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謝秀菊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謝秀菊應給付原告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吳謝秀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六;其餘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吳謝秀菊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體育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逆向行駛欲進入南田市場。適有朱三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吳謝秀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倒地,致朱三元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在刑事一審承認確實要往南田市場進去再轉彎回大業家中(證三)【本院卷㈣第61頁】。依現場交通事故圖及相片顯示,被告從體育路東側原5.7 公尺,欲進入南田市場,縮減為有效道路4.6 公尺範圍,此有(嘉雲區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認定結果),亦有(交通部鑑定委員會秦長禮出庭作證),是被告欲進入南田市場入口處4.6 公尺範圍,突然改變行進方向,欲往南田市場出口處進入。逆向行駛,造成朱三元早已越過其4.6 公尺幹道範圍,也脫離閃黃燈之問題,造成朱三元肋骨骨折、肺部(聖瑪爾定醫院診斷書)、雙腳受傷(見刑事告訴狀附受傷相片),高分院亦判被告確實有過失傷害,此有104 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為憑。朱三元自車禍後,肺部一直疼痛,雙腳無力,在刑事一審時一直坐輪椅出庭。因起立欲拿東西,造成右腳踝骨折,以致在聖馬爾開刀兩次無效後,第三次在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105.3.23) 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105.6.30因細菌性感染,引起敗血症一度病危告急住院20天,昏迷17天,105.7.20稍好轉,回陽明護理之家。但105.8.22㈠上午急診,檢驗肺炎(車禍受傷當時傷及肺部)又因細菌性感染,引起敗血症,很不幸於105.8.24中午11點被通知病危回家,於12時去世,此有證
四、陽明醫院診斷書【本院卷㈣第63頁】及證五、死亡證明書【本院卷㈣第65頁】,朱三元死亡原因為肺炎優先原因。
故朱三元因為車禍傷及肺部,持續未好,如今已不幸死亡,證明書證明死因為肺炎,與被告過失確實有因果關係。
(三)按受傷事故可請求五項目: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傷殘程度,衡量工作能力減損多少。(原告以此項目請求,涵蓋所有五項目);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輪椅、義肢之支出);③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④醫療費用;⑤停業減少的收入【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及第125 頁】。惟朱三元因車禍傷及肺部,持續未好,如今不幸死亡,證明書證明死因為肺炎,與被告過失確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述因果關係,更正改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詳本院卷㈣第31頁】:
1、護理之家醫藥費:共計169,964 元【證六,本院卷㈣第67至68頁】。
2、醫療耗材費:住進陽明護理之家配合自購使用醫療耗材費。共計8,960 元【證七,本院卷㈣第77至84頁】。
3、開立證明書費及鑑定費共計10,170元【證八,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
4、喪葬費共269,000 元。【證九:慈雲寶塔柒萬元、證十:喪葬費壹拾玖萬玖仟元,本院卷㈣第87至92頁】。
5、精神賠償:600,000 元【證十一:此有陽明醫院精神科開立證明,本院卷㈣第93頁】。
朱三元平日熱心公益,擔任國民黨義務重要職務委員、警友會會員,社會經能、能力足夠,如今被被告肇事所致,以致無法續當任以上職務,喪失參與公益活動機會。朱三元於車禍前,從事果菜批發生意,自國中畢業後,即一直從事此行業多年,平均每日收入至少超過700 元以上。反觀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楝,價值近千萬元以上,及有多位子女奉養,而且在系爭車禍後,一直寧可自費鉅額請律師訴訟,從偵查庭、刑事一、二審刑事庭,現又反訴原告過失傷害,明知自己經兩次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為肇事車禍過失者,朱三元無過失,不但不與原告達成和解,卻一直浪費司法資源,企圖藉訴訟辯論脫罪,欲達到拒付賠償之目的,其行為已違誠信原則。
6、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48,800 元【每月損失工作收入20,800元12月(1 年),即249,600 元3 年(車禍後3 年),故計748,800 元】:
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判決,將來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而不能獲致時,得請求賠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產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判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惟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其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朱三元自系爭車禍迄今一直身體不適,胸部常痛,雙腳難正
常行走,無法工作,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均需乘坐輪椅,經向聖馬爾定醫院複診結果表示,需長期追蹤治療。按一般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朱三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一直無法工作,依照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是20,700元12月15年=3,726,000 。到刑事一審言詞辯論當天,朱三元主動減至貳佰萬,已減至近一半金額,仍不為被告接受調解誠意協商。而朱三元已於105 年8 月24日因肺炎而過逝了,原告就朱三元生前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損失工作收入20,800元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車禍後三年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合計748,800 元。
7、看護費:10,000元【證十二:看護費1 天2,000 元5 天=10,000元,本院卷㈣第95頁】。
8、以上共計2,806,894 元,實際請求貳佰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實有誤,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證據。
⑴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
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事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足資參照。
⑵朱三元並無過失責任:見證一、證二【本院卷㈣第41至60頁
】及本卷「刑事再審之訴之內容」已有詳細舉證高分院判決採用中央警察大學錯誤鑑定結果,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受判人是被告吳謝秀菊,並非朱三元,朱三元至今未受刑事處分,不能認定有罪、有過失!⑶刑事一、二審均認定朱乾龍與被告吳謝秀菊電話錄音有證據
能力,證明吳謝秀菊有「逆向行駛」,但二審判決卻採用錯誤中央警察大學詹丙源個人鑑定報告,認定無逆向行駛,二審判決卻出現互相矛盾認定,顯判決己違背法令,不能採信認定朱三元是本件車禍主因,被告是次因。
2、朱三元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迄今(死亡前)仍需以輪椅代步,尤其朱三元之右腳因乘坐輪椅時,不幸發生意外而骨折,此與系爭車禍有間接因果關係。
3、朱三元之工作收入應以每月20,008元計算之:朱三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一直與先父共同批發、零售腌瓜、雞蛋等民生物品,其中以腌瓜(俗稱「瓜仔脯」)為主,先父往生後,朱三元無心繼續經營,朱乾龍傳承朱三元之事業,由朱乾龍繼續經營。不久之後,朱三元發生系爭車禍,朱乾龍繼續向彰化「吳性煌」進貨,從今年度之進貨資料,足證朱三元於未發生車禍之前,經營果菜批發,亦有相當之收入。故原告所提出來的進貨支票,可證朱三元每日至少有800 元收入的事實。
4、朱三元自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就一直坐輪椅,兩隻腳都瘀青,某日為了要拿東西,站起右腳踝反踏地,造成右腳踝骨折,所以此與本件車禍間具有間接因果關係。朱三元第一次在聖馬爾定醫院開刀固定鐵架,因長期配合法院開庭、上下車,以致開刀不順利,在陽明醫院第二次開刀將鐵架取出,嗣又接受第三次開刀,重新固定大型支架、鐵架,貫穿右小腳骨頭固定,傷口目前承暗黑色潰爛狀,此有醫師所開立醫療證明書可證。朱三元身體非常虛弱,於生前需要在護理之家專心靜養養傷約3 至6 個月。
5、原告都沒有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6、被告吳謝秀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243 號刑事審判程序中(即105 年1 月6 日)自承,其遇閃黃光燈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車禍部分,被告願意認罪,認為自己確有過失。由此可證,被告就系爭車禍是有過失,朱三元並無過失。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是針對被告過失傷害罪而為之個人刑事判決,並未證明朱三元為有罪、有過失,故而朱三元目前仍無罪,無過失。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符,是屬判決違背法令,尚難採憑。懇請鈞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為本案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03號檢察官起訴書、朱三元擔任國民黨嘉義市東區委員之派任書、朱三元擔任嘉義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被告吳謝秀菊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話錄音光碟、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4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朱三元右腳骨折照片、阿煌腌瓜加工廠名片、京城銀行支票存根、陽明醫院105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秦長禮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3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陽明醫院105 年
