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林淑勉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龔朝賢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假嘉義縣政府創新學院餐廳舉辦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舉行第四屆理監事改選,在未進入會議程序,主席未宣佈會議開始前,於陸續報到之同時,就陸續投票,屬會外投票,是違法投票,所為之投票違法無效,應予撤銷。
(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同法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換言之,在會議主席未宣佈:「會議開始,並說明選舉內容及報告」之前,於陸續報到之同時,即陸續領取選票投票,應屬違背法令,選舉應屬無效。
(三)又人民團體之選舉,原則上應於討論事項後為之,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但此應於主席宣佈會議開始並報告後,才有「移列選舉」之問題。然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在未進入會議程序,主席未宣佈會議開始前,於陸續報到之同時,就陸續投票,基本上已違背法令,根本無「同意不同意」、「反對不反對」之問題。更何況在投票時,原告已於現場提出異議,惟常務監事陳天璋堅不採納建議,一意孤行,並以理監事會已決議不為處理,縱然理監事會已決議,但決議之事項既已違背法令,依法根本無效,故違背法令所舉行之理事選舉程序應是無效,理監事之當選,自然也是無效。
(四)復被告提供之理監事選舉票,亦未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即理事應選15位,理事選票應留15格空格,監事應選5位,監事選票應留5格空格,但原告見理事選票僅留9格空格,監事選票僅留2格空格,也是違背法令。原告依法在現場提出異議,但不被常務監事陳天璋接受,堅持以違法選票選舉。
(五)再者,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公告「理監事參選登記日期:103年12月10日、11日兩天」,但依被告所提出理監事參選登記表,理事有24人、監事有6人,係在103年12月9日就登記,依法登記無效。
(六)另大會選舉人名冊,有部分於大會前已遷離太保市,已不具會員及選舉資格,大會未詳細查核,故黃澄、林琪惠、黃春成、陳淑娟、李樹明等5人戶籍已不在被告社區,應不具會員及選舉資格,被告仍讓其等參加大會,並參與選舉,所為之選舉自是無效。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投票應該是要在討論事項後舉行,但事實上是在還沒開會就投票了,雖被告辯稱於102年9月7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選舉改採無記名連記法,並於103年9月1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選舉過程及選舉程序云云,惟依法選舉或罷免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不是理監事可以決議的。
2、在人民團體法規定,選舉不管有沒有人登記參選,因為有可能參選的人都不是會員所喜歡的,所以規定一定要留應選人數的空格,可以讓選舉人自己填寫。
3、依被告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中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約定,「個人會員:凡『設藉』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可知會員一定要設籍在被告社區的居民。且依被告會員入會申請書之入會申請規定須知第7點:「本協會會員戶籍遷出本社區時,視同為喪失會員資格權益」,益證被告是以社區設籍居民為會員。惟太保市公所及被告所提出之組織章程,係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其第6條第1款約定「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為舊章程,很明顯是太保市公所及被告為配合本次未設籍,卻准予參加開會及選舉之合法性所提出不實之組織章程。
4、會員戶籍是否遷出社區,只有移送戶政事務所核對別無他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也是擔任協會理事長應有之常識,故所有人民團體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前,均會主動送戶政事務所核對會員資格,根本無須特別規定。且創會會長即證人楊仁教亦到庭證述,依法應查核,會請村里幹事幫忙查核。
5、原告認為被告所提出103年12月2日之公告依法是自認,而被告後來主張之103年12月1日公告是被告事後變造的,且選舉公告沒有蓋社區的大章,亦無從了解選舉公告之照片是何時照的。又原告已不記得何時為理事之登記,被告要寫哪天,原告也不能控制。
6、是否能準用應以有具體的規定為準,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並無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可能,只能用民法之規定。
(八)並聲明:1.嘉義縣太保市祥和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有關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有效縮短理、監事選舉時間,使理、監事選舉程序流暢,於102年9月7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改採無記名連記法。嗣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召開第三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第四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提案審查入會會員是否具有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資格,業經與會監事審查會員資格,審查結果認入會會員均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二章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異議,同時決議延期至103年12月20日舉行理、監事改選。