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李傳進
李傳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複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傳進應將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九四年嘉竹地字第0二九一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000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402-4地號土地已併入400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傳進、李傳修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及94年5 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並檢附不實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
5、25號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使用至其出具證明書時,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即著手辦理出售程序,因被告申請時主張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使用居住至申請時,並提供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佐憑,主張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原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元,被告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且該建物於申購時仍在持續使用中。詎原告機關曾接獲民眾指稱:大阿里山很多現存房屋並非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承辦之二股無法確定此訊息真實性。又航照圖必須經過套繪才能知悉航照圖上有無建物存在,且因被告李傳進二人申請承購400-3 地號國有土地,遂於103年6月6日將編號:66P006- 152.tif等20幅航照圖移請一股承辦人員套繪地籍圖確認:400-3 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並敘明圖幅編號。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一股承辦人員於103年6月13日完成套繪,套繪結果為:「依68P000-000-0.tif套繪400-3地號上無建物,400地號上亦無建物。」,本件套繪之一股承辦人員註記完成套繪時間為103 年6月13日,一股股長於6月17日覆核,足認本件最早於103 年
6 月13日知悉被詐騙,有移辦單可資證明。是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68年9月13日68P063-14 航空影像地籍圖套疊地籍圖結果,經核68年間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申購人所附35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被告2 人雖提出其自行書寫內容後再請求番路鄉公所給予證明之證明書,惟經與68年間之空照圖比對,已足可推翻鄉公所出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2 人就其所有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建蓋,應知之甚詳,被告竟持用內容登載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被告2 人,本件係因原告被詐欺而發生錯誤出售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應屬有據,且本項請求權時效係以10年計算。
㈢、退而言之,縱認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建物存在,惟倘事後曾拆除,即有中斷占有使用情況,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申購條件。參諸68年9月份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至購買系爭土地時,且被告亦辯稱曾拆除重建,假設屬實,顯已中斷使用,即顯未符合國有財產法52條之2 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況參諸72年4 月27日拍攝之航照圖,72年間僅25之5 號房屋南側處有一小部分呈現有建物狀態,與現存建物位置不同,係於68年至72年間始陸續擴大使用範圍,25之6 號房屋所在位置則無建物存在,且依被告2 人申購系爭土地所附之勘清查表及附圖,與68、72年之航照圖顯示之狀態不同,足認現存25號之5、25號之6房屋並非在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若被告主張於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物即蓋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且持續使用至辦理申購國有土地時,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再者,被告2 人附繳之證明書已有虛偽不實,則依被告2 人填寫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所載申購人承諾事項欄第1 點之承諾內容,原告自有權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國有土地登記。此承諾事項屬契約約定內容一部分,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契約時效即15年。況被告提出不實證明書於先,且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則被告主張原告撤銷買賣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破壞法之安定性及權利濫用云云,實無理由。
㈤、原告轄管嘉義辦事處遂於103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李傳進於104年1 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李傳修會同李傳進於104年3月31日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本件如前述既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讓售條件,本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被告詐欺而發生錯誤,原告於發現後即發函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原告以上開2函文對被告2人為撤銷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承諾事項第1點約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被告2人已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㈥、又系爭土地移轉人即被告李傳修及被告李傳進明知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之條件,被告2 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保障之餘地。被告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另被告李傳進,並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傳修又怠於行使權利,且經原告撤銷與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後,被告2 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李傳進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被告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242 條及244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傳進塗銷李傳修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申請書之承諾事項約定、民法第92、113 、179 條、及767 條規定,請法院擇一請求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李傳進、李傳修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顯示被告在土地使用上之時間點,而鄉公所之證明係證實被告使用土地之延續性,蓋自日據時期被告祖先即立此地建屋使用迄今已逾70多年以上,又山區的房子因山中多潮溼且因其本身之材質,當時建築及建築材料簡陋不堪風吹雨打而時有損壞,其間歷經數次翻修,難免在航空照相時巧遇拆除重建而成空地,在此情況下,惟有賴鄉公所出具證明證實之。故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航照圖之證據力不足採認。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附有戶籍謄本,亦可證明被告等從其祖父輩就開始世居在系爭土地上。而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係屬私權行為,歷經原告機關嚴格審核雙方簽約,被告付清款項雙方辦妥土地登記,其中被告李傳修原持分2分之1部分,亦已移轉胞兄即被告李傳進,而被告李傳進因經濟困頓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以上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行為均屬善意行為,應受法律保護。且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結論,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部分恐有疑問。
㈢、被告檢具鄉公所核發之證明,其過程手續均依法而行並無虛偽、詐欺之情事,而鄉公所之核發亦經實地調查結果審慎而為,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番路鄉公所核發之證明,係深刻體察地方民情後所作出之結果,事實不容置疑,其內敘明系爭土地係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實際建築使用,即指該地一直以來即以之作為房屋基地性質使用,其間因時隔近70年,鑑於早期當地山上房屋均為簡陋竹造並非金鋼不壞之物,如遇風雨、老舊、地震、腐朽等因素,難免發生倒塌及倒塌後重建前之短暫空地,且重建位置當然會有所變動,72年航照圖亦看得出當時有建物,惟過程仍不失為實際建築使用性質之延續狀態,因此原告以某時間點之航照圖來推翻鄉公所核發之證明,實存在主觀見解,有失偏頗,毫無證據力可言。且依原告所言,被告並非以詐術取得,故原告以航照圖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毫無理由。
㈣、又被告所持申購之證件均由政府相關單位所核發,且被告申購系爭土地均依原告之要求所提出相關購買之文件,原告機關本有審查權責,原告機關既然准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即因被告已備齊原告要求之文件,才准予本件被告之購買,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要旨,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該條規定讓售之土地必須於35年12月31日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重點在於使用性質及客觀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卻單獨以68年間某日航照圖所拍得之空地圖片作為證據,顯然認為地上建物始終不得滅失,否則不符規定云云,原告之認定如此失之客觀,並不符合該法條之真意。綜上,原告機關出售土地,係經嚴格勘查審核,認定合法後始過戶移轉予被告,過程堪稱嚴謹,並觀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其購買土地無任何瑕疵,今豈容原告翻臉不認帳。況原告雖主張依其機關內部辦法規定如反證可撤銷云云,然僅為內部規定,並非法律,且原告所謂反證亦僅有航照圖。
㈥、原告雖主張撤銷行為係103 年12月30日、104年3月18日云云,然該日期並非發函或實際收到函文之日期,而就收到原告函文之時間已經沒有存檔,故不知被告何時收到原告函文。然原告行使撤銷權,如依原告所言係屬錯誤,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一年,且原告之主張破壞法之安定性,逾10年後始主張撤銷本件買賣亦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本就可以申請套繪航照圖,68年即有航照圖,原告遲至102 或103 年才採用,原告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13日才完成套繪,被告無意見,然被告否認該時間為知悉時間,知悉時間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李傳進、李傳修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申請書及94年5 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並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以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居住至申請時為由,向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乃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9,