8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於105 年8 月26日出具證明朱三元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之證明書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朱三元是行駛於宣信街,而宣信街與體育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是為閃光紅燈,足證宣信街是為支線道,體育路是為主幹道,此均有事故現場調查表、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可為憑(被證1 )。故依前揭規定,朱三元行駛至宣信街、體育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即原告朱三元應停車再開,禮讓體育路上之被告機車先行通過。然,依事故現場圖明顯可見,被告之機車自嘉義高職旁之體育路號誌燈口至事故後刮地痕位置之距離至少是朱三元自宣信街口號誌燈至事故後刮地痕位置距離之二倍之遠,足證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早於朱三元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故苟朱三元確實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規定,則朱三元絕對可以見到騎在體育路上之被告之機車,故不論被告是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被告否認有逆向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朱三元均應禮讓被告先行。因朱三元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才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朱三元才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至為明確。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證2 )。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刑事庭以「惟被告沿體育路行駛後,係靠左行駛欲逆向進入南田市場,業經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路權歸屬問題,業已脫離上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認定,而屬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問題…。」等語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因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被告業已依法提出上訴,有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續)狀可為憑(被證3 ),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實有再送其他學術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祈請鈞長明鑒,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法制。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
1、甲車騎士朱三元騎乘YK-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之宣信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體育路交岔路口時,因甲車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直行進入路口之乙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導致引生甲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身左後側車殼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車車身往前左倒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甲、乙二車均倒地,騎士均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
2、乙車騎士吳謝秀菊騎乘UJ8-729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之體育路(閃光黃燈號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宣信街交岔路口時,因乙車未注意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直行進入路口之際,疏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與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肢行車狀況之義務,導致引生甲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身左後側車殼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車車身往前左倒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甲、乙二車均倒地,騎士均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
3、依前述鑑定結果,原告朱三元是為肇事主因,被告吳謝秀菊是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朱三元所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未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減少其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誤。
(四)原告舉出證物二的支票存根聯的部分,被告認為不足以證明是朱三元的收入情形,更不足以證明朱三元每日至少有800元收入的事實。
( 五)朱 三元於本件車禍事故雙腳並未受傷害,至為明確,此有
原告朱朱三元於103 年2 月5 日所提刑事告訴聲請狀附呈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為憑(附件),原告朱三元一再指陳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坐輪椅,實無可採。此外,原告朱三元又以於坐輪椅期間不幸意外骨折,主張與本件車禍有間接因果關係等語為主張,被告否認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人是於
104 年8 月1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104 年8 月18日手術行右側足踝內外髁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鋼釘固定術等內容觀之,明顯可見朱三元是於104 年8 月17日發生事故造成骨折,此與102 年8 月9 日之車禍事故,明顯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主張,確屬無理由。
(六)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審理結果確認被告吳謝秀菊是為肇事次因,朱三元為肇事主因,有判決書可為憑。
(七)就原告朱三元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沒有證據證明。而依刑事105 年7 月18日在刑事庭朱三元之辯護人所表示,朱三元目前是昏迷狀態,所以原告朱三元部分是否有訴訟能力,應先有查明之必要,如果沒有訴訟能力,有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續)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朱三元於103 年2 月6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聲請狀影本與所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87號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反訴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聲請向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調取朱三元之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8,492 元整,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一項前段、第193 條第一項、第195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一項第1 款、第89條第一項第7 款、第94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體育路與宣信街街口時,適遇反訴被告朱三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反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早已進入體育路與宣信街之交叉路口,惟因反訴被告朱三元未遵守宣信街路口閃紅燈號誌,應停車禮讓反訴原告先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反訴原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且受有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
