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商登科訴訟代理人 商茶貴被 告 葉商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返還地上物,嗣以104 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表明本件先位聲明返還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之兩棟地上物,另150,000 元之修建地上物、130, 000元之房租費,共請求608,000 元,備位聲明則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608,000 元。復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 號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再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本件返還之訴訟標的物為嘉義市○○路○○○ 巷○○號及53-2、53-3號建物。
最終於104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請求金額為54萬元,及於105 年1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表示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9 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嘉義市○○路○○○ 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之父親商清吉出資建造給原告,但當時以商智超名義為起造人,後商智超輾轉賣與商玉秀,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商玉秀,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系爭建物現已區分出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路○○○巷○○號、53-2號、53-3號、53-4號,其中53號為商玉秀做為自宅占有使用中,53-2號、53-3號於父親商清吉在世時即已出租於蔡曜州及沈志國,並約定租金每個月1 萬元。雖商玉秀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因原告與商玉秀約定由原告收取蔡曜州及沈志國的租金,其中1 萬元作為侍奉母親的錢,由原告照顧年邁的母親並繳納房屋稅,此原告收取租金情況已有十幾年之久,承租人沈志國及蔡曜州皆可證明。另因原告有積欠商茶貴債務,故於100 年8 月間將對系爭建物房租的收取權移轉給商茶貴代收,也告知商茶貴以代收的租金當作原告對債務之清償,有原告所簽切結書影本1 份可稽,並有沈志國房租匯款紀錄可證。其中匯款紀錄因有時沈志國經濟不方便而有不足10,000元之後再補足之情形。而蔡曜州並不付租金給商茶貴,於102 年3 、4 月後即解約不租,期間租金皆由被告收取,且據調查該處後來旋即有承租人繼續承租,租金每月10,000元。
㈡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被告卻以系爭建物有部分是坐落於其
土地上為由,因而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擅自無權向系爭建物的承租人收取租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每月每戶10,000元,兩戶共540,000 元之租金。查被告並無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自己利益向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係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享有租金利益,故被告應將所收得租金返還於原告。其次,被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卻擅自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再者,被告並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卻不告知承租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租金繳納給被告,被告此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喪失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53-2、53-3號建物都是兩造之父商清吉所有,當初是以商智超名義蓋的,之後有說房屋過戶給好子(品行良好之意),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商玉秀,被告只有土地所有權但沒有建物所有權。以前房租都是原告在收,當時原告是好子(品行良好之意),房屋稅原告有幫商玉秀繳付,但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繳付,之後因原告變歹子(品行不佳之意),土地建物被拍賣,所以被告才要爭取回來。因土地是被告的名義,所以商玉秀才會叫被告去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53之2 、53之3 號房屋被告之父親要給好子(品行良好
之意),53之2 、53之3 號房屋租金原由原告收取,因原告是好子(品行良好之意),嗣因原告變歹子(品行不佳之意),土地建物被拍賣,被告才要爭取回來。因土地是被告的名義,商玉秀叫被告去收租金,所以被告將53之2 號房屋自行出租,自104 年1 月開始向房客每月收取6,000 元之租金,另被告自104 年1 月開始向53之3 號房屋承租人沈志國每月收取租金6,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0 頁、第241 至242 頁、第332 頁)。然商玉秀證稱:53之
3 號房屋租給沈志國,租金以前是母親在收,土地賣掉就變成原告在收,現在是被告在收,為何變成是原告在收,伊也不知道。被告說土地是被告的名義,被告就去收租金,租金不是伊叫被告去收的。53之2 號以前租給蔡曜州,現在租給誰伊不知道,是被告去談的。伊不知道53之2 號房子何時租出去,伊都沒有在處理。53之2 號房屋租賃係承租人與被告談的,不是伊租出去的。因為被告說土地是她的,伊沒有土地沒有權利去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證人沈志國證稱:伊不知道53之2 號是誰承租,是最近才去租的。
53之2 號本來是蔡曜州租的,蔡曜州約兩年前就沒有租了,隔壁不曉得租多久了,大約半年多。53之3 號房屋原係伊向原告父親商清吉承租,嗣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以前租金每月12,000元,自102 年開始每月租金6,000 元,商清吉還在世時,租金都是給商清吉,商清吉過世後,有分家產,伊租的地方歸由原告收,伊就把租金給原告。因為原告有跟商茶貴借款,所以叫伊將租金匯給商茶貴。現在是因原告的地被拍賣標走,被告跟伊說所有權在她們那邊,伊租的房子可能就是被告她們的名字,自102 年1 月份開始伊就把租金給被告。102 年至104 年期間原告在監,伊認為被告與商茶貴是姊妹,伊不了解,伊租金給被告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依據上開陳述及證言可知:
⒈關於系爭53之2 號房屋部分:系爭53之2 號房屋原係原告
使用出租收益,被告因原告品行不佳,土地建物被拍賣,即擅自自104 年1 月出租系爭53之2 號房屋予第三人,每月收取6,000 元之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月收取6,000 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10,000元,合計270,000 元,然被告僅自承自104 年1 月出租系爭53之2 號房屋予第三人,每月收取6,000 元之租金,餘均否認。就被告出租系爭53之2 號房屋收取104 年1 月1 月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6,000 元之租金,合計18,000元部分,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系爭53之3 號房屋部分:
⑴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商茶貴給沈志國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47、361 頁),依原告及商茶貴之陳述(見本院
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80頁原告書狀所載,渠等真意應係原告委託商茶貴代收租金,以商茶貴為受領權人,指示沈志國向商茶貴給付租金,以抵償原告積欠商茶貴之債務,合先敘明。
⑵系爭53之3 號房屋原係原告出租收益,被告因原告品行
不佳,土地建物被拍賣,即擅自向承租人沈志國收取租金,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原告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被告自應將管理所得之利益交付原告。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10,000元,合計270,000 元云云,然證人沈志國證稱:自102 年1 月份開始伊就把每月租金6,000 元給被告等語,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1 月開始收6,000 元,並無可採。則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收取6,000 元,合計162,
000 元自應交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為180,000 元(162,00
0 +18,000元=180,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