故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2日發布延選公告、103年11月11日發布選舉公告、103年12月1日發布參選登記公告、103年12月14日發布第四屆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並向會員分發開會通知單、會員大會委託書、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議程表等資料,並註明「投票時間下午4:30~6:30止」、「會員報到即領取選票」等語。於前揭投票期間原告均有在現場領取選票、投票,並擔任開票監票人,不論在會議主席宣布開會期間、開票期間或會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之際,全場(包含原告在內)均無任何異議提出。經確認選舉結果後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包(封)存選票。該選舉結果受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監督、核准備查,並檢送第四屆理事長、理、監事當選證書。
(二)被告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合乎法令及章程,核屬有效:
1、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亦有明文約定,此有該組織章程可參。
2、觀被告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程表,除舉行第四屆理、監事改選外,尚須議決103年度經費決算表、104年度預算表及104年工作計畫,此為原告暨全體會員事先知悉,原告如對其中一議案之程序或實體事項有所質疑異議之處,自可事先提出書面資料,交由會議主席列入會議討論議案之一,俟開會期間由全體會員討論表決,且參酌被告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紀錄,被告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人員應到211人,實到210人,經會議主席宣告開會,可知被告會員共計211人,經會員210人報到、出席,並經會議主席宣告開會,已合乎開會法定出席程序,嗣後於開會期間共作出六項議題之決議,分別為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0月13日工作及現金流動報告、103年度經費決算表、104年度預算表、104年工作計畫,均經提大會追認通過,可謂符合「無異議通過」之要件,會員黃美玲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一,經大會決議跟相關單位反應,或請市公所給予協助維護,改選第四屆理、監事選舉,列明選舉結果及當選人姓名、票數,從而,可得知原告開會期間並無針對各項議案提出異議,或提出臨時動議經會員現場討論表決並登載於會議紀錄,是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既經過半數之210名會員出席,且前揭眾議案均經出席會員無異議通過,則原告僅針對第六項選舉議題有所爭執,卻籠統主張被告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顯欠缺理由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開會當天並未就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合法表示異議:
1、按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咸認若謂出席而對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社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社員任意翻覆,影響社團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再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制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基於尊重人民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及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於第2條規定制定本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並於同辦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出席人應於選舉開始前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733號解釋,表彰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故人民團體之決議內容除非有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而屬無效,否則僅屬於程序事項之違法,基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乃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人民團體會議中選舉、罷免會務人員代表方式之特別規定,為一授權行政命令,倘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上述人員代表之方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時,理應符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要件,而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組織章程雖未明訂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然於其第31條已規定:「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亦不具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採用為議事程序之準則,原則上應得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