857 元,被告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被告李傳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另被告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李傳進於9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㈣、68年9月13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㈤、72年4月2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僅25之5號房屋南側處有一小部分呈現有建物狀態,與現存建物位置不同。
㈥、原告轄管嘉義辦事處於103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李傳進於104 年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回復國有登記,又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李傳修會同李傳進於104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記。
㈦、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完成航照圖套繪。
四、本件爭點:
㈠、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
㈡、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包含系爭建物是否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供作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㈢、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讓售要件是否為強制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申購(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為何:
㈠、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
㈡、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國有土地上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主體之直接使用人始得依該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倘建物主體根本未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僅有附屬設施坐落於國有土地,即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購要件,非屬該條規定得讓售之標的。
六、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申購要件: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李傳修、李傳進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始陸續建築、使用,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規定之申購要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系爭土地68年9 月份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有原告提出之68年9 月份之航照圖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至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辯稱曾拆除重建,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均未能於航照圖顯示,顯已中斷使用,是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民國68年航照圖未能顯示之建物等存在,其抗辯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確有建物等存在之事實,自無可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時,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即不符合申購要件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土地乃檢具鄉公所核發之證明,而鄉公所之核發亦經實地調查結果審慎而為,實乃不容置疑,且本件申購案經原告審查,自符合申購要件云云。惟查68年航照圖未能顯示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存在一節,已如前述,鄉公所核發之證明與航照圖所示顯已不符,該證明難認無疑,而依原告自陳,原告僅就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切結書內容作書面審核,並未作任何現場實際審核,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㈢、查被告主張所謂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稅籍資料記載: 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房屋,稅籍起課年為59年1 月;而同村25之5 號房屋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參諸房屋稅籍資料亦難認上開二建物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應為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切結書所特別約定之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有無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原告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無權利濫用?
㈠、查被告李傳修、李傳進申購系爭土地時,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李傳進明知上情竟仍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堪認其乃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被告李傳修為50年次,被告李傳進為39年次,於35年12月31日前均尚未出生,彼等既均未見聞民國35年前之事,固難逕認彼等確實知悉35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然觀之68年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該時被告李傳進已近30歲、被告李傳修已近20歲,難認係無辨識能力之齡,當知該時系爭土地上確無建物一事,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國有土地者,必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有供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且該建物於申購時仍在持續使用中,是被告李傳進、李傳修當知彼等並不符合申購條件,然彼等僅因原告所提出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四)規定: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4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便申請鄉公所出具證明以持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被告李傳修、李傳進非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㈡、按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必須經過套繪才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為眾所周知。查原告主張原告轄管之嘉義辦事處一股承辦人員於103 年6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套繪一節,業據其提出移辦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套繪結果為:「依68P0 00-000-0.tif 套繪400-3 地號上無建物,400 地號上亦無建物。」是原告主張其乃於103 年
6 月13日始知悉被詐騙等語,自屬可信,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㈢、按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是原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況被告附繳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已認定如前,依被告2 人填寫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中所載申購人承諾事項欄第1 點之承諾內容,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國有土地登記,自屬有理。而此承諾事項屬契約約定內容一部分,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一般契約時效即15年。又被告提出不實證明書於先,且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撤銷買賣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破壞法之安定性及權利濫用云云,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傳修、李傳進乃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彼等自難認屬善意第三人而得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是被告抗辯彼等應受土地法登記之保護云云,自屬無由。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以詐欺方式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李傳修間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另一被告李傳進,並於94年8 月1 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無償行為,經原告撤銷與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後,被告2 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李傳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242 條及24
4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傳進塗銷李傳修所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傳修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李傳進之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李傳修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固屬有據,惟按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對此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仍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李傳進明知系爭房屋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申購土地」之條件,卻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被告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之撤銷權撤銷原告與被告李傳進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傳進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一節,然按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雙方行為,故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應以設定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既未將抵押權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其與被告李傳進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李傳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 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