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麗雯被 告 陳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時,原以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並毀損原告供奉之神桌上物品等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因原告向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乃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當庭更正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為如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更正本件請求金額200 萬元為遭被告毆打所受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祖厝土地(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00地號)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因被告睽視原告之美色及金錢,利用原告經營「天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急需金錢之計,先行借款供原告調度使用以博取好感,原告亦信任被告之代書專業領域及曾任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等身分,於101 年9 月份間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卻隱瞞尚有婚姻、家庭之存在事實,直至102 年年初原告始知悉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欲與被告分手斷絕關係時,卻遭被告恐嚇不得分手,否則要將原告之祖厝土地強制送法院拍賣等,原告為擺脫被告糾纏,一直在外地工作,以期逐漸疏離及逃避被告。惟於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街○○號原告租屋處,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庸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2樓徒手毆打訴外人陳國庸之腹部及臉頰,另在上址1 樓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復對原告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左髖部及大腿瘀傷、左腰疼痛、右手肘及手腕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關於原告提及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被告隱瞞婚姻等均非事實,且原告所受傷勢係因雙方拉扯誤傷,並非被告蓄意所為,另對於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52號及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傷害案件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被告於102 年

9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原告租屋處,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陳國庸共處一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二樓徒手毆打陳國庸,並在該處一樓腳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復對訴外人陳國庸及原告拉扯扭打,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瘀傷、左髖骨及大腿瘀傷、左腰疼痛、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10

2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2分許至原告租屋處以腳踢原告及對原告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左髖骨及大腿瘀傷、左腰疼痛、右手肘及手腕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傷害,心生恐懼,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月收入約十萬元以上(見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租賃所得)共129,347 元,有房屋、土地、汽車、INV 共七筆,財產總額共3,987,300 元;被告為東海大學地政班結業,目前從事代書工作,最近半年內僅接三個案件,每件收入12,000元(見本院104 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42,39

7 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共五筆,財產總額共1,189,052 元,業經兩造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內足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以暴力傷害原告等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