3、又被告會議紀錄顯示其已就理、監事選舉,依法推派選務人員,迭經證人陳天璋、林佩瑤證述綦詳,故原告僅列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之規定,卻未指出被告有何違法選舉、未推派選務人員之證據,實不足採。
4、被告俾使會議選務流程順暢,並減少無謂爭議,並參酌團體實務運作需要,而將發票時間提前至會議報到時間,並將選舉時間移列會議主席宣布開會前,確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2條等相關規定,惟會議主席即理事長龔朝賢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6點30分投票結束後,向出席會員報告協會會員總人數211名,出席人數210名,並宣布會議開始,嗣後即按議程表規定報告開會議程。原告倘對於選舉順序不符會議規範有所不服,依法於龔朝賢報告議程,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後,即應立刻提出異議,或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即刻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惟原告自認:「(法官:是否有當場提出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12條的程序問題?)沒有,因為這本來就是應該遵守的法律程序」、「(法官:原告提出異議的時間是不是在投票的時候,而非開會、開票及開票結果的時候?)是在會員報到的時候有提異議……後來因為投票行為進行完畢,我在開會時沒有異議,開票時沒有異議」,參酌證人陳天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針對先開會才能投票的部分,於投票期間異議後有無再於開會期間向理事長及全體會員提出異議?)沒有,連臨時動議也沒有提出,我們是投票完畢才開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朝賢陳稱:「(法官:原告表示有當場提出異議,有何意見?)當時沒有聽到有提出異議,原告沒有跟我提出異議,我是指定常務監事即證人陳天璋辦理選舉,當時我有在場,但是原告沒有對我提出異議」等語,顯見原告並未於開會期間就選舉順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則會議議程、選舉順序既然經會議主席向出席會員報告,經出席會員無異議通過,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讓會議議程、選舉順序及工作報告等其他議案「追認通過」,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會議選舉決議即為「無異議通過」而為有效成立,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會議主席徵詢無異議後,再行推翻出席會員之決議嗣後再提出異議。
5、原告主張其有向常務監事陳天璋當場針對選票空格不足部分,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業在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改為無記名連記法,並依第三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採事前登記參選制,並經選舉公告、參選登記公告、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是第四屆理事候選人有31名、監事候選人有8名,均超過歷屆理、監事候選人名額。被告前因明訂1個月期間公告參選,認會員已踴躍參選,應無其他人再來參選,故在不知法律之情況下,被告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應選理事15人,監事5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預留理事15個空格、監事5個空格,惟被告選務人員因製作選票疏失,僅於理事選舉票列9個空格,監事選舉票列2個空格,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朝賢當庭自認。該部分雖有行政疏失,惟常務監事陳天璋曾出面與原告協商,當眾表示選票立刻重新印製有其困難,然若有會員欲親填理、監事候選人人名,當其所填候選人人數逾所列空格欄位之情事時,可另外增添欄位,或與另一張新選票併計兩張訂在一起,讓空格合乎應選名額,業經原告推派之監事林佩瑤在選票袋之封口上簽名同意協商結果辦理,且原告亦親領上開選票並行使理、監事投票權,並未於開會、開票之際向會議主席表示異議,益徵原告已認同前揭協商結果,則其向常務監事陳天璋異議之意思表示,既經其當眾撤回,則該異議之意思表示依法視為自始不生效力,故其不滿選舉結果未能選上理事,事後再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明顯違反民法第56條「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而無理由。
6、又原告陳稱:「我直接在會場對著所有在場的人員,尤其是常務監事即陳天璋,他說他是這是選舉的主任委員,有什麼事情,他會直接負責,我當場提出投票選舉必需先召開會員大會才能投票及選票空白欄位有問題、「(法官:原告提出異議的時間是不是在投票的時候,而非開會、開票及開票結果的時候?)是在會員報到的時候有提異議」,參酌證人陳天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當時跟你提出異議時,你們是否已經開始開會員大會了?)……原告提出異議時,正在進場,當時還沒有開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針對選票空白欄位不足部分,經你與林佩瑤協商後,有無於開會期間及開票期間、開票結果,向理事長或其指定擔任開票監督人員提出異議?)開會、開票期間及開票結果的時候都沒有異議」,顯見原告自認其就被告選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投票報到時向常務監事陳天璋提出異議」,其並未在「會議主席龔朝賢宣布開會後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
