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黃國琴(即林孝之繼承人兼黃李寶猜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湶(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李寶猜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即林孝之繼
承人胡黃嫌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複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胡文雄(即林孝之繼承人胡黃嫌之繼承人)
胡文讚(即林孝之繼承人胡黃嫌之繼承人)胡月霞(即林孝之繼承人胡黃嫌之繼承人)陳水藤(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陳明勝(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陳進典(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黃陳秀琴(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陳芊錤(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趙陳秀女(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陳秀緞(即林孝之繼承人陳黃好之繼承人)陳黃寶(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壇之繼承人)被 告 黃李英珠(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昭仁(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文之承受訴訟人)黃守辰即黃振輝(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文之承受訴訟
人)黃薐秝(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文之承受訴訟人)黃郁臻(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文之承受訴訟人)林謝雪絨(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昭隆之繼承人)林淑芬(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昭隆之繼承人)林姿誼(即林孝之繼承人林信雄之繼承人)林冠億(即林孝之繼承人林信雄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佩蓉(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昭隆之繼承人)被 告 林信章(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昭隆之繼承人)
林信和(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昭隆之繼承人)張林淑豊(即林孝之繼承人林溪元之繼承人)林劉彩鸞(即林孝之繼承人林申告之繼承人)林振坤(即林孝之繼承人林申告之繼承人)李林春娥(即林孝之繼承人林申告之繼承人)林春絨(即林孝之繼承人林申告之繼承人)許黃貴美(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黃錦珠(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欲之承受訴訟人)黃錦秀(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欲之承受訴訟人)黃錦麗(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欲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月(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欲之承受訴訟人)黃慶輝(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欲之承受訴訟人)黃世賢(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新福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隆達(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新福之繼承人)被 告 黃憨長(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
黃榮和(即林孝之繼承人黃地之繼承人)黃沛妮(即林孝之繼承人黃地之繼承人)黃芸蓁(即林孝之繼承人黃地之繼承人)黃掌(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黃任彬(即林孝之繼承人黃義昌之繼承人)柯義雄(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陳柯美珍(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劉林美桂(即林孝之繼承人黃林話之繼承人)蔡一臣(即林貢之繼承人)許蔡玉秀(即林貢之繼承人)黃三江(即林貢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順福被 告 陳黃金枝(即林貢之繼承人)
黃連福(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正同(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淑惠(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淑美(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淑芬(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淑鳳(即林貢之繼承人黃隨之承受訴訟人)黃福星(即林貢之繼承人)黃春(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通猛之繼承人)黃莊玉秀(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江之承受訴訟人)黃勝模(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江之承受訴訟人)黃勝雄(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江之承受訴訟人)陳黃儉(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通猛之繼承人)陳黃雀(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通猛之繼承人)吳黃桃(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通猛之繼承人)黃林錦秀(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主之繼承人)黃名苰(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主之繼承人)黃玉娟(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主之繼承人)黃玉欣(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主之繼承人)黃麗瑾(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主之繼承人)黃有義(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黃有坤(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黃有忠(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黃得勝(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黃有智(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張黃錦桂(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黃進之繼承人)曾金袋(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萬進之繼承人)曾方錦鑾(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金龍之繼承人)曾正義(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金龍之繼承人)曾正賢(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金龍之繼承人)曾玉豐(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金龍之繼承人)曾金清(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萬進之繼承人)曾源興(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萬進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玉春被 告 曾劉美雲(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源惠之繼承人)
