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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萬嶂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台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財委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104 年度職務委員選舉會議,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林萬嶂現住嘉義市○○街○○號11樓,同時也是民國104年3 月15日經國新城R 社區區分所有權大會所選出來大會管理委員,後又於同年4 月7 日當選監察委員,但主委及財委擇期於4 月14日重選主委、財委,結果最後由黃台強以抽籤方式取得主委乙職,財委則由張素美以九票比八票一票之差當選。未料被告秦瑞津委員又於104 年4 月27日另行召開重選財委,總共九位委員未達出席人數,便自行選舉當選財委,同時又於104 年5 月3 日約定交接日僅由原告與副主委李榮明二人出席,至今仍未交接,當選至今已近個月,原告為監委尚未獲知任何財產明細與報表以及印章變更等諸多事項,經原告催促主委與秦瑞津委員儘速交接,竟至今均不理睬,原告在萬般無奈之下,惟有訴諸法律。

二、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104 年管理委會委員,由黃台強等18人當選為104 年度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4 月7 日由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等幹部,因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得票相同,於4 月14日再度召開委員會選舉,由黃台強當選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部分委員張素美得票9 票、秦瑞津得票8 票、廢票一票,因均未超過委員18人之半數,財務委員仍未選出。詎被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被告係原任主任委員,任期自

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於104 年4 月27日自行邀請委員9 人召開會議後,宣佈當選財務委員。

三、查: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於委員會議中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章程第三條第三項復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且表決方式要採記名表決,以釐清決議責任。此有附呈章程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於

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委員會議,18名管理委員中僅有9 人出席,其餘委員李榮明、林萬嶂、雷源強、姚望梅、李亮寬張立文、郭宇強、張素美及王葉愛等9 人均未出席。鈞院命被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雖載明出席人員有林萬嶂等15人,惟查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中林萬嶂、李亮寬、郭宇強、張素美、李樹人、雷源強等6 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及選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以資查證。按;章程所規定「過半數以上」,係指委員18人中超過10人以上之出席參加,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委員會議僅有委員9 人出席參加,顯然不符章程之規定,從而該次委員會議所為財務委員之選舉與章程規定有違,被告財務委員之當選自屬無效。

四、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財務委員職司代管公共基金之收入、管理費之收入及維護費支出、會計事務,攸關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其選舉既屬不法,原告基於管委會委員之一,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本身之權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謹檢呈管理委員會章程節本依法起訴,請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陳情書、會場照片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敘明事實及理由:

1、104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很亂,甲棟累積選票產生委員為林序嶂。

2、會後於同年4 月7 日選舉職務委員選出副主委及監委林序嶂。主委及財委各為同票故委員會決定20日再選舉新任主委及財委,因委員提出選秦瑞津擔任財務委員所以侯選。

3、同年4月20日選出主委黃台強,財務委員因有1廢票所以兩人同票,委員會另訂定同年月27日再選。

4、同年4 月27日共15位委員到會場(因本區共6 棟,每棟3 位委員共18位)此時林萬嶂(自行代理林序嶂)帶一位台灣嘉義社吳掌筆先生兩人坐在主席台說代表嘉義市涂市長(第二天詢問市政府使用管理單位,單位說明政府單位任何事情都有程序從申請到結案都有公文,而且未曾有派員的記錄)來說話語意範圍:上次選舉時一張張素美選票簽錯位置,按其他社團應有效,這時有委員說我們委員會委員要遵守本委員會規定,並提出20日全部選票,因而吳先生不再針對選票問題而再度提出來調解,但此時甲乙丙三棟在場委員只有6 人因為缺少3 人故而棄選,吵吵嚷嚷後離去,剩下委員進行投票選出秦瑞津擔任財務委員。

5、社區向來財務公開任何工程都採取監工制,雖然屢遭人阻擾,不准監工,但歷年來甲乙丙三棟電梯財務報表張貼後都會有人拿走,調閱錄影資料都是固定幾人,為了和諧都未查究,只是每次要補印幾張再公告。住戶查閱財務報表、圖冊等文件流程已行之有年,只要填寫書面都會由主委、財委陪同到會議室,依委員會規定不能帶走以防遺失。如有特殊原因可在申請書寫明,委員會可另行討論。此次副主委及代理監委林萬嶂4 月29日要查歷年財報經約好時間,但主委、財委先到現場等了都不來,後主委聽有一群人在甲乙棟後聚集就呼喊他們來會議室,代理副主委李榮明及代理監委林萬嶂進來後要全帶走,黃主委說依照歷屆委員會規定不能帶走以防文件遺失,代理副主委李榮明說如要看到晚上12點?主委及秦瑞津(即財務委員)說願意陪同,但代理副主委李榮明又改口說如身體不好沒有辦法看那麼晚?開始逐漸大聲爭執,有理說不清;因秦瑞津家中還有2 位未滿週歲小嬰孩要帶,現場又吵鬧,秦瑞津告訴黃主委後,先回家照顧小孩們。

二、以下事項是這些年原告林萬嶂與委員會執行社區服務工作時之爭議:

1、原告林萬嶂之前擔任委員經常就妨礙各項會務多年,時而會議中會恐嚇女委員令人心生懼怕,有時開會時找好幾個黑衣人在外徘徊,他曾告訴王碧雲委員說是他帶的小弟。

2、之前又要管理員每每到他家提水、倒水為他個人服務,管理員每天很忙,曾經跟她說沒法天天去,而更早之前,姚望梅擔任主委開會時,他搭輪椅到會場抗議。

3、原告林萬嶂他本人多年來佔用地下二樓70號車位,管理員呈報沒人敢管;他常到管理室發飆。他罵完會加一句:你咬我啊!

