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寶玉被 告 王秀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持確定之本票裁定對訴外人葉步宏聲請終局執行,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予以執行,於上述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則被告與葉步宏間上述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葉步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又葉步宏於89年間出資並以自有土地借用訴外人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造,在桃園縣龍潭鄉興建「水戶石門」社區,但因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訴外人葉步宏又有退票之金融徵信不良紀錄,遂將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16位信用良好之親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望能透過渠等之良好信用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來償還工程款,葉步宏乃與被告及其餘15人共16人簽訂切結書、信託契約書,且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皆由訴外人葉步宏繳納,嗣因適逢91年金融風暴銀根緊縮及小套房拒貸等因素,而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訴外人葉步宏資金週轉失靈,相關房產經拍賣後,被告獲得799,246 元之分配款,然經訴外人葉步宏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訴外人葉步宏乃於103 年8 月27日對被告及其他15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實有799,246 元之債權得請求返還,原告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助字第34號對被告為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承認葉步宏對伊有799,246 元債權存在,對原告起訴事實均認諾,但證人葉步宏於鈞院證述地價稅、房屋稅由其繳納並不實在,該稅金均由被告繳納,且因被告從未與葉步宏接觸過,從未與葉步宏簽立任何契約書,也沒有談到任何利益。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及其他15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4號對被告之扣押命令、被告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起訴之全部事實及請求(見本院104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0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葉步宏對被告有799,246 元債權存在,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宣告假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確認判決,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