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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被 告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複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約於民國94、95年間,開始向原告訂購布丁及石蓮花綠

の多發酵乳之產品(布丁部分由原告100%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部分,由被告提供自行生產之8%石蓮花汁,再由原告加入原告公司生產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後賣予被告) 。且依兩造間業務合作慣例,係被告透過電話(口頭)向原告下隔一天訂單( 例如1/1 號訂購1/2 的單) ,並由被告所屬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貨;貨款部分則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核對,並於次月的

5 號結算付清(遇國定假日可能提前或順延)。另倘被告聲稱貨物有瑕疵疑慮時,為了維護雙方情誼及後續之長久合作關係,原告均本諸善意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瑕疵之相關事證,僅據其慣例,只要被告將貨物實品退回,原告即依其銷貨單據上所簽收、註記退回之數量,於結算之價金中扣除該筆款項,甚至載回(被告退貨部分)之運費,亦由原告自行吸收。

㈡103 年7 月間,被告亦陸續向原告訂購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

發酵乳,而原告均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卻於103 年7 月29日聲稱原告所生產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原告亦即依前述兩造之合作慣例,將7 月29日銷貨單上註記「退960 包」之價金,於8 月5 日結算時扣除,總計7 月份應收帳款(另每月達3 萬包以上之7%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264,445 元,業已於應收帳款中扣除,原告並未請款)為3,305,408 元;於8 月5 日當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南下至被告工廠拜訪及請款;詎料,被告竟當面表示對於7 月份之全部款項均拒絕給付,而於當場協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8 月6 日會先匯入部分款項,並隨即口頭訂購8 月6 日的貨單,原告不疑有他,於8 月6 日當天仍有出貨予被告;而8 月6 日被告又欲訂購8 月7 日的貨單,惟被告仍未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因此,於8 月7 日被告致電原告詢問數量時,原告隨即回絕,表明若被告將7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付清,原告始即復工。此後,被告即未再將前述由被告自行生產之石蓮花汁運抵原告公司。另被告又於8 月

9 日再次致電原告要求訂購3.5 桶之石蓮花綠多多,原告亦再次表示「因8 月9 日適逢周六,因此只要被告承諾於8 月11日結清7 月份之貨款,原告可先復工生產,並於8 月10日

20:00時,被告即可至原告公司載貨」,並傳真文稿予被告,請被告簽章後回覆,作為承諾付款之書面,惟被告即未再回應。

㈢嗣後,原告分別於103 年8 月11日以楊梅秀才郵局第34號存

證信函及103 年8 月18日楊梅秀才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即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支付7 月份之貨款。另8 月份之應收帳款,依兩造慣例(次月5 號付清),原告亦委由律師,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浩律字第0829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9 月5 日前,確實履行7 、8 月份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義務,除7 月份應收帳款3,305,408 元外,8 月份貨款扣除「8/1 銷貨單簽收、註記退240 包」、「8/2 銷貨單簽收、註記退654 包」後之應收帳款700,301 元,合計應給付4,005,709 元,惟迄今被告仍拒不付款。

㈣原告向來秉持用心、負責之態度經營至今,除產品有SGS 檢

驗合格之憑證外,原告尚有為產品投保億元之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惟被告歷來指摘原告產品有瑕疵,均屬空口無憑之舉,然原告為維繫合作關係之立場,一再容任,以被告實品退貨多少即扣款多少價款為原則,避免雙方對簿公堂。此次,實因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不僅無瑕疵退貨紀錄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甚至無牽連關係之布丁,亦拒不給付,顯然毫不講理。本件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積欠之貨款,對於原告之業務營運,衝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7 月份貨款3,305,408 元及8 月份貨款700,301 元,共計4,005,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主張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惡臭味等瑕疪,是否與被告

自行生產之石蓮花汁、發酵乳成品之運送、保存設備不當有關,被告應先予釐清:

⒈被告長久以來均係向原告訂購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

,其中布丁部分係由原告100%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部分,則由被告提供自行生產之8%石蓮花汁,再由原告加入原告公司生產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後賣予被告販售。此次被告主張有瑕疪者為添加被告自行生產石蓮花汁之發酵乳部分,原告百分之百自行生產之布丁並未見任何問題,原告其他同一時期訂購發酵乳之廠商並未曾反映發酵乳有任何品質不良之瑕疪。

