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被 告 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振英被 告 魏慈慧
周維文王錦基吳里美蔣明桂陳一心黃國炫范芳溢蕭林美蘭方建喨蔡淑女游郁樞洪正子魏裕溢顏文建江貞瑩江慧慈蘇素勤林純鍾馬季里蘇富美賴林雪霞黃沈輝美江櫻娟陳怡秀廖啟琮江承龍吳宗杰鄭雯瑩凃佩珍蘇振綸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憶華被 告 李嘉莉
葛林瑞陳瑞美劉張貴美黃秀洵陳志賢柳仁杰陳盈霖田美群王麗媛謝巧玲林秀娟曾齡慧王秋玲賴俊章董上菁陳素真朱榮裕蔡秉樺阮錦祿邱琪琇賴崇仁許淑賢楊嘉銘盧秋束嚴鎮宏李博地李智明羅嘉富邱靖婷盧姿蓉林怡秀賴玉琪郭媚儀方瑞華林維政林芃瑋田珮苑張凱惠洪靜杏侯如芬丁淑玲黃文荊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前列共同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被 告 吳俊逸
邱劍華蔡明彣謝梅宜劉獻光林麗喜梁茂森莊妙惠黃月貞洪士程施意敏楊淑惠黃劉碧霜陳怜娜張采苓蕭夙芬許文媛游文嘉蔡佳洛戴淑玲陳鼎欽曾碩文黃世昭林煌彬林偉王善筠黃文正侯建安侯建杕劉俊豪侯美珠劉世哲劉榮霖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茂德
王秀珠王承平被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矖章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逸、邱劍華、蔡明彣、謝梅宜、劉獻光、林麗喜、梁茂森、莊妙惠、黃月貞、洪士程、施意敏、楊淑惠、黃劉碧霜、陳怜娜、張采苓、蕭夙芬、許文媛、游文嘉、蔡佳洛、戴淑玲、陳鼎欽、曾碩文、黃世昭、林煌彬、林偉、王善筠、黃文正、侯建安、侯建杕、侯美珠、劉俊豪、劉世哲、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術雅舍管理委員會及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人原分別為盧國樑、崔振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藝術雅舍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洪明德、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於105年5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崔振英,並均已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並准予核備在案,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30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市政府105年6月6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並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藝術新邨管理委員會、薛彩雲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未列被告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如、侯美珠、劉世哲、劉榮霖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土地內之鐵門圍牆、樹木、花圃、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6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2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4,032元。嗣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查明藝術新邨管理委員會為誤載,請求更正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卷一第64頁),而薛彩雲僅為土地所有人,建物所有人為被告劉俊豪,而被告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如、侯美珠、劉世哲、劉榮霖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等為嘉義市○○段○○○○○號共有人,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為求聲明明確,乃於105 年5 月11日以書狀撤回薛彩雲,追加劉俊豪、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香如、侯美珠、劉世哲、劉榮霖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111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
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遊樂器材、編號D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編號
I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花圃)、編號F 面積6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3 .5 公尺之大門、編號H 面積8 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11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111 人應各給付原告2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占用面積1897.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見本院
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因被告陳香如已將其建物所有權拋棄予中華民國,已非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且未使用本件訟爭國有土地,乃於105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香如之起訴,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文建、劉獻光、楊淑惠、戴淑玲、林煌彬雖分別於不同時間將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顏麗娟、黃玉鳳、林維倩、謝士雲、劉淑薰所有,有建物謄本可稽,惟移轉之時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應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及魏慈慧等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261-15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設置編號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C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遊樂器材、編號D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編號I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另占用系爭262-15地號土地,在附圖設置編號E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花圃)、編號F 面積6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3. 5 公尺之大門、編號H 面積8 平方公尺之花圃,且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人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拱橋、鐵門、水泥圍牆、花圃、大樓建物等設施使用外,另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其餘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占用面積共1897.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月繳金額為使用面積×申報地價×5 %租金率÷12,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28,464元,受有不當得利共256,176 元,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29,254元,受有不當得利共1,053,144 元,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為33,998元,受有不當得利共1,223,928 元,合計共2,533,248 元,因本件不當得利給付可分,被告共114 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原告22,221元及其利息。此外,系爭土地10
