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黃金地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黃有田
黃通賈訴訟代理人 黃明泰被 告 黃開春
黃頴倉黃貫修黃肇禎黃明冠黃佳娥黃玉麟黃文質黃文謀黃懷賜黃賓服黃東漢黃伊彰黃東喜黃忠民黃忠成黃忠順黃忠義黃毅皓黃孟然黃志忠黃政國黃福勝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被告即黃陳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黃秀卿受 告知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時,黃陳富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黃陳富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清、黃月玲、黃金德、黃秀霞、黃瑞興及黃秀卿,原告業於104年5月4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9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委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更正聲明為:「1、兩造應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411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791平方公尺。2、兩造應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411之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831平方公尺。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9地號,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0,地目建,面積1,791地號;同段41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 9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3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588平方公尺(減72平方公尺),歸原告黃金地取得;代號甲1、面積328平方公尺(減3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開春取得;代號甲2、面積489平方公尺(減6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明冠取得;代號甲3、面積979平方公尺:代號戊1、面積98平方公尺(減2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頴倉、黃毅皓共同取得;代號甲4面積63平方公尺(減10方公尺),歸被告黃玉麟取得;;代號乙、面積888平方公尺(增20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有田取得;代號
丙、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文質取得;代號丙1、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文謀取得;代號丙2、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懷賜取得;代號丁、面積12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通賈取得;代號丁1、面積125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共同取得;代號戊、面積37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佳娥取得;代號己、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義取得;代號己1、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成取得;代號己2、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順取得;代號庚、面積19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民取得(增4平方公尺);代號庚1、面積18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福勝取得(減4平方公尺);代號辛、面積12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陳富取得;代號壬、面積37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政國、黃志忠、黃孟然共同取得;代號壬1、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貫修取得;代號壬2、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肇禎取得;代號
癸、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賓服、黃東漢共同取得;代號癸1、面積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東喜取得;代號癸2、面積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伊彰取得;代號乙1、面積25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乙2、面積68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歸代號甲、甲1、甲2、甲
3、甲4、乙、丙、丙1、丙2,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乙
3、面積23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歸代號丁、丁1、戊、己、己1、己2、庚、辛、壬、壬1、壬2、癸、1癸、癸2,共同取得,保持共有。4、增加面積者,應補償減少面積者;分配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價值較低者(金額詳如鑑價報告書)。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6筆土地,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土地銀行,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103年度調字第226號卷第148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8平方公尺;同段411之9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9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且上述6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爰請求合併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
(二)聲明:
1、兩造應就共有系爭411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791平方公尺。
2、兩造應就共有系爭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831平方公尺。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3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9地號,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0,地目建,面積1,791地號;同段411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55 9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3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588平方公尺(減72平方公尺),歸原告黃金地取得;代號甲1、面積328平方公尺(減3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開春取得;代號甲2、面積489平方公尺(減6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明冠取得;代號甲3、面積979平方公尺:代號戊1、面積98平方公尺(減2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頴倉、黃毅皓共同取得;代號甲4面積63平方公尺(減10方公尺),歸被告黃玉麟取得;;代號乙、面積888平方公尺(增20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有田取得;代號