⒉系爭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係由被告提供自行生產之石

蓮花汁(兩造合作初期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石蓮花原告汁常有生菌數過高情形,曾由原告負責人倪其正數次以口頭告知被告:添加之石蓮花原汁生菌數如太高,將易致發酵乳腐壞,並請求改進等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再由原告加入原告生產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售予被告。該發酵乳為冷藏保鮮食品,內含活性乳酸菌,須在攝氏7 度以下保存,被告至原告處載運發酵乳時,其運送時之冷藏車、載回時貯藏之冷藏庫必須開啟冷氣設施,以確保發酵乳係在其保存條件之內。然被告或因管理鬆散,或為降低成本,時有未開啟冷藏設備之情形,此經被告楊梅營業所任職之司機即證人劉正昇於104 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冷凍庫是否常常未開啟電源?在運送貨物途中冷藏車亦常未開啟冷氣設施?)是的。」、「(法官問:你上開所說的狀況是在何處發生的?)在楊梅營業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那邊擔任什麼職務?)司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載送的是什麼東西?)綠多多。」、「(法官問:你是載送到何處?)我是載送到各個飲料店,供飲料店製作綠茶多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所述被告冷藏車常常沒有開啟,是何意?)有說除非很熱,否則平常不會開,也沒有說什麼理由,他們就說照著我的意思做就可以。」可為佐證,顯見被告之司機自原告處載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後,其於運送途中所使用之冷藏車或抵達後貯藏處之冷凍庫時常未開啟冷氣設備,實易致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品質產生變化,是以倘本件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確有發生質變,恐亦係因被告所使用之冷藏保存設施確實不符合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保存條件所致,應與原告無涉。⒊被告抗辯其生產之石蓮花汁係經台灣省有機農業生產協會

認證之農場採收,均依標準作業流程(SOP)操作,品質安全無虞云云。惟查,被告強調其石蓮花葉片係採收自有機認證之農場,此或僅能表示被告石蓮花葉片可能未受化學農藥污染,並不代表嗣後被告載運過程中未發生問題。

⒋被告復抗辯其下游商家均於收到貨物後第一時間即反映有

刺鼻味、惡臭味、難以入口等客訴云云;惟查,被告下游廠商施虹如於本件被告另涉加重誹謗案件刑案偵查庭證稱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口味有變,但未表示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惡臭味及「真茶皇飲」實際負責人簡浩真證稱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品質從未不良過,亦無消費者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主張與證人證述相異,實難採信。

㈥關於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將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送請第三人進行檢驗一事:

⒈原告所生產之發酵乳乳品,品質均合於標準且安全無虞,

然原告為維護雙方情誼及後續之長久合作關係,倘被告聲稱貨物有瑕疪疑慮時,原告均本於善意未要求被告須提出產品瑕疪之相關事證,僅據慣例只要求被告將貨品實物載回原告處,原告即依被告簽收、註記之退貨數量,扣除該筆貨款金額。此乃本於雙方長期合作情誼、利於客戶之默契,與被告所指:原告因未敢保證所交付貨品之安全性,所以才有「只要被告聲稱貨品有瑕疪,原告即接受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疪之事,而准予退貨」,此應即為兩造間交易之長期約定云云,顯悖於事實。

⒉原告所生產之發酵乳乳品,品質均合於標準且安全無虞,

被告收到原告貨品如認有瑕疪並有檢驗確認責任歸屬之必要,應由雙方會同確認待驗之瑕疪貨品(例如:是否確為原告所代工生產之發酵乳,因被告尚有其他代工廠)並於送驗貨品封口處簽名確認再予送驗,此乃係因被告既對原告貨品有疑慮,自應由雙方確認待驗貨品狀況、排除人為因素,依此所得出之檢驗結果始具有代表性及參考性。然本件被告係在產品逾保存期限、自行認定原告貨品具有瑕疪情形下,將產品送檢測,此檢驗結果如何評價(是原告生產問題或被告保存問題)?實令人生疑。