4、甚至甲棟住戶李亮寬(今年來擔任委員)長期佔用地下二樓30號車位,管理員查核時,他都很兇狠說去找林萬嶂會負責。

5、楊管理員遇到問題:李亮寬擔任委員有次逆向進車道,楊管理員勸阻但他回車出來毆打管理員,楊管理員到八掌派出所報案時,警員說有上面人關說要他和解,之後代理監委林萬嶂、郭宇強委員、代理副主委李榮明等(打人行為的李亮寬委員未來)一同到達八掌派出所關說,楊管理員無法告訴只好和解,他們有靠山,不但氣高趾揚左右委員會,而且即使刑事問題也能一手遮天。

6、幾年來不勝困擾而本年更甚,今年代理監委以各種原因拒審委員會其他委員已通過後的服務事務,其中造成母親節80歲敬老金無法發放;不審核本年5 月份及6 月份2 個月社區各項修繕、燈泡耗材等案,造成委員會無法採購及支付固定保養廠商:電梯、消防、水電、園藝等等2 個月未領薪資。管理人員6 人、清潔人員2 人也無法領薪。

7、上任委員會一再容忍服務社區,不希望有任何不適當事情開先例,讓社區後來之服務循例變調變壞,雖然這屆少了很多好委員,但剩下的委員會無懼撐到下一次大會光明選舉,祈望住戶選出努力服務住戶的委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選舉紀錄、104 年度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及財務委員選舉領票單等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秦瑞津為被告,並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財務委員之選舉,被告當選無效。」嗣於

104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且併列秦瑞津、黃台強為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104 年度職務委員選舉會議,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後又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變更被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台強,原列秦瑞津為法定代理人及起訴時以秦瑞津為被告之部分,均予撤回;核其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另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後,即屬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另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得由社員即管理委員請求法院撤銷會議之決議。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委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額數之情形,或非委員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者而言。另所謂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104 年管理委會委員,由黃台強等18人當選為104 年度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4 月20日召開委員會選舉,由黃台強當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部分委員張素美得票8 票、秦瑞津得票8 票、廢票一票、未領票1 票,因均未超過委員18人之半數,財務委員仍未選出,另定27日再選;嗣於104 年4 月27日再召開財務委員選舉,本日選舉原來有15位到席,其中甲棟、乙棟、丙棟應有9 人,但因只到6 人故而拒領票不參加選舉並離開,現場9 名委員選出秦瑞津擔任財務委員,並決議宣布財務委員由秦瑞津當擔任,及於104 年4 月28日公告本屆新任委員當選名單,主任委員:黃台強;副主任委員:李樹人;財務委員:秦瑞津;監察委員:林序嶂。上情有經國新城R 社區

104 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4 月20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104年4 月23日財務委員選舉通知、104 年4 月27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104 年4 月27日財務委員選舉領票單、104 年

4 月28日本屆新任委員當選名單公告影本等資料在卷佐參,且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104 年

4 月27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原告林萬嶂是否得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於10年4 月27日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茲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社團總會決議,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此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亦適用之。

所謂「過半數」,乃指超逾半數以上之意思,如果僅剛好有半數而已,仍然尚不能符合所謂「過半數」之要件。又查,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且表決方式要採記名表決,以釐清決議責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載明可稽。因此,管理委員會議,如果要作成決議,必須要有過半數即10人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可。否則,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社員即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2、又查,本件被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7日召開財務委員選舉,該日選舉雖然原有15位到席,惟其中有6 人拒絕領取選票並不簽名,且離開現場,即等同未出席。此有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4 月27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記錄暨說明及104 年4 月27日財務委員選舉領票單在卷可證。因此,104 年4 月27日財務委員選舉會議,該日選舉現場實際上僅有9 位委員出席,僅剛好有半數而已,並不符合已經「過半數」之要件。因此,本件被告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7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民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且亦違反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3、惟查,依據104 年4 月28日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本屆新任委員當選名單,監察委員係林序嶂,並非林萬嶂。林萬嶂僅是林序嶂委員代理人而已,此有被告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財務委員選舉紀錄載明可稽,並另參財務委員選舉領票簽名單,亦係記載林序嶂為委員。因此,本件原告林萬嶂未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不得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於10年4 月27日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

三、綜據上述,本件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4 月27日職務委員選舉會議之決議方法,雖然違反法令或章程,惟因原告林萬嶂未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僅是林序嶂委員代理人,因此,本件不得由林萬嶂起訴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

4 月27日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從而,本件原告林萬嶂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經國新城R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7日召開之104 年度職務委員選舉會議,所為秦瑞津當選財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