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周美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02之6 、202之8 、202 之18、202 之19、202 之22及202 之23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爰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202-6、202-8、202-18、202-
19、202-22、202-23地號等六筆土地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其主債權根本不存在,既主債權不存在,從權利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應有理由。
二、本案設定抵押權之緣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有發生債權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請鈞院鑑核,依法賜判如聲明所載,以保權益。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查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乃緣於擔保訴外人原告之夫丁連洲需將原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反土方工程事業之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許文添,而丁連洲已將股權150 萬元讓渡予許文添,有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可證,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抵押權人之被告即無既存之債權,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故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可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民事答辯狀固稱:「原告之夫丁連洲於90年向被告稱其投資急需資金向被告調借壹佰伍拾萬元整」云云,繼於104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狀竟改稱:「丁連洲先生曾以所謂的投資土方工程等名義要求出資。然被告對該事物並不熟悉,最後以借款方式要求原告及丁連洲先生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保債權」云云,前後供述相互齟齬,憑信性已然不足;況徵之被告郵寄原告104 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雖謊稱原告於90年5 月2 日與被告訂立投資協議,而事實上該投資協議乃兩造之夫許文添與丁連洲所約定;惟亦肯認有上述90年5 月2 日訂立之投資協議。依該協議原告之夫丁連洲需將原持有250 萬元之股權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予許文添,此有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可證,而依系爭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內容,丁連洲與許文添均係共同出資投資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苗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土地,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土方工程事業,故許文添既自丁連洲處受讓150 萬元之股權,則需將出資股金匯予竹苗公司,遂於該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90年5月2 日簽立後之同年月4 日自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領取150 萬0,030 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賜牽帳戶內150 萬元,有被告104 年9 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銀行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可稽,亦為被告在上述答辯狀內所是承;又李賜牽乃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收據影本乙份可證,是系爭150 萬元乃許文添為投資竹苗公司而自丁連洲受讓150 萬元之股權,並將該150 萬元股金匯入竹苗公司帳戶內,足認丁連洲確已依約轉讓股權本即無原告或原告之夫向被告或被告之夫調借150 萬元之情;再為擔保丁連洲能確實將150 萬元股權讓予許文添,故要求丁連洲於90年4 月22日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繼由丁連洲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文添,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抵押權設立登記。丁連洲既已依約轉讓股權,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抵押權人之被告即無既存之債權,原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實。
2、查訴外人丁連洲(即原告前配偶)、李春林、葉振隆、黃錦隆等人與竹苗公司於90年3 月19日簽立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時,丁連洲占有250 萬元股權,嗣訴外人許文添(即原告之夫)有意參與投資,丁連洲遂先影印契約當事人尚未全數完全簽章之契約書交予許文添參考,繼完成所有契約當事人簽章後,許文添始於90年4月間決意投資並自丁連洲受讓之150萬股權,在徵得竹苗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同意後,即由竹苗公司人員在正式合作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欄註記「丁連洲君讓出一百伍拾萬元之股權予許文添君,故丁連洲剩一百萬元之股權」並在該段文字上加蓋竹苗公司公司章與許文添章確認等事實,業經證人丁連洲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出首頁竹苗公司負責人、黃錦煌簽章尚付諸闕如之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影本及原告所提出土方工程契約書原本在首頁及契約書騎縫均有許文添加蓋印章之印文可佐。
3、次查,正因許文添已受讓丁連洲股權150萬,故將150萬股金於90年5月4日自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賜牽帳戶內,有被告104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銀行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可稽,亦為被告在上述答辯狀內所是承。
4、又許文添為保障投資權益,確保丁連洲之出讓股權,故丁連洲應其要求在許文添囑被告於104年5月4日匯款前之同年4月22日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4月26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故在90年4 月間許文添已參與投資,且丁連洲已簽立本票及完成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其後之90年5 月間,丁連洲又與許文添(即原告之夫)另簽立投資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甲方(丁連洲願將投資竹苗公司之金額250 萬元之五分之三(即150 萬元)移轉乙方(即被告),被告願提供150 萬元為投資金額,丁連洲承諾被告享有五分之三之利益分配權,若有虧損丁連洲願全額負責賠償被告,並設立系爭抵押權用供賠償擔保等,足見係如證人丁連洲到庭結證無非許文添為讓其配偶即被告安心,且避免丁連洲未積極參與投資工程,而讓丁連洲配合簽立與許文添投資協議迥然不同內容之協議書,並無丁連洲向許文添夫婦借款之事實,蓋如係借款,則丁連洲何需如被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尚需將150 萬元移轉予被告,又何需承諾被告享有五分之三之利益分配數及擔保無虧損;況證人丁連洲證述投資協議書並非在協議書所立日期「90年5 月2 日」簽立,而是在90年5 月4 日許文添將受讓股權之股金匯入竹苗公司負責人帳戶後所簽立,益徵投資協議書乃配合許文添要求為讓被告放心所虛立。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202之6、202之8、 202之
