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郭茂炎法定代理人 郭芳清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郭文傑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4 月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5年6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4 月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5年6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夫妻及三名殘障兒子均居住於該地,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原證三,其中郭芳美為身心障礙但未申請障礙手冊)。被告為原告的孫子,被告退伍後向原告表示要開立飲料店需要創業金,要求原告協助其向銀行借款,但被告竟利用原告交付相關文件協助其貸款及原告年事已高不知提防之際,竟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登記完成後隨即向嘉義縣中埔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為貸款。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前揭土地被過戶於被告名下,但深信被告不至於處理前揭土地及建物而敢將原告夫妻及三名殘障伯伯等趕走,又其利用前揭土地建物已貸款開立飲料店等,故未積極處理。未料,近日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委由仲介公司將前揭房地出售,並積極趕原告夫妻及三名殘障伯伯離開,原告一家才驚覺,被告竟為利益泯滅人性,完全不顧身為祖父母及三名殘障叔叔等人之死活,執意將不法所得之財產出售,後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調取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才知被告移轉係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

二、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查系爭房地為原告一家自始以來居住之房產,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且並未缺錢,根本不可能出售居住之系爭房地,更何況被告當時剛退伍,加上又要開立飲料店有相當資金缺口,根本沒有資力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顯有蹊蹺,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如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兩造間

對於買賣關係並無意思合致,買賣關係自屬不成立,爰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果鈞院認為郭茂炎對於當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的部分意思表示一致的話,則原告另外再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退而主張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答辯及爭點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95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是否因隱藏贈與之行為?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是當事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之不動產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不,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其僅提出不合常情之質疑,似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登記之具體事證者,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58 號、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笫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而依該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僅表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並知會被上訴人而已,憑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6 日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係為有利於被告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前揭見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95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際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一事,原告否認之。查原告尚有配偶及五子(不含女兒),原告與配偶及三名身心障礙之兒子尚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怎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孫子即被告,又被告係為開立飲料店需資金,頂多只要協助其貸款,何需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被告所述顯不合常情,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得空言主張。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故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如兩間對於95年

4 月2 日買賣關係並無意思合致,買賣關係自屬不成立。⑵被告自認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因移轉登記,實則兩造無買

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53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兩造無買賣合意之事實,自屬買賣不成立。既系爭房地於95年

6 月移轉係以買賣名義所為移轉,買賣不成立,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應舉證隱藏贈與法律關係,證人郭欣頻證述不足為證:⑴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向法律關係者,是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一事,自認並無買賣事實,惟主張隱藏贈與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證據責任分配法則,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究竟是否隱藏贈與法律行為,而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郭欣頻明顯為虛偽陳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事實:

①證人郭欣頻為被告之胞姊,雖係原告孫女,但對於情感上較

偏頗被告,此由開庭前證人郭欣頻尚於法院大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可見,其為維護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留在其該房,實難期公正。

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以支付款項之確實證明,且該以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再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證人郭欣頻證述,本件以買賣辦理移轉,係代書建議等,查兩造間為二等親,即或辦理買賣,依前揭規定視同贈與,依法於移轉時仍要向稅捐處取得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故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並無能因此規避贈與稅,此為代書之專業,代書不可能違反其專業或為違法之建議,此顯然不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且鈞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內即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參鈞院卷第163至165頁,因系爭不動產價值未超過每年親屬贈與之額度,故為免稅),可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或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仍視同贈與,需檢附完稅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移轉,且本件辦理贈與也是在免稅額度內,是以證人郭欣頻證述本件會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係代書所建議,顯然不合前揭規定及代書之專業,且與當時實際移轉確實提供贈與免稅證明及本件於每年親屬贈與免稅額度內而為免稅,無所謂以買賣可節稅等客觀事實不符,顯然證人郭欣頻為取信法院,刻意編造證言。

