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法徽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姿稜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五之所有權;及其上六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其上七四四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二之所有權;及其上七四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同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當認其提起反訴為可核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王淑玲,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茲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5之所有權;及其上6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其附屬建物(同小段744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2之所有權;同小段
7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9 之所有權,用途為陽台)為原告於民國86年向訴外人馮鑑明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小姨子林金盆名下。其後,因林金盆個人因素,不便再繼續借名登記,才商請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並由林金盆以買賣之原因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購買。
(二)又上開房地自林金盆借名登記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且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以及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亦係被告交由原告繳納,其中地價稅繳到98年11月,房屋稅則繳到99年5 月。被告雖於借名登記其名下時,有出面辦理貸款用以借新還舊,惟自90年間起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均由原告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大營造公司)匯入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用以繳付,直到99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要求將借名登記之上開房地過回原告名下,被告未予配合,原告才未再匯入金錢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未再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三)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上開房地為其購買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租與原告云云,原告收函後於104 年5 月13日亦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係借名之法律關係,並為終止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4 年5 月18日再次發函主張係租賃關係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可證被告無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茲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135 之所有權;及其上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其上744 建號,權利範圍1,000 分之52之所有權;及其上7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 分之239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及林金盆原均彼此熟識,原告甚為被告次子之乾爹。被告任職於保險公司並擔任主管職,林金盆亦透過原告向被告購買保險,並邀同被告參予互助會。又上開房地原為林金盆於86年間向馮鑑明購買,並以上開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該房地於出售被告前,即已由原告使用。嗣林金盆因周轉失靈而積欠鉅額會款,其每遭催索債款即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應急,累積達近百萬,另積欠被告墊繳之保費約20萬左右,致被告無意再借款給林金盆,林金盆名下之上開房地於90年1 月間遭債權人查封。
林金盆遂再度透過原告與被告聯繫,表示上開房地為其與林金盆所共同投資購買,並由其居住使用,倘因林金盆負債而遭拍賣,其不僅血本無歸,且其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復有繼續使用之需求,故希望被告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以協助解決其與林金盆之經濟困境,並承諾其於使用上開房地期間願代為繳付貸款利息。經雙方多次洽商後,被告同意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扣除林金盆積欠被告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4 萬),餘款276 萬元,則由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220 萬元。被告並交付其匯通商業銀行貸款繳交帳戶與原告,俾便原告按月繳交本息。又因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係委由原告配偶林柔瑩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於移轉登記後,所換發之所有權狀亦由林柔瑩保管,而被告於移轉登記完畢後,初雖曾向原告表示請求返還,惟因原告表示其擬將上開房地設為營業處所並辦理營業登記,時隔1 、2 個月後,被告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權狀,遭原告以不悅口氣表示事業繁忙尚未前往辦理,且二人交誼深厚,被告屢次催討狀似不信任原告云云,被告因而未再向原告要求返還。其後約於93年間再次向原告要求返還權狀,原告卻告以權狀遺失,直至100 年間被告因擬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始申請補發。
(二)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原告初均依約按月繳交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且被告亦每年就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尚難執此推認上開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直至99年間被告突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並告以上開房地貸款本息未依約繳付。被告遂與原告聯繫,原告卻表示經濟拮据暫無力繳付,希望被告先行繳付,因雙方交誼深厚,且被告復慮及倘未依約繳息上開房地將遭拍賣,故被告同意此後貸款之本息由被告繳付,惟被告繳付數月後,仍未見原告通知繳付本息,經聯繫原告並請求其依當初協議負擔本息,否則應將上開房地交還被告,遭原告拒絕,雙方關係因而交惡。
(三)又關於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交付款項給原告去繳交,火災保險亦為其繳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被告將權狀、移轉契約及火險保單收據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均放於牛皮紙袋存放,其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原告,此即原告何以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火災收據之緣故。另倘未依繳付本息、未於期限內繳交房屋、地價稅款,系爭不動產將遭銀行查封拍賣及行政機關催索,為社會一般常識,原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又原告自99年6 月起未再繳交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倘上開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豈有任令上開房地遭銀行或行政機關拍賣之理?
