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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意翔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陳昭峰律師被 告 陳慧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許介亭

許少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梁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3 人應將賺錢廣場商業大樓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具體數額俟被告提出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並為計算後,再為聲明)移交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一關於「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之請求,僅保留請求被告3 人移交公共基金餘額,並聲明「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49萬6100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民國104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105 年5 月16日、5 月27日、6 月7 日及6 月28日先後具狀調整請求被告3 人移交之公共基金餘額,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2,793元,及自10

4 年7 月8 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54 頁、本院卷三第41頁、第1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另就聲明有所減縮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105 年7 月18號具狀表示除請求被告3 人移交公共基金餘額外,另表示「被告3 人應繼承許文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文德自89年3 月起擔任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各項公共基金等事務,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至102 年8 月間自殺死亡為止,從未改選,其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長達13年8 個月。原告管委會於許文德死亡後,隨於當月改選成立新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舊管委會即有將前揭各項公共基金餘額(下稱系爭公共基金餘額)移交新管委會之義務。而系爭公共基金餘額為:

1.收入部分,包括訴外人即前主委陳上科移交之2,522,655 元、自89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應收之管理費17,549,000元(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各電信公司給付基地台租金11,465,819元(中華電信、威達雲端電信、大同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等)、大樓攤位租金收入4,257,000 元、利息收入214,255 元,及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由國稅單位核退之租金1,146,581 元之損害賠償,總計37,155,310元。

2.支出部分為管理員薪資及獎金、雜項支出等共12,512,629元。另原告管委會申請補發之大眾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尚有舊管委會餘留之存款1,549,888 元,視為舊管委會暨許文德已經移交。

3.以上應有收入37,155,310元、支出部分為12,512,629元,及視為已經移交部分1,549,888 元,共計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總金額為23,092,793元。

㈡、前揭之應收管理費,係按住戶大會決議每戶每月繳納500 元,歷來均由許文德或管理員收取、保管,並無專用帳戶管理,此部分尚未移交,然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不僅未向住戶大會交代收支情形,所收管理費總額亦每月不同(6,000 元或60,000元不等)顯有疑問。又函查資料顯示各電信公司給付租金時均預扣百分之10租金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擔任主任委員之許文德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有申報義務,不能推由管委會或其他財務委員負責,故因許文德未依委任本旨為原告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導致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被核定退稅,該項損失自應由許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扣繳憑單原由許文德保管,應由被告負提出、舉證之責)。復利息收入等縱撥入原告管委會前揭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帳戶許文德並未移交,在原告補發該帳號存摺前,提領該帳號存款所需印章(原告之大章及許文德個人之私章)由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保管,則是否應存入該帳戶之金錢而未存入或被提領而不存在,原告並無從查知;另大樓攤位出租雖無書面契約,亦有租金收入,此有承租攤商即證人陳志民、蔡李貞之證述可憑,上開大樓攤位出租及利息之收入,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許文德自有移交義務。

㈢、既舊管委會尚未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予新管委會,在清算終結前應視為存續,則原告管委會乃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代位舊管委會請求被告3 人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權(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40條第2 項參照)。雖許文德死亡後,其與原告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消滅,然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乃一定數量之金錢,為「可代替物」,亦非專屬「職務上」之債務,因許文德生前未將系爭公共基金餘額23,092,793元移交新管委會,既被告許介亭、許少亭及陳慧恩分別為許文德之子及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亦皆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551 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31年院字第2416號解釋意旨,自應繼承其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債務。況許文德並無工作收入,惟遺產總額卻高達2990萬餘元,其中不動產之市值恐怕更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之被繼承人許文德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可證,顯有可疑;且其遺產總額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3 人應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原告於104 年7 月

7 日聲請被告於3 個月內提出許文德之遺產清冊,迄今已逾

3 個月,被告等並未如期提出,顯係刻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56條之1 及第1163條之規定,應不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有就許文德移交義務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

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42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公共基金之餘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92,793元,及自10

4 年7 月8 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慧恩、許介亭、許少亭均主張:

1.被繼承人許文德於生前雖係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許文德與原告間係屬委任關係,因許文德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而消滅,該主任委員之職權係專屬於被繼承人之一身,性質上不適於讓與或繼承,因此,許文德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所應履行之債務,屬於許文德之專屬債務,不在被告所繼承之列。

2.再者,被告等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無移交之義務。又原告管委會應為一體,於「新管委會」成立時「舊管委會」即消滅,不能併存,則原告主張代位已不存在之「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公共基金餘額,難謂適法。復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許文德持有之系爭公共基金餘額,非在要求被告執行許文德主委之職務,無民法第551條之適用;另民法第541 條以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為要件,原告無法證明許文德持有系爭公共基金餘額,其主張被告等有金錢交付義務之部分,亦乏依據。況系爭公共基金餘額」屬特定物,被告既主張並未繼承或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該特定物即「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3.且共同被告陳慧恩已依法申報許文德遺產之遺產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6 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許文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計4 紙可稽,足見被告等並無刻意隱匿遺產之行為,自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外,許文德乃先購買賺錢廣場商業大樓之房子後才成為主委,其名下其他不動產均在擔任原告管委會主委前即購買,其所有資產與本件系爭公共基金餘額無任何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餘額,顯無理由。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公共基金餘額為23,092,793元之部分,亦不實在:

⑴前主委陳上科移交2,522,655 元之時間為89年3 月,迄今已

達15年之久,再依許文德於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原告92年7月份至95年4 月份之財務報表,原告每月必須支付管理員之薪資、清潔費、電梯保養費、電話費、監視器修繕費、廣告費及現場費用等等,則原告主張陳上科於89年3 月移交之款項,於15年後仍然存在,顯悖於經驗法則,無採信之餘地。

⑵又管理費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住戶共計218 戶等事

實,原告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名冊等資料,其主張顯屬無據;且該管理費係由管理員收取,並非由許文德收取,原告主張許文德負責收取屬原告所有之財物等語,與事實不符,況許文德於刑事侵占案件提出原告92年7 月份至95年4 月份之財務報表,並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許文德並無擅自減收管理費之情形。

⑶再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部分,依各電信公司函覆自91年5 月

至102 年8 月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1,152,000 元、威達雲端電信公司31,185元、大同電信公司40,095元、遠傳電信公司405,000 元、亞太電信公司60,75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410,000 元、台灣之星電信公司2,246,863 元、合計僅4,345,893 元,與原告所列為11,465,819元不符;且原告迄未提出與前揭電信公司間之租約,以佐證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其主張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顯屬無據。況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設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有各電信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匯款明細可稽,原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反請求被告辦理移交,顯無理由。至攤位租金收入,原告迄未提出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約,所繳納者究為管理費或租金仍有疑問,上開收入之部分,若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應皆無理由。

⑷而管理員薪資、年終獎金、其他雜支等支出部分,不僅未提

出其他雜支共506,629 元之計算依據;再依許文德於刑事侵占案件所提出原告92年7 月份至95年4 月份之財務報表,該34個月之支出共計4,532,099 元,平均每月應133,297 元,此有該期間之支出明細表可按,則以前揭金額換算自89年3月起至102 年8 月29日許文德死亡之日為止,共計162 個月,支出應為21,594,114元,較原告所列管理員薪資11,109,000元更高,足見原告有少列支出之情形。

⑸復原告主張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由國稅單位核退之

租金1,146,581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各電信公司給付租金時,預扣租金總額10% 代繳原告之營利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如無法提出,原告之主張,即非實在。

㈡、陳慧恩另補充主張:許文德生前為健保特約診所之婦產科醫生,資力並無問題。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事務應由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執行,另有關於管理費之收入、基地台租金報稅、退稅事宜,則應由管理委員會中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負責,非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故該未辦理申報之退稅損失部分,不可歸責於當時為主任委員之許文德;且本件許文德並無從管理委員會領取任何報酬,其注意義務應較低。

㈢、陳慧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許介亭、許少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文德於民國89年3 月至102 年8 月29日許文德辭世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

㈡、被告陳慧恩係許文德之配偶,被告許少亭、許介亭為許文德之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許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開立於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

104 年12月28日行高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威達雲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午威字第000000 000號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大同電信公司105 年3 月7 日大同電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灣之星公司105 年4 月

6 日台灣之星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1日台信南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暨105 年3 月31日台信南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付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函等。

㈣、訴外人許文德於89年3 月,自原告前任主委陳上科交接2,522,655 元。

㈤、許文德102 年8 月29日辭世當日,原告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1,522,335 元,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德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至少支出12,512,629元。

四、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文德擔任原告主委期間是否有收取系爭社區之金錢?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原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許文德原為伊之主任委員,迄102 年

8 月29日辭世後至下任管委會交接職務前,尚有由其保管之社區管理費、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及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由國稅單位核退之租金損害,扣除支出及視為已經移交部分,共計系爭公共基金餘額之總金額為23,092,793元未交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6條第7 款則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餘額移交等之義務。然依該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7 款規定,主任委員之權限,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委會之職務。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從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衡酌此部分待證事實之性質,仍應由委任人就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將保管之社區管理費等共計23,092,793元交付原告之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德未持有、保管原告所謂之社區管理費等,基地台租金報稅、退稅事宜,則應由管理委員會中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負責,非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故該未辦理申報之退稅損失部分,不可歸責於當時為主任委員之許文德,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德持有原告請求交付之社區管理費等,暨許文德應負責系爭社區出租基地台租金報稅、退稅事宜,故該未辦理申報之退稅損失等共計23,092,793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自89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應收之管理費17,549,000元(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文德應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未訂有住戶規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系爭社區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之相關資料,觀之嘉義市政府函覆內容,於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系爭社區除陳報許文德為管理負責人外,住戶規約等均付之闕如,有嘉義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155 頁)。是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處理系爭社區如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務之受任人,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然該人究為何人,系爭社區並無任何住戶規約足資判斷。經查:

1 、證人陳志民到庭證述: 「(有無向賺錢廣場商業大樓承租?