③又證人表示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係因該飲料

店挹注資金等,然要挹注資金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即可貸款,何以需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名下,再者進一步詢問證人郭欣頻當時被告是如何跟原告說,原告的目的是否只是要讓被告去貸款等問題,證人郭欣頻不是說不之道就說忘了,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

④再者,證人郭欣頻表示,於代書辦理過戶時,原告親自於申

請書上簽名等,然查依鈞院所調之移轉申請書(參鈞院卷第151至161頁),其上自始筆跡均為同一人,此應為辦理之代書之筆跡,根本沒有原告之簽名,可見證人郭欣頻證述顯為虛偽。

⑤依據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郭李共證述:沒有說要登記給被告,

是房屋要給被告拿去擔保借款,沒有聽過房地要給被告,先生有事都會與其商量等,可知當時被告係表示要借款需要擔保,根本沒有提到要將房地贈與其被告,證人郭欣頻也表示證人郭李共當時在場,是以郭李共所述應為實在。

⑥綜上,證人郭欣頻所述顯然與其他資料及法令規定、經驗法

則等均不相符,難以證人郭欣頻貧之證述及認為被告已達證明系爭移轉隱藏贈與法律事實。

4、另被告主張原告另有贈與其他財產於其女兒及原告先前並為追討系爭不動產等,惟查原告是否與其他子女間有贈與,此為與本案無關,自不能當然因此推斷原告有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又不論原告先前為追討系爭不動產,亦不能解讀為系爭不動產確實隱藏贈與關係,蓋此涉及到原告何時之情?是否有其他考量等等因素,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原告之監護人,有為原告管理財產之義務,既已知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之情事且欲將前揭財產出售,原告基於監護人之角色自有義務向被告請求,無被告所謂違反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可言。

5、原告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是退而主張,如果鈞院認為郭茂炎對於當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的部分意思表示一致的話,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是就郭茂炎當初是否同意移轉給郭文傑不爭執。另,原告對於異動索引的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證人郭李共並不是講說她是登記的所有人,她只是認為系爭房地是她跟她先生(即原告郭茂炎)共同打拼而買受,所以當然在實質上他也應該擁有一部分的權利,這也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的精神所在。

6、被告所提出的愛護你房屋資訊,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另外,縱使被告能夠舉證形式上為真正,但這部分只是某個商業單位被告自己所撰擬的意見,而且原告認為被告也有曲解其中的意見,因為依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二等親親屬間財產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以如果要以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的話,依該條的規定也要符合上開但書的規定,所以該文章應該只是講說,只有在買賣的時候才可以聲請自用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不是告訴人家可以以虛偽的方式來達到節稅的部分,大部分如果認真追究亦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責,代書怎麼可能去教唆人去犯罪且自己去涉案,所以原告是認為該部分的證據資料被告是有所曲解。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暨訴外人郭芳仁、郭石海之殘障手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聲請傳喚證人郭李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實乃係合意以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1、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而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例參照)。

3、緣兩造乃係祖孫,被告自小即與原告同住且感情甚篤並倍受原告疼愛,在被告於95年間自軍中退伍,正欲白手起家開設飲料店,然卻有亟需籌措資金之急,原告為鼓勵被告能夠事業有成,便慨然同意將名下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從【原告並不爭執該其所為係為協助被告貸款】,以及自95年當時辦理移轉登記至今,【原告都未曾親自向被告要求索回系爭房地】即可自明,可證原告確有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以利被告藉此貸款籌措資金。

4、然原告當時為節省贈與稅金,故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惟雙方既以買賣隱藏雙方贈與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本件有隱藏他項法律之行為,仍無礙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兩造既已達成合意,並於95年6 月6 日辦妥系爭不動產的移轉登記,除非原告可證明上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否則仍應認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合法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5、此外,原告既有心鼓勵身為晚輩的被告能自行創業追求自我的目標,在經濟如此不景氣的情況下,實乃係美事一件,豈料原告於103 年受輔助宣告後,由郭芳清擔任其輔助人之法定代理人時,竟以虛構之事實含血噴人,實令被告無比心寒,其所為乃違背原告本人之原意,並不足取。