⒊被告答辯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5日、28日、29日、31日進

貨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因客戶反應有臭酸味,經其將「保存期限8 月10日A5、8 月13日A2、8 月13日A5、8 月15日A5」等五批貨品自行委託美和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檢驗,證實有臭酸味之乳酸值含量均介於0.28至0.36間(正常值為0.22),含量偏高故而會產生臭酸味云云。惟查:

⑴被告如認原告貨品有瑕疪,如有檢驗確認責任歸屬之必

要,應由雙方會同確認待驗之瑕疪貨品後,再共同決定委託檢驗單位進行檢驗,因此所得出之檢驗結果始得為雙方接受而符常情。然被告係在均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私自將貨品送檢驗,其檢驗結果公正性實令人存疑。⑵再依被告提出之美和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之檢測報

告記載,被告二件送樣日期分別為:2014年8 月27日、2014年8 月29日,均已逾送驗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之保存期限(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8月15日及103 年8 月13日)十餘日始送驗,其心態可議;且依檢驗報告記載,僅可看出被告送驗產品之乳酸酸鹼值等數據值,未見記載送驗產品有產生臭酸味,被告以此主張貨品有臭酸味云云,顯失所據。

⒋被告提出由第三人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

告,其檢測收樣日期均為:2015年2 月13日,然其所據之檢體有效期限為(2014)8 月10日、8 月15日均已逾檢體之保存期限,其檢測結果實不具參考價值;又依檢測公司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下方附註三、載明:本報告記事項僅作為參考資料,不得作為任何商業推銷及訴訟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生產之發酵乳品有瑕疪,顯失其據。

⒌兩造長期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發酵乳,並由原告

將被告自行製作之石蓮花汁加入原告之發酵乳中,再將之交付予被告。被告以其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質疑原告發酵乳之氯離子濃度偏高,然被告就其所交付予原告添加之石蓮花汁亦從未提供相關成分數值(包含氯離子濃度),其又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將發酵乳送驗,並以自行送驗之檢驗結果質疑原告生產設備、流程是否受污染云云,被告之質疑、推論是否合理,亦非無疑。

⒍被告委請訴外人美和科技大學、國立嘉義大學及景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內乳酸菌含量,其等所依憑之檢測方法分別為:實驗室之自訂方法、HPL

C、衛生褔利部102 年9 月6 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訂定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 乳酸菌之檢驗,有卷附檢測報告可參,此與被告所舉為不同之檢測標準,請被告確認檢驗方式,再行釐清發酸乳內菌數是否合於標準。㈦關於兩造退貨實際處理情形

⒈兩造合作期間,倘被告聲稱貨物有瑕疪疑慮時,為了維護

雙方情誼及後續之長久合作關係,原告均本諸善意並未要求被告提出瑕疪之相關事證,僅據雙方慣例,即被告只要將貨物實品退回,原告便依銷貨單據上簽收、註記退回之數量,於結算之價金中扣除該筆款項,甚至載回(被告退貨部分)之運費,亦由原告自行吸收。故被告於103 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原告即依兩造之合作慣例( 被告將實品退回,原告再依被告銷貨單據上簽收、註記退回數量結算貨款) 將退回貨款扣除之,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退貨之運費,此由原告公司103 年7月29日、8 月1 日、8 月2 日銷貨單上註明「退石蓮花96

