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黃金斷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957.92平方公尺)上之全部地上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4 年
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3957.92 平方公尺)上之全部地上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元,並自民國104 年
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6,666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兩造乃於103年1 月3 日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此有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證二)。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係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租金則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應於每年1 月10日前支付。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即擅於該土地上為堆置砂土等工作及置放多部重機械車輛,且其除給付103 年度第一年租金8 萬元予原告外,就應於104 年1 月10日以前給付之第二年租金8 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對於被告所欠之年租金
8 萬元部分,原告曾多次去電口頭向被告催付,被告除屢次藉故拖延外,後即拒接原告之電話。原告遂於104 年2 月25日以嘉義市○○路○○○○號碼16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欠租之事實(證三),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但被告仍避不見面。原告乃又於104 年3 月24日以嘉義○○路○○○○號碼222 號存證信函(證四),再度通知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予以交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至前開出租土地現場檢現,被告雖未出現於前開出租土地之現場,但仍於現場置放怪手(挖土機)、碎石機等重機械車輛,及一堆堆未剷平之土石,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證五)。而被告對於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及交還土地等告知內容,既已長時間不理睬之,則原告茲併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予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俱如前一、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付租金,而經原告予以終止,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而原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交付予被告使用前,係適於種植農作物狀態之土地,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除堆置土石,置放車輛外,並在該土地上闢置馬路,已不合承租前適於生產農作物之狀態,故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返還合於生產狀態之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乃依民法第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捌萬元整,乙方應於每年首月10日以前支付。」,俱如前述。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0日前繳付8 萬元租金予原告之部分,經多次催付,仍未予給付,被告所欠付之8 萬元租金,原係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此若按月算之,平均每月之租金應為6,666 元,準此: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嘉義市○○路○○○○號碼166號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於104年2 月26日收受送達(證三),租賃關係此時已為之終止。故於租賃關係存續間即104 年1 月份與2 月份之租金,每月6,666 元部分,二個月共13,332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
(二)上開租賃契約於104 年2 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未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而繼續佔有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就104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為止,原告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損害之部分,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6,666元予原告,至其交還土地為止。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66 、222 號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
3 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租金則約定為每年8 萬元,被告應於每年1 月10日以前支付。上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一年之租金8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第二年之租金,對於被告所欠之第二年租金8 萬元部分,原告曾多次去電口頭向被告催付,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屢次藉故拖延,原告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66 、222 號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佐參;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而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可堪採認為真實。而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多次去電口頭向被告催討,仍未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原告係於104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翌日即104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6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104 年2 月26日已經合法終止。因此,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上堆置土石、放置車輛,已屬無權占有。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前,係適於種植農作物狀態之土地,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堆置土石、置放車輛並在該土地上闢置馬路,已不合承租前適於生產農作物之狀態,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合於生產狀態之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復按,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年租金捌萬元。被告所欠付之第二年租金8 萬元,係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若按月算之,平均每月之租金應為6,666 元(元以下角分不列計,下同);若按日算之,平均每日之租金則為219 元。準此: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嘉義市○○路○○○○號碼166號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於104年2 月26日收受送達,租賃關係此時已為之終止。故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止,期間57天之租金共計12,483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上述土地租賃契約於104 年2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以後,被告未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而繼續佔有使用。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6,666 元予原告,至其交還土地為止,亦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3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6,666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