曾聖雄(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源惠之繼承人)曾聖郎(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源惠之繼承人)曾逸蓁(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源惠之繼承人)曾張罔(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飛陽之繼承人)曾敬元(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飛陽之繼承人)曾世乾(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飛陽之繼承人)曾世燕(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飛陽之繼承人)劉天秀(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劉曾秀菊之繼承人)劉坤庭(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劉曾秀菊之繼承人)劉蒼嶺(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劉曾秀菊之繼承人)劉契宏(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劉曾秀菊之繼承人)劉柑良(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劉曾秀菊之繼承人)曾飛星(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竹川之繼承人)曾茂樹(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竹川之繼承人)張曾秀盆(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竹川之繼承人)曾茂源(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竹川之繼承人)蔡曾秋香(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竹川之繼承人)曾雲南(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德和之繼承人)陳曾麗旬(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德和之繼承人)曾雲西(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德和之繼承人)曾三合(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德和之繼承人)謝清海(即林張謹之繼承人謝曾美雲之繼承人)謝筆松(即林張謹之繼承人謝曾美雲之繼承人)謝筆輝(即林張謹之繼承人謝曾美雲之繼承人)謝淑如(即林張謹之繼承人謝曾美雲之繼承人)朱曾美玉(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德和之繼承人)陳茂松(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曾伴之繼承人)陳俊宏(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錦文之繼承人)陳又禎(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錦文之繼承人)陳俊吉(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錦文之繼承人)陳馨卉(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錦文之繼承人)呂陳錦雀(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曾伴之繼承人)陳宇瑄(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曾伴之繼承人)陳宇甘(即林張謹之繼承人陳曾伴之繼承人)呂清揮(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呂曾勸之繼承人)呂清昭(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呂曾勸之繼承人)呂秀霞(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呂曾勸之繼承人)呂秀珠(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呂曾勸之繼承人)呂秀梅(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呂曾勸之繼承人)章曾係(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曾張恨之繼承人)張方佔(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張清順(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陳張金治(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張國欽(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張倉春(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張德良(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之承受訴訟人)張碧芬(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枝南之繼承人)張碧珠(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枝南之繼承人)張仁宗(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枝南之繼承人)陳張格(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水鴨之繼承人)陳張阿梅(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水鴨之繼承人)吳張美(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水鴨之繼承人)洪張碧蓮(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水鴨之繼承人)陳張榮鳳(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水鴨之繼承人)張英(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張梅蘭(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張梅香(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張桂梅(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張換蕊(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張明得(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張溪三之繼承人)蔡振欽黃文暉黃海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編號4、⑷所示之被告(即黃隨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隨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林孝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孝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林張謹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張謹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更正後為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三一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林張謹之繼承人)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4、⑷所示之被告(即黃隨之繼承人),與如附表編號4、⑴至
