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陳明福被 告 王明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1,688,222 元,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標得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書面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11條規定,准由占有人即被告優先購買,而原告則否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可見被告有無優先承買權,確已影響原告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既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1,688,222 元標得系爭土地在案,被告卻於低價投標未得標後,倉促會同朴子市仁和里長即訴外人陳麗嬌開立被告自85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以形式上取得嘉義縣政府審查通過,然陳麗嬌於10
3 年12月5 日始當選里長,經歷不過2 個月即發給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書,其真實性令人質疑。而被告於78年戶籍遷到高雄,至100 年才遷回現址,且依系爭土地自88年起91、94、98等年度空照圖所示,91年4 月19日及94年6 月9 日均為休耕狀態,且無種樹、耕作及建築物房屋居住等事實存在,故里長陳麗嬌開立之證明書上所述被告自85年起迄今繼續耕作無間斷,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下稱415 地號土地)既處於休耕狀態,而其休耕係為領取休耕補助款之實質利益,自不可能去種植沒有獲得利益之地方,況休耕亦非占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耕作使用及占有。
(二)又被告於94年前係在高雄賣盆栽,94年前系爭土地是被告胞兄即訴外人王明進管理種植作物,被告於95年才在415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入住,被告占有期間不到10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管理者即訴外人王來旺為被告之祖父,從日據時代,系爭土地與415 號地號土地都是一起耕作,且415 地號土地須由系爭土地通行,不可能讓系爭土地長雜草,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無人管理或荒廢,空照圖怎可能那麼空白,應該會很雜亂才是。又系爭土地是從被告祖父開始管理,然後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於63年過世,再交給被告,被告復於90年間從高雄遷址回嘉義,而系爭土地於94年之前由其胞兄王明進管理並種植作物至94年底,之後被告再將高雄盆栽搬回嘉義種植,並於95年間在
415 地號興建房屋居住等語,以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為王來旺),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之土地,並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標售,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價金1,688,222 元得標(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26頁)。
(二)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2 月16日檢具村里長證明書,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主張其為優先承買權人並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三)系爭土地管理人王來旺為被告之祖父,朴子市○○段○○○號土地於64年原登記為被告與其胞弟王銘元共有,復於99年分割,415 號地號分為415 地號與415-1 地號,被告分得朴子市○○段○○○ ○號土地,現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本院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條第2 至3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另檢附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含繼承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長辦公處印信之證明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即具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經查,嘉義縣政府係於104 年2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688,222 元得標,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並檢附相當於保證金86,000元之支票、現任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長陳麗嬌出具之證明書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具有優先購買權,並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11條規定,准由占有人即被告優先購買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開標紀錄、投標資格單、總標單、被告檢附之申請書、相當於保證金86,000元之支票、證明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24至28、31至34頁背面),在程序上及形式上顯已符合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占有10年,自無優先購買權,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者為被告祖父王
來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朴子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槺榔段39地號)於64年原登記為被告與其胞弟王銘元共有,復於99年分割,415 號地號分為415 地號與415-1 地號,被告分得朴子市○○段○○○ ○號土地,被告為現415 地號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415 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415-1 地號之土地第一類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59至62、181至186 頁)。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
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0 條、第9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查系爭土地於85年至94年底前係由被告胞兄王明進管理種植作物,其後由被告將高雄盆栽搬回嘉義種植,並於95年間在415 地號興建房屋,且將系爭土地圍築籬笆種植樹木占有迄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0、
108 至背面、132 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復有88年、91年、93至95年、98年及101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139 頁,95年空照圖置於卷外)、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足認系爭土地於85年至94年底前係由被告胞兄王明進占有種植作物,94年底後即由被告繼受王明進之占有狀態持續占有種植樹木,至標售時被告仍繼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無訛。則合併計算被告及其所繼受之前占有人王明進之占有期間,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該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迄104 年2 月11日標售時仍占有之優先購買要件,是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開標日後之104年2 月16日提出申請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里長陳麗嬌開立之證明書上所述被
告自85年起迄今繼續耕作無間斷並非事實,且415 地號土地既曾處於休耕狀態,而休耕係為領取休耕補助款之實質利益,被告或王明進自不可能去種植沒有獲得利益之系爭土地,況休耕亦非占有;另被告於78年戶籍遷到高雄,95年在415 地號蓋屋,直至100 年才遷回現址,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占有10年等語。惟查:⑴首觀,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送之94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置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信封內)可知,系爭土地並非荒蕪一片,反而與415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一致無從區別,對照88年、91年、93年之空照圖亦同此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無人管理或占有。又415 地號土地尚須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此觀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基於通行之需求、世代承襲(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為被告之祖父)之作法,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415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均一起耕作,且415 地號必須透過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不可能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應屬可採。⑵第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 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實際做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104 年12月4 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信箱內容記載略以:民國93~9
6 年係推動「水旱田調整後續計畫」實施期間,對於符合該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農田,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可申報兩期休耕,除乾旱、天災等特殊情形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農田地力,迄101 年業已初步達成維持稻米供需平衡之政策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而415 地號土地,於85年1 期、2 期、86年1 期種植原料甘蔗,87年
1 期、2 期、91年2 期、92年1 期、2 期、93年1 期、2期、94年1 期、2 期種植綠肥作物,亦有嘉義朴子市公所
104 年7 月21日朴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見休耕依上開規定不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且種植綠肥作物亦可維護農田地力,而415地號連同系爭土地配合政府政策並依規定辦理休耕,且種植綠肥作物以維持農田地力,並無放任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核屬占有之表徵。⑶再者,是否為占有人應端視其人就該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定,兩造雖就被告於何時設籍於何地有所爭論,惟戶籍登記制度僅為戶籍管理之便而設,尚難以此判斷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有無。⑷另查,系爭土地85年至94年底前已由王明進在該地種植作物或休耕以代作農業使用等為占有之事實上管領情事,於94年底即由被告繼受王明進之占有狀態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即王明進之占有合併計算之。縱使里長陳麗嬌出具之證明書未能精準表達上開占有狀態,惟被告與其胞兄王明進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經合併計算既已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嘉義縣政府於104 年2 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之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