18、202之19、202之22及202之2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852號存證信函、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13日所開立之收據及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連洲與許文添。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之夫丁連洲於民國90年向被告稱其投資急需資金,向被告借調150 萬元整,有本票一張為憑,其上並有原告之印鑑章及丁連洲之簽名及蓋章。為保證其付款並提供原告坐落嘉義縣○○鄉○○○段202 之6 、202 之8 、202 之18、
202 之19、202 之22及202 之23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委由代書張文章至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二、按被告確有交付150 萬元整,何來主債權根本不存在。更何來塗銷抵押權。
三、原告所言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竟思尋法律途徑,逃避債務,為維法理正義,請鈞院鑑核,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確已依訴外人丁連洲(即原告之夫)之指示,於90年5月4日自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取150萬0,030元(含手續費),並匯款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賜牽帳戶內150萬元整,此有銀行傳票影本為證。
五、訴外人丁連洲曾以所謂的投資土方工程等名義要求出資。然被告對該項事務並不熟悉,最後以借款方式要求原告及丁連洲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債權。丁連洲所稱的移轉股權及股權交割皆是空中樓閣,並未實現。被告對其涉及刑事詐欺部分,保留法律追訴權。綜上所陳,被告確已給付150萬元,事證明確,原告空言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但又未見其提供明確證據。
六、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強言訴外人丁連洲(即原告之夫)已將竹苗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許文添(即被告之夫),故而推論150 萬元之借款為投資款項云云,倒果為因,顯與事實不符:
1、按原告及訴外人丁連洲所開立1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4 月22日。原告所提供之民雄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日期為90年4 月23日,登記完成日期為90年4 月26日。若不是借款為什麼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有疑慮,故丁連洲為取信被告,遂邀被告訂立所謂的投資協議書以為日後償債保證,訂立日期為90年5 月2 日。該投資協議書中言明,丁連洲須將股權辦理移轉,並保證若有虧損願「全額負責賠償」,天下哪有保證一定賺錢,若有虧損全額負責賠償的投資,應只有對於債務才有全額負責賠償的吧!
2、再按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之土地工程合作契約書之立約人並無被告,且許文添(即被告之夫)亦未親自參與訂立該契約,該契約似有變造或偽造之嫌。
3、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之土地工程合作契約書僅提供前2 頁,然被告手中持有另一份版本的土地工程合作契約書,共計有3頁,訂立日期為90年3 月19日。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許文添(即被告之夫)之任何簽名及蓋章。
4、被告與訴外人丁連洲(即原告之夫)訂立投資協議書之日期為90年5 月2 日。若原告所提之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為真,那日期為90年3 月19日,時間前後有所錯亂。
5、原告一直以借款辯稱為投資,用以逃避債權追討。然投資協議為被告與丁連洲所訂,並非原告所陳為許文添與丁連洲所訂,有該投資協議書附卷可稽。訴外人許文添(即被告之夫)並未從丁連洲處受讓150 萬元之股權。若有股權移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依原告之夫之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非投資而是借款。綜上所陳,原告一再以不實之事務辯解,有悖於誠信原則,請鈞院明察,並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七、原告所提所謂的「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應不存在,無證據力:
1、按一般公司股權移轉有一定的法定程序,並非如原告所提二張不完整的契約書,僅在上面加註數語即完成股權移轉。事實上訴外人許文添(被告之夫)亦不曾收受所謂的股權。
2、一般契約訂立,應有雙方會同簽立,並各自持有一份。被告之夫許文添迄今仍未見過原告所提之「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且未曾持有該契約書正本。
3、倘原告主張該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存在,應證明何時、何人、何地書寫該契約。
八、究竟有沒有所謂的「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
1、公司應有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如公司登記證、繳稅資料、公司地址、負責人等。
2、倘被告有受讓股權,即應有分配盈餘之事實,然被告迄今仍未受分配到任何盈餘或紅利。
3、綜上所陳,原告以不存在之投資逃避債務,嚴重違背誠信,並玩弄司法,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明法紀。
參、證據:提出丁連洲與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19日所簽訂之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影本及丁連洲、蔡淑惠於90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0大林字第00082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商業銀行90年5 月4 日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及同日入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0年5月2 日投資協議書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依通說固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而債權人就其金錢交付之事實,如已舉證證明者,則清償之事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202-6 、202-8、202-18、202-19、202-22與202-23地號土地係原告蔡淑惠與訴外人周銘威所共有,原告蔡淑惠持分2 分之1 ,於90年