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 元,乃請求被告等人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占用面積1897.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利益。復查,○○○區○○道路相通,可藉由262-15地號土地連接262-14土地連接馬路,亦可經由261-15地號土地連接261-13等土地再通行261-28地號土地巷道再連接馬路,二方向均可通行,系爭土地並未封閉,被告主張特定房屋之住戶只需通行特定位置,顯與事實不符,而庭院則係供全體被告使用,自應由被告等各自分擔應支付之金額。
(三)否認被告所主張「當初被告購買房屋時,所支付之價金當然包括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有義務提供作為購買人通行使用」,被告應提出原始買賣契約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支付之對價之約定。另否認系爭土地之前手無償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蓋訴外人黃素娥於另案所為「我父母住在該社區時已經病危了,沒有意識。」之說詞,與另位黃茂隆之證詞稱「我父親有癡呆症時好時壞」等語,不同,且依黃茂隆所述,其父親黃讚癡呆狀況時好時壞,黃讚既可提供完整之證件進行拋棄土地行為,且拋棄後二十餘年其子女間均無意見,足見拋棄土地時黃讚可自由表示自己意思,並委託他人辦理拋棄行為,況系爭土地需繳納稅金,原告之前手豈可能無償提供土地予被告等人使用,退步言之,縱認黃讚於拋棄系爭土地前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惟系爭土地是否即為被告等人建物之法定空地,亦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之。再依民法第764 條規定,原告係82年11月間因訴外人黃讚拋棄物權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64 條規定,無適用98年修正後民法第76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被告雖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然判決係針對繼受取得而為之判決,與本件訴外人黃讚拋棄物權行為經登記而有效,原告係原始取得所有權,非繼受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任何負擔均已不存在之情況不同,被告另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鈞院8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或係以買賣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係前手之繼承人請求占用之人拆除地上物,亦均與本件原告係原始取得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否則民眾均拋棄所有權後再無償使用國有土地,以規避繳納稅金,將有違公平原則。況原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負責管理、處分、收益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即可認原告受有損害。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建物之法定空地,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拋棄無效,行政院73年台字第3141號函釋意旨,僅係供上級機關遇到類似案件如何處理之參考方針,本件依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且本件係私法關係,被告無從主張行政法之信賴利益,本件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五)並聲明: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及魏慈慧等111 人應將坐落系爭261-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遊樂器材、編號D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編號I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將系爭26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花圃)、編號F 面積6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3 .5 公尺之大門、編號H 面積8 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11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111 人應各給付原告2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占用面積1897.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文嘉陳述略以:倘系爭土地非藝術雅舍或藝術王國所有後來的住戶在不知情狀況下買屋進去住,完全不知道有相關類似侵佔之事。
(二)被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原告聲明一主張之當事人為現占有人,目前占有使用之人為被告藝術雅舍管理委員會與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共114 人,上開管理委員會與原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交屋時,雙方應有簽立交屋之契約(包含公設部分)並點交該管委會與當時建築師規劃該土地道路使用切結書與送交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中,當時系爭土地就興建為提供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而土地若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核其性質,要屬民法第470 條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借用人應於契約所訂期滿時返還,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目的於使用完畢時返還。而無權占有人縱因占有他人所有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尚不得逕以請求所受損害為不當利益之計算標準,本件被告尚昱公司系101 年4 月30日始取得,與原告計算方式有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劉榮霖陳述略以:伊已不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門牌藝術新邨5 、7 、8 號即建號3833號之共有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魏慈慧、周維文、王錦基、吳里美、蔣明桂、陳一心、黃國炫、范芳溢、蕭林美蘭、方建喨、蔡淑女、游郁樞、洪正
子、魏裕溢、顏文建、江貞瑩、江慧慈、蘇素勤、林純鍾、馬季里、蘇富美、賴林雪霞、黃沈輝美、江櫻娟、陳怡秀、廖啟琮、江承龍、吳宗杰、鄭雯瑩、凃佩珍、蘇振綸、李嘉莉、葛林瑞、陳瑞美、劉張貴美、黃秀洵、陳志賢、柳仁杰、陳盈霖、田美群、王麗媛、謝巧玲、林秀娟、曾齡慧、王秋玲、賴俊章、董上菁、陳素真、朱榮裕、蔡秉樺、阮錦祿、邱琪琇、賴崇仁、許淑賢、楊嘉銘、盧秋束、嚴鎮宏、李博地、李智明、羅嘉富、邱靖婷、盧姿蓉、林怡秀、賴玉琪、郭媚儀、方瑞華、林維政、林芃瑋、田珮苑、張凱惠、洪靜杏、侯如芬、丁淑玲、黃文荊等人則以:
1、本件各別之住戶並未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各別之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係由於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得到之反射利益,原告將各別之住戶列為本案被告,即不可採。若認為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者為各別之住戶,則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即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者,故僅得將各別之住戶列為本件被告,而不得將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列為本件被告。