丙、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文質取得;代號丙1、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文謀取得;代號丙2、面積22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懷賜取得;代號丁、面積12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通賈取得;代號丁1、面積125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顯平、黃琇雲、黃佳琪共同取得;代號戊、面積37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佳娥取得;代號己、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義取得;代號己1、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成取得;代號己2、面積24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順取得;代號庚、面積191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忠民取得(增4平方公尺);代號庚1、面積18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福勝取得(減4平方公尺);代號辛、面積124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陳富取得;代號壬、面積37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政國、黃志忠、黃孟然共同取得;代號壬1、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貫修取得;代號壬2、面積18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肇禎取得;代號癸、面積18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賓服、黃東漢共同取得;代號癸1、面積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東喜取得;代號癸2、面積9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伊彰取得;代號乙1、面積25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乙2、面積68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歸代號甲、甲1、甲2、甲3、甲4、乙、丙、丙1、丙2,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乙3、面積231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歸代號丁、丁1、戊、己、己
1、己2、庚、辛、壬、壬1、壬2、癸、1癸、癸2,共同取得,保持共有。
4、增加面積者,應補償減少面積者;分配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價值較低者(金額詳如鑑價報告書)。
5、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東漢、黃伊彰、黃孟然、黃忠民、黃志忠、黃政國、黃有田、黃賓服、黃開春、黃佳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面積增減部分須找補。
(二)被告黃明冠、黃頴倉、黃毅皓:
1、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自104年3月6日迄104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已於附件一「註」就本件地籍圖求算面積超出容許公差乙事說明甚詳,並均經鈞院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對上開登記與實測面積不符乙事,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旨,鈞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分割判決,再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一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
2、估價報告書決定勘估標的之比準地為合併分割後編號己1之土地,評估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無非基於己1之土地與其蒐集各比較標的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因而決定己1為本案之比準地,再以己1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所臨道路寬度、臨路面寬及深度比、形狀、路沖影響程度及其他(商效、位置、土地規劃難易)等關係進行調整修正。然該估價報告所蒐集之比較標的,或是其決定之己1土地,與本案分割後編號甲2及甲3土地並非同質性之土地,此觀該報告第31頁之「比較條件分析表」及第46頁「合割後各筆土地條件分析表」編號己1所示,均為臨4米私設道路之土地,而與甲2、甲3係面臨20米台19線道路之土地,條件相差懸殊,同質性偏低,比較基準已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2項之精神。而遇此條件相差懸殊、同質性偏低之情況,應就此二區分別蒐集比較標的,並分別決定比準地及比準地之價格,再依兩比準地之差,估算分割後之價差補償,方符合估價實務之評估邏輯。縱觀上開估價報告,未見蒐集任何與甲2、甲3近鄰或類似地區之比較標的,逕以己1之土地條件,比準評估甲2土地高達141%之總調整百分比,甲3更比準評估高達154%之整調整百分比,更估算出甲2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5,380元、甲3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7,720元之背離該區段市價甚遠,顯不合理之超高單價,就甲2、甲3之總調整百分比之決定,無客觀比較標的,顯為估價師主觀臆測,其估價結果對被告3人顯失公平。又僅因甲2、甲3面臨20米台19線道路,即理想化的於估價報告第47頁「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之「其他(商效、位置、土地規劃難易)」欄所示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估算甲2為35%,甲3為40%之超高調整率,顯失客觀,亦為被告3人所爭執。
3、分割方案如嘉義縣依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甲3、面積54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頴倉取得;代號甲5、面積430平方公尺(減21平方公尺)、代號戊1、面積9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毅皓取得;原「甲3」減少之21平方公尺由黃毅皓即甲5負擔。甲3部分由被告黃頴倉單獨分得;乙2道路由甲、甲1、甲2、甲3、甲
4、甲5、乙、丙、丙1、丙2共有。其餘均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
(三)被告黃貫修:應由抽籤方式分配土地,原告所提分割之系爭411之11號土地原始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411之12號土地為1,324平方公尺與未併案分割之同段411之6號地號土地為原告持有管理中,經政府徵收共248平方公尺,補償金由原告家族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原告自當承受其減少之面積。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不分價值,同一標準視之。為何樓房保留,平房卻無條件無償拆除?且該平房有供奉祖先近百年之廳堂,是家族精神寄託之所在,應保留分配予原持有人,不予拆除。又同在乙3道路範圍之內,何以戊1未分擔乙3之道路用地面積?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價值懸殊、分配位置未經協調,有失公平。
(四)被告黃明泰、黃通賈、黃顯平:同意合併分割,要保留既存房屋,乙1的道路,應該是自建築物往西4公尺,而非從電線桿開始計算。道路不應以電線桿為基準,應包括附屬設施排水溝,乙1、乙2及乙3皆然。系爭房地是各房祖先所分配,應以現有使用居住地點為優先考量,無庸找補。
