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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方名亮吳美珠宋家榮(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高蔡阿玉

高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高蔡阿玉與被告高志仁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高志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蔡阿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高蔡阿玉、高志仁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蔡阿玉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925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有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0527 號債權憑證可證。嗣原告於103 年11月間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高蔡阿玉於上開債權成立後之98年4 月15日將其名下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高志仁。然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登記時併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房地於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至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高志仁,不僅抵押權仍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動,仍為被告高蔡阿玉,此舉甚不合常理。又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高志仁與被告高蔡阿玉不僅戶籍地址相同,系爭房地移轉後,用電戶名義亦無變更,且其二人復有特定親屬關係,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先前移轉行為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高蔡阿玉之債權人,被告高蔡阿玉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345 條、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高蔡阿玉請求被告高志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高蔡阿玉所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蔡阿玉所有。

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高蔡阿玉與被告高志仁間就坐落嘉義縣

○○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號建物於98年3 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4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高志仁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8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蔡阿玉所有。

⑵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發生日

期即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4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志仁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高蔡阿玉所有。

二、被告高蔡阿玉、高志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蔡阿玉之債權人,被告高蔡阿玉為逃避債務,竟於原告債權成立後之98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志仁,顯係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無效,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蔡阿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70,925元,及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

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已對被告高蔡阿玉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0527 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間有特定親屬關係(母子關係),且二人戶籍地址相同,系爭房屋用電戶名迄今仍為被告高蔡阿玉,被告高蔡阿玉為逃避債務與被告高志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高蔡阿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高志仁(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3 月2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527 號債權憑證、被告之戶籍謄本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5至32、117 頁),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1 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函檢送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0日朴登普字第27090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共17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至114 頁)。被告二人復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

2 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高志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高蔡阿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被告二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復未明示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就訴訟費用並無連帶負擔之責,且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庸為准駁與否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