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九樓一、二(同段一三六三建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原告就坐落嘉義市○○路○○○號9樓1、9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場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5年11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日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場地使用回饋金。詎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8月止迄未給付,業經原告訴請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在案,惟被告自101年9月起仍未給付,迄至104年1月份共積欠29個月,合計174萬元之回饋金尚未給付,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屆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歸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回饋金174萬元。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借用場地回饋金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與兩造於同日另所訂立之「合作意向書」無涉,蓋系爭契約與合作意向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書。再者,被告雖以同址10樓、9樓3房屋漏水,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資為抗辯,惟同址10樓、9樓3房屋雖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有漏水之情形,但原告對此鑑定結果尚難認同,何況被告在前述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兩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並未抗辯系爭9樓1、9樓2房屋有漏水,致其不能使用之情形,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並未鑑定系爭9樓1、9樓2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且於該101年度訴字第524號請求被告給付場地借用回饋金部分,已據判決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份之回饋金新台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請求既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合作意向書之房屋漏水無關,則其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不符,顯不足採。
三、另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照片顯示係部分窗戶未關所致,因房屋漏水不會造成大量積水面積,若是窗戶滲水,應該會有久滲或牆面嚴重龜裂痕跡,但系爭房屋牆面並無上述狀況,而地面水痕跡清楚說明係大量水流造成,窗戶前櫃子上方天花板(石膏板)明顯經窗戶未關後下雨潑水浸濕所致(離地),窗戶牆面幾乎完好無損,該牆面未有破損長期漏水痕跡,僅有窗帘下方因下雨時潑淋後所產生霉菌痕跡(右邊窗帘未接觸地面)。至於部分漏水現象係大樓高樓層下雨時遇強風吹入,此從牆面邊微微水漬痕跡,並未達所謂不能使用情形,及地上地毯並非滲水所致,實因長期未能保養及任由日照與灰塵所致,蓋若因大量滲水,窗戶邊之窗簾會因浸水而生霉菌,但並未有霉菌現象(已接觸地面),若地毯因浸泡水而變色損壞,為何內部隔間牆面未有任何變形損壞(木板遇水變形為一般常識),另曾供為美容營業部分,將近全部面積一半窗邊、地毯完好無損,並未有漏水、浸水現象。是以,依現場勘驗發現系爭房屋佈滿灰塵,分明原告就此場地久未妥當管理持續投資使用而任意廢棄,否則何至若此,苟被告有心經營,祗要略加整理、改善使用,自可獲利。
四、又系爭9樓1、2房屋之契約為單一合約,並非為同址10樓、9樓3之附屬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回饋金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自103年6月1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實質屬性為租用),惟於同日另與原告就同址9樓3、10樓及地下室、頂樓部分簽訂「合作意向書」,因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問題,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101年6月起拒絕支付租金,雖經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惟鈞院以前述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在案,就合作意向書之履約爭議部分均判決被告勝訴,惟就第一審關於系爭契約部分因判決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
二、按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其背後動機乃係立基於該當事人間之經濟的實質需求,並不拘泥於法律之形式及所使用之名稱,僅需當事人間本於同一經濟上利益而互為意思表示,無論其訂立契約之時點是否同一,抑或是否為多數契約,均不妨礙雙方僅成立一個契約之合意。本件原告乃飯店業者,與被告共同合作經營飯店,原告負責提供網路架構與訂房平台等生財器具,被告則需支付固定合作利潤予原告,雙方並就同址相鄰之9樓1、9樓2、9樓3、10樓及地下室與頂樓分別訂立「場地使用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外觀上看似為獨立之兩個契約,惟實際上此二契約均於100年5月7日簽訂,標的物乃相鄰之樓層,僅9樓3、10樓及地下室與頂樓有做為經營飯店使用,該9樓1、9樓2充其量則僅能堆置雜物,就契約整體及雙方立約動機觀之,不難看出應係以該9樓3、10樓之租約為主,而系爭9樓1、9樓2房屋則屬附帶(無獨立性)租約,縱形式上為兩個契約紙本,實質上應屬一個契約內容,惟就該同一契約之不同部分,亦即系爭9樓1、9樓2房屋即附帶部分與9樓3及10樓、地下室與頂樓即主要部分兩部分,而就附帶部分,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雖認被告應支付原告101年8月份租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因金額甚低,故未就此部分再行上訴而確定。然因同址9樓3、10樓、地下室與頂樓有多處漏水問題,被告乃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自101年6月起,拒絕支付租金。此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在案,就合作意向書之履約爭議部分,均判決被告勝訴,該案件仍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進行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則因第一審判決即對被告有利,故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因系爭9樓1、9樓2房屋之牆壁漏水、粉漆脫落之瑕疵,而拒絕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乙事,仍屬行使前揭案件之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本件起訴部分為系爭9樓1、9樓2房屋自101年9月至104年1月份房租,但該部分與前述主要部分應包含在同一契約下審查,倘該主要部分仍在前案訴訟進行中,則附帶部分應仍繫屬於前案法院。綜上,程序上,既然該附帶部分及主要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簽訂,則應為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此次起訴之系爭房屋部分應仍為前案上訴效力所及,乃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系爭房屋履約之爭議,程序上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其起訴難謂合法。