7、何況原告身為被告第三屆理事、第四屆理事候選人,又為嘉義縣太保市市民代表當選人,自應科以較一般人為高之法治義務,倘其真有公平選舉之考量,既然能於投票報到時向常務監事提出異議,為何於會議開始後,不敢向會議主席龔朝賢暨全體出席會員提出選舉異議?且從會議紀錄亦可看出當屆理、監事當選人數及票數,理事部分正取15名、備取2名,最高128票、最少33票;監事部分正取5名、備取1名,最高149票、最少80票,原告明知上開理、監事選票瑕疵,仍圈選屬意之候選人,投入票匭內,並當場經唱票,開票結果顯示原告理事票數75票,距離理事當選最低票數113票之門檻尚有38票之差距,倘原告深受會員推崇,豈會因區區選票未有同額選舉人空格,致影響其當選為第四屆理事?益徵原告於報到投票時,雖提出選票空格不足之異議,惟其於開會時,因存在其可能當選理事之希望,故於會議主席徵詢會議議程、選舉議程時,原告放棄其異議之權利,均未對會議議程、選舉議程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供出席會員對議程討論並表決,嗣後開票結果不如原告預期,其未能如願當選第四屆理事,方逾期提出上開異議。
8、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選票預留適當之空格供選舉人填寫屬意候選人,系爭選票之設計即符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瑕疵非屬重大,經出席會員投票完畢,開票時選票未出現任何手填候選人,對於選舉決議無任何影響,退步言之,縱認選票違反上開規定,而此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故於開會及開票之際,原告均未針對選票空格不足部分,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或臨時動議,致選舉議程無異議通過,足證原告未於開會期間提出異議,記明會議筆錄,顯不符合民法第56條「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而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理、監事候選人登記無效一事:
1、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12日發布延選公告、同年11月11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12月1日發布參選登記公告、同年12月14日發布第四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上述各公告均張貼在被告公告欄,並載有公告日期、協會名稱、協會大章,對外發生效力,全體會員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均完全知悉,有意參選之會員並於公告登記參選日即103年12月9、10日登記參選,此有前開張貼公告照片、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表可茲為證。
2、況且原告身為第四屆理事候選人之一,其登記日期時間為103年12月9日,且於103年12月9日登記參選理事者有24人、監事有6人,遠逾翌(10)日報名參選之人數,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選舉登記期間短暫,有意參選之人為避免逾期登記喪失候選人資格,通常於選舉公告之第一日即會報名參選,遲至第二日方報名者極少,足以證明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日期確為103年12月9、10日。
3、至於原告陳稱被證三同年12月2日發布參選登記公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朝賢誤寫日期留存,並未對外張貼公告,嗣後又一時疏失誤拿給委任律師提呈為證據,龔朝賢亦當庭表達歉意。是以,原告主張候選人登記日為103年12月10、11日,卻忽略上開同年11月11日選舉公告、同年12月1日參選登記公告,與理、監事候選人多於同年12月9日報名登記參選等情,實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選舉人名冊不實一事:
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喪失會員資格者(死亡)。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三、經通知仍未於12月31日前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者。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6個月前預告,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9條亦有明文約定。
2、查被告為確定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之選舉人資格,業於103年9月10日召開第三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入會會員資格進行審查,經與會監事審查結果,會員資格俱無異議,並送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3、復查被告為一人民團體,僅能就會員當初入會所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權力,實難期待被告有何公權力得任意調查會員之個人戶籍隱私資料。再者,揆諸上開章程規定,會務實務上苟會員未遭出會,或會員未主動向被告敘明理由陳報其遷離戶籍地並聲明退會,被告實難發現該名會員已不具會員資格,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未確實審查,負其舉證責任。
4、況原告身為第三屆理事,又登記參選第四屆理事候選人,在會員大會開會期間未就大會選舉人名冊提出異議,亦未向主管機關就大會選舉人名冊提出陳情,遽然於本案中主張大會未依法查核大會選舉人名冊云云,則如其屬早已知曉所列舉黃澄、林琪惠、黃春成、陳淑娟、李樹明等5名會員之戶籍已遷出太保市(其中一名會員陳淑娟從未遷出戶籍),依照證人即第一屆理事長楊仁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發現會員已遷出社區戶籍,理事長會如何處理?)在開會的時候提出,要除會要大會才能除會」,原告為何不於理、監事會議時提出,並於會員大會提出議案將上開4名會員除名?如其屬選舉完畢嗣後知悉,則其取得會員個人隱私資料,有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基此,原告僅空言泛稱依法應查核……查核會員名冊是一般常識,卻無法提出相關法令依據以證其說,顯不足採。