4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周美釵。原告蔡淑惠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丁連洲並於90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一張給被告周美釵;被告周美釵於90年5 月4 日從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出1,500,030元,並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賜牽之帳戶內。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202 之6 、202 之8 、202 之18、202 之19、202 之22及202 之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丁連洲、蔡淑惠於90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本票、第七商業銀行90年5 月4 日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暨同日匯款之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惟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丁連洲需將原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事業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予被告之夫許文添,而丁連洲已將股權150 萬元讓渡予許文添,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故請求予以塗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一)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萬元借款債權?還是擔保丁連洲將原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事業之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予許文添?(二)原告主張丁連洲已將股權150 萬元讓予許文添,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被告對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之本票債權:
(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丁連洲需將原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事業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予被告之夫許文添云云。惟按,依一般常理,如果丁連洲願意將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事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給許文添,僅需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即可,並無須要另給付任何的金錢給許文添。而丁連洲既然對於許文添並無負有任何的金錢債務,即無須與原告蔡淑惠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給許文添或被告周美釵之必要,亦無須另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給被告周美釵,用以擔保150 萬元之債務。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不符合常情事理,有違經驗法則,顯非實在,故難認可採。
(2)又查,系爭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係由丁連洲及李春林與葉振隆、黃錦煌等四人於90年3 月19日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約定由乙方丁連洲(佔250 萬元)、李春林與葉振隆(二人佔125 萬元)、黃錦煌(佔125 萬元)等四人共同出資500 萬元,屬於合夥事業。而證人許文添於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在90年間有參與竹苗科技公司有關土方工程合作的投資當時候在參與竹苗科技公司土方工程合作投資所取得的股權是否是受讓自丁連洲,當時受讓的股權是丁連洲原有股權250 萬中的150 萬元;但伊並沒有在90年5 月將150 萬元的股金匯入竹苗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之負責人李賜牽的帳戶內,伊沒有給150 萬元,當時丁先生拿伊的印章去蓋,只是預諾而已,丁連洲說150 萬元一個月可以賺2000多萬元,伊覺得這麼好賺的錢伊不敢賺,所以後來伊就跟丁連洲說伊不要參加了,伊太太周美釵也沒有參加這項投資;伊跟丁連洲講說伊不要參加,如果他要伊拿150 萬元出來,那他自己去投資,伊不要參加,伊可以叫太太借他
150 萬元,但是他要拿東西來讓我們抵押;丁連洲指定要匯給竹苗科技公司150 萬元,是丁連洲跟伊太太借的錢,如果是伊的入股投資款,那就不用抵押了等語。核與被告周美釵所述伊對於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一概不知道那是誰,因為原告前夫丁連洲來找伊時,丁連洲只是跟伊講說要跟伊借錢,叫伊匯到指定帳戶給他而已等語,大致相符。依證人許文添上揭證詞,當時丁連洲拿伊的印章去蓋,只是預諾而已,於許文添給付股款之前,尚無發生讓渡股權之效力,而許文添雖然原本有意要受讓丁連洲股權中的150 萬元,但因丁連洲說150 萬元一個月可以賺2000多萬元,讓許文添產生疑慮就跟丁連洲說伊不要參加了,但伊可以幫忙叫伊太太借150 萬元給丁連洲,但是丁連洲他要拿東西來抵押,周美釵在90年
5 月將150 萬元匯入竹苗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之負責人李賜牽的帳戶內,並不是伊給的股金,是丁連洲跟伊太太借的錢,指定要匯給竹苗科技公司,並不是許文添的入股投資款。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周美釵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原因之一係為擔保被告周美釵對於丁連洲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3)至於證人丁連洲雖然於本院105 年1 月5 日及同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要擔保伊所有之150 萬元股權確實移轉予許文添,因為伊和原告蔡淑惠當初是夫妻關係,許文添拿錢投資這個工程,他心裡怕伊沒有把股權移轉給他,而且也害怕伊以後不管這個工程,所以要求伊提供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為了擔保伊會把股權移轉給他,所以用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系爭土方合作契約簽訂之後,伊與被告周美釵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是許文添打電話叫伊過去,許文添向伊說因為他太太不放心,要簽給他太太放心才簽這份協議書等語。惟按,倘若丁連洲已經於90年4 月間將150 萬的股權讓渡予許文添,又何以能夠再於90年5 月2 日將該150 萬元股權另外與被告周美釵簽立投資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03 頁】,而為第二次的讓渡呢?證人丁連洲不斷強調其讓渡之150 萬股權,係已經讓渡給予許文添,然查,丁連洲與被告周美釵於90年5 月
