昧於實情,不依實際施工情形同意不計工期。
4、綜合上開所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際發生影響施工障礙,共應不計工期計293 天,扣除被告不爭執的部分計84日,仍應予以認定不計工期部分為209 日,惟被告始終昧於實情,不同意依實際影響不計工期,而苛扣逾期違約金。
(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履約期限」第二款第2目、第三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於施工障礙期間,均遵守系爭契約約定的期間,弘強公司亦層轉被告,但被告卻未遵守系爭契約應於七日內核復廠商之核定期間,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應視同被告已接受。故上開原告依系爭契約列舉上開所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際發生影響施工障礙,應不計工期計209天。惟遭被告認定逾期180日,予扣款逾期違約金計1,796,623元(計算式:9,981,238 /1,000 *180 = 1,796,623)。實者,若考慮上開障礙事由,原告反而是提早19日完工,故被告扣款上開逾期違約金之事由並不存在,應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所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返還於原告。另被告101年7月25日府工水字第1012112932號函略以:「另未依契約第15條第4款於申報竣工時及同條第7款第
8 目檢附竣工圖及明細表,經本府多次催辦及開會協商而改請弘強公司製作,該項工作以工程契約『包商利潤、管理費』中,依工程慣例所需工作日( 5個工作天)比例扣減13,030元整」實者,原告並非不配合結算工作,係因被告片面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原告請求被告依實際情形合理協商,後再配合辦理。而實務上,常見廠商因配合機關結算後,卻被機關以廠商「默示」同意結算,若再予請求工程款或不當得利而遭駁回的案例。原告為免遭此不利益,故請求被告依實際情形合理協商。未料,被告逕要求弘強公司辦理結算。然被告所稱工程慣例仍須善盡舉證責任,否則,仍應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本項扣款。綜上,上開2 項扣款均屬無理由,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所扣款之逾期違約金及「包商利潤、管理費」扣款,合計1,809,653元返還於原告。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不得扣其工程款」,故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請求權基礎為工程款請求權,惟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9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日驗收合格,101年6月22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時效。該工程款前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摘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調解之望而以調解不成立結案。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扣款爭議本得於時效期間內起訴主張,惟今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前已於履約爭議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依實務見解,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非屬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之扣款有誤。
1、原告履約逾期180天,扣款1,796,623元。
2、原告未依契約第15條第4項、同條第7項第8 目於申報竣工時檢附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此部分另由監造製作,等同原告未完整履行契約義務,核計此工作需五個工作天,因此於工程契約「包商利潤、管理費」以五日比例扣減,計13,030元。
⑴原告於99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卻未依契約第15條第4 項
、同條第7項第8目檢附相關文件,屢經被告以99年11月22日函、99年11月26日函、99年12月7日函、100年1月4日函、100年1月27日召開會議、100年3月14日函催辦。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第一次檢送竣工書圖,但未附工程數量計算表,且竣工圖未依實際施作長度及位置標示,100年3月30日檢退。但原告遲至100年4月12日仍未再提送,被告召開100年4月15日會議再次督促提送,並表明未履行本項契約義務將由管理費中扣除費用,100年5月16日函、100年5月20日函督促。因原告已拖延近八個月,100年6月10日被告通知將委由監造單位依監造事實提交竣工文件。監造單位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0年6月17日檢送結算書圖資料,始得進行驗收。
⑵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2日、8月25初驗,100年9月27 日進
行初驗缺失改善之複驗程序,100年10月17、18 日辦理正式驗收,100年11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之缺失改善複驗。但驗收後,辦理結算所需之工期記錄表、施工照片、相關試驗報告仍尚未提送,為此被告再召開100年12月28 日會議。但被告仍未提送,故再以101年2月4日函催辦。遲至101年4月23日原告仍未提送,被告爰簽辦結算作業,再於101年7月25日函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⑶承上論述,該驗收、結算文件應由承商提出,被告始得憑
該文件進行驗收及結算程序,故提交該文件為履約所必需,原告不履行提交文件義務,被告於延宕八個月後不得已轉請監造單位負責,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提交驗收及決算文件,未完整履行契約義務為由,於工程契約「包商利潤、管理費」以五個工作天之比例扣減計13,030元,應屬有據。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倘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均依契約內容決之,其能否取得、扣抵或保有款項,悉依契約規範而定,故此等依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諸多因素導致施工遲延,本應展延工期293 日,但被告僅核給部分工期,片面認定逾期180 日,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苛扣逾期違約金及驗收書圖費等款項合計 1,809,653元云云,果如此,則原告得否領取前述工程款 1,809,653元,或者被告得否從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前述違約金等款項,均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而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等因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苛扣之違約金及驗收書圖費等(短付)工程款項,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爭執稱:違約金等款項在觀念上已交付原告,但被告再將之扣回,故歲入科目為「賠償金收入」,依民法第
761 條占有改定規定,應認已屬於原告之款項,故被告扣回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工程款債權,被告係於扣除違約金及驗收書圖費等款項後始通知原告領款,且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扣除前述款項而拒領工程款,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若不領取將依法提存各情,有被告101年9月17日書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頁),由是以觀,被告從頭至尾均無交付系爭遭扣工程款1,809,653 元(即違約金及驗收書圖費等款項)之意,自與民法第761 條所定「實際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交付方法,均必須有「交付之意」顯然不同,故原告前揭所辯核屬曲解法律規定之詞,難予採信。
(四)末查,在與本案相似案例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據此,足認工程款債權倘罹於時效,定作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此時定作人保有(扣除違約金)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就系爭遭扣(違約金)工程款1,796,62
3 元,前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結果,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6 頁),準此,在被告對系爭遭扣工程款行使時效抗辯後,原告復以不當得利規定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53 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為不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