5、再觀原告所列舉5名會員之其中會員黃澄之戶籍地業於94年7月14日遷入雲林縣水林鄉迄今,然查被告第一屆理事長為楊仁教(任期自91年5月24日至95年9月4日)、第二屆理事長分別為李泳盛(任期自95年9月5日至96年11月10日)、黃國泰(任期自96年11月11日至97年10月1日,且為原告之配偶)、楊修福(任期自97年10月1日至99年9月7日)、第三屆理事長為龔朝賢(任期自99年9月7日至103年12月20日),故可知被告共歷經第一屆理事長一次選舉,第二屆理事長三次選舉及第三屆理事長一次選舉,倘真如原告所主張每次選舉前均會向戶政事務所函詢會員戶籍名冊的話,那麼早在95年間被告選舉第二屆理事長時,即可得知會員黃澄之戶籍地已非嘉義縣太保市民,應排除會員黃澄之選舉資格,為何會員黃澄還能夠選舉李泳盛為第二屆理事長?更遑論選舉原告配偶黃國泰為第二屆改選理事長?
6、再查原告以證人楊仁教證述:「以前村里幹事都會幫忙把每個月遷出與遷入社區的會員名冊都會拿給我」,主張其開會會請村里幹事幫忙查核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對於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隱私資料,有相當嚴格之規範及限制,而會員之個人戶籍資料,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轄各地方戶政事務所掌管之職務,被告曾向戶政事務所去電詢問得否以協會名義查詢會員個人資料,戶政事務所答稱無此業務,人民團體如不透過主管機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轉呈戶政事務所申請,絕無法逕以被告名義取得上開會員戶籍資料等情,而村里幹事係隸屬太保市公所之公務員,參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4年10月26日函文,太保市公所並無將人民團體會員資料送戶政事務所查核戶籍之規定及義務,足見證人楊仁教經由里幹事取得每月會員個人資料,僅為二人私相授受,非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證人楊仁教擔任理事長期間,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布實施之前,或可如此便宜行事,然依現行法律規定,太保市公所與戶政事務所並無提供人民團體查核會員個人資料之權責,是理、監事聯席會議既已開會審查會員資格,認會員均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社區,並履行會員繳費義務而符合選舉資格,則被告確已盡審查義務。
7、另原告稱被告組織章程明定會員應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不可遷出戶籍,被告提出之組織章程係屬偽造云云,惟查上開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個人會員為「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自第一屆會議組織章程通過迄今,均未曾更改,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4年6月10日函、嘉義縣政府98年10月7日函檢送被告組織章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組織章程僅規範個人會員入會時須設籍於嘉義縣太保市,惟會員自行遷出戶籍時,依上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須會員書面聲明退會,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除會,方喪失會員資格。
8、又原告提出被告入會申請書作為被告審查會員資格之證據一事,惟被告會員入會申請書表格初版非常簡單,有會員林琪惠99年5月10日會員入會申請書供參。至於原告提出之新版會員入會申請書表格,大約是在101年、102年間製作而成,然因有會員反應該新版會員入會申請書入會申請規定須知增加之規定屬組織章程變更事項,在尚未經會員大會討論、決議修正前,不應納入,故在未取得會員大會共識決議前,現已不再使用。
(六)人民團體法就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重大違反法令或致決議結果有無重大影響,均無規範,此為立法疏漏,而依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精神,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所以被告認為可以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
(七)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假嘉義縣政府創新學院餐廳舉辦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舉行第四屆理監事改選,在主席尚未宣佈會議開始前,於陸續報到之同時,就陸續投票,被告自認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12條,原告自認出席該次會議並未當場對被告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條提出異議。
2、理事選票應選15位,僅留9格空格;監事應選5位,僅留2格空格。
3、黃澄、林琪惠、黃春成、陳淑娟、李樹明等5人戶籍已不在被告社區,原告自認出席該次會議,並未對此點當場表示異議。
4、原告自認出席該次會議,並未對參選登記日期與公告日期不符當場表示異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有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
2、若有得撤銷之事由,是否可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登記之社團法人,其總會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至於總會之決議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前者依目前之法令,應指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法規,且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係於103年12月20日舉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提起撤銷上開會議決議,有起訴書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頁),尚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