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被 告 葉素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9,2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賠付保戶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976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遭保戶賀耀宗等人投訴其以偽造之保單詐騙保費,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認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命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保戶3,489,200 元,扣除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90萬元後,共3,489,200 元,即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金額共計3,431,000 元與美金2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保單號碼0000000000犯罪金額15
0 萬元、0000000000與0000000000犯罪金額531,000 元與美金2000元、0000000000犯罪金額70萬元、0000000000犯罪金額70萬元),其中美金部份以1 美元兌換29.1元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合計3,489,200 元,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因原告賠償給保戶之金額為本金3,489,200 元加計自
103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即原告賠償保戶之日期)止之遲延利息,合計應給付保戶共3,569,976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等規定,原告於給付時須代扣利息所得稅共計8,079 元,原告實際給付3,56,1897 元予保戶。按被告既身為原告之受僱人,竟未盡職責,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保戶之權益,被告須向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原告對相關受害保戶已負賠償之責,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金錢損害共3,569,976 元,及自賠償給保戶上開金額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9,97
6 元,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4年2月17日以書狀陳述略以:伊於104年2月25日即將入監服刑於高雄女子監獄,無能力請律師辯護,且不想入監後再至法院開庭,請求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如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4795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嘉興收費處區主任,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管理下屬,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被害人賀耀華、賀耀宗、董秋平以詐欺取財方式詐得保費3,489,200 元等情。原告亦主張因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98 號賀耀華、賀耀宗、董秋平訴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年訴字第298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原告主張已賠償賀耀華、賀耀宗、董秋平共3,489,200 元,本件是依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同此見解) 。故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已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何況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葉素敏之僱用人(詳見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其應與被告葉素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賠償義務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當更非屬該條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