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曾偉信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曾雅苹即TSENG-SUPATANA
詹青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雅苹即TSENG-SUPATANA、詹青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苹即TSENG-SUPATANA、詹青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雅苹即TSENG-SUPATA
NA、詹青霖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曾雅苹即TSENG-SUPATAN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偉信與被告曾雅苹(泰國籍,原名蘇帕塔娜宋納,英文名TSENG-SUPATANA)於民國87 年6月8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長女曾○微、次女曾○婷。被告曾雅苹於96年間即離家出走迄今,剛開始還會偶而回來探視一下女兒,大約自100年間即不再出現。103年10月底,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人員至原告住處,表示被告曾雅苹在外產子,希望原告蓋章辦理手續,原告始知被告曾雅苹在外與人通姦產子。被告曾雅苹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詹青霖亦明知被告曾雅苹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曾雅苹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0 年3、4月間至102年9月間(被告詹青霖於102年9月23日入獄)於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租屋處、嘉義市○○路○○○號14樓之4租屋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曾雅苹因而懷孕,並於 1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曾○成」、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曾○如」。被告等犯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處被告曾雅苹犯通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詹青霖犯相姦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兩人之通姦、相姦行為,足使原告感到悲憤、沮喪,並受人於背後非議、羞辱,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更因被告等所生之曾○成、曾○如,法律上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導致原告又需花費時間、金錢至法院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鈞院103 年度親字第36號審理中),是被告兩人之行為顯較一般通姦行為情節更為重大、更令人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青霖:被告請求金額過高,若金額在一、二十萬的範圍內,我跟家人還能負擔。目前尚在服刑中,家人要照顧小孩還有貸款要負擔,實在無力賠償這麼高的金額。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曾雅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基於婚姻關係而存在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雅苹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詹青霖亦明知被告曾雅苹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0年3、4月間至102年
9 月間,租屋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曾雅苹並因此懷孕,嗣被告兩人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通姦及相姦罪各情,有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青霖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曾雅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通(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當侵權行為,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兩人予以相當之賠償。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兩人之通(相)姦行為,既屬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土木工程及出租喜宴帆布等工作,自陳每月收入可達10萬元,惟於101、102年度並無此部分薪資扣繳稅額資料,名下則有1 部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詹青霖與被告曾雅苹則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雅苹為泰國籍人士,係原告配偶,而被告詹青霖目前在監服刑,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其101年度薪資所得約81,079 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各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資力、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以及原告因被告兩人之通(相)姦行為導致婚姻關係不睦,且被告曾雅苹通姦後婚外產子,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打擊,惟原告亦自承被告曾雅苹於96年即已離家,偶爾才回住處,故被告兩人於100 年以後通(相)姦行為並非破壞原告婚姻之主要因素,暨被告詹青霖、曾雅苹資力不佳,判處過度賠償金額恐使其陷入窮困難以生活之境地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有通(相)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兩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