二、原告未能證明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應認其主張不實而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八十萬元股權,並非由上訴人出資,而係林○良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認自己未出資,並辯稱該八十萬元係其夫林○欽等人所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逕認應轉換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不無違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91年台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稱被告趁其未提防下,私自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欲出售以圖不法利益,雙方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本件乃係原告當時為鼓勵被告創業,又希望可節省贈與稅,因此才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以隱藏其贈與之行為,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此並不影響雙方間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已如前述。

3、又原告既主張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此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其竟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云云,實屬誤會。又細觀原告之起訴狀,除空言主張原告係受詐欺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被告自當予以否認並應認其所述不實,是以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又已達成合意並經登記,縱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仍不影響其物權行為之效力,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稽而不可採。

三、原告仍未先就雙方有無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部分盡舉證之責,應認其主張仍無理由

1、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就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部分為舉證云云,然原告既主張雙方並無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此乃屬有利原告之事,自應由原告先就此盡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已如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不另贅言。惟原告迄今除要求被告應先負責舉證責認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並無合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意思,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之責,其所述即屬不實而不可採。

2、又原告雖抗辯其不可能移轉系爭所有權予被告云云,然原告自95年6 月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直到103 年受監護宣告為止,歷經近10年期間都未向被告索討,倘若原告真的認為受被告欺騙,為何在如此長的期間都未有任何動作,已非無疑?何況本件起訴者實乃係原告之監護人而非原告本人,因此其主張是否即為原告之本意也有疑問?

3、再者,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當時,既未受監護宣告,顯見係於神智清醒當時所為的處分而屬有效,則原告之監護人竟直至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受監護宣告不久,方提起本訴,實有違常情,也更證其所為顯然係趁原告神智已經不清而無從說明下,以圖私利而確實違背原告之意願。

四、另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詐騙其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情形,又未能證明雙方間並無移轉之合意,應認兩造所為確實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得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屬無稽而無理由。

五、就證人郭欣蘋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確實係為贊助資金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且被告亦將系爭房地用來貸款開設飲料店而未違反原告之本意,足證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並無虛假。

2、原告之監護人雖稱原告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理由云云,然證人郭欣頻已證稱: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郭茂炎要將不動產移轉給

被告郭文傑?)我弟弟郭文傑退伍的時候,要開飲料店,原告郭茂炎說要贊助資金,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郭文傑」。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郭文傑是如何跟爺爺說的?)

郭文傑說我退伍,想開飲料店,但是資金不夠,爺爺就說我房子過戶給你,讓你去貸款。」。等語明確,可見原告當時的確係為鼓勵被告自行創業,才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以利其貸款創業。何況,證人郭欣頻也證稱:「(原告郭茂炎是否將其名下財產送給親友?)有。這二年爺爺把土地陸續過戶給姑姑郭敏嬌。因叔叔郭芳清信用破產,所以名下無法有財產。」等語,亦證原告除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外,另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親人之舉,則原告之監護人稱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並無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被告之理由云云,自不可信,並可證原告之監護人乃係因為自身信用破產,為圖私利才向被告起訴請求,亦無可取。

3、再者原告另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由被告自行為之云云,惟證人郭欣頻證稱: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去找代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爺爺」。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誰去?)爺爺郭茂炎,弟弟郭文傑,還有我。」。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整個過程你都有參與嗎?)有」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代書建議你們要節稅才用買賣,還是妳們自己要求要用買賣來辦理?)是代書建議的。

」。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郭茂炎是將不動產賣給被告郭

文傑,還是送給被告郭文傑?)事實上是用送的的方式,但是代書是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代書說這樣可以節稅。」等語明確,足證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的過程,是由原告協同被告及證人等人一起委由竹崎之邱健一代書(嘉義縣○○鄉○○路○○號)辦理相關程序,並於代書建議下,將贈與改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自無原告之監護人所稱係由被告自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之情。

