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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黃怡靜被 告 吳文凱(即林淑英之繼承人)

吳亭儀(即林淑英之繼承人)吳岳翰(即林淑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林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林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亭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林淑英於87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貸336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有借據可證。詎料債務人林淑英僅繳納本息至90年1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書第3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3 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即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722號拍定,並受償2,191,927元,尚有債權本金2,691,59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二)茲因債務人林淑英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被告吳文凱乃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債務人林淑英之遺產清冊為重型機車一台及保險金,由被告三人領取保險金金額共計1,006,699元。而被告三人為債務人林淑英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迄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時,未有任一債權人陳報債權,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第117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與本件無關,而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只針對人身壽險部分,但該保險金是醫療險部分,且債務人林淑英之保險單並未記載受益人,所以該筆保險金要列為遺產。

(四)並聲明:1.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二)被告吳文凱、吳岳翰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以:本件債務人林淑英已死亡,被告所繼承之保險金100萬元,雖有領到,但已全部支應債務人林淑英之喪葬費用,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分配表、死亡戶籍謄本、限定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開具之支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林淑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關於林淑英之保險金不得扣押等情,惟查被繼承人林淑英係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終身醫療險(本院卷第28頁),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無關,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淑英投保之上開終身醫療險亦未指定受益人,有人身保險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與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不符,則被告領取之保險金自仍應列入遺產。

(四)至被告吳文凱、吳岳翰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所領得之保險金已全部支應債務人林淑英之喪葬費用等詞,惟查縱有支出喪葬費用,亦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162條主張原告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並不當然免除連帶給付之債務,被告吳文凱、吳岳翰之辯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林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6,6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