(反證1 )
(三)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另案刑事判決以「被告沿體育路行駛後,係靠左行駛欲逆向進入南田市場,業經認定如上,從而,本件路權歸屬問題,業已脫離上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之認定,而屬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問題…。」等語認定反訴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因另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反訴原告業已依法提出上訴,有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 續) 狀可為憑(反證2),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另案刑事判決內容並不拘束鈞長所為之認定,懇請鈞長明察。
(四)又,本件反訴被告朱三元行駛於宣信街,而宣信街與體育路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足證宣信街為支線道,體育路為主幹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反證3 )。故朱三元行經宣信街、體育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必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身為幹道車之反訴原告優先通行後,其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反訴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亦未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依當時情形,朱三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三元竟疏未注意,故朱三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朱三元之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朱三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朱三元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五)反訴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738,492 元,茲將反訴原告受損害之細目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26,462元: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計支出26,462元(計算式:150 +200 +26112 =26462 )。
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150 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200 元,
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為憑。(反證4 )⑵嘉義基督教醫院26,112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
。(附表1 ,反證5 )
2、交通費用:45,730元(計算式:680+45050=45730):反訴原告因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及長期持續進行物理治療所增加之交通支出截至104 年6月29日為止,總計已支出45,730元,但目前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
⑴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已進行117 次物理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卡可為憑(反證6 )。
⑵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680元。
⑶嘉義基督教醫院45,050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往來交通費收據(附表2 ,反證7 )。
3、看護費:66,300元反訴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住院五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總計66,300元( 計算式:6300+60000=66300) 。
⑴反訴原告102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13日共住院五天,聘
用照顧服務員廖偉錫,支出6,300 元(反證8 )。⑵反訴原告103 年8 月13日出院後,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請參反證1 ),總計60,000元。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足資參照(反證9 )。次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比照聘任看護之費用計算,查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壹仟壹佰元、夜班12小時壹仟壹佰元、全日班24小時貳仟元、時薪每小時100 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2113號函可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394 號判決可參照(反證10)。
⑷根據醫囑反訴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反訴原告縱使未聘用
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判決意旨,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並以臺灣地區
104 年全日班看護一日2,000 元計算,故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60,000元之看護費損害。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證11、12)本件反訴原告事故發生前雖屆65歲高齡,但老當益壯,可獨自生活,處理自己日常生活起居,不需麻煩子女照護,可隨時獨自出門會友、逛街,盡情享受生活,生活愉悅,悠閒自在,然自102 年8 月9 日事故發生,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勢,至今仍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並長期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需麻煩子女照護,無法隨心所欲出門逛街、找朋友串門,須事前與子女、朋友確認時間,經子女協助接送,方能出門會友,反訴原告原本如天堂般的生活,因本件事故毀於一旦,反訴原告受有極大痛苦,反訴原告爰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反訴原告之損害數額總計為738,4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462元+交通費用45,730元+看護費66,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738,492 元。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朱三元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惠賜如反訴原告聲明之判決,以維反訴原告之權益。
(七)對反訴被告答辯陳述:
1、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為真實,並無任何虛偽:反訴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醫生基於專業所為的判斷,並無任何的虛偽。計程車收據是確實有坐乘車輛,也確實支付費用,所以請計程車司機開立出來的證明書,也沒有任何的虛偽。照顧服務員費用的收據,也是確有如此費用的支出,請收費者開立證明,並沒有任何的虛偽。
2、關於計程車收據部分,並非偽造不實:實係計程車司機授權,因為反訴原告手受傷無法書寫,所以再授權給家屬幫忙書寫,都是由家屬中的同一人所書寫。這些收據是每次搭車就會索取,蒐集之後在提起反訴時使用,並非如反訴被告所指稱是在提起反訴時向計程車司機索取空白的收據書寫,這些收據全部都是嘉義基督教醫院到反訴原告家裡來回搭車的收據。
3、因反訴被告朱三元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仍無法回復,仍存有右肩無力、肌肉萎縮、握力明顯減損,頸部週邊神經壓迫等傷害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為憑。
4、關於收據的部分,反訴原告在車禍當時,確實有頭部撞擊地上的情形,因為當時頭戴安全帽,所以沒有明顯的外傷,而且當時因為肩部骨折疼痛,所以只針對骨折部分向醫生表示疼痛情形,而沒有說明頭部的撞擊情形,事後因為有頭部疼痛及不舒服的情形,所以至相關的科門診,所以有關的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部分相互對照就可以看出來,所以反訴原告主張這些診斷證明書及看診收據都跟本件車禍傷害有關係。至於計程車的部分,反訴原告也認為是因車禍受傷之後,前往就診的,所以認為跟本件車禍是有關係。
三、證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10月8 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3日及105 年7 月8 日、105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17日吳謝秀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來的交通性水腦性並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診斷證明書,依據台大巴金森氏症醫療中心官方網頁、105 年2月24日聯合報,證明巴金森病是缺乏巴多胺的神經退化疾病。與本案車禍完全沒有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
9 日發生車禍僅右側胘骨骨折,並未傷及頭部,反訴原告竟遲至104 年3 月6 日,事隔將近兩年才提出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併發巴金森氏病,顯與系爭車禍毫無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提出大量的計程車收據並非是第一時間提出來的,而且都是同一個人的筆跡以及在事後二年之後才提出請求。反訴原告提出的照顧服務員收據,看護的時間是102 年8 月