三、又原告此次起訴縱然合法,但實體上被告就同址9樓3及10樓、地下室與頂樓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然及於系爭9樓1、9樓2房屋,不以系爭9樓1、9樓2房屋是否存在漏水問題為必要。再者,系爭9樓1、9樓2房屋並非無漏水問題,僅係非在前案鑑定機關之鑑定範圍而已,當時鑑定的範圍僅包括同址9樓3及10樓、地下室與頂樓部分。另系爭房屋原係屋主經營美容護膚之用,當初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被告原先僅欲承租同址9樓3、10樓及地下室、頂樓等部分,然原告卻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併承租,兩造始於同日就同址9樓3、10樓及地下室、頂樓部分簽訂「合作意向書」,而於同日內同時成立兩個租賃契約,然而,縱被告一併承租系爭房屋,並未再規劃為客房供旅客住宿休憩之用,而是欲將該空間規劃為旅館餐廳、會議室等「附帶性」、「從屬於飯店」經營之公共設施。系爭房屋目的上係為添加、提升主要租賃契約標的即同址9樓3、10樓部分之從屬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場地借用協議書」即系爭契約實質上為「合作意向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至系爭9樓1、9樓2房屋拍攝房屋漏水及現場使用環境照片,從照片上可知,系爭房屋仍多處存有大面積漏水殘留痕跡及天花板發霉、牆壁粉漆剝落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7日向原告借用系爭9樓1、9樓2房屋,約定借用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5年11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日支付原告6萬元之場地使用回饋金,另與原告就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之廣美飯店經營權合作,合作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共5月11個月,被告應每月給付20萬元與原告等情,被告除爭執系爭契約之回饋金實質屬性為租金及屬租賃性質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4-57頁),原告之前述主張,除系爭契約性質外,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6萬元,至104年1月止共計29個月即計174萬元之回饋金,而原告前先後於103年5月、6月間各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3274號、中正路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回饋金未果,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0頁),被告對於前述事實並未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本件是否有重複起訴或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經查:
(一)原告前就系爭9樓1、9樓2房屋部分與同址9樓3及10樓、地下室與頂樓部分訴請被告歸還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之6萬元回饋金及自101年6月至8月每月20萬元之合作金,合計66萬元。又上述場地、房屋現仍由被告占用中,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前開回饋金(每月6萬元)、合作金(每月2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於原告;且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前述房屋,應按月給付違約金2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00年9月起至被告交還前述房屋之日止合計每月46萬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6萬元+20萬元+20萬元】。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時,被告實際上未支付之租金額僅達1個月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須遲付兩期租金總額,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原告尚不得終止契約,而認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並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101年8月份之租金6萬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惟駁回其餘之訴在案,原告僅就同址9樓3及10樓、地下室與頂樓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本件即系爭契約對其不利部分並未上訴或於上訴審擴張聲明,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系爭契約該部分因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各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遷讓房屋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仍未給付,迄至104年1月份共積欠29個月,合計174萬元之回饋金,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9樓1、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共積欠29個月,合計174萬元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顯然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為主張及請求,二者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謂原告重複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6萬元為回饋金,系爭契約為借用契約,被告則以其實質為租賃關係之性質。則本院其次應審酌者,應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或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系爭契約約定略以: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嘉義市○○路○○○號9樓1、9樓2協議場地借用關係;原告提供前述場地及原有設備與被告使用,被告則需保證於每月1日給付6萬元(含原告提供原有設備費4萬元及場地費2萬元)作為回饋金,共計6萬元,有場地借用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原有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月支付6萬元與原告。則被告所支付之6萬元,雖名為回饋金,然實係被告因使用前述場地及設備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之性質。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三)復查,本件被告雖於同日即100年5月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9樓
1、9樓2房屋,並訂立系爭契約(即場地借用協議書),另與原告就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之廣美飯店經營權合作,訂立合作意向書,借用或合作期間均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共5年11個月,被告應每月各給付回饋金6萬元、利潤20萬元與原告乙節,有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可憑。惟觀以系爭契約僅係由原告出租場地及設備供被告使用,而合作意向書則係原告經營廣美大飯店商店之所有經營權(所有坐落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及頂樓)與被告合作經營(不包含公司經營股份),原告尚需提供公司帳戶及存摺、印章供被告經營飯店及旅客訂房收受訂金之用等情,顯與系爭契約僅單純出租場地、設備尚有差異,而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原告原有廣美飯店之經營場所,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與飯店之經營無涉;又系爭9樓1、9樓2房屋,與合作意向書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房屋雖同屬一棟大樓,然系爭9樓1、9樓2房屋僅能從大樓公用電梯進出,與合作意向書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房屋是由飯店專屬電梯進出不同,自該飯店到系爭房屋僅能經由消防逃生門接通至電梯門口,該兩址房屋實際並未相通,而系爭房屋前曾單獨出租予他人作為美容護膚業使用,並承租至97年間止,而被告承租後,雖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及頂樓等已部分供飯店使用,惟系爭房屋迄今仍未使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卷二第2-4頁)。