⑶、⑸、⑹所示之被告黃三江、黃福星、陳黃金枝、蔡一臣、許蔡玉秀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C面積二三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林孝之繼承人)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D面積一五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振欽單獨取得。
㈤、編號E面積一五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㈥、編號J面積一六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面積六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分別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與原告共有取得,並依如附圖「負擔道路面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間,均各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黃文暉、黃海水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一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F1面積二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文暉單獨取得。
㈡、編號F2面積二一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海水單獨取得。
㈢、編號G面積四○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㈣、編號H面積九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1面積五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分別由被告黃文暉、被告黃海水及原告共有取得,並依如附圖「負擔道路面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I面積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由被告黃文暉、被告黃海水共有取得,並依如附圖「負擔道路面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經查:
1、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聲明請求林貢繼承人蔡燕飛、黃三江、黃福星、陳黃金枝、黃隨、蔡一臣及許蔡玉秀應就林貢共有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0地號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查明蔡燕飛已於103年6月9日死亡,且林貢應有部分業於104年4月15日由被告黃三江、黃福星、陳黃金枝、黃隨、蔡一臣及許蔡玉秀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㈨第203至205頁),遂於104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對蔡燕飛之起訴(本院卷㈢第152頁),並於104年12月17日當庭及於10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㈦第12頁、卷㈧第178頁)。嗣黃隨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黃淑美、黃淑芬、黃淑鳳、黃連福、黃正同、黃淑惠為黃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乃於105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黃隨之起訴,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㈨第219至227頁),並追加其等就黃隨共有系爭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2、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列黃李寶猜、黃金湶、黃國琴、胡文讚、胡水龍、胡文雄、胡月霞、陳水藤、陳進典、陳明勝、黃陳秀琴、陳芊錤、趙陳秀女、陳秀緞、陳黃寶、黃文、林謝雪絨、林淑芬、林姿誼、林冠億、吳佩蓉、林信章、林信和、張林淑豊、林劉彩鸞、林振坤、李林春娥、林春絨、許黃貴美、黃欲、黃吳月英、黃榮和、黃沛妮、黃芸蓁、黃憨長、侯麗華、黃世賢、黃隆達、黃掌、黃任彬等人為系爭118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孝之繼承人,嗣因查明:
⑴、黃吳月英、侯麗華對林孝無繼承權,林孝尚有繼承人柯義雄
、陳柯美珍、劉林美桂,且黃文、黃欲、黃李寶猜已分別於104年5月5日、104年12月5日及105年2月7日死亡,黃李英珠、黃昭仁、黃守辰(原名黃振輝)、黃秝、黃郁臻為黃文之繼承人,黃錦珠、黃錦秀、黃錦麗、黃錦月、黃慶輝為黃欲之繼承人,黃金湶、黃國琴為黃李寶猜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44至147頁、卷㈨第228至234頁、第208至218頁、卷第238至253頁),乃於104年4月27日、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黃吳月英、侯麗華之起訴及追加柯義雄、陳柯美珍、劉林美桂為本件當事人,另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2月6日撤回對黃李寶猜、黃欲、黃文之起訴,及聲明由黃文、黃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黃李寶猜之繼承人黃金湶、黃國琴原即為本件當事人,無庸聲明承受)(本院卷㈢第152及卷㈣第149頁、卷㈣第142頁、卷㈨第197、208、228頁、卷㈩第169頁、卷第142頁),並更正關於其等就林孝共有系爭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卷㈣第142至143頁、卷第204頁)。
⑵、林孝繼承人之胡水龍已於105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陳芊錤、胡建成、胡玟君、胡峻瑋、胡文讚、胡文雄、胡月霞,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1月3日嘉院國家106年度海字第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1、300頁),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乃於106年4月5日具狀以其為被告。
3、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列系爭118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張謹之繼承人陳雅馨、陳錦文、侯涂梅花、侯棋昇、侯清祥、侯秋月、侯秋雲、侯鳳琴、侯敏慧、侯涂彩、侯玉堂、侯振山、侯明蘭、侯登芳、侯秀美、侯秀華、侯志翰、侯承妤、侯清吉,因查明:
⑴、陳雅馨無繼承權、陳錦文於95年11月23日死亡,陳俊宏、陳
又禎、陳俊吉、陳馨卉為陳錦文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161至165頁),乃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陳雅馨、陳錦文之起訴,並追加陳錦文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及更正關於其等就林張謹共有系爭1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㈢第152頁、卷㈥第159至160頁、卷第204至205頁)。
⑵、侯涂梅花、侯棋昇、侯清祥、侯秋月、侯秋雲、侯鳳琴、侯
敏慧、侯涂彩、侯玉堂、侯振山、侯明蘭、侯登芳、侯秀美、侯秀華、侯志翰、侯承妤、侯清吉為林張謹母親陳密長女黃張錠長女黃連枝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然黃連枝於14年1月14日已被林丁收養,對林張謹已無繼承權,乃於106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⑶、又共有人林張謹之繼承人張加東嗣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張