4、此外郭欣頻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郭文傑有沒有用上開的不動產來開飲料店?)有。」、「(訴訟代理人問:飲料店的名稱?開在何處?)TEAS 原味,嘉義市○○○路○○○ 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飲料店還在嗎?)有,已經開十年了。」等語明確,亦證原告移轉於被告後,被告確實將受讓的不動產用來貸款開店並經營至今,而無違反其與原告之約定,顯見原告為贊助資金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情並無虛假。

六、原告歷經多年都未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可證原告確有移轉予被告之意思,原告之監護人於原告受監護宣告而無從說明下,始起訴請求,顯然違反原告本意而不足採:

1、雙方既於民國95年4月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此時到原告於103 年受監護宣告為止,長達8 年多的時間原告都為神志清楚之人,倘若其真的認為遭被告詐騙,「為何未於如此漫長之期內對被告進行索討」,反而係在「原告受監護宣告無從說明當時移轉過程時,才由並未親自參與整起過程的監護人起訴索討」,非無疑問?此可證原告確實有移轉予被告之意,才未有任何動作,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

2、何況原告之監護人於起訴狀中既自承於上開期間早已發現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倘若原告之監護人認為此有可疑處,卻「未於該期間有任何作為或是依然無法改變原告移轉予被告的意思」,豈非證明監護人默許此事,或是原告本意如此,則原告監護人竟於原告受監護宣告時才起訴請求返還,顯然與其原先默許之意思或原告之本意相違背,自不足採。

3、另外原告於8年多的期間內都未向被告進行索討,已可證原告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如許原告之監護人可逕自就原告受監護宣告前之移轉行為宣稱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不啻是讓監護人可隨意推翻受監護人原先之真意,並有礙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之交易安全以及信賴保護之法益,亦破壞私法秩序之維護,更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原告監護人之主張顯有違常情,並違反原告之真意,其請求顯屬無稽而無理由。

八、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乙節,經被告詢問代書後,由於本件有房屋的移轉,因此代書說可以買賣取代贈與,避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且國稅局也是以雙方的契約來認定買賣或贈與,因此本件移轉原因以買賣取代贈與尚不違反代書的專業建議。此外,被告提出二份證據資料(庭呈愛護你房屋資料、異動索引),證明一、郭李共在上次的證述系爭不動產她也有一份,但根據被告所查詢的異動索引來看,因為所有人都只有原告郭茂炎一個人,所以可證明郭李共就這方面的證述不實。另外既然郭茂炎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郭文傑並且也順利移轉給郭文傑,所以可見郭李共並無法去干預郭茂炎的意思。證明二、依照被告所查詢愛護你房屋資料,就這種真贈與形式上是買賣的情形,由於就土地部分可以適用自用土地增值稅率,房屋的部分可適用土地稅法的相關規定來退稅,所以,因此可以證明代書當時以這種方式來節稅是合理的,也不違反代書的專業。

九、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為適當之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起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參、證據:被告提出愛護你房屋二親等移轉-2基本認識之網路資料、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0建號建物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並聲請傳喚證人郭欣頻。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民法第153 條與第767 條之規定(參本院卷第93頁);原告另於104 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狀中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審判(參本院卷第213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2 、7 款規定。因此,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伊的孫子,退伍後向伊表示要開立飲料店需要創業金,要求協助其向銀行借款,利用伊交付相關文件協助其貸款及不知提防之際,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因而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惟被告則稱本件兩造實乃係合意以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然原告當時為節省贈與稅金,故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以買賣隱藏雙方的贈與行為等語,認為無礙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20建號建物,原為原告郭茂炎所有,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郭文傑名下,惟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郭茂炎於103 年10月1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⑴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隱藏贈與之行為?⑵兩造間95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隱藏贈與之行為?

