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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忠榮

陳忠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政府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地權字第一○○○一三○五五四號函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母號為八五之六七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母號為六地號)之土地面積各三○六一平方公尺、一○七五點○二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以「未依規定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為由拒絕調處,此有卷附之相關聲請調解書、函文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母號為85-67地號)及○○段0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6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府第權字第1000130554號函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徵收前原母號為85-67地號)及○○段0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6地號)之土地面積各3061平方公尺、1075.02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8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父親陳建火及祖父對於嘉義縣○○鄉○○段 ○○○○○○ ○號(徵收前原母號為 85-67 地號;分割出同段85-168 地號徵收)及○○段 000 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6地號;分割出同段 6-1 地號徵收)耕地(下合稱系爭徵收土地)與被告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嗣由原告繼續承租,但因不知法令修正需至鄉公所登記租約,被告亦從未告知所有承租人須協同前往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書面登記;惟雙方曾於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則兩造屬地主與佃農關係,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必以出租耕地為前提要件及需由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為必要之法定要件相符。惟兩造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規定申請登記,然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耕地租約要式性與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非謂凡租約之訂立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易言之,該登記非為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因此,兩造間訂立之養殖魚類耕地租賃契約既係在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即有之,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審認在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難謂無該條例規定適用。然上開事實均遭為被告否認,而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嘉義縣政府 1

02 年 8 月 8 日府地權字第 1020141631號函所示順利領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石鄉塭子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款,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徵收土地於徵收前之租賃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同意依被告所述關於系爭○○段 00000 地號之承租面積 5,638 ㎡、系爭慈安段 6 地號之承租面積 23,894.95㎡之承租範圍作為本件確認標的範圍。而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在徵收前的面積是5638平方公尺,徵收後面積為2577平方公尺,故被徵收之面積為3061平方公尺;而慈安段6地號土地徵收前面積23894.95平方公尺,徵收後面積減為22819.93平方公尺,所以被徵收的面積1075.02平方公尺。另外,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45號判決理由既敘明期望兩造針對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及面積多寡協調,或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則若本院認為兩造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則承租面積以兩造合意之上開面積為基準。因被告對於兩造數十年來已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仍有很大爭執,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本件確認訴訟之勝敗,關乎原告得否依嘉義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20141631號函文所順利領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石鄉塭子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之徵收補償款,且原起訴之聲明不僅可確認原告是否可順利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尚可確認目前尚未被徵收,然已重新訂約之租賃契約亦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將來若亦遭徵收仍可請領1/3補償費。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段 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及○○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即為徵收面積。

(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書,可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確認利益。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30554號函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85-67地號)及○○段0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為6地號)之土地面積各3061平方公尺、1075.02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嘉義縣政府以 100 年 7 月 25 日府地權字第 10001305

54 號公告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嘉義縣東石鄉塭子村落淹水防護設施改善工程用地徵收案核發被告徵收補償款,斯時兩造就系爭土地內部份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通過後訂有租賃期間為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自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租約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出租人因依法變更使用者得終止租約,又租約第 10 條第 2 項約定:因前項之辦理承租人受損,出租人不負賠償之責。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嘉義縣政府於 100 年 7 月 25 日辦理土地徵收當時,就承租面積及年租額辦理更正,被告於 100年 10 月 3 日嘉南財字第 1000012423 號函同意予以更正承租面積及年租額並附註於該租約書。是本件出租土地中因部分依法變更為水利用地,並被徵收作為堤防使用,兩造並合意變更租賃面積,則就被徵收減少之原承租面積已終止租約,則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否認本件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嘉義縣東石鄉公所亦無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兩造間租約約定不符。

(二)原告欲確認標的為系爭徵收土地,依徵收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僅承租系爭徵收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並非承租系爭徵收土地之全部,該確認範圍無法特定。何況,系爭徵收土地業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7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30554號公告徵收,編定為水利用地,於100年9月30日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徵收土地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徵收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是原告所欲確認者,顯係系爭徵收土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狀態,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合法。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下稱高高行卷)卷宗資料,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面積為845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2頁),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分割前85-67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85-168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同段85-67地號土地面積為539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分割而增加之同段85-168地號土地面積為306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高高行卷第216、217頁)

(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4707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4頁),編定使用類別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本院卷第66頁),於97年11月17日因地籍圖重測修改地號為慈安段6地號(高高行卷第213、214頁-下稱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5日分割,增加○○段000地號,其中分割後慈安段6地號土地面積為35673.8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高高行卷第213頁);分割後增加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22.7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水利用地(高高行卷第215頁)。