方佔、張清順、陳張金治、張國欽、張倉春、張德良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乃於105年12月06日具狀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2至159頁)。
4、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分割方法原僅記載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嗣系爭1180地號土地經計算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並經本院委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1180地號土地、同段1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2地號土地)、同段11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3地號土地,前揭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後,原告乃於105年4月12日、105年8月31日追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1184平方公尺」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⑴、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1184平方公尺(本院卷㈧第2至15頁、卷第237頁反面)。
5、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㈡、除被告黃淑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180地號土地為林孝、林貢、林張謹、被告蔡振欽及原告共有,系爭1182地號、地目建、面積491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黃文暉、黃海水及原告共有,系爭1183地號、地目建、面積59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黃文暉、黃海水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而系爭1180地號土地因林孝、林張謹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黃三江、黃福星、陳黃金枝、黃隨、蔡一臣、許蔡玉秀係登記公同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也因無法協議,但因共有人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增加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有利,乃請求依裁判將系爭1180地號土地分割、將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㈨第4頁)所示。又系爭11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68平方公尺,惟經計算地籍圖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範圍,依法應先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㈡、系爭118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孝、林張謹已死亡,其中林張謹未婚,於民國前9年3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父母繼承,另因其父母均已死亡,依法由長女黃張錠、次女曾張恨、養子張水鴨繼承,其等亦已死亡,由其等繼承人繼承,然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為1184平方公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林淑豊、張仁宗、吳張美、洪張碧蓮、陳張榮鳳、蔡振欽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聲明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海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1182地號土地外側及及臨系爭1183地號土地部分之道路(編號H、I)寬度均同意為四米,若因此拆到伊房子,願意拆除,但不同意負擔系爭1182地號土地右側(編號K1)之道路面積。
㈢、被告黃文暉:系爭1182地號土地臨既成道路部分(編號H)希望留設四米寬之道路,由伊與黃海水、黃清山依比例負擔,往內臨系爭118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I)之道路漸縮為三米寬,由伊跟黃海水共同負擔,若拆除伊所有房子,願意拆除,另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交界之道路應為北側較窄、往南漸寬。系爭1182地號土地右側(編號K1)之道路面積只願意負擔伊土地部分之道路,後面被告蔡振欽部分不願意負擔。
㈣、被告黃淑美: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辦理分割登記時,需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登記為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㈥、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系爭118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168平方公尺,經朴子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1184平方公尺,有附圖之備註在卷可稽。而揆諸附圖之備註,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所致。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可資參照)。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原告自可持本判決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登記。職此,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1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隨、林孝、林張謹已死亡,而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4、⑷、1、2所示,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18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黃隨、林孝、林張謹、胡水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海字第1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即①如附表編號4、⑷所示之黃隨之繼承人,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隨所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孝之繼承人,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孝所遺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張謹之繼承人,就系爭1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張謹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被告黃文暉、黃海水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鄉村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割之限制而得辦理合併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海水不同意負擔系爭1182地號土地右側(編號K1)之道路面積,而無法就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卷㈧第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將原告、被告黃文暉、黃海水共有之