9 日到102 年8 月13日,金額6300元整,事隔將近二年,在
104 年3 月3 日才提出,代表這收據也是虛擬的,違反誠信原則。反訴被告有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跟偽造文書,由該署偵辦當中。此外,關於收據的部分,反訴被告要求鑑定是不是由同一個人書寫,就算計程車行授權給反訴原告大量書寫,也不符合常理,因為一般人坐計程車司機會馬上開立收據,而不是由反訴原告在將近二年以後要提出反訴時,才向計程車行索取收據,所以,反訴被告告反訴原告偽造文書就是這個理由。
(三)反訴原告已經向朱三元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機車保險金6 萬0,965 元,若將來反訴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扣除此部金額。
(四)另外,反訴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的收據有重複,資料有灌水,反證五在卷㈠之第199 頁上下二張是同一張、第201頁下面這張跟第203 頁的上面一張是同一個序號、第195 頁跟19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是看非醫療門診與本件車禍無關、第237 頁跟第239 頁都是看神經內科也跟本件車禍無關、第247 頁也是看非醫療、到嘉基醫院坐計程車的來回車資收據、第397 頁的收據是去看耳鼻喉科。反訴原告提出的資料,違反誠信原則,反訴被告希望法院駁回反訴原告訴之聲明。
(五)反訴被告朱三元並無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反訴被告朱三元確實先有在宣信街與體育路交叉路口下紅綠燈先停車,觀望四周,確定無來車,再先行駛越過右側體育路(實為南田路,要進入南田市場停車場入口處這也是反訴原告唯一要進入南田市場有效4.6 公尺寬度),當朱三元已行駛往前(往南方向)到接近右側進入南田市場出口處,遭反訴原告撞擊(逆向行駛)以致受傷,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致認定朱三元並無過失,反訴原告有過失,當時朱三元雙腳也受傷,於生前因車禍間接關係,仍繼續住院治療,朱三元所受傷害顯比反訴原告更加嚴重。
(六)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於105 年7 月8 日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內容:
反訴原告提出的105 年7 月8 日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診斷有三十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係。反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五成大醫院的鑑定結果【本院卷㈢第331 頁】,依據102 年8 月
9 日的急診紀錄,反訴原告的頸部沒有壓痛,臨床檢查意識清醒,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主訴頭部沒有受傷,車禍當時也沒有意識喪失。所以反訴原告所提出的105 年7 月8日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發現頸部壓迫,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證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8 月13日吳謝秀菊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25日吳謝秀菊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巴金森症醫療中心網頁資料及聯合報104 年12月1 日、2 月24日、105 年3 月26日報導資料、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吳謝秀菊病情鑑定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25日通知函及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 條另規定: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朱三元已於105 年
8 月24日死亡,雖然朱三元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應由何人承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裁定本件於朱三元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後,朱三元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弟朱乾龍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朱乾龍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陳報由伊承受朱三元之本件訴訟。因此,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裁定將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准由朱乾龍承受朱三元之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謝秀菊給付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係以朱三元因為本件系爭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為請求,並以勞工之最低工資月薪20,008元為計算,減少15年的工作收入之損失金額為3,601,440 元,而以其中大約半數的金額200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給付項目【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嗣後,因為朱三元已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故原告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①朱三元在陽明護理之家的醫藥費169,964 元;②醫療耗材費8,960 元;③朱三元的醫療掛號費及開立證明書費及支出反訴原告吳謝秀菊鑑定的費用共計10,170元;④朱三元的喪葬費用269,000 元;⑤賠償朱三元的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⑥朱三元因減少三年的工作收入之損失748,800 元;⑦看護朱三元費用10,000元【詳參本院卷㈣第31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之規定,故應准許變更請求之事項。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8,492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應准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貳、經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曾經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送鑑定,其中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3日函所示之鑑定結果,雖然結論認為:「㈠依據警繪圖示:1.體育路原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通過路口後道路縮減為4.6 公尺,然依據立吳謝機車所留之刮地痕是呈現東北朝西南方向斜認為:1.2 公尺刮地痕是吳謝機車所留。2.通過路口後之含中央分隔島之總道路寬度為19.8公尺,然吳謝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南側路緣為8 公尺,因此吳謝機車已明顯偏離車道行駛。㈡吳謝女士筆錄自述行向為直行,與103 年交查字第342 號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不同。㈢依據警繪圖示及103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卷附編號4 照片顯示:
吳謝機車倒地前方之車道為西向東方向之單行道,若吳謝機車之行進動線是欲往5.2 公尺之單行道行駛,則:朱機車已完成穿越4.6 公尺車道始肇事。㈣若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屬實,則:綜合前述並參考警訊筆錄、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研析:1.吳謝秀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2.朱三元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㈢第167 頁;另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偵查卷宗第67頁】等語,如依此鑑定結果,則僅被告吳謝秀菊是為肇事原因,朱三元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惟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再經中央警察大學於
