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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吳永淵反訴被告即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具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於70年時,即經由反訴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該筆土地之通行權等情,請求反訴被告應繼續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18-26 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惟本訴部分,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18-26 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部分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者,兩者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蓋通行權乃於他人土地上通行或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供通行之權利,與其建物或地上物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法律要件及性質上均明顯有別。反訴原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18-26 地號土地,不可能因其有袋地通行權而成為有權占有,即其地上物如屬無權占有,致應予拆除交還,與反訴原告得否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絡,本質上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亦不會因分別起訴,而有裁判牴觸之虞。而且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抗辯系爭18-26 地號土地為公共用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其鋪設水泥地面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對系爭18-26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在防禦方法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兩訴之審判及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利用,上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並無牽連關係,甚為顯然。況本訴部分,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經4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本案已進行至得為終局判決之程度,嗣因本訴部分之兩造表示願意再試行和解,本院才將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04 年11月5 日,然反訴原告遲至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1 個月即104 年10月6 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致104年11月5 日本訴部分無法辯論終結,再請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部分乃於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定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尚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