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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珺被 告 蔡易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坐落嘉義市○○路○○○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存放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遭火焚毀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被告蔡易洲與友人至北港路上之「真情理容院」前烤肉時,因施放煙火誤射至系爭建築物而不慎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遭火焚毀,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被告蔡易洲雖辯稱煙火非其施放云云,然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80 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中,訴外人林俊偉、黃詠億證述係由被告施放煙火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蔡易洲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其施放煙火致發生系爭火災。且被告蔡易洲於事故發生時,為避免刑責,請求訴外人蕭駿瑋出面頂替,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蔡易洲。

㈡、又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訴外人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共新臺幣(下同)2,569,437 元(細項為:系爭建築物重置損失部分99,675元、系爭貨物損失部分2,469,762 元),有公證報告書可證,並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有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可參,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蔡易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答辯略以:否認施放煙火。復稱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告談和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被告蔡易洲與友人至北港路上之「真情理容院」前烤肉時,因施放煙火誤射至系爭建築物而不慎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遭火焚毀,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訴外人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共2,569,437 元等事實,有嘉義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書、公證報告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各影本存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曾抗辯否認施放煙火,復稱希望能以分期償還方式與被告談和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究竟應否負過失責任? 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茲更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究竟應否負過失責任?

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380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

102 年9 月份我在北港路『真情理容院』任職,案發當日晚上我在理容院外烤肉,『火箭』煙火是黃詠憶叫我施放的,煙火施放後先飛到隔壁『洪琦汽車材料行』外面的貨車下面,然後引爆,剛好洪秋萍夫婦要出門,我就跟我乾哥沈晉德一起過去跟洪秋萍道歉,問他們有沒有怎樣,後來一起烤肉的人發現冒煙,我們就拿滅火器跟水桶去滅火,打電話報警。失火後,我、黃詠憶、蕭駿瑋、我乾哥及真情理容院的負責人一起在真情理容院裡面討論,我那時候有保護管束,大家就討論怎樣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因為怕我被撤銷保護管束會去關,原本黃詠憶有說賠償的部分他也要負責,可能黃詠憶有跟蕭駿瑋談,黃詠憶後來說蕭駿瑋要出來頂替,我有叫蕭駿瑋想清楚,蕭駿瑋說要幫我頂替後,我有包3,600 元給蕭駿瑋」等語(見該卷第55至60頁)。

⑵、證人蕭駿瑋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380 號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跟黃詠憶、林俊偉一起到場,我們有攜帶1支『火箭』的煙火,因為大家不敢施放,所以黃詠憶就叫蔡易洲施放,我有親眼看到是蔡易洲施放的,蔡易洲點燃煙火的引信後,煙火就跑到小貨車下面爆開,蔡易洲跟他乾哥就一起過去關心,之後發生火警,大家就拿滅火器、水桶救火,火警之後,蔡易洲、黃詠億、林俊偉、蔡易洲的乾哥,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就一起在真情理容院討論,因為我看蔡易洲有一個小孩,又在保護管束,我想說不是很嚴重,就出來承擔,我說要出來承擔後,蔡易洲當場包一個3,600 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該卷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

⑶、證人林俊偉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380 號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稱:「102 年9 月20日那天我有去真情理容院烤肉,當天有攜帶1 支『火箭』跟一個煙火過去,確實是蔡易洲施放『火箭』,因為沒有人敢施放,只有蔡易洲敢放,煙火引燃後飛到汽車材料行外引爆,蔡易洲說他有過去問一下,關心有無怎樣,洪秋萍他們剛好要出去吃東西,也有下來查看,過了約20分鐘,就有人說隔壁著火了,有人拿滅火器、水桶救火。我聽蕭駿瑋說因為蔡易洲說他本身有案子在緩刑中,蕭駿瑋沒有前科,所以出來承擔沒有關係」等語(見該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

⑷、證人黃詠憶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易字第380 號案件審理時具

結證述:「102 年9 月20日我有到真情理容院烤肉,當天有攜帶一支1 支『火箭』跟一個高空煙火過去,因為蕭駿瑋不敢施放,我就叫蔡易洲施放,結果煙火沒有跑上去,衝到「洪琦汽車材料行」門口那裡爆出火花,「洪琦汽車材料行」鐵門剛好要關下來,火花就在該處散開,引發火災。煙火不小心掉到「洪琦汽車材料行」後,蔡易洲就馬上過去看,問屋主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屋主好像正要出門。失火後,我們有討論頂替的事情,蔡易洲說他有保護管束,蕭駿瑋說他沒有案底,蕭駿偉就說他要出來頂,蔡易洲就說好,他有包3,600 元的紅包給蕭駿瑋」等語(見該卷第48頁至54頁反面)。

⑸、核之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陳內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希望與原告商談分期賠償等情,被告自得認為案發當晚施放「火箭」煙火之人。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要旨足參。被告施放「火箭」煙火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注意造成煙火誤射至系爭建築物而不慎引起火災,致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遭火焚毀起火燃燒,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苟被告對於施放煙火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將不致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無緣無故起火燃燒,故起火原因仍應歸於被告未盡管理注意義務所致。換言之,本件被告對於所施放之「火箭」煙火,本應注意管理勿使發火以免火災發生,且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造成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之損失,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准許?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施放「火箭」煙火,殃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之系爭建築物及系爭貨物,致洪琦汽車材料百貨行受有損害,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損害金額為2,569,437 元,並經原告依約如數賠付完畢,既有該公司公證報告書、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存於本院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154 頁),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569,43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69,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惟此乃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逕為拒絕給付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