104 年10月8 日完成鑑定之結果,則認為:「一、甲車騎士朱三元騎乘YK-77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之宣信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體育路交岔路口時,因甲車未注意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直行進入路口之乙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導致引生甲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身左後側車殼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車車身往前左倒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甲、乙二車均倒地,騎士均受傷之肇事,甲車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二、乙車騎士吳謝秀菊騎乘UJ8-72 9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嘉義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之體育路(閃光黃燈號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宣信街交岔路口時,因乙車未注意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體育路直行進入路口之際,疏於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與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路肢行車狀況之義務,導致引生甲車車頭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乙車車身左後側車殼部位之肇事,於碰撞後,甲車車身往前左倒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甲、乙二車均倒地,騎士均受傷之肇事,乙車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卷㈡第177 至238 頁】等語,如依此鑑定結果,則朱三元是為肇事主因,被告吳謝秀菊是為肇事次因。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外,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交通部81.04.20交路字第012217號函)。本院參考上揭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綜合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3日函及中央警察大學於104 年10月8 日完成鑑定之內容,獲得下述之結論:(一)吳謝秀菊方面:⑴無照駕駛;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週邊的狀況,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⑶逆向行駛。另朱三元方面: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吳謝秀菊之機車安全通過後再繼續行駛,導致撞及吳謝秀菊之輕型機車的左後側。因此,本院認為:㈠吳謝秀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週邊狀況,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貿然靠左逆向行駛欲進入南田市場顯有不當,為肇事的主因;㈡朱三元疏未注意前方的車前狀況,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時,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不論吳謝秀菊之機車是否逆向行駛,均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讓吳謝秀菊先安全通過後再繼續行駛;惟朱三元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吳謝秀菊之機車先安全通過後再行駛,致撞及吳謝秀菊之輕型機車的左後側,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肇事的次因」。至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13日函認為朱三元駕駛普通重機車,無任何肇事因素,並未考量朱三元未注意前方吳謝秀菊之行車狀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既然有碰撞到吳謝秀菊之機車左後側的車殼部位,顯然並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存在。另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未考量吳謝秀菊當時騎乘機車,貿然靠左逆向行駛欲進入南田市場,且吳謝秀菊無照駕駛機車,嚴重違反法令規定,情節應屬較重。因此,本院認為上揭兩個鑑定之結果,均應為適當之修正。又查,本件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朱三元及被告吳謝秀菊二人均有過失,而且,朱三元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另吳謝秀菊則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且渠二人上揭傷害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朱三元及吳謝秀菊二人均得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各向對方請求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參、茲就兩造各向對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依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朱三元受傷情形為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 年
8 月9 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住院五天,於102 年8 月13日出院,出院後仍然繼續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342 號偵查卷宗第4 頁】。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分述如下:
1、朱三元在護理之家的醫藥費169,964 元及住進陽明護理之家自購醫療耗材費8,960 元,合計178,924 元:核准0 元⑴原告主張朱三元自系爭車禍迄今一直身體不適,胸部常痛,
雙腳難正常行走,無法工作,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均需乘坐輪椅,經向聖馬爾定醫院複診結果表示,需長期追蹤治療。而朱三元自車禍後,肺部一直疼痛,雙腳無力,在刑事一審時一直坐輪椅出庭,因起立欲拿東西,造成右腳踝骨折,以致在聖馬爾定醫院開刀兩次無效後,第三次在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於105 年3 月23日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
在護理之家支出醫藥費共計169,964 元,並於住進陽明護理之家後,配合自購使用醫療耗材費8,96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合泰儀器行購物收據等資料佐參【本院卷㈣第67至76頁;第77至84頁】。
⑵惟查,被告則辯稱朱三元於本件車禍事故雙腳並未受傷害,
此有原告朱三元於103 年2 月5 日所提刑事告訴聲請狀所附呈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為憑,原告一再指陳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坐輪椅,實無可採等語。
⑶經查,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30號起訴書所載,朱三元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情形為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縱認朱三元雙腳於系爭車禍當時有受傷,惟受傷害情形應屬輕微,故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朱三元腳部有受傷之情形。又查,原告陳稱朱三元是在刑事一審時一直坐輪椅出庭,因起立欲拿東西,而造成右腳踝骨折。則朱三元右腳踝發生骨折之現象,是坐在輪椅上時,因為欲起立拿東西而造成的意外,並非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所遭受之傷害,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朱三元係因右腳踝骨折在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於105 年3 月23日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此有陽明醫院105 年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朱三元係因右踝開放性骨折,自105 年3 月16日至105 年3 月22日,共計7 天,住院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因病人身體虛弱,無法下床,如強行下床可能需截肢,須至護理之家養傷約3-6 個月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可稽。則朱三元之右腳踝發生骨折,既非源於本件車禍事故而發生,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必然的相當因果關係,乃係由朱三元在其他場所因為自己的疏忽舉動而造成的意外結果,被告自無須對於朱三元自己的舉動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朱三元因為右腳踝骨折在護理之家,支出醫藥費共計169,964 元,並配合自購使用醫療耗材費8,96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合計178,924 元,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朱三元醫療掛號費、開立證明書費及吳謝秀菊之鑑定費共計10,170元:核准170 元⑴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支出朱三元在陽明醫院之
掛號費70元、證明書費100 元;及另於105 年5 月13日支出被告即反訴原告吳謝秀菊之鑑定行政費10,000元。合計總共支出掛號費、證明書費及鑑定費共計10,170元【本院卷㈣第85至86頁,證八】,請求被告賠償。
⑵次查,上揭掛號費70元,性質上係屬於醫療費用之一部分,
