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楊黃雅卿訴 訟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朝圍律師被 告 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振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貳仟柒佰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被告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持股貳仟柒佰股之登記。
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振甫、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2、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3、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4、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6、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股份2,700股(下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追加被告年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瑩公司,並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年瑩公司有2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被告年瑩公司應將原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3、被告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上持2700股之登記。4、被告年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8,44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揚振甫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將原告名下2700股份,變更登記予被告楊振甫名下所有,均係本於此同一基礎事實,且卷證資料可相互援用,無害於訴訟經濟,亦不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報之被告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中,並無原告姓名及持股數之記載,且被告否認原告股東權利之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核屬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楊振甫之配偶,兩人均任職於年瑩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年瑩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依法規尚無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發行股票。然被告竟於102年2月5日,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竟利用廣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張翠娥保管原告之印章及負責製作年瑩公司相關議事錄之便,製作不實之年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該2份議事錄上登載原告為會議之記錄人,並由張翠娥取其保管之原告印章用印於議事錄之上,再持上開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年瑩公司股權變動登記,使原告所擁有之年瑩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振甫名下。惟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簿「過戶」,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被告年瑩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權之轉讓,應以讓與合意為之,亦不需向經濟部登記,原告與被告楊振甫間未曾為系爭股份之讓與合意,系爭股份即自始未為移轉,原告仍為所有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存在。
(二)被告楊振甫利用張翠娥變更被告年瑩公司之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記自己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原告之股份權益,侵害原告權益之歸屬,核與民法第
179、184、767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振甫塗銷在股東名簿上所有系爭股份之登記;請求被告楊振甫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年瑩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為101、102年間之盈餘分派,依原告出資額2,700,000元(投資率27%)計算盈餘分配,則101年度原告之股利為481,111元(計算式:股利總額0000000元0.27=481,111元)、102年度原告之股利為497,333元(計算式:股利總額1,841,974元O.27=497,333元),共計978,444元。而被告年瑩公司之盈餘至今尚未發放,為被告楊振甫所自承,經原告於104年6月8日書狀請求分配盈餘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年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揚振甫受領,被告年瑩公司已不能推諉不知,卻仍未給付盈餘分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分配盈餘。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年瑩公司有27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被告年瑩公司應將原告之前項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3、被告楊振甫應塗銷於年瑩公司股東名簿上持2700股之登記。4、被告年瑩公司應給付原告978,44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僅借其名字登記,實際並未出資,亦未曾管理年瑩公司之營運,年瑩公司之資金來源是被告楊振甫名下財產借錢來營運。又年瑩公司原始資本額是5千股,成立時原告僅登記400股,其後有增資,年瑩公司變成1萬股。90年之前原告因增資後為900股,被告楊振甫之前要原告將其他人頭股東楊文誠、黃峻昇的股份轉到小孩名下,原告擅自變更登記,將股份轉到自己名下,還自己登記為董事長,才變成原告之股份為2700股,後因原告挪用年瑩公司賺的錢,所以原告於97年間同意要將系爭股份移轉到被告楊振甫名下。至於最近才移轉,是因兩造之前另約定如果把年瑩公司的債務都還清,原告就要把年瑩公司的股票,還有不當取得的東西都還給被告楊振甫,而且兩造無條件離婚。被告在102年時把年瑩公司的債務還清,所以系爭股份當然要移轉登記到被告楊振甫的名下。至於公司之盈餘分配,表面是有分配,但實際並沒有分配,僅係公司作帳所用。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依經濟部99年3月24日之公司登記表,年瑩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普通股共1萬股、每股1千元,而原告於年瑩公司之持有之股份為2700股。
2、被告楊振甫已將原告名下2700股移轉登予被告楊振甫名下。
3、被告年瑩公司於101、102年均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
2、原告是否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被告楊振甫?
3、被告年瑩公司於101、102年實際是否有分配盈餘?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次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7條第1、2項)。依89年6月1日、90年6月1日被告年瑩公司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71、73、77頁),原告之股數為900股,股款為90萬元。依經濟部91年12月9日、95年4月28日、99年3月24日之公司登記表,年瑩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普通股共1萬股、每股1千元,而原告於年瑩公司之持有之股份為2700股,此有公司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43-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依上開公司法第6、7條所定,公司成立之初或設立後變更登記時,應將其實收資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提出予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能為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故而經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公司,應即推定公司之各股東已按其登記之股數、股款繳納完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云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僅舉證人楊文誠為證。而楊文誠證稱:我不曉得年瑩公司成立時,原告在做什麼,我當時在外地讀書,我也沒有去原告、被告家。我只知道原告都在家帶小孩,原告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家中的經濟都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負擔的,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開螺絲工廠。我假日回家時,也只有看到原告在帶小孩。我不知道年瑩公司的資本是誰出的,但是錢都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在賺的。年瑩公司實際出資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上述證人係被告所傳喚,且為被告楊振甫之弟,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而依證人所述,其並不清楚年瑩公司之成立過程、資金之來源、原告是否確無支付資金等情,是無法證明原告僅係年瑩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並未出資。
(二)原告是否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被告楊振甫?