2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中卻記載「一、甲方(即丁連洲)願將所有竹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苗栗縣○○鎮○○段○○○○號土方工程之投資金額貳佰伍拾萬之五分之三移轉於乙方(即被告周美釵)。」而將該150 萬元的股權讓渡給被告周美釵,顯然,許文添並無繼受丁連洲之150 萬元股權,該150 萬元股權於90年5 月2 日之前,仍然係屬於丁連洲所有。因此,原告主張丁連洲已將股權150 萬元讓渡予許文添,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又查,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於90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一張給被告周美釵。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不可能毫無緣故就簽發本票交付給他人,渠等共同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一張給被告周美釵,衡諸常情,應該是有求於被告周美釵。又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為擔保本票兌現,並於90年4 月26日將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達取信於被告之目的。因此,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除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外,亦擔保被告對於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之本票債權能夠兌現無虞。
(二)原告主張丁連洲已將股權150 萬元讓予許文添,抵押權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請求塗銷,並無理由:
1、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擔保被告對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之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查,丁連洲於90年5月2日與被告周美釵簽立投資協議書,將該150 萬元的股權讓渡給被告周美釵,就此,被告周美釵辯稱伊並沒有要投資,那份投資協議書是代書寫的,那份投資協議書的意義,只是要求丁連洲保證伊的150 萬元,丁連洲會還給伊而已【詳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而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內容中,亦陳稱投資協議書乃配合許文添要求為讓被告放心所虛立等語。因此,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既無投資之真意,而丁連洲亦只是配合許文添要求為讓被告放心所為之虛立簽署,並無要讓被告投資之真意,則雙方就投資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意思合致,故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投資法律關係,應不發生效力。因此,被告周美釵於90年5月4 日從第七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出1,500,030 元,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賜牽之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仍然係屬於丁連洲指定匯給李賜牽的借款,並非被告周美釵入股之投資款。
2、退步言之,若認上揭投資契約書所記載之投資法律關係發生效力,被告周美釵於90年5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賜牽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於被告周美釵入股之投資款。惟查,上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150 萬元為投資金額,丁連洲承諾被告享有五分之三之利益分配權,若有虧損丁連洲願全額負責賠償被告,並以蔡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202-6 、202-8 、202-18、202-19、202-22、202-23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以為虧損時賠償之擔保【詳本院卷第103 頁】。又查,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詳本院卷第106 頁】,本件復未能證明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將被告周美釵150 萬元的匯款返還被告周美釵,應認被告周美釵有150 萬元的虧損,故丁連洲應全額負責賠償被告。因此,被告周美釵對丁連洲亦有150 萬元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因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於90年4 月22日共同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擔保被告周美釵
150 萬元的債權,故此15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亦為該本票所擔保。又依前述說明,本件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除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外,亦擔保被告對於丁連洲與原告蔡淑惠之本票債權能夠兌現無虞,因此,上揭15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自亦在系爭六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3、由上述可知,丁連洲及其他訴外人李春林與葉振隆、黃錦煌等四人於90年3 月19日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後,丁連洲再拿許文添的印章蓋於土方工程合作契約書上,尚未發生讓渡股權效力,許文添嗣後表示拒絕入股,丁連洲即未將150 萬元股權讓渡給許文添,被告周美釵於90年5 月匯入李賜牽帳戶內的150 萬元,並不是許文添的入股投資款,而是丁連洲的借款。被告對於丁連洲有1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蔡淑惠亦有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又被告於90年5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賜牽帳戶內之款項,如因與丁連洲簽立投資契約書而變成為被告周美釵之投資款,虧損賠償亦仍然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本件原告或丁連洲均未對被告於90年5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至竹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賜牽帳戶內之借款金額或投資虧損為清償,因此,系爭六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故原告主張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請求塗銷,係屬無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是用以擔保被告對丁連洲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並非為擔保丁連洲將原投資竹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工程事業之
250 萬元中之150 萬元股權讓渡予許文添。又被告周美釵於90年5 月匯入李賜牽帳戶內的150 萬元並不是許文添的入股投資款,原告或丁連洲均未對被告匯款150 萬元之借款金額或投資虧損為清償,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02 之6 、202 之8 、202之18、202 之19、202 之22及202 之23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所為之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