乃原告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費用,依民法第193 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上揭掛號費70元之請求部分,自應准許。另外,證明書費,以往實務見解多認為係屬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惟查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當事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證明書費是否應予扣除,應依當事人主張事由及爭執的情況與證明書費之多寡,分別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如果當事人對於證明書費列入請求之部分並無爭執,而且證明書費亦在合理數額的範圍內,則應無須予以扣除。而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證明書費之部分,並無爭執,且被告在反訴部分亦有向原告請求給付證明書之費用。而原告在本件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僅為100 元,亦在合理數額的範圍內,故無須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就上揭證明書費100 元之請求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兩項,即原告所請求之掛號費70元及證明書費100 元,合計總共170 元,均應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支出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謝秀菊之鑑定行政費10,000元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非屬於實體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上揭鑑定費用,乃為程序法上規定之訴訟費用一部分,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或第79條規定於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而上揭鑑定行政費10,000元,係屬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將於主文中諭知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在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提出繳費單據及計算書,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即可,並無須在本案中就訴訟費用為特別的請求。
3、朱三元喪葬費共269,000 元(包括慈雲寶塔7 萬元及喪葬費19萬9千元):核准0 元⑴原告主張朱三元自車禍後,肺部一直疼痛,雙腳無力,在刑
事一審時一直坐輪椅出庭。因起立欲拿東西,造成右腳踝骨折,以致在聖馬爾開刀兩次無效後,第三次在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105.3.23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105.6.30因細菌性感染,引起敗血症一度病危告急住院20天,昏迷17天,
105.7.20稍好轉,回陽明護理之家。但105.8.22㈠上午急診,檢驗肺炎(車禍受傷當時傷及肺部),又因細菌性感染,引起敗血症,很不幸於105.8.24中午11點被通知病危回家,於12時去世,此有證四、陽明醫院診斷書【本院卷㈣第63頁】及證五、死亡證明書【本院卷㈣第65頁】,死亡原因為肺炎優先原因。故朱三元因為車禍傷及肺部,持續未好,如今不幸死亡,證明書證明死因為肺炎,與被告過失確實有因果關係云云。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四、陽明醫院105 年8 月26日診斷書
記載朱三元於105 年8 月22日病情為:「朱三元:1 >敗血性休克。2 >肺炎。3 >肝硬化,大量腹水,肝昏迷。4 >肝癌。5 >末期腎病經血液透析治療。6 >胃腸道出血。7>糖尿病。8 >右踝骨折術後。9 >膀胱癌。病人於105 年
8 月22日因上述疾病入住加護病房,105 年8 月24日辦理病危出院」【本院卷㈣第63頁】。另外,原告所提出之證五、陽明醫院於105 年8 月26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朱三元於105 年8 月24日12時02分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肺炎;肝癌併遠端轉移。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C 型肝炎併肝硬化;末期腎病;糖尿病」【本院卷㈣第65頁】。依據上揭陽明醫院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朱三元有罹患肺炎、肝硬化、肝癌、胃腸道出血、糖尿病、膀胱癌等多種疾病,而引發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及肝癌併遠端轉移,間接原因乃為C 型肝炎併肝硬化;末期腎病;糖尿病。至於朱三元因為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及於105 年3 月16日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均非係引發朱三元死亡之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又查,肺炎是指肺部出現發炎的症狀,主要是因肺泡受到影響。肺炎通常是受到病毒或細菌感染而引發的,偶爾會由其他微生物感染引起。危險因子包括諸如囊腫性纖維化、慢性阻塞性肺病的肺部疾病,以及氣喘、糖尿病、心臟衰竭、具吸菸史,還有使咳嗽能力貧弱的中風、免疫抑制等。導致肺炎的環境及風險因子包括抽菸、自體免疫缺乏、酒精中毒、慢性肺部阻塞疾病、哮喘、慢性腎臟疾病和肝病。而查,朱三元的身體罹患有肝硬化、肝癌、膀胱癌、末期腎病及糖尿病等多種疾病存在,此等疾病並非因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之傷害所引起的疾病,惟此等疾病卻是導致肺炎的環境及危險因子。因此,導致朱三元發生肺炎之原因,應與朱三元本身罹患肝硬化、肝癌、膀胱癌、末期腎病及糖尿病等多種疾病有關。至於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導致朱三元發生肺炎之原因。故原告主張朱三元係因為車禍傷及肺部,持續未好,如今不幸死亡,死因為肺炎,與被告過失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具體證據可憑,僅屬臆測之詞,因尚缺乏實據,故難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朱三元之喪葬費用共計269,000 元,尚乏實質具體證據,故不應准許。
4、朱三元精神賠償600,000 元:核准33萬元⑴原告主張朱三元平日熱心公益,擔任國民黨義務重要職務委
員、警友會會員,社會經能、能力足夠,如今被被告肇事所致,以致無法續擔任以上職務,喪失參與公益活動機會。於車禍前,從事果菜批發生意,自國中畢業後,即一直從事此行業多年,平均每日收入至少超過700 元以上。反觀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楝,價值近千萬元以上,及有多位子女奉養,且在系爭車禍後,一直寧可自費鉅額請律師訴訟,從偵查庭、刑事一、二審刑事庭,現又反訴朱三元過失傷害,明知自己經兩次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為肇事車禍過失者,朱三元無過失,不但不與朱三元達成和解,卻一直浪費司法資源,企圖藉訴訟辯論脫罪,欲達到拒付賠償之目的,其行為已違誠信原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等語。
⑵按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朱三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 年8 月9 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又因為身體的狀況而引起精神疾病及情緒障礙症,有陽明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㈣第93頁】,堪認朱三元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朱三元之年齡(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後,從事果菜批發、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平均每日收入約700 元至800 元),與被告年齡(00年0 月00日出生)、家庭狀況(有子女奉養)及經濟狀況(名下有房屋一楝)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朱三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朱三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48,800元:核准714,499元⑴原告主張朱三元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後,一直無法工作,而
依照基本工資計算每月薪資是20,700元,朱三元於102 年8月9 日發生車禍時之年齡係5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影響15年之工作收入。如以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乘以15年,係3,726,000 元。原告到刑事一審言詞辯論當天,主動減至貳佰萬,已減至近一半金額,仍不為被告接受調解誠意協商。而朱三元已經於105 年8 月24日因肺炎而過逝了,故原告就朱三元生前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損失工作收入20,8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車禍後三年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合計748,800 元。
⑵經查,朱三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
,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 年8 月9 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出院後因身體虛弱,必須靠輪椅來移動身體,曾經因起立欲拿東西而造成右腳踝骨折,經陽明醫院開刀固定鐵架,於105 年3 月23日住進陽明護理之家休養。因此,應堪認朱三元自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以後,已經逐漸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⑶又查,朱三元自國中畢業後,從事果菜批發、零售腌瓜、雞
蛋等物品,平均每日收入約700 元至800 元,相當於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而上揭批發、零售之收入,並非固定數額,且僅為個人工作收入,無編製年度盈餘的會計帳本,故難令原告提出具體的數據資料,因此,原告請求依勞工基本工資最低標準計算,應予准許。而查,原告主張勞工基本工資之最低月薪資是20,700元或20,800元,惟查,依據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之資料,我國歷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最低薪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最低薪資為19,047元;又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