0 」、「退240 包」、「載回654 包」(此次退回數量共計1854包,非被告主張之7708排,詳後述),並有被告指派之貨車司機林見鐘運回時於銷貨單上簽署「好運」可得為證。惟實際上,被告歷來指摘原告產品有瑕疪,均屬空口無憑之舉,然原告為維繫合作關係之立場,一再容任,以被告實品退貨多少即扣款多少價款為原則,避免雙方對簿公堂。再以原告就被告請求退貨之數量,必須經原告予以清點、確認數量後,始能於結算價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實不可能授權被告將其主張有瑕疪之貨品在被告處即自行就地銷毀,此亦有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羅應榮於104 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103 年8 月1 日被告有無退貨294 包給你們?)如果有載來的話,是林見鐘載來的。」、「(法官問:倪先生、你、林見鐘當時是否有試喝?)是的。」、「(法官問:你試喝的情形如何?)好的。」、「(法官問:對於證人林見鐘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我忘記時間了,我們有試喝但是沒有異味,我們老闆確實有請員工去買綠茶,調了之後喝也沒有味道,我們試喝是被告帶回來的多多,林見鐘也有摻綠茶的多多,後來沒有覺得有味道,他也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人魏淑子證述6000排說證人羅應榮請示倪先生之後,同意被告自行銷燬,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個事情。」可得為證,雖證人魏淑子、林見鐘證稱該批貨品有異味、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銷毀云云,然證人魏淑子乃係被告之姐姐,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及會計,證人林見鐘則為被告載運貨品之司機,其二人與被告均有親屬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信;況被告前揭主張亦與一般商場買賣瑕疪品均應退回出賣人由出賣人自行處理之交易常情不符,顯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有不良品7708排,然原告工廠僅收到1854排,原

告亦已依兩造間退貨慣例將被告代為運回之每排6 元運費在103 年7 、8 份應收帳款中扣除,原告亦將7%退貨折讓於7 月份貸款中扣除,有原告所提103 年7 月、8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可佐。

⒊兩造長期合作,為求公司與客戶雙贏,原告於被告單月訂

購數量超過三萬包以上時,即折讓7 %之業績獎金予被告,此由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下方載明「折讓7 %$264445(每月達三萬包以上退7%業績獎金)」可得為證;由此可見,原告尚能以折讓高達26萬餘元之業績獎金予被告( 壓低本身之利潤) ,怎可能僅為求節省小額運費(6760×6=40560 )、放棄與被告核對退貨數量,逕行授權被告將其單方認定有瑕疪之貨品就地由被告自行銷毀?被告主張顯不合理。

㈧兩造於本件貨物瑕疪發生後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⒈原告於被告表示7 月29日貨品有瑕疪後,於8 月5 日即至

被告工廠拜訪並請款,因被告拒絕付款,雙方即於被告工廠進行協商,被告確曾表示將於翌日(即8 月6 日)匯入部分款項,當場並再以口頭訂購8 月6 日貨單,原告翌日正常出貨後仍未收到被告之匯款,原告為確保貨款爰於8月7 日被告來電詢問數量時表明須待收到被告給付7 月份之款項後,原告始會回復生產,然被告並未匯款亦未再將自行生產之石蓮花汁運抵原告公司;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如被告103 年8 月11日魏申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之協商結論,況倘兩造如有達成上開協商結論,原告何需於10

3 年8 月11日、8 月18日以楊梅秀才郵局第34號、第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7 月份貨款? 嗣更委請律師於103 年

8 月29日以(103) 浩律字第082901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確實履行7 、8 月份買賣給付貨款義務?被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貨品發生瑕疪後,曾於103 年8 月5 日由

雙方(即宜康/ 倪其正先生、魏申/ 魏應修及駕駛蔡佳亨、陳家進、林見鐘等四人)於嘉義協調,協調會議結論云云,有被告所附103 年8 月11日魏申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法院曉諭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提出該協議內容之錄音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0月29日開庭時表示:「(法官問:你們當初協議的時候有無錄音?)錄音的部分,有問過被告確實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就會庭呈,有錄音是對我們有利的。」,再與鈞院於104 年11月26日傳喚當日參與協議之人蔡佳亨、林見鐘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蔡佳亨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的會議你都全程在場?)有。我在場是下午二點左右到四、五點左右。」、「(法官問:當天有無錄音?)有錄音,但是錄音的手機已經摔壞掉,無法使用了、丟掉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老闆(註:即證人林見鐘)在何處?)他在外面,沒有在會議的現場。」、及證人林見鐘稱:「(法官問:103 年8 月5 日兩造協議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我是下午3 、4 點有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錄音?)沒有。」,足見被告主張與證人蔡佳亨、林見鐘就參與協調時在場之人、有無錄音等情,說詞不同,益證被告所主張兩造就本件貨款爭議已達成協議並有錄音為證等情,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曾於嘉義達成協議,即