(四)再者,上開房地由林金盆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至今,貸款銀行經過三次更易,若單純借名登記,沒有必要去辦理貸款增加不必要之規費支出,被告亦無須在100 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做此對被告毫無利益甚至有損被告權利之行為。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兩造本訴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80 - 181 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訴外人林金盆之姊夫,且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原名為王淑玲。訴外人林柔瑩為原告之配偶。
⒉嘉義市○○○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5 ;同段6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44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2;7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
9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馮鑑明移轉登記至林金盆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1頁)。⒊林金盆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借款300 萬元,且邀同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筆借項嗣於90年4月23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43-151 、155-161 頁)。
⒋系爭不動產復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4 月18日由林金盆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1、389-419 頁),被告於同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款2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5 、421-43
1 頁),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93年間被告更名並辦理所有權狀更名,之後仍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其所有之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給原告,匯通之後與世華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被告再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為被告)之存摺交給原告持有,由原告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9年,帳號00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1月23日,帳號0000000000號,繳納本息至99年12月30日。
(二)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茲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火險保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其繳付,且從林金盆借名登記起(即86年)即為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92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57、219-221 頁)、91年、93年至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23-226 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暨火災保險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267 、269 頁)等件為證,復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9 、256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縱使被告辦理更名亦始終由其保管,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自貸款日起至99年11、12月間均係由其繳付,被告並將其滙通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付原告,供原告匯入該帳戶由上開銀行直接扣款取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35、37-55 、227-233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05 年1 月22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6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詳上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且系爭不動產自登記林金盆名下時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而原告復為被告次子之乾爹,兩造交情匪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
334 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 、169 、171 、241頁)。綜觀上情,原告不僅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交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以及清償貸款本息至99年11、12月間;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而本件原告始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此即為所有權人之表徵,益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加以兩造交誼深厚復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相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並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惟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其保管等情,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高於市價之總價400 萬
元購買,扣除林金盆積欠被告之款項(會款及保費合計12
4 萬),餘款276 萬元,則由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220 萬元乙節,經原告否認。然查,被告就林金盆積欠其款項僅提出3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復無其他證據佐實其說,難以證明林金盆有如其所述積欠其高達124 萬元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新借之230 萬元不僅全數用以清償原先林金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尚餘509,515 元舊貸款部分,亦是原告配偶林柔瑩先匯入被告滙通銀行帳戶後轉帳匯款至林金盆之貸款帳戶,此觀滙通銀行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05 年3 月11日函檢送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函檢送之林金盆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文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135-137 、141-151 、155-161 頁),佐以上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亦由原告按月繳付本息,加上被告自承400 萬元價金扣除林金盆欠款後,沒有再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名下之相關貸款(即借舊還新)均由原告這側處理,尚難認被告有以400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⒋被告又辯稱: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交付款
項給原告去繳交,火災保險亦為其繳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被告將權狀、移轉契約及火險保單收據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均放於牛皮紙袋存放,其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原告,此即原告何以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火災收據之緣故,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曾二次向原告請求返還權狀遭拒,其後約於93年間向原告要求返還權狀,原告卻告以遺失,直到100 年間被告才申請補發,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為據等語,惟查:⑴有關地價稅、房屋稅部分:觀之卷附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其投遞地址既均為被告位於太保市之住所,倘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大可自行繳納,何需多此一舉再交付款項給原告去繳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款項給原告繳納之證據。是其辯稱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交付款項給原告去繳納,尚非可信。⑵關於火災保險費部分:觀之該保險批單係自
100 年12月6 日批改,而批改內容包括抵押權人更易為新光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額更易為500,000 元,此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執不下且被告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後所為,無從據此推論先前火災保險保費係由被告繳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火災保險批單批改前亦由其繳納,亦非可採。⑶有關權狀部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0 年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並有該次權狀補給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