6 月30日止,每月最低薪資為19,273元;另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最低薪資為21,009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可考。而查,原告請求之減少三年工作收入之損失,應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8 月9 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開始起算,至105 年8月9 日止。則朱三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減少工作的期間為10個月又21日(即10.7個月),以月薪19,047元計算,減少總工資應為203,803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期間12個月,月薪19,273元,減少總工資應為231,276 元。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期間13個月又9 日(即13.3個月),月薪21,009元,減少之總工資應為279,420 元。因此,朱三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所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的總額,應為714,499 元【計算式:203,803 元+231,276 元+279,420元=714,499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朱三元減少的三年工作收入損失數額,應為714,499 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朱三元看護費10,000元:核准10,0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朱三元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
⑵依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朱三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2 年8 月9 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接受左肋模腔密閉式引流術,102 年8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5 天。又查,朱三元住院期間,係由其妹朱玲儀為看護,而朱三元亦已給付朱玲儀壹萬元之看護費用,有照顧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㈣第9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之看護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3日吳謝秀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反訴原告吳謝秀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幹骨折,於102 年8 月9 日急診,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術後須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目前右肩功能仍受限,須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本院卷㈢第389 頁】。
(二)茲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6,462元:核准26,462元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而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計支出26,462元(計算式: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150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200 +嘉義基督教醫院26,112元=26462 元)等語。反訴原告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反證4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附表1 及反證5)。
⑵而查,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反訴原告
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的收據有重複,其中反證5 本院卷㈠第
199 頁上下二張是同一張、第201 頁下面這張跟第203 頁的上面一張是同一個序號;第195 頁跟197 頁、第199 頁、第
201 頁是看非醫療門診與本件車禍無關、第237 頁跟第239頁都是看神經內科也跟本件車禍無關、第247 頁也是看非醫療等語。
⑶惟查,本院經查核反訴被告所述上揭情形之結果,其中反訴
被告所述之反證5 本院卷㈠第199 頁上下二張是同一張部分,所載日期是102 年9 月16日,再經對照反訴原告附表1 【詳本院卷㈡第89頁】所載日期102 年9 月16日編號7 、8 、
9 ,僅列金額分別為120 元、100 元、200 元,合計共420元,並無重複計算兩次。另外,本院卷㈠第201 頁下面一張與第203 頁上面一張是同一個序號部分,所載日期是102 年
9 月24日,再對照反訴原告附表1 所載日期102 年9 月24日編號10、11,僅列金額分別為100 元、70元,合計170 元,亦無重複計算兩次。再者,第195 頁上下及197 頁上面共三張的門診收據,所載日期均是102 年8 月13日,所列管理費
400 元、其他費用100 元、看護費700 元;及第199 頁上下、201 頁上面共三張的門診收據,所載日期均是102 年9 月16日,所列之證書費100 元、管理費400 元、其他費用120元,科別雖然屬於非醫療,惟係因為發生本件車禍,反訴原告為醫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難謂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且,反訴被告在本訴部分亦將證書費用列為請求項目,既然業經准許,則反訴原告在反訴部分將證書費用列為請求項目,即同樣亦應准許。再查,第237 頁門診收據所載掛號費100 元、證書費120 元,合計220 元,看診日是104 年3 月13日,科別屬於神經內科;及第239 頁門診所據所載掛號費100 元、證書費120 元,合計220 元,看診日是104 年3 月25日,科別亦屬於神經內科之部分。經查,反訴原告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幹骨折,曾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目前右肩功能仍受限,須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故神經內科之看診應與反訴原告之復健有關,神經內科看診費用亦為醫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難謂與本件車禍無關。因此,本件反訴被告所質疑之上述情形,均無須扣除;故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462元【註:其中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150 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200 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6,112元,合計26,462元】,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反證4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詳參附表1 及反證5 )等資料,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5,730元:核准44,075元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及嘉義基督教
醫院看診,及長期持續進行物理治療所增加之交通支出截至
104 年6 月29日為止,總計已支出45,730元,但目前仍需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其中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
6 月29日止,已進行117 次物理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卡可為憑(反證6 )。另外,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680 元。還有,嘉義基督教醫院45,050元,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往來交通費收據(附表2 ,反證7 )。查上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及收據佐參。
⑵而查,反訴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反訴
原告提出大量的計程車收據並非是第一時間提出來的,而且都是同一個人的筆跡以及在事後二年之後才提出請求等語。另外,反訴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並辯稱反訴原告到嘉基醫院坐計程車的來回車資收據,第397 頁的收據是去看耳鼻喉科云云。
⑶按依網路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如以原告在住處嘉義市
○區○○街○○巷○ 號,計算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單趟計程車資之日間車資為165 元,則當日往返的車資,即應為330 元。另從嘉義市○區○○街○○巷○ 號,計算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單趟計程車資之日間車資為4,400元,則當日往返的車資,即應為8,800 元。而查,反訴原告自102 年8 月13日出院後,長期持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迄至104 年6 月29日止,合計共132次(包括其中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已進行之117 次復健物理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㈠第193 至248 頁,並參卷㈡第93至98頁附表2 】及復健治療卡【本院卷㈠第249 至292 頁,並參卷㈡第93至98頁附表2 】可佐。其中除102 年8 月13日出院當天返回其住處家裡,反訴原告僅計算單趟計程車之日間車資外,其餘