1、被告主張原告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被告楊振甫,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將其2700股移轉予被告楊振甫(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此部之主張,並不可採。
2、證人即原告之子楊旻鑫證稱:原告及被告楊振甫係年瑩公司股東。今天才知道原告原持有年瑩公司2700股的股份。
大概是我國中的時候,約是93、94年間,在我們家客廳,被告楊振甫先提說你什麼時候才要把股份轉回來?原告那時是沉默,那時候我有點害怕,但是我想了解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說是債務的問題,說被告把銀行的貸款還完了,原告就要把股份轉回來,原告就說好啦好啦,然後就走到樓上去了。第二次我不是很記得,大概是我高中的時候,約是96、97年間,在我們家,被告也是問原告說股份到底要不要轉回給被告,原告好像是說知道啦知道啦,然後就又到樓上去了。97年以後有再聽過一點這些事,但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事情。當時被告是向原告說要把股份過戶到子女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是證人楊旻鑫所述縱使為真,然其證述係原告將股份移轉予子女,非原告同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楊振甫。此與被告楊振甫主張原告同意將股份移轉予被告楊振甫等情,相互矛盾。
3、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將2700股移轉予被告楊振甫。
(三)被告年瑩公司於101、102年實際是否盈餘分配?
1、被告年瑩公司於101、102年確有製作盈餘分配通知書(本院卷第56、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2、被告雖主張被告年瑩公司表面是有分配,但實際並沒有分配,僅係公司作帳所用云云。然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年瑩公司100-104年盈餘用途表為證(本院卷第138頁),惟該盈餘用途表為原告所否認,難認為真。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年瑩公司實際並未分配盈餘,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存在部分:
1、按「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經濟部(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此有經濟部104年7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8頁)。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更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年瑩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依法規尚無庸發行實體股票,又依年瑩公司之章程第六條所示(本院卷第123頁),本公司實際發行股為一萬股,計新台幣1千萬元,並有股票可證(本院卷第36-43頁)。而其中原告之股票計有400股(本院卷第40頁),且無轉讓背書之記載。
另被告楊振甫亦自承:「年瑩公司目前沒有實體的股票,增資後就沒有再發行股票」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年瑩公司增資後並無發行實體股票。被告楊振甫雖逕將原告之系爭股份,形式上登記於被告楊振甫名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簿「過戶」,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被告年瑩公司增資後未發行實體股票,其股權之轉讓,應以讓與合意為之(亦不需向經濟部登記),然原告與被告楊振甫間未曾為系爭股份之讓與合意,系爭股份即自始未為移轉。縱使年瑩公司成立之初,原告有400股,並有股票,然其股票亦無背書轉讓之記載,自不生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份之股東權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將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形式,只須背書轉讓(交付),轉讓行為即合法成立,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身分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所謂「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
2、系爭股份未經讓與合意,從未移轉,真正所有人仍為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年瑩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持股狀態不符,顯有錯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股東名簿變更前,仍不礙原告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年瑩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分配餘盈部分:
1、按「公司非彌補雇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條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南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年瑩公司經股東會決議,為101年、102年間之盈餘分派,有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告年瑩公司之盈餘至今尚未發放,為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振甫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被告年瑩公司即不得推諉不知,其卻仍未給付盈餘分配,原告訴請給付,應屬有據。
3、依101年之盈餘分派通知書,其中記載被告楊振甫之出資額為670萬元,股利總額為1,193,867元,其分派股利比率為0.178189(1,193,867670萬)。而原告為2700股,每股1千元,其出資額為270萬元,依此算分配盈餘為481,110(270萬0.178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依102年之盈餘分派通知書,其中記載被告楊振甫之出資額為670萬元,股利總額為1,234,123元,其分派股利之比率為0.184197(1,234,123670萬),而原告為2700股,每股1千元,其出資額為270萬元,依此算分配盈餘為497,332(270萬0.184197)。
5、合計原告應分派101、102年之盈餘共計978,442元(481,110+497,3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年瑩公司給付978,442元,自無不可。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年瑩公司給付之分配盈餘金額,應於每年度結算後給付,其未為給付即為延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年瑩公司給付978,442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0頁),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