2、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9、80年間被告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興建時,即已同意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另本件被告藝術雅舍社區之承購戶於78年6 月3 日向訴外人黃茂德購買藝術雅舍時,曾與巨茂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德簽訂「基地預定買賣及房屋委託代建合約書」,合約內容包含付款明細表、切結書、保管印章委託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建材與設備說明、保全警衛系統、住戶公約等多項內容約定,依合約書第21頁特別贈送設備第1 點、第22頁住戶公約、甲、特別公約第一點、合約書第23頁乙基本公約第八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亦屬買賣標的之土地,被告購買房屋時所支付之價金包括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被告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所屬全體社區住戶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原告取得所有權在後,與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則全體社區住戶已占有系爭土地,即具備公示之狀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認原所有權人黃讚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黃茂德於刑事自訴案件中並已出庭作證系爭土地是供住戶永久通行使用,且興建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兩社區時,系爭土地實係規○○○區○○○道路使用,原告無權收回。
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讚於82年11月1 日拋棄系爭土地後於同年月18日始完成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應由黃讚會同原告申請辦理登記,始為合法有效,然黃讚卻於完成登記前即於82年11月3 日死亡,不可能會同原告辦理登記甚明,原告單獨片面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應屬違法且無效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次按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為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民法第764 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表示:「至於所拋棄者為不動產物權時,仍應作成書面並完成登記始生效力。惟因係以單獨行為使物權喪失,應有第758 條規定之適用,無待重覆規定,併予敘明。」亦即不動產物權之拋棄,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復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拋棄不動產之權利如未經依法登記,則不生喪失其所有權之效果。系爭土地雖因黃讚之拋棄行為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然黃讚於82年11月3 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塗銷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於黃讚死亡之時即非屬黃讚所有,應由黃讚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因黃讚之繼承人未將黃讚死亡之事實通知原告及登記機關,故登記機關於同月18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仍誤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讚,而逕為拋棄所有權之登記,顯已失所附麗而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且無效之登記甚明。至於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8 月14日再次修正,並自90年11月1 日施行所增訂第28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143 條第3 項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於黃讚死亡時並不存在,無適用之餘地。
4、另黃讚固於82年11月1 日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黃讚死亡前甚久即已無意識能力,此觀之黃讚子女九人於85年2月2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內容,並由黃讚女兒黃素娥於89年間對被告提出自訴竊佔一案(89年度自字第53號)中之供稱,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案中黃茂隆之證述,均足認黃讚無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死亡後更不可能辦理所有權拋棄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係由其子女為達節稅目的而假冒黃讚之名所為。縱認該代理行為是出於黃讚本人之授權代理,而非出於他人之冒名偽造,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及學者通說見解,亦因黃讚本人死亡時,代理權即已消滅,退步言,倘原告能就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之特別約定事實舉証,亦因代辦黃讚拋棄所有權登記之受託人於黃讚死亡後,未以黃讚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待撤銷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實不可採,況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原告闈系爭土地權利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亦不得執該條規定以對抗黃讚無效之拋棄及無效之登記。
5、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每棟房屋均緊緊毗鄰,系爭土地係每棟房屋前門對外聯絡之必要道路,且供每棟建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用,足見系爭土地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行政院73台字第3141號函釋、法務部年5 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2年2 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讚拋棄系爭土地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且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已不可能另為他用,對被告之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權益卻嚴重受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除違反公共利益外,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建物之法定空地,然由鈞院履勘現場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262-15地號土地緊鄰藝術雅舍41棟房屋全部及藝術王國大樓之前門出口,係供住戶通行之聯外道路,而系爭261-15號土地係與藝術王國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相毗鄰,前案黃素娥所有261-14號土地若非屬○○○區○○○道路,則益加凸顯系爭土地確為○○○區○○設道路,否則被告之房屋根本無法出入,建管單位絕不可能核准被告兩社區之建照,而前案黃素娥所有261 -14 號土地雖未與被告所有之建物毗鄰,黃茂德申請被告社區之建築執照時或許可能未將261-14號土地規劃作為○○○區○道路使用,然黃茂德興建被告社區時,實際上係將261 -14號土地闢建為車輛行駛之道路使用,經由系爭262-15號土地連接每棟房屋之車庫,而將本件系爭262-15號土地規劃闢建為綠地兼聯絡261-14號土地之人行步道使用,故鈞院前案審理之法官乃認為黃素娥欲收回其所有261-14號土地顯然妨害被告之通行,阻斷聯外道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判決黃素娥敗訴,本件系爭土地攸關被告通行權之利害程度又遠勝於261-14號土地,故原告若收回系爭兩筆土地,則全體被告將無法出門,如此,被告亦可主張袋地通行權,則被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無理由。
