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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被 告 林振成被 告 金玉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振成、金玉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變更為高杉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書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665號支付命令時,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林振成主張清償借款而聲請,並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金玉璽為連帶請求,嗣雖僅被告金玉璽聲明異議,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異議理由係對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程序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此債權讓與效力問題既對全體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林振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振成於93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邀被告金玉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8.325%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振成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有借款596,279 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償還前開請求之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而該時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基準利率為4.55%,故系爭借款之利率為12.875%(計算式: 4.55%+8.325%=12.875 %)。原債權人臺東企銀讓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訴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

1、被告林振成、金玉璽應連帶給付原告596,27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75%計算利息,與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振成部分:

1、伊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自原債權人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時並未通知伊,故希望能縮短利息計算期間。

2、聲明: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無意見,利息部分希望能縮短計算期間。

(二)被告金玉璽部分:

1、伊與被告林振成為以前的同事,當初僅是要證明被告林振成具有工作而已。伊對被告林振成不爭執之系爭借款本金部分沒有意見。惟伊從未變更戶籍地址,且於新光保全公司服務12年,原告與原債權人均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伊,故伊認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不合理。

2、聲明:本金部分無意見,但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成於93年8月6日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邀被告金玉璽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 700,000元,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期於當月 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325%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振成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有借款 596,279元尚未清償,而該時原債權人臺東企銀之基準利率為 4.55%,故系爭借款之利率為 12.87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之公告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73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林振成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林振成雖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 596,279元尚未清償,然仍以原告與臺東企銀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伊為由,爭執利息計算期間云云。被告金玉璽亦以債權轉讓並未通知伊為由,爭執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云云。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 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此觀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受讓臺東企銀之系爭債權,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登報公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臺東企銀既已依法以公告方式記載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系爭債權之讓與於公告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林振成自95年 2月 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原告林振成對臺東企銀所負之前開借款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應自給付遲延時起給付臺東企銀依授信契約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為被告林振成依約所負之義務,至臺東企銀就上開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則僅係在不變更該債權同一性之情況下將之移轉予原告,而使原告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關聯性。況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3條至第6條已約明自93年8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84期,按期於當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325%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識自行決定簽訂授信約定書,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本件約定利率為12.875%,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20% ,違約金更僅以前開利率之10%及20%計算,符合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常規,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故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上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金玉璽另抗辯:伊與被告林振成為以前的同事,當初在系爭授信約定書簽章僅是要證明被告林振成具有工作而已云云。惟由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末段簽章欄位以觀(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金玉璽簽章處已清楚載明為「連帶保證人」,除被告金玉璽之印文外,並由被告金玉璽親筆簽名。且被告金玉璽為00年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3年 8月間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時已年近29歲,其自陳當時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是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更難認其對於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即應對於被告林振成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毫無所悉。故被告金玉璽上開辯詞,亦無足取。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