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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李女玉被 告 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