(四)被告與原告二人之父陳建火就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陳建火有繳納76、

77、78、80、81、82、84年租金(高高行卷第182至19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其後陳建火過世,由原告繼承租約,並經被告以87年6月2日嘉南財字第15978號函准為承租人名義變更(高高行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頁),之後一直由原告續租(本院卷第16頁至第31頁),並繳納租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高高行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五)原告之父陳建火在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為5638平方公尺(高高行卷第194頁及本院卷第17頁),在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為23884平方公尺(高高行卷第194頁及本院卷第17頁)。

(六)分割後增加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7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30554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徵收(下稱系爭徵收程序)為水利用地(下就分割增加並經徵收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簡稱85-168地號土地;並就分割後增加並經徵收之○○段000地號土地,簡稱○○段000地號土地)。(高高行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七)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後,兩造於100年10月3日就○○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之租賃契約面積修正為257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慈安段6地號之承租面積修正為22819.9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就上開兩筆土地合併租賃面積為25396.9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八)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61平方公尺)之全部,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

(九)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422.76平方公尺),僅就其中面積107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

(二)原告與被告間○○○鄉○○段○○○○○○○號徵收面積3061平方公尺土地間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原告與被告間○○○鄉○○段○○○○號徵收面積1075.0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四)原告○○○鄉○○段○○○○號請求確認之1075.02平方公尺確定位置不確定,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承租權,為被告所否認,且嘉義縣政府曾於101年4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209559號函「……暫緩發放貴○○○鄉○○段85-168(徵收前原母號85-67地號)及○○段0 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6地號)等2筆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並於說明欄四表示「……是該2筆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係屬私權,行政機關尚難認定,為維護租佃雙方之權益,本府仍將暫緩發放發2筆土地三分之一徵收地價補償費,俟貴會與陳忠和君等2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後,本府再據以發放補償費」等語(高高行卷第9、10頁)。則兩造間對於原告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致影響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依此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兩造間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之農地租賃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租賃關係,說明如下:

1、兩造間就被告與原告之父陳建火就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陳建火有繳納

76、77、78、80、81、82、84年租金;其後陳建火過世,由原告繼承租約,並於87年經被告同意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之後一直由原告續租,並繳納租金;原告之父陳建火在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為5638平方公尺、在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承租之面積為23884平方公尺;系爭徵收程序徵收之85-16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061平方公尺),以及○○段000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075.02平方公尺土地,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兩造間即存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兩造爭執之處為,該農地租賃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2、按耕地租賃契約若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其他法律訂立者,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依各該法律之規定,為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租佃之耕地,包括漁牧,是凡租用他人土地,闢為魚池,從事魚類養殖或從事養鴨、養雞等畜牧事業,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之耕地租佃。查本件原告之父就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所定魚類養殖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有之,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原告承繼該租賃關係,且經被告同意,又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暨分割自分割前86-67地號土地及分割前慈安段6地號土地,故兩造間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存在租賃關係,原告既係租用闢為魚池,從事魚類養殖,故兩造間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之租賃關係,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可認定。

3、兩造間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85-168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業已陳述如前。而85-168地號土地面積3061平方公尺全部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均為原告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說明如上,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85-168地號土地面積3061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可認其請求有理由。

4、再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段000地號土地,兩造間於1075.02平方公尺面積之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兩造固無爭議,惟被告抗辯該1075.02平方公尺之位置,並無法確定,因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現今承租範圍可以測量,但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約定的承租面積並不是請地政機關去測量的,是被告自己概測而已,故無法確定原告承租之精確位置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之租賃面積數量為1075.02平方公尺並不爭執,兩造爭執者僅為該數量1075.02平方公尺面積之租賃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段000地號土地,於1075.02平方公尺面積之租賃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為徵收補償費之請領,而原告所承租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02平方公尺之位置為何,與徵收補償之請領無涉,縱兩造無法精準確認原告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之1075.02平方公尺面積之確切位置,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5、因此,兩造間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段000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農地租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業已陳述如前。而兩造對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之面積為1075.02平方公尺並無爭執,是可認定兩造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段000地號土地,於面積1075.0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租賃關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應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85-168地號土地之全部,及○○段000地號中面積1075.0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有農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徵收程序完成前,就85-168地號土地(徵收前原母號85-67地號)及○○段000地號(徵收前原母號6地號)之土地,面積各3061平方公尺、1075.02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