由原告自行查明瑕疪成因、持續接受委託生產、保證生產品質及解決前開問題後始行支付前期款項577,080 元、負責被告工廠損失之賠償云云,此經鈞院於104 年11月26日傳喚當日參與協議之人蔡佳亨、林見鐘等人到庭作證,由證人蔡佳亨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兩造在談的時候,有無談到原告願意負擔本件瑕疵擔保的責任?)願意負擔壞品的責任。」、「(法官問:壞品的責任是什麼?)就是這幾批瑕疵品這些,倪先生沒有講說要負擔下游廠商的損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講到原告沒有繼續供貨品這產生的損失,原告要負責任?)有。魏先生有說到,當時原告是有同意。」,然再與證人蔡佳亨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魏申食品廠擔任什麼工作?)我負責送貨品的司機,但我的老闆是林見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是魏申食品廠的員工?)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不是魏申食品廠的員工為何會全程在場?)因為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生計,所以我的老闆叫我在場旁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老闆在何處?)他在外面,沒有在會議的現場。」及證人林見鐘證稱:「(法官問:他們協議的內容?)我剛出車回來,我聽到不動產、支票等,…」等情相互以觀,證人蔡佳亨已先證稱原告沒有同意願負擔被告下游廠商之損失,被告主張兩造已有賠償協議,顯無足採;雖證人蔡佳亨倏又證稱原告當時有同意負擔未繼續供貨之損失,其證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益見被告主張之原告有同意賠償且有錄音云云,亦無足採;再以,證人蔡佳亨並證稱其老闆即證人林見鐘沒有在會議的現場,足見證人林見鐘證稱之協議內容、有聽到支票、不動產云云,亦無可採,佐以證人林見鐘、蔡佳亨係被告外包司機,為與被告有共同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等證詞已有偏頗,實無足採信。

㈨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訂購之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一向均

由原告運送至被告處或其指定處所,原告竟謂係被告前往桃園載運,應係為杜撰主張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否則焉有載運1 排(包)要支付6 元充當運費之約定云云。惟查,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計算貨款數額即如起訴狀附表1 之記載,第2 欄為:石蓮花綠多(嘉義),單價為62.078元,第3欄為:石蓮花綠多(楊梅),單價為64.078元,其價差2 元即係因嘉義部分係由被告自行至原告桃園廠載運( 被告係指派車號000-000 貨車由司機林見鍾簽收) ,此由原告103 年7、8 月銷貨單上運輸:「好運」簽收可參,運費本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價格62.078元;然楊梅部分係兩造同意由原告幫被告運送至其楊梅營業所因而酌收運費每排(包)2 元,故楊梅部分始請求給付64.078元( 即62.078+2=64.078)。

㈩原告為合格之優良乳品生產批發廠商,廠內聘有數名專業技

師負責管控乳品品質,並已獲TQCS國際有限公司認可榮獲食品安全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 簡稱:HACCP) 認證,不僅產品均經食品檢驗合格,原告亦投保高額之華南產物產品責任險,只要客戶能提出任何佐證及公正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證明原告生產之乳品有瑕疪,原告均願負責賠償,原告亦已在103 年8 月18日寄予被告之楊梅秀才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內說明綦明,原告不會亦不可能對客戶反應置之不理。

被告經營食品工廠,理應知悉每種食品都有保存期限,食品

亦應於保存期限內食用,且食品是否有瑕疪亦應以尚在有效保存期限內檢驗為之,始有意義。被告主張原告生產之乳品有瑕疪,卻以逾保存期限之乳品送驗並以之主張拒絕支付貨款,被告顯將食品保存期限視為無物;再以,被告2014年11月21日在平面媒體上廣告伊公司( 石蓮花) 飲品經歷2008年三聚氰胺毒奶事件、2009年去水醋酸防腐劑事件、2011塑化劑、順丁烯二酸事件、2013年銅葉綠素鈉事件均檢驗合格、食安堅持,然卻於答辯狀內主張為其代工之原告加工之(2014年7 月、8 月)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臭酸味、藥水味云云,被告說詞反覆,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主張其公司進料與出貨均經嚴格品管,均依標準作業流