(五)被告黃福勝:同意合併分割,分配臨路土地之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可由抽籤或補貼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如何分配系爭土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411之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面積1,835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1,791平方公尺。另系爭411之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面積1,870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1,831平方公尺,均已超出公差值範圍,此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103年調字第226號卷第25、46、1
65、166),自屬真實。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而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
有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九章第一節更正登記相關規定可參。可見「更正登記」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或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為土地登記之一種,此觀土地法第39條、第78條規定自明。又辦理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如有不服更正登記之處分者,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更正登記)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故涉及土地更正登記之事項,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不得於民事訴訟訴請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面積已超出公差值範圍,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共有人即可單獨申請更正,自無須向法院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更正面積。從而原告聲明:「1、兩造應就共有坐落系爭411之1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791平方公尺。2、兩造應就共有坐落系爭411之13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831平方公尺」部分,即無保護之必要。若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尚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而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示「..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
依此,原告聲明:「1、兩造應就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35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791平方公尺。2、兩造應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7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登記為1,831平方公尺」部分,亦非民事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是原告上開聲明土地面積更正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㈡、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是本於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之規定,則在更正登記之前,不得分割,自屬當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如上所述,系爭411之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面積1,835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1,791平方公尺。另系爭411之1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面積1,870平方公尺,但實際測量後僅為1,831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值範圍。而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函請兩造向地政機關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向本院為陳報(本院卷二第113頁),然兩造迄今未陳報。是系爭411之10、411之1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超出公差值範圍,在更正登記之前,不得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附表:系爭411之5、411之9、411之10、411之11、411之12、411
之13地號土地┌─┬────┬──────┬───────────┐│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1 │黃金地 │36/375 │ │├─┼────┼──────┼───────────┤│2 │黃開春 │20/375 │ │├─┼────┼──────┼───────────┤│3 │黃玉麟 │4/375 │ │├─┼────┼──────┼───────────┤│4 │黃明冠 │10/125 │ │├─┼────┼──────┼───────────┤│5 │黃頴倉 │10/125 │ │├─┼────┼──────┼───────────┤│6 │黃毅皓 │10/125 │ │├─┼────┼──────┼───────────┤│7 │黃有田 │1/10 │ │├─┼────┼──────┼───────────┤│8 │黃文質 │1/30 │ │├─┼────┼──────┼───────────┤│9 │黃文謀 │1/30 │ │├─┼────┼──────┼───────────┤│10│黃懷賜 │1/30 │ │├─┼────┼──────┼───────────┤│11│黃通賈 │1/60 │ │├─┼────┼──────┼───────────┤│12│黃顯平 │3/240 │ │├─┼────┼──────┼───────────┤│13│黃琇雲 │1/480 │ │├─┼────┼──────┼───────────┤│14│黃佳琪 │1/480 │ │├─┼────┼──────┼───────────┤│15│黃佳娥 │3/60 │ │├─┼────┼──────┼───────────┤│16│黃忠義 │1/30 │ │├─┼────┼──────┼───────────┤│17│黃忠成 │1/30 │ │├─┼────┼──────┼───────────┤│18│黃忠順 │1/30 │ │├─┼────┼──────┼───────────┤│19│黃忠民 │3/120 │ │├─┼────┼──────┼───────────┤│20│黃福勝 │3/120 │ │├─┼────┼──────┼───────────┤│21│黃陳富 │1/60 │ │├─┼────┼──────┼───────────┤│22│黃政國 │1/40 │ │├─┼────┼──────┼───────────┤│23│黃志忠 │1/60 │ │├─┼────┼──────┼───────────┤│24│黃孟然 │1/120 │ │├─┼────┼──────┼───────────┤│25│黃貫修 │1/40 │ │├─┼────┼──────┼───────────┤│26│黃肇禎 │1/40 │ │├─┼────┼──────┼───────────┤│27│黃賓服 │1/80 │ │├─┼────┼──────┼───────────┤│28│黃東漢 │1/80 │ │├─┼────┼──────┼───────────┤│29│黃東喜 │1/80 │ │├─┼────┼──────┼───────────┤│30│黃伊彰 │1/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