6、倘鈞院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然系爭土地係僅供封閉社區內住戶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社區西邊緊鄰農地,東邊緊鄰另一封閉型社區,除供被告及訪客通行外,無他人通行,應無其他經計價值,且被告於購屋時已支付通行之代價,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顯屬過高。又本件被告分別居住於藝術雅舍和藝術王國兩個不同社區,其興建完成時間各異,系爭兩筆土地上由南至北分別與藝術王國之公寓大廈一棟及藝術雅舍五排透天房屋相毗鄰,分別由藝術王國公寓管理委員會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占有、管理、使用相毗鄰之系爭土地,兩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占有之面積及範圍均不相同,各別之住戶須通行系爭262-15號或系爭261-15號土地以聯絡261-14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僅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且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相同,本件被告購買藝術雅舍或藝術王國房屋之時間又不相同,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各異,原告未依被告使用不同之面積及使用期間分別計算其租金,卻逕為請求全部被告給付單一金額之租金,並均自98年4 月1 日起算,顯有違誤。另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逾五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7、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宗杰另陳述略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4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然伊係於102 年4 月19日始購置該社區房屋,原告所訴本案98年4 月1 日起事由,非伊授意,與伊無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吳俊逸、邱劍華、蔡明彣、謝梅宜、劉獻光、林麗喜、梁茂森、莊妙惠、黃月貞、洪士程、施意敏、楊淑惠、黃劉碧霜、陳怜娜、張采苓、蕭夙芬、許文媛、蔡佳洛、戴淑玲、陳鼎欽、曾碩文、黃世昭、林煌彬、林偉、王善筠、黃文正、侯建安、侯建杕、侯美珠、劉俊豪、劉世哲、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市○○段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係79年5 月10日分割自同段26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讚所有,黃讚於82年11月1 日,拋棄所有權,於82年11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J 部分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之位置設置拱橋、遊樂器材、大樓建物、遮雨棚、圍牆、花圃、大門,其餘土地工作道路、庭院使用。
(三)附圖所示編號A-J 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訴外人黃讚於82年11月3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三第56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訴外人黃讚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效?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係由五排連棟透天房屋及一棟十層樓公寓大廈組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J 部分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之位置設置拱橋、遊樂器材、大樓建物、遮雨棚、圍牆、花圃、大門,其餘土地工作道路、庭院使用,被告等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4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J 部分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之位置設置拱橋、遊樂器材、大樓建物、遮雨棚、圍牆、花圃、大門,其餘土地工作道路、庭院使用,屬於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公共設施及對外聯絡之通路,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7頁第21頁)相符,堪認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及相關設計圖,查知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係78年5 月1日由訴外人黃茂德擔任起造人向嘉義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嗣於同年8 月21日,變更起造人為黃茂德等18人,經嘉義市政府建設局審查核可,而系爭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即核可規劃為現有道路、私設通道、公園空地,有地籍配置圖影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閱上開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經嘉義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之78嘉市工局建執字第513 號、79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59 號等建造、使用執照資料卷宗供本院查核無訛(卷二第18頁),足認系爭土地於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起造之初,即規○○○區○○設○道及公園用地無誤。
(四)嘉義市地政事務104 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上,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261-14地號土地,目前為道路使用,路寬
8.4 公尺,為藝術雅舍及藝術○○○區○○○○○道路,亦有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
而同段261-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讚,無償提供藝術雅舍及藝術○○○區○○○區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嗣由黃讚女兒黃素娥繼承取得同段261-14地號土地,訴外人黃素娥於89年間對於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被告魏春梅等人提出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被告魏春梅等人將同段261-14地號土地上圍牆、樹木、花圃等及道路上之柏油、水泥全部除去,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黃素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駁回黃素娥上開訴訟,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經查,訴外人黃茂德於該案到庭證稱,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是由巨茂公司分別於80、81年間陸續建築完成,黃茂德是巨茂公司之負責人,同段261-14地號土地原係黃讚所有,原先規劃該社區建築時,黃讚就同意供整個社區使用,巨茂公司亦承諾供社區使用等語,足證同段261-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讚願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藝術雅舍及藝術○○○區○○道路用之事實無誤。而本件藝術雅舍五排連棟透天房屋中間之土地,為景觀庭園及健康步道,與上開空間垂直之土地(即262-15地號),往南延伸至則藝術王國南側圓環庭院之土地(即261-15地號)均與上開同段261-14地號土地相毗鄰,均是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對外之聯外道路等情,亦經證人即藝術新邨社區警衛鍾誠一於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4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述甚明(詳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理由四項下所載)。益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讚,於巨茂公司開發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出售時,早已整体規劃預留系爭土地與同段261-14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整體社區景觀庭園、健康步道及聯外通路,被告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及占有系爭土地當然有正當權源。