131 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均請求當日往返的計程車資費用。而依據上揭網路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原告從嘉義市○區○○街○○巷○ 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計程車資之日間車資為165 元;當日往返的車資為330 元。因此,反訴原告於出院之後,長期持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總共應為43,395元【計算式:165 元+(330 元131 次)=43,395元】。另外,反訴原告主張伊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治療,支出交通費用680 元之部分,雖然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惟查,反訴原告確曾於102 年8 月2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治療,此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9 頁】;而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80 元之數額,仍在於反訴原告得請求8,800 元之往返車資的數額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以上反訴原告因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治療及長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持續進行門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總共44,075元【計算式:43,395元+680 元=44,075元】。反訴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66,300元:核准36,300元⑴反訴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傷害,住院五天,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1 個月,總計66,300元( 計算式:6300+60000=66300)。其中,反訴原告自102 年8 月9 日至102 年8 月13日共住院五天,聘用照顧服務員廖偉錫,支出6,300 元【參本院卷㈡第49頁】;而反訴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後,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本院卷㈠第171 頁】。總計60,000元。
⑵而查,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4 年6 月23日吳謝秀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幹骨折,於102 年8 月
9 日急診,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術後須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參本院卷㈠第171 頁;卷㈢第389 頁】等語。則反訴原告請求住院五天聘用照顧服務員廖偉錫支出看護費用6,300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反訴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後,雖然根據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然按,反訴原告受傷情形為右側肱骨幹骨折,日常生活應尚未達於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故雖然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應以每天12小時即半日照顧費用1,000元較為合理適當。因此,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總共36,300元【計算式:6,300 元+(1,000 元30天)=36,300元】。反訴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核准30萬元⑴反訴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前雖屆65歲高齡,但老當益壯,
可獨自生活,處理自己日常生活起居,不需麻煩子女照護,可隨時獨自出門會友、逛街,盡情享受生活,生活愉悅,悠閒自在,然自102 年8 月9 日事故發生,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勢,至今仍需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並長期復健,生活無法自理,需麻煩子女照護,無法隨心所欲出門逛街、找朋友串門,須事前與子女、朋友確認時間,經子女協助接送,方能出門會友,反訴原告原本如天堂般的生活,因本件事故毀於一旦,反訴原告受有極大痛苦,反訴原告爰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⑵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於102 年8 月9 日急診,當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術後須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且目前右肩功能仍受限,雖經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回復,仍存有右肩無力、肌肉萎縮、握力明顯減損等傷害情形,必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反訴原告之年齡(00年0 月00日出生)、受傷程度(右側肱骨幹骨折)、經濟狀況(名下有房屋一楝);與朱三元之年齡(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8 月24日死亡)、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後,從事果菜批發、零售腌瓜、雞蛋等物品,平均每日收入約700 元至800元)及家庭狀況(未婚,父母均已亡故,無子女,兄弟姐妹除朱乾龍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⑶至於反訴原告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部分,
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吳謝秀菊病情鑑定書載明可佐【本院卷㈢第331 頁;並另參本院卷㈢第265 至267 頁及第291 至293 頁】。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因為朱三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反訴原告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使反訴原告受有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云云,難認可採。故反訴原告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部分,不列入受傷程度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肆、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得向被告吳謝秀菊請求之金額為:⑴朱三元的醫療掛號費及證明書費用共170 元;⑵賠償朱三元的精神慰撫金33萬元;⑶朱三元因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714,499 元;⑷朱三元的看護費10,000元。以上四項,合計總共954,669 元。而反訴原告吳謝秀菊得向反訴被告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請求之金額則為:⑴醫療費用:26,462元:⑵交通費用:44,075元;⑶看護費:36,3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總共406,837 元。
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吳謝秀菊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而朱三元疏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體育路直行進入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頭部位碰撞到吳謝秀菊車身之左後側車殼位置,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吳謝秀菊除未注意安全外,並另有無照駕駛機車且逆向行駛之過失,可歸責性較多,應負四分之三的過失責任;而朱三元僅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歸責性較少,應負四分之一的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向被告吳謝秀菊請求賠償之金額954,669 元,應扣除四分之一而核減為716,002 元;而反訴原告吳謝秀菊得向反訴被告朱乾龍即朱三元之承受訴訟人請求賠償之金額406,837 元,應扣除四分之三而核減為101,709 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業經反訴原告向朱三元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60,965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5日通知函可稽【本院卷㈡第321 頁】。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反訴部分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60,965元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744元。
從而,本件兩造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訴部分,於原告向被告吳謝秀菊請求賠償716,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及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吳謝秀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0,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於法有據,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兩造即原告與反訴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