再者,被告亦具狀及自承當初簽約時,被告僅欲承租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房屋等部分,然因原告要求被告需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承租,兩造始於同日簽立該兩個租賃契約,而被告一併承租後,並未再規劃為客房供旅客住宿休憩使用,僅規劃供為旅館餐廳、會議室附帶性的公共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是參以前述各情,顯然系爭契約與合作意向書為不同的承租標的及各具不同效用功能,並可個別利用,其屬分別獨立之兩個契約,實難認有被告抗辯之所謂主、從或附屬契約之關係。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原規劃做何使用或是否藉此提升飯店經營效益,純屬被告飯店經營管理之策略,與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之各別契約法律關係尚無影響。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認。
(四)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文。蓋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此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6萬元,至104年1月止共計29個月即計174萬元,而原告已先後於103年5月、6月間各以臺南成功路郵局003274號、中正路郵局第0002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並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修繕漏水問題前,得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然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是以,參以前述判決意旨,本院應再審酌者,則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情況,致未能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1、系爭9樓1、9樓2房屋,與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房屋雖同屬一棟大樓,然分屬不同電梯進出,兩者僅能經由消防逃生門接通,該兩址房屋實際並未相通,而系爭房屋前曾單獨出租予他人作為美容護膚業使用迄至97年間乙節,已詳見上述。又觀以本院現場勘驗及兩造提出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張貼「嘉義市整體自然美容推廣協會」、「絲佩莉健康美容SPA舒活」及屋內掛有「壁毯」、「字聯」等,牆面似未見有滲水或龜裂痕跡,僅部分房間地面留有部分油漆碎片,及在窗戶前地面留有大量不規則水漬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193、197-198頁),雖其中一房間天花板隔板有單片發霉痕跡,然該房間原係該美容護膚業者作為蒸氣室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與前案經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同址10樓、9樓3、地下室、頂樓房屋結果,確實有滲漏水之跡證,而核其滲漏原因為:屋頂排水不佳,10樓電器室前天花板,應係管路有所洩漏所致;地下室外牆到經界線的狹窄空間有一排水溝,提供後面公寓的排水到忠孝路,此水路必有滲漏,致使地下室無雨時亦稍有積水,下雨時就更擴大等滲漏情況尚屬不同,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民事卷宗可按,並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152頁)。準此可知,導致系爭房屋地面留有水漬,應非建築物結構及其管路本身之瑕疵,而造成房屋漏水所致。此參以系爭房屋地毯、窗帘及牆壁與地面水漬等情形,較可能係被告租用後,在長時間未管理使用、緊閉窗戶情況下,任由日照、灰塵、雨水從窗戶飄進、灌入所致。
2、又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漏水情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均未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其於本院審理,在原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回饋金乙節,始以系爭房屋亦有漏水情況為辯,然就是否確有漏水情況,仍不願配合送請該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再者,被告雖於前案曾抗辯同址9樓部分有漏水之問題,然依其抗辯及請求為前揭鑑定之標的則僅為R928號之房間及餐廳,以其使用之性質可以推認,該房間及餐廳係屬廣美飯店原有經營之客房及餐廳,應屬於嘉義市○○路○○○號9樓3之一部分。此外,被告並未主張、證明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即嘉義市○○路○○○號9樓1、9樓2(即系爭房屋),亦有滲漏水致被告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情形,則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原告應無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被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之情形乙節,亦有前述101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該民事判決第13頁),兩造對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再據此為爭執,係為卸免責任之詞,亦難認有違常情。
3、基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9樓1、9樓2房屋,亦有滲漏水致被告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情形,則就系爭房屋原告應無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被告不能達租賃目的之情形。況依系爭契約、合作意向書前言之記載,系爭契約之標的,並非原告原有廣美飯店之經營場所,與飯店之經營無涉,已見上述。是以,依前案確定判決,縱認原告未盡保持合作意向書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致使被告不能達其使用之目的,被告亦不得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系爭契約回饋金(租金)之給付,應堪採認。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支付每月租金6萬元,至104年1月止共計29個月即計174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已先後以前述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並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已詳見上述。準此,兩造之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逾二期,經原告發函終止,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計174萬元,則原告本於原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起至終止租約後迄104年1月份止,尚未支付之租金174萬元,為有理由,應均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與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7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於法有據,自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