5 -479頁),足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確係由原告保管,且其舉措核屬表彰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無疑。反觀被告就原告保管權狀之過程,先於104 年8 月5 日以書狀表示:係由原告配偶林柔瑩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由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復於105 年1 月19日具狀改稱:係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因辦理營業登記而須借用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遂將放置相關文件之牛皮紙袋全數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 嗣後再於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到庭陳稱:
90年底時,原告就跟我說所有權狀已經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憑信。且被告於93年8 月5 日更名,系爭不動產權狀更名復由其表妹黃璟雯於93年11月5 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359 、375 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又辦理更名必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並由其提供戶籍謄本、印鑑章等資料,方能辦理。其上,系爭不動產權狀之所有權人更名,既由被告之表妹辦理,倘如其所述於曾數次要求原告返還權狀,亦可在此時機取回,其卻捨此不為,顯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請求返還權狀乙節,洵無可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上開房地移轉之初確有繳付本息,
此係因雙方於買賣之初即已商定於原告使用上開不動產期間之代價,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且被告亦每年就系爭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257 頁),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原本設於系爭建物,先前遭嘉義稅務人員告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非該公司,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若無租賃,國稅局將會自行核定,經原告與會計記帳人員商討後,會計記帳人員建議原告自行申報租賃,金額可以自行決定,以免國稅局核定過高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郵寄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與台端原係熟識,又台端因前曾向本人透露擬租屋居住,而因本人甫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之建物閒置未予使用,故經徵詢台端承租意願後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台端,惟於出租之初,雙方除言明租金每月5,000 元外,台端尚須自付上開房屋水電費用。詎於90年間將上開房屋與台端後,台端對於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多方延欠,而本人礙於雙方情誼,亦未積極向台端催討租金。是以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之租金未繳,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此與其上開所稱「原告係以繳付貸款本息,充作本件租賃之租金」,顯有齟齬。嗣被告又改稱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積欠之金額係其同意給予被告自90年4 月起算因低於當地行情租金之補貼(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兩者莫衷一是。據此,是否如被告所言雙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租金乙節,顯非無疑。對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 年2 月
5 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當以公司行號設立地址與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係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時,不論雙方有無租賃關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主張為避免國稅局核稅過高,而自行決定申報乙節,較堪可採。
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尚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至被告抗辯:上開房地由林金盆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至今,
貸款銀行經過三次更易,若單純借名登記,沒有必要去辦理貸款增加不必要之規費支出,被告亦無須在100 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做此對被告毫無利益甚至有損被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林金盆移轉登記被告名下至今,貸款銀行固然經過三次更易,然林金盆過戶於被告前之貸款,係由林金盆於86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86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借款300 萬元,且邀同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既然林金盆已不願意再借名,且系爭不動產又過戶於被告名下,原來連帶保證人復更易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新還舊,尚合於常情。倘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真,同理,依其所述,其又何須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後又更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至被告另辯稱:若單純借名登記,其何以在100 年底向新光人壽保險貸款,並持續繳款迄今,做此對被告毫無利益甚至有損被告權利之行為乙節,僅係其內心之動機,自難執此事後行為否認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其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並由其使用占有迄今,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係以4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出租原告使用云云,則無足取。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除以104 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67 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之所有權;及其上6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其上744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之所有權;及其上7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400 萬元向林金盆購得,因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始協議由其繳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且反訴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雖依約持續繳納貸款本息,惟於99年
5 月間反訴被告即藉口經濟拮据暫無力繳付為由而拒絕繳納,故由反訴原告接手繳付本息,惟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卻又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99年底洽談,反訴原告並表示倘反訴被告真無力依雙方協議繼續繳付貸款,其可自行繳納,但反訴被告應補貼反訴原告租金及稅金損失每月至少5,000 元,並自90年4 月起算,反訴被告雖就反訴原告所提之補貼條件曾應允同意,然於104 年4 月因反訴被告已積欠租金近5 年卻仍未繳納,經反訴原告於104 年5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租金並限期繳納,然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104 年5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遷讓房屋,於法有據。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反訴原告。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是借名登記,並非租賃,反訴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引用前開本訴之陳述。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本件反訴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若非借名登記,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四、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且反訴被告始終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屋復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反訴原告僅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復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乏所據,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之所有權;及其上6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其上744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五二之所有權;及其上746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9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