之3個月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條部分,經查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惟查原告自認於該次會議時當場並未提出被告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條之異議(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則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事後再主張撤銷會議決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被告亦自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原告則主張已當場提出異議等情,經查證人陳天璋證述原告係於進場時異議,是先投票再開會,開會、開票及開票結果時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背面),足證原告於該次會議時已提出異議。復查民法第56條第1項並未限制出席會員應於何時提出異議,故原告既於進場異議,即屬已提出異議,被告抗辯原告對此部分未提出異議,並非可採。復查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違反至何種程度須撤銷決議,民法並未有所規定,然不論情節重大與否均加以撤銷,恐與立法意旨有違,本院認公司與社團法人均屬民間團體,關於撤銷總會決議應可準用公司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審酌本件被告會員人數為211人,已領票數為210票,有被告之第四屆理事和監事得票數統計表可按(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則被告雖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之規定,先舉行投票再開會,然僅有1人未領票,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故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部分,被告亦自認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6頁正背面),經查證人陳天璋證述原告原告之代理人林佩瑤有提出質疑,先協議,同意先投票,原告於開會、開票及開票結果時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情(本院卷一第177背面至178頁),原告否認林佩瑤為其代理人等詞(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且證人林佩瑤亦否認為原告之代理人,也沒有協商之資格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應認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被告抗辯原告對此部分未提出異議,並非可採。復查被告於該次決議的選舉票雖未留有足夠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填寫,惟查該次理監事選舉並未有其他未登記參選之人經選舉人填寫而參與選舉,有前開理監事得票數統計表可按,故被告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故依前(三)之說明,並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103年12月2日公告「理監事參選登記日期:103年12月10日、11日兩天」,但依被告所提出理監事參選登記表,理事有24人、監事有6人,係在103年12月9日就登記,依法登記無效,被告則辯稱該張公告乃錯誤提出於法院,實際張貼為103年12月1日公告「理監事參選登記日期:103年12月9、10日」,經查被告實際張貼之公告為103年12月1日,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9頁),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有張貼103年12月2日公告之證據(本院卷二第23頁),無從認被告之理監事登記有無效之情事,且縱有參選登記日期與公告日期不符之情形,亦屬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之範圍,原告自認出席103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並未對參選登記日期與公告日期不符當場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自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
(六)原告主張部分會員並未設籍在被告社區,已喪失會員資格,且被告並未於被告之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開會前調閱戶籍資料或送戶政機關確認,確認會員資格有無喪失,故該次會議為無效等情,被告則抗辯章程並未以設籍被告社區為要件,且被告為私人團體,無從調閱會員個人之戶籍資料等詞,經查不論被告之會員資格是否以設籍被告社區為要件,被告為私人團體,依法並無調閱會員個人戶籍資料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調閱會員個人之戶籍資料審核,並無所據,且是否送戶政機關查核戶籍,相關法令亦無明確規範,由該會自行審查資格,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4年10月26日嘉太市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12頁),則原告以此主張該次會議為無效,亦非可採,況縱章程以設籍被告社區為要件,而有黃澄、林琪惠、黃春成、陳淑娟、李樹明等5人戶籍已不在被告社區,卻參與該次會議並投票,此係屬召集程序之違反章程,原告自認並未於該次會議時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78頁),不得於事後主張撤銷決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第三屆第四次(即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有關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