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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呂何罔市被 告 劉羅秀銀被 告 姚金華被 告 王月雲被 告 姚金美被 告 姚宜欣被 告 石李清香即李清香被 告 林文德被 告 林郭詁被 告 戴許蕾即許蕾被 告 李鸝珍被 告 戴文陣被 告 陳德欣被 告 許春玉被 告 林恆宇被 告 蕭朱水衿被 告 陳碧照被 告 呂金樹被 告 張智蓉即林張智蓉被 告 林良芹被 告 施朝祥被 告 施佳吟被 告 李雅文被 告 邱謝吉被 告 林心勇被 告 李秀芬被 告 曾光玄被 告 曾淑玲被 告 曾淑雲被 告 曾廷常被 告 曾黃麗玉被 告 浦欣怡被 告 蔡永豐被 告 黃玉雲被 告 蔡凱仁被 告 蔡凱銘被 告 蘇秋玉被 告 王信傑被 告 曾智顯被 告 曾謝碧珠被 告 曾美娥被 告 林清騫即林清墘被 告 王玉霞被 告 陳源河被 告 林玉釵被 告 鄭金榮被 告 陳姿樺被 告 陳慶豐被 告 林嘉葳被 告 許秀英被 告 林福星被 告 王淑賢被 告 林岩遂被 告 紀辰即紀志政被 告 劉春長被 告 吳美菱被 告 劉維泰被 告 劉維中被 告 楊育羚被 告 何士杰被 告 鄭美香被 告 黃利宏被 告 王美蘭被 告 王何理被 告 官珈羽即官品秀被 告 張凱惇被 告 黃秀英被 告 紀志成被 告 紀呂燕子即呂燕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何罔市、劉羅秀銀、姚金華、姚金美、姚宜欣、王月雲、石李清香即李清香、林文德、林郭詁、戴許蕾即許蕾、李鸝珍、戴文陣、陳德欣、許春玉、林恆宇、蕭朱水衿、陳碧照、呂金樹、張智蓉即林張智蓉、林良芹、施朝祥、施佳吟、李雅文、邱謝吉、林心勇、李秀芬、曾光玄、曾淑玲、曾淑雲、蔡永豐、黃玉雲、蔡凱仁、蔡凱銘、蘇秋玉、曾黃麗玉、浦欣怡、王信傑、曾智顯、曾謝碧珠、曾美娥、林清騫即林清墘、王玉霞、陳源河、林玉釵、鄭金榮、陳姿樺、陳慶豐、林嘉葳、許秀英、王淑賢、林岩遂、紀辰即紀志政、劉春長、吳美菱、劉維泰、劉維中、楊育羚、何士杰、鄭美香、黃利宏、王美蘭、王何理、官珈羽即官品秀、張凱惇、黃秀英、紀志成、紀呂燕子即呂燕子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公益團體,平日從事造橋鋪路、濟貧、施棺等善業,在國內外聲譽卓著,多次獲得國家元首公開表揚及獲獎,原告平日之善款均來自海內外善心人士損獻,聲譽對原告而言無異為第一生命。而被告等人明知並非原告審查報請市府核准之會員,卻意圖損害原告聲譽,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原告舉行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聚集被告等人在原告開會場所外面及室內,對著眾多媒體在場的場合大聲表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並做勢欲強行進入會場,讓外界認為原告故意阻撓合法之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於隔日在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此選舉糾紛,影響原告素以公益色彩服務人群之形象及聲譽。而被告等人向鈞院聲請

103 年度全字第2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張其得暫時行使會員權利,後因被告等人引據之法條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廢棄發回,鈞院審理後以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駁回被告等人聲請。被告等人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再試圖以假處分裁定做為得行使會員權利之依據,卻未於開會當天向鈞院聲請執行,顯然係為誣蔑原告之聲譽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更審後已確認被告等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不合法,被告仍強行依此主張並對外及媒體散佈不實言論,造成原告聲譽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金錢損害及刊登報紙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被告等應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曾廷常、曾光玄、曾謝碧珠、曾智顯、王信傑、蔡永豐