程(SOP)操作,確保品質安全無虞云云如屬真實,則被告10

3 年7 月25日至31日間收受原告石蓮花發酵乳後如經品管人員檢測出確有惡臭味、消毒水味等瑕疪,應能於收貨後第一時間內即時發覺通知原告並載回原告公司,何以被告未如此為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被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訂購之布丁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

產品,一向均由原告運送至被告處或指定之處所。」,然被告代理人嗣於鈞院104 年10月29日開庭時又改稱:「(法官問:本件有瑕疵的物品是何人去載的?)應該原告或者是被告的司機其中一人去載過來的,不固定是誰去載的,原告也有去載,有一部分也有被告的司機去載的。」,嗣再於104年11月19日陳報狀中主張:「關於原告生產之石蓮花綠の多於103 年7 月25日至31日( 即本件瑕疪品部分) ,確由林見鐘(係被告之司機)前往原告處所載運,再運送回被告處所

(含臺中、嘉義、關廟、大寮等處) 。」,被告就其主張有瑕疪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究係由原告或被告載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見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合先陳明。

被告主張:發酵作用通常需48至72小時始能完成,不能放置

過久以免發酵過度,故無法提前備料。如原告在未獲知生產量時便提前備料,可能造成後酸化作用影響加劇、乳酸數值飆高、原料產生質變等不良影響,此次產品瑕疪是否與原告習於提前備料有關云云。然查,原告係一專業乳品生產廠商,除為客戶加工乳品外,本身亦有自行生產發酵乳品,故原告提前備料之發酵乳原料,除作為供給為被告代工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外,亦可供原告本身生產發酵乳品使用,換言之,縱使被告未向原告下單,原告本身亦會備料發酵乳原料,被告質疑本件是否因原告習於提前備料所致云云,顯有誤會。

依前述可知,兩造合作模式係:被告透過電話或口頭方式向

原告下隔一天之訂單( 例如1/1 訂購1/2 的單) ,再由被告所屬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貨,可見係被告先下單,原告始會進行生產,兩造間並非繼續性契約。103 年7 月間被告聲稱原告所生產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原告有依合作慣例於7 月份貨款中予以扣除,8 月5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其正至被告工廠拜訪、請款時,因被告拒絕付款,雙方當場進行協商,被告表示8 月6 日會先匯入部分款項,同時並口頭訂購8 月6 日的貨單,原告不疑有他,於8 月6 日當天仍有出貨予原告;然8 月6 日被告又欲訂購8 月7 日的貨單時,因原告仍未收到貨款,被告於8 月7 日致電原告詢問數量時,原告隨即回絕,並表明若被告將7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付清,原告始會復工生產。原告為上開表示後,被告仍將石蓮花原汁運至原告公司,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載回,被告置之不理,該部分損失應與原告無涉。

被告另主張:其因原告停止供應貨品致被告下游廠商無貨源

可販售,其等開經銷業務會議時,為避免已經營多年之下游團隊瞬間解散,被迫按月補貼下游廠商每月倉庫、水電、司機、貨車租賃等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乃被告與其合作廠商所為之協議,顯與原告無涉,被告請求賠償並與原告之貨款抵銷之,與法未合。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關於貨品運送及瑕疵品運費事宜:

⒈兩造合作之初,貨物均由原告負責運送至被告處所及其他

各營業點,每排由被告給付68.078元,當時並未特別指定運送業者。倘被告方便或順道載運,則由原告扣除每排6元之運費予被告,即每排62.078元。而桃園以北( 楊梅)則因離原告工廠較近,仍由原告自行負責運送,每排64.078元。近年因被告向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廂式冷凍車輛兩部,並由林見鐘承攬運送事宜,故而貨品之運送(除楊梅點外) 始轉由被告一方負責運送。

⒉至於瑕疵品退貨事宜,其運費則涉及二部分:

⑴被告下游廠商自臺中、彰化、臺南、高雄等地,退貨到被告處之運費:

以每排6 元之運費計算,被告先替下游廠商負擔,退貨共7708排運費為46,248元【計算式:6 元×7,708 =46,248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所請之貨款中扣除。

⑵被告將瑕疵貨品運至原告處或原告自行前來被告處所載運之運費:

①此部分,原告在起訴狀中明載運費為6 元自行計入,

由伊負擔。且原告準備二狀中也載明「載回之運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可知原告要負擔瑕疵品自嘉義運回桃園之費用至明。

②退貨共7708排,原告在8 月1 日載回294 排(54+240)

、8 月2 日載回654 排、餘6760排,因載運量太大,若由原告僱車或被告交由林見鐘運回,所費不貲,才口頭要求被告就地銷毀,以節省自身之費用。此情業經證人魏淑子到院證稱103 年7 月25日至31日5 之貨品,其與司機及老闆有試喝,各經銷處所也會試喝,為了確保產品的安全,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倪先生,但倪先生沒有接電話,因為這批很嚴重,也馬上跟羅廠長反應,羅廠長說既然這樣就不要出去,但不知道羅廠長有無報告給原告。正常的情形我都會運回原告處,也都會先電話聯絡,但這次比較嚴重、數量也很多,所以原告叫我們自行銷燬。

③原告自承「據其慣例,只要被告將貨物實品退回,原

告即依其銷貨單上所簽收、註記退回之數量,於結算之價金中扣除該筆款項」,據此可知,依兩造間交易之慣例,只要被告依下游廠商反應產品有瑕疵,原告基於「應提供無瑕疵貨品之出賣人義務」,該部分金錢即應於結算中扣除,兩造對此均未有異議,故而被告自得主張系爭貨款應予全部扣除。

④故而7 月25日至7 月31日之貨款係屬瑕疵給付,合計

597,997 元、運費(被告之經銷商運送至被告處)46,248元,依兩造間交易慣例,應予扣除。

⑤另因原告製造7,708 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

致原告提供之7,708 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失,共損失197,300 元【計算式:100 ㏄×32( 罐) ×7708( 排) ×8 %( 原汁濃度) =1,973,248 ㏄=1973㎏100元( 每㎏價格) ×1973=19萬7300元】,此項金額被告主張扣抵。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有布丁、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歷年

來均有出現品質不良之瑕疵,非僅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乙項:

⒈原告自100 年6 月( 註:100 年5 月31日之前也有,然因

時隔已久,銷貨單未保留) 之後,所生產布丁、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品質不良多次遭退貨,有一覽表暨銷貨單(上有註記退貨) 。可知非僅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乙項,布丁也有品質瑕疵問題,且占大宗。

⒉原告故意隱藏先前布丁即有瑕疵退貨之紀錄,辯稱「由被

告提供自行生產之8 ﹪石蓮花汁,再由原告加入原告公司生產之發酵乳,製成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後賣予被告販售。被告主張有瑕疵者為添加被告自行生產石蓮花汁之發酵乳部分,原告百分之百自行生產之布丁並未見任何問題」云云,對照前項事證,即可得知原告之說明與事實有違。

⒊原告指稱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或係被告自行生產

之石蓮花有關等情,實屬原告卸責之舉。蓋被告生產之石蓮花汁,從經由台灣省有機農業生產協會認證之農場採收石蓮花葉片,進而加工成石蓮花汁,均依標準作業流程(SOP)操作,進料與出貨均經嚴格品管,確信品質安全無虞。若原告確然重視產品品質,應如一般廠商之基本作業流程,無論是被告之石蓮花汁或其他原料入廠時,品管或採購人員即應依標準作業流程抽驗或全驗,確定該批原料品質符合標準後,才開始進行加工。換言之,若原告開始加工生產,即表示其認可原料品質。且於製造完成至出貨前應由品管人員檢驗,合格才可出貨。故原告於此時質疑原料品質問題,實為原告轉移焦點、推諉卸責之舉。

⒋其次,原告又謂:或因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成品由被告自

桃園自行載送回嘉義途中,其運送過程曾因溫控不當產生質變?惟:

⑴被告冷鏈物流貨車安裝日本原裝進口獨立冷凍機組,運