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俐勻被 告 吳振發被 告 林永興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A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且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即附圖A方案)所示。至於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待分割後,再由土地所有人決定是否請求拆物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2棟建物,茲考量被告 3人母親即原告外婆剛過世不久,且其與祖先牌位需放置於祖厝,故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6頁),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第824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3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前曾主張分配在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並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利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不致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故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等3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就系爭 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兩造各提出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㈠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門牌均為台林街32之5 號,東
邊建物為保存登記建物,西邊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約62年間興建。據被告兼訴代吳永順稱東邊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林永興、吳永順使用,西邊未保存登記建物 1樓無人居住使用,2樓由林永興使用。系爭2筆土地南側面臨現有巷道,寬度約5到6米。系爭 2筆土地之東側、西側、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由南側現有巷道,分別往西側台林街或東側嘉南街對外連絡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 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至54、67頁)㈡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且土地及建物皆由原
告與被告3人共有,持分比例亦係原告5分之2 、被告3人各5分之1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7至11、44至47、55、56頁)。本院乃詢問本件何以僅就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未連同 2棟建物一起分割?原告則陳稱:我選擇分到空地的部分,如果(分割後)有牽涉到建物,屆時再就分配到的土地上建物進行拆屋還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雖然未就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併同請求分割,然因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均屬相同,且 2棟建物之中,東邊建物為 2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基地面積約97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永興、吳永順使用,西邊建物為 2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面積約26平方公尺,1樓無人居住使用,2樓由被告林永興使用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2、53、67頁),因上開 2棟建物均仍有使用經濟價值,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考量如何將被告等人目前使用之建物加以保存,避免分割後拆除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對被告等人造成巨大損失,以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社會經濟。
㈢本院審酌本件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A方案
所示,西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東側土地分歸被告 3人取得,則分割後之土地,不但地形均屬方正完整,且分割後之土地皆可經由南側現有巷道往東側的嘉南街對外通行,亦可往西側之台林街對外通行,在通行便利性上並無差異。再者,觀諸附表二即附圖A方案上套繪之2棟建物坐落位置,被告3人倘若分得東側土地,則東側之保存登記建物可完全坐落在被告 3人分得之土地上,避免將來遭拆除之可能,致於西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但基地占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且 1樓無人居住使用, 2樓雖由被告林永興使用,然考量被告林永興亦有使用東側之保存登記建物,且西側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居住使用功能不若東側保存登記建物寬敞完整,因此,將東側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配給被告3人,對被告3人應係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案,且對原告亦無不利之處。至於被告3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惟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客觀情事,且因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變價分割後,倘若由第三人拍得土地,將來恐衍生複雜之法律問題,對共有人均屬不利。綜上各情,本院考量土地及建物利用之社會經濟價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當屬可採。
肆、綜上所述,系爭 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對外通行道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A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 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1 │嘉義市台斗坑│(一)原告王俐勻:5分之2 │170 │建 ││ │段321-3地號 │(二)被告吳振發:5分之1 │ │ ││ │ │(三)被告林永興:5分之1 │ │ ││ │ │(四)被告吳永順:5分之1 │ │ │├──┼──────┼────────────┼────┼──┤│2 │同上段321-4 │ 同上 │156 │田 ││ │地號 │ │ │ │└──┴──────┴────────────┴────┴──┘附表二(即附圖A方案):
┌──────┬─────┬─────────────────┐│分割後之位置│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東側 │196 │分歸被告吳振發、林永興、吳永順取得││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西側 │130 │分歸原告王俐勻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