)有,有好幾年。(何時開始承租?)6 、7 年了,詳細日期忘記了,從我小孩小學一年級開始承租,現在他已經國一了。(你如何繳納租金?)拿給管理員,管理員再給主委。(你如何拿給管理員?)直接拿給他,每個月初5 由我老婆交給他。(你交錢給管理員,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你老婆交給管理員?)是。(你老婆有無拿繳納管理費的收據給你?)沒有。(你一開始承租時,有無與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沒有。(你剛剛說你租金是付給管理員,管理員再拿給主委,你剛剛又說是你老婆付的,你如何證明管理員有拿給主委?你有看到?)這我不清楚。(訂立租約與何人接洽?)管理員。(不是跟主委?)對,不是跟主委。」(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至第210 頁);證人蔡李貞到庭證述: 「(你有無向原告賺錢廣場商業大樓承租攤位?)我是在文化路168 號承租一個攤位,是在原告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的騎樓。(何時開始承租?)4 年左右。(租金如何給付?)每個月3 萬元,都是拿給管理員,管理員有2 、3 個,有早、中、晚三班,我都是拿給早班的管理員。(是否知道在你之前有無人承租?)有,租給賣飲料的,都做不久。(當時承租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妳一開始承租找何人?)問管理員的,他說原本的攤位移走了,看我要不要。(你何時給付租金?)我都是每個月25日,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會晚給,有時候28日給,都是給管理員,主委我不認識。我如果晚給他們會跟我講一下。(有無拿收據?)沒有。(妳一開始承租是向管理員?繳納租金也是向管理員?)對。(妳承租、繳納租金有無接觸到主委?)我不認識他,也沒見過面。(你繳納的是租金還是管理費?)管理費。」(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至第213 頁)。綜觀前揭證詞,或係有關系爭社區確實有出租攤位而收取租金抑或管理費等情,然均難據以認定承租戶之租金或管理費經許文德收取。

2、至於原告請求訊問現任主委蘇意翔及主任管理員黃盧英月以證明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

0 元一節,惟查系爭社區許文德之前任主委陳上科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到庭證述: 「(你的現職?你與被告認識多久?你現在在賺錢廣場大廈的職務為何?)我無業,我認識被告,認識他約有十年,我現在還是賺錢廣場大廈的管理委員之一。(你擔任主任委員多久?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起訖時間為何?)我曾做過主任委員,我於八十七年就開始做主委,做了約四年左右,我是與被告交接主委,下一任主委就是被告。(你現在還住在那裡?你現在是否仍繼續繳交管理費?你何時就未住在該大廈?)我還是住在和平路,並沒有住在賺錢廣場大廈。(賺錢廣場大廈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向嘉義市政府備案或登記?是否有該會之章程?)大廈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成立,管理費收費是有實際居住者是每月三百元,租屋者的是每月一百元,所有管理委員會的資料沒有並沒有在我這邊,因為我已經不是主委了。但是我確定我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會,並獲得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於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關於住戶應繳納多少管理費,及管理費收取方式、收取權人為何人之會議記錄以實其說,是該會議究有無合法召開、有無作成任何決議仍屬未明;且即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等情為真,亦難逕此認定許文德已收取該等款項,是原告請求訊問現任主委蘇意翔及主任管理員黃盧英月以證明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等情,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提出包括管理費、租金等之計算內容因未經第三人如社區財務委員等之查證覆核,復無其他旁證足證真實,自不能僅憑原告對管理費、租金所為主觀片面之解釋,遽為不利於許文德之認定。是原告援引信憑性有疑片面計算之金額,據為指述許文德未交還管理費17,549,000元(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500 元)、各電信公司給付基地台租金11,465,819元(中華電信、威達雲端電信、大同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等)、大樓攤位租金收入4,257,000元、利息收入214,255 元云云,即難採信。況系爭社區出租之電信基地台租金收入、利息收入,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設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之前開帳戶內,有各電信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匯款明細可稽,而原告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許文德曾有未依管委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等規定為不當提領行為,其請求被告將其所謂之管理費、租金等款項交還,顯無理由。

3、至於原告主張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由國稅單位核退租金1,146,581 元之損害賠償,應由許文德負責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基地台租金報稅、退稅事宜,由許文德負責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所述,主任委員職務範圍尚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授權,並非擔任主任委員,即可包山包海逕自為之,而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基地台租金報稅、退稅事宜,應由管理委員會中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負責,非由主任委員一人決定等語,亦與一般社區運作情況相符,故姑不論系爭社區是否受有各電信公司依法預扣代繳,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得由國稅單位核退租金1,146,581 元之損害,該未辦理申報之退稅損失部分,亦難歸責於當時為主委之許文德。

4、準此,許文德在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職務期間,固代表管委會,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依管委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等規定許文德一人負有管理系爭大樓公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公共基金之餘額、退稅損失等共計23,092,7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請求移交帳冊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