1、原告聲請傳訊被告郭文傑之胞姊即證人郭欣頻雖於104 年7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郭茂炎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郭文傑的情形嗎?)知道。(問:為何原告郭茂炎要將土地移轉給被告郭文傑?)我弟弟郭文傑退伍的時候,要開飲料店,原告郭茂炎說要贊助資金,所以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郭文傑。(問:郭文傑有沒有用上開的土地來開飲料店?)有。(問:飲料店的名稱?開在何處?)TEAS原味,嘉義市○○○路○○○ 號。(問:現在飲料店還在嗎?)有,已經開十年了。(問:你是否知道整個移轉過程嗎?)我知道。(問:原告郭茂炎是將土地賣給被告郭文傑,還是送給被告郭文傑?)事實上是用送的的方式,但是代書是用買賣的方式過戶,代書說這樣可以節稅。(問:整個過程你都有參與嗎?)有。…(問:你是怎麼知道整件土地建物移轉的事情?)是我跟弟弟一起回去找爺爺,吃飯的時候聊到的。(問:當時還有誰在場?)就我、我弟弟跟爺爺。(問:妳們有問過奶奶嗎?)有問過,但是奶奶也沒有意見。(問:所以當時奶奶也在場?)奶奶是事後才跟爺爺講的。(問:當時郭文傑是如何跟爺爺說的?)郭文傑說我退伍,想開飲料店,但是資金不夠,爺爺就說我房子過戶給你,讓你去貸款。(問:【爺爺的目的只是要讓郭文傑去貸款?)我不知道。】(問:你聽到的就是你剛才所說的那些?)我忘記了,已經那麼久了。但是爺爺有那樣說。」(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可知被告郭文傑退伍之際,為要開設飲品店,因欠缺資金,由原告郭茂炎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郭文傑,讓被告郭文傑去辦理貸款;但是原告郭茂炎的目的是否只是要讓被告郭文傑去貸款?證人郭欣頻則不清楚。又查,證人郭欣頻陳稱當時還有問過奶奶即郭李共,但是奶奶也沒有意見,奶奶是事後才跟爺爺講的等語。則郭茂炎顯然就本件系爭土地,曾經與其配偶郭李共談論過,復對照郭李共乃係原告郭茂炎之妻,故郭李共就本案的事實應該是比證人郭欣頻更清楚。

2、又查,證人郭李共即原告郭茂炎之妻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塩菜甕32號的房子跟土地是誰的?)是我跟我先生蓋的。(問:九十五年的時候,你有沒有聽過你先生說過塩菜甕32號的房屋跟土地要送給郭文傑?)沒有說要登記給他,是房屋要給郭文傑拿去擔保借錢,如果郭文傑錢還完,我就要要回來。(問:你有沒有聽過你先生說房屋跟土地要給郭文傑?)我沒有聽過。」;「(問:你先生做事你會不會管?)我們會商量,我也可以作主。(問:你如果知道被騙,妳們為何在八年期間沒有去跟郭文傑要?)我們有問他錢還清了沒,他說沒有,我們不知道他有過戶給他自己」等語。則依證人郭李共的證詞,原告當時目的顯然只是提供系爭房地要讓被告郭文傑去辦理貸款而已,並沒有說要將所有權登記給他,僅是房屋要給郭文傑拿去擔保借錢而已,如果將來被告郭文傑錢還完,原告郭茂炎與其妻就會向被告郭文傑要回來。因此,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5年6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並無隱藏原告之贈與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贈與之方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但為節省贈與稅金,故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以買賣隱藏雙方的贈與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兩造間95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郭文傑名下,惟實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說明,兩造間且亦無隱藏贈與行為。再查,證人郭李共即原告郭茂炎之妻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並證稱原告方面不知道被告郭文傑有過戶給他自己,因此,本件亦無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問題。因此,兩造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建號建物,於登記謄本上記載之95年4 月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且,亦無隱藏贈與行為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兩造間95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6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兩造間95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因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且,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因此,原告尚難直接逕以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5年6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並無隱藏原告之贈與行為,兩造間95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建號建物,於95年4 月

2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95年6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