、黃玉雲、浦欣怡、曾黃麗玉、蘇秋玉、蘇淑雲、曾淑玲、蔡凱銘、蔡凱仁、林福星、陳德欣、許春玉、朱水衿、姚金華、王月雲、李秀芬、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李鸝珍、戴文陣、戴許蕾、劉羅秀銀、許秀英、李清香、陳碧照、呂金樹、呂何岡市、王淑賢等34人具狀,及被告曾廷常、林福星、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及戴文陣到庭陳稱: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戴文陣等人並未出席原告103年6月29日舉行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均認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係社團法人,自無適用上述法條。原告於103年6月29日舉行會員大會時,部分被告等人擬出席開會,惟到場被告受到原告阻撓無法進入會場,因此依據鈞院 103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於場外提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等要求。被告等否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王玉霞、林清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渠等未於103年6月29日舉行會員大會時在場外叫囂,原告有何證明本人參與其中?渠等莫名捲入雙方鬧爭,深感無奈等語。

四、被告姚金美、姚宜欣、林文德、林郭詁、林恆宇、張智蓉即林張智蓉、林良芹、邱謝吉、林心勇、曾美娥、陳源河、林玉釵、鄭金榮、陳姿樺、陳慶豐、林嘉葳、林岩遂、紀辰即紀志政、劉春長、吳美菱、劉維泰、劉維中、楊育羚、何士杰、鄭美香、黃利宏、王美蘭、王何理、官珈羽即官品秀、張凱惇、黃秀英、紀志成、紀呂燕子即呂燕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69人於103年6月29日舉行第六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時,到場大聲表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並做勢欲強行進入會場,讓外界認為原告故意阻撓合法之會員參與會員大會,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此選舉糾紛,影響原告形象及聲譽等語,然被告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戴文陣、王玉霞、林清騫分別到庭或具狀否認於103年6月29日有到場之事實。而103年6月29日原告舉行會員大會當天,眾多人員來去出入,則原告逕以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所列之部分聲請人為本件被告,並主張全體被告於 103年 6月29日均有到場云云,惟被告施朝祥、李雅文、施佳吟、戴文陣、王玉霞、林清騫等人既否認當日有到場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施朝祥等人當日有到場,則原告主張被告施朝祥等人當日之言行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本件紛爭源頭,係始於原告會員認定之糾紛,並衍生

能否行使會員權利及參與103年6月29日會員大會之紛爭。而爭執有會員資格者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28號於103年6月26日裁定准聲請人等供擔保後,得繼續行使章程所定各項會員權利,並得參加103年6月29日會員大會行使會員權利。部分聲請人乃於會員大會當日到場欲行使會員權利,嗣前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發回後,由本院 103年度全更字第1號於103年11月11日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媒體報導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等人主張103年6月29日原告舉行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被告等人在原告開會場所外,對著眾多媒體大聲表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並做勢欲進入會場,讓外界認為原告故意阻撓合法之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於隔日在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此選舉糾紛,侵害原告形象及聲譽,乃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院審酌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

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 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而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使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加以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非單依被害人個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㈣查原告於103年6月29日舉行會員大會當天,部分被告到場以

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28號准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欲進入會場參與開會行使會員權利,惟經攔阻而未能進入會場,乃於會場外呼口號表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並經媒體報導此事等情,固然屬實,惟本件部分被告對於會員資格認定乙事產生爭議,僅以在會場呼口號要求開會行使會員權利表示渠等言論立場,並未以謾罵、侮辱言詞為之,縱經媒體報導而於公眾周知,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方能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因此,對於原告會員資格認定是否合法合理、自許具有原告會員身分之人爭執行使會員權利等等,皆屬可受社會公評之事,縱經部分被告等在公眾場所加以發表言論,甚至經媒體報導而周知於眾,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以被告等當日言行經往來人群知悉,事後又經媒體報導,損害原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故原告以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及登報導歉云云,尚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69人於103年6月29日舉行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到場大聲表示「我們要開會、要行使會員權利」,並欲強行進入會場,讓外界認為原告故意阻撓合法之會員參與會員大會,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此選舉糾紛,影響原告形象及聲譽云云,惟經部分被告到場或具狀表示當天並未到場,另部分被告等人固自承當天有到會場欲行使會員權利,但遭攔阻而未能進入會場,故而在場外呼口號之後即行離去,然渠等並未出言謾罵侮辱等語,經本院審酌本件係對於原告會員資格認定所衍生之爭議,部分被告因自認具有會員資格而到場欲行使權利,觀諸渠等在場呼口號表示要求行使會員權利之言論,並未逾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當日言行經媒體報導而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元,及連帶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