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2、系爭1180地號土地南側鄰接系爭1182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接系爭1183地號土地,系爭1180地號土地北側有坐落一磚造建物(磚造雞舍,編號A),使用人不明;南側坐落一磚造平房(編號C),使用人為被告黃清山;南側與系爭1183地號土地鄰接處以南,分別坐落一磚造平房(倉庫,編號B)、磚造平房鐵皮屋(1樓水泥造藍色鐵捲門倉庫,編號E)、磚造平房車庫(1樓磚造平房,編號F),使用人均為原告;系爭1183地號土地東側坐落一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牛挑灣39號,編號H),使用人為被告黃海水;西側坐落一磚造平房及車庫(門牌同上,編號I),使用人為被告黃文暉,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鄰接道路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6日勘驗筆錄、略圖、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朴地測字第1040000653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原告104年5月4日民事呈報狀、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73至176、卷㈢第4、164、166至170頁)可參。
3、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
E、G土地相鄰,均為原告所分得,編號A、B、C、D、「EG」、F2、F1所示土地,均面臨道路(即道路K、K
1、H、I),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各單獨取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與目前使用狀況大致相符,允宜適當。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孝繼承人、林張謹繼承人、被告黃三江、黃福星、陳黃金枝、黃隨之繼承人、蔡一臣、許蔡玉秀,分別為林孝、林張謹、林貢之繼承人,渠等就林孝、林張謹、林貢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維持共有並未害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且可避免分得土地過於狹小、零碎,不易利用,其中被告張林淑豊、張仁宗、吳張美、洪張碧蓮、陳張榮鳳、黃淑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胡水龍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㈨第194至195頁、卷第238頁),是本院認為為共有人之利益,編號A、B、C土地,得各自維持共有。此外,被告蔡振欽、黃文暉亦同意系爭分割方案;被告黃海水對於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僅表示不願負擔編號K1道路部分等語(本院卷㈧第172、189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至於被告黃海水雖表示不願負擔編號K1道路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東側及北側鄰接道路,業如前述,系爭1182、11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黃海水所分割編號F2土地位置,須經由編號I、H、K1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由其一併負擔編號K1道路,有利於編號F2土地之通行,且較符合公平。故可認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編號
1、2、4各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編號│共有人 │ 繼承人 │1180地號│1182地號│1183地號│訴訟費用負││ │ │ │土地應有│土地應有│土地應有│擔比例 ││ │ │ │部分 │部分 │部分 │ │├──┼──────┼───────────┼────┼────┼────┼─────┤│1 │林孝 │被告黃金湶、黃國琴、胡│ 1/4 │ │ │連帶負擔 ││ │ │文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292/2258 ││ │ │南區分署即胡水龍之遺產│ │ │ │ ││ │ │管理人、胡文雄、胡月霞│ │ │ │ ││ │ │、陳水藤、陳進典、陳明│ │ │ │ ││ │ │勝、黃陳秀琴、陳芊錤、│ │ │ │ ││ │ │趙陳秀女、陳秀緞、陳黃│ │ │ │ ││ │ │寶、黃李英珠、黃昭仁、│ │ │ │ ││ │ │黃守辰(原名黃振輝)、│ │ │ │ ││ │ │黃秝、黃郁臻、林謝雪│ │ │ │ ││ │ │絨、林淑芬、林姿誼、林│ │ │ │ ││ │ │冠億、吳佩蓉、林信章、│ │ │ │ ││ │ │林信和、張林淑豊、林劉│ │ │ │ ││ │ │彩鸞、林振坤、李林春娥│ │ │ │ ││ │ │、林春絨、許黃貴美、黃│ │ │ │ ││ │ │錦珠、黃錦秀、黃錦麗、│ │ │ │ ││ │ │黃錦月、黃慶輝、黃榮和│ │ │ │ ││ │ │、黃沛妮、黃芸蓁、黃憨│ │ │ │ ││ │ │長、黃世賢、黃隆達、黃│ │ │ │ ││ │ │掌、黃任彬、柯義雄、陳│ │ │ │ ││ │ │柯美珍、劉林美桂 │ │ │ │ │├──┼──────┼───────────┼────┼────┼────┼─────┤│2 │林張謹 │被告黃春、黃莊玉秀、黃│ 1/3 │ │ │連帶負擔 ││ │ │勝模、黃勝雄、陳黃儉、│ │ │ │389/2258 ││ │ │陳黃雀、吳黃桃、黃有義│ │ │ │ ││ │ │、黃有坤、黃有忠、黃得│ │ │ │ ││ │ │勝、黃有智、張黃錦桂、│ │ │ │ ││ │ │黃林錦秀、黃名苰、黃麗│ │ │ │ ││ │ │瑾、黃玉娟、黃玉欣、曾│ │ │ │ ││ │ │金袋、曾方錦鑾、曾正賢│ │ │ │ ││ │ │、曾正義、曾玉豐、曾金│ │ │ │ ││ │ │清、曾源興、曾劉美雲、│ │ │ │ ││ │ │曾聖雄、曾聖郎、曾逸蓁│ │ │ │ ││ │ │、曾張罔、曾敬元、曾世│ │ │ │ ││ │ │乾、曾世燕、劉天秀、劉│ │ │ │ ││ │ │坤庭、劉蒼嶺、劉契宏、│ │ │ │ ││ │ │劉柑良、曾飛星、曾茂樹│ │ │ │ ││ │ │、張曾秀盆、曾茂源、蔡│ │ │ │ ││ │ │曾秋香、曾雲南、陳曾麗│ │ │ │ ││ │ │旬、曾雲西、曾三合、謝│ │ │ │ ││ │ │清海、謝筆松、謝筆輝、│ │ │ │ ││ │ │謝淑如、朱曾美玉、陳茂│ │ │ │ ││ │ │松、呂陳錦雀、陳宇瑄、│ │ │ │ ││ │ │陳宇甘、呂清揮、呂清昭│ │ │ │ ││ │ │、呂秀霞、呂秀珠、呂秀│ │ │ │ ││ │ │梅、章曾係、張方佔、張│ │ │ │ ││ │ │清順、陳張金治、張國欽│ │ │ │ ││ │ │、張倉春、張德良、張碧│ │ │ │ ││ │ │芬、張碧珠、張仁宗、陳│ │ │ │ ││ │ │張格、陳張阿梅、吳張美│ │ │ │ ││ │ │、洪張碧蓮、陳張榮鳳、│ │ │ │ ││ │ │張英、張梅蘭、張梅香、│ │ │ │ ││ │ │張桂梅、張換蕊、張明得│ │ │ │ ││ │ │、陳俊宏、陳又禎、陳俊│ │ │ │ ││ │ │吉、陳馨卉 │ │ │ │ │├──┼──────┼───────────┼────┼────┼────┼─────┤│3 │被告蔡振欽 │ │ 1/6 │ │ │195/2258 │├──┼──────┼───────────┼────┼────┼────┼─────┤│4⑴│被告黃三江 │ │ │ │ │ │├──┼──────┼───────────┤ │ │ │ ││ ⑵│被告黃福星 │ │ │ │ │ │├──┼──────┼───────────┤ │ │ │ ││ ⑶│被告陳黃金枝│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1/12 │ │ │97/2258 ││ ⑷│黃隨 │被告黃淑美、黃淑芬、黃│ │ │ │ ││ │ │淑鳳、黃連福、黃正同、│ │ │ │ ││ │ │黃淑惠 │ │ │ │ │├──┼──────┼───────────┤ │ │ │ ││ ⑸│被告蔡一臣 │ │ │ │ │ │├──┼──────┼───────────┤ │ │ │ ││ ⑹│被告許蔡玉秀│ │ │ │ │ │├──┼──────┼───────────┼────┼────┼────┼─────┤│5 │原告黃清山 │ │ 1/6 │ 1/2 │ 3/8 │665/2258 │├──┼──────┼───────────┼────┼────┼────┼─────┤│6 │被告黃文暉 │ │ │ 1/4 │ 5/16 │310/2258 │├──┼──────┼───────────┼────┼────┼────┼─────┤│7 │被告黃海水 │ │ │ 1/4 │ 5/16 │310/22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