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鍾詠全即鍾明煌被 告 何泓錫即何嘉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又於同年7月17日及27 日各增借12,000元,總計向原告借款624,000 元迄未清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足認原告係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且原告自承兩造就前述借款關係並未約定履行地,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金門縣,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