(五)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又預告登記及其塗銷登記及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再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6條及第14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拋棄資料,因案件已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此亦有該所104 年9 月14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96頁)。惟查本件訴外人黃讚於82年11月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雖黃讚於82年11月3 日死亡,然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及為國有之登記,究係訴外人黃讚委任他人為之,或由黃讚之繼承人為之,抑或由原告單獨申請登記,因無相類卷宗可參,均不得而知。惟原告既於82年11月18日,以拋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空言應係由其子女為達節稅目的而假冒訴外人黃讚之名所為,代辦黃讚拋棄所有權登記之受託人於黃讚死亡後,未以黃讚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辦理拋棄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應係被告之臆測,不足採信。
(六)按民法第764 條所謂拋棄,係指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按物權為財產權,原則上權利人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本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諸如:民法第83
4 條第1 項但書、民法第835 條、民法第903 條等規定;除此之外,法律縱無禁止之明文,惟本於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言,仍應解為此一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即不得為之。再者,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1 條第
2 項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故如因拋棄土地所有權致其物上負擔因失其附麗而隨之歸於消滅,則縱使法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此一權利之行使與他人利益有涉,得否准予拋棄自應有所限制。申言之,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903 條之法理,應解為不得為之。本件系爭262-15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藝術雅舍五排連棟透天房屋中間之土地,於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起造時即為規劃為現有道路、私設通道、公園空地,目前則景觀庭園及健康步道,與上開空間垂直之土地(即262-15地號),往南延伸至藝術王國南側圓環庭院之土地(即261-15地號)均與上開261-14地號土地相毗鄰,均是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通行之聯外道路,而系爭261-15號土地係與藝術王國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相毗鄰,作為兩社區對外聯繫之出入口,不○○○區○○道路,同時具有採光、休憩及防火之功用,更屬意外事故發生時之逃生通道、消防通道及救護通道,涉及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之安全衛生、生命財產維護之高度公共利益,訴外人黃讚之拋棄行為,不僅違反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之公共利益,並損害兩社區住戶利益甚鉅,是訴外人黃讚拋棄系爭土地,非經被告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同意,不得為之,是黃讚之拋棄行為應屬無效。
(七)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J 部分之土地,於附圖所示之位置設置拱橋、遊樂器材、大樓建物、遮雨棚、圍牆、花圃、大門,其餘土地工作道路、庭院使用,係訴外人巨茂公司陸續於80年、81年規劃建設完畢並交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供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已通行多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不僅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無法對外通行,其上之設施均需拆除,其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必遠大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更不殆言喻。是本件原告起訴,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其行為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既由訴外人黃讚無償提供予藝術雅舍及藝術○○○區○○○設○道及公園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訴外黃讚雖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拋棄行為損害藝術雅舍及藝術王國社區住戶之利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藝術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藝術王國管理委員會及魏春梅等111 人應將坐落系爭261-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
B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拱橋、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遊樂器材、編號D 面積20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編號
I 面積1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J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拆除;將系爭26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大樓建物(包含雨遮、花圃)、編號F 面積6 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G3 .5 公尺之大門、編號H 面積8 平方公尺之花圃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110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111 人應各給付原告2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占用面積1897.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顯違反公共利益,其行為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原告之主張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1,59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