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黃順忠被 告 凃奕丞被 告 沈昭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凃奕丞、沈昭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凃奕丞、沈昭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忠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經查,被告凃奕丞、沈昭明及訴外人蘇傳傑均為朋友關係,被告凃奕丞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持嘉義地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偕同警員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連在嘉義地檢署、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原告是否販賣毒品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奕丞及沈昭明為脫免自身之罪責,竟互相勾串,並於嘉義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刑事庭刻意為虛偽之證述,共同誣指原告黃順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等所共同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遭法院羈押數月,身心痛苦不堪,個人名譽掃地,難以在鄰里間立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賠償。
參、證據:援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0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凃奕丞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希望能跟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意。被告承認是被告做錯了,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證據:被告凃奕丞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沈昭明部分:被告沈昭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沈昭明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誣告或偽證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有所妨礙,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或誣指之偽證行為,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審判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凃奕丞、沈昭明二人互相勾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原告是否販賣毒品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為虛偽之證述,共同誣指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凃奕丞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到庭坦認無訛。
另被告沈昭明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被告沈昭明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而本件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0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凃奕丞、沈昭明二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凃奕丞與沈昭明二人互相勾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原告是否販賣毒品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為虛偽之證述,共同誣指原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使原告遭法院羈押數月,身心痛苦不堪,個人名譽掃地,堪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前揭不法行為而致使原告遭法院羈押數月,個人名譽掃地,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另再斟酌被告凃奕丞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從事板模、現與父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沈昭明為高職肄業、未婚,現與一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凃奕丞、沈昭明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任何一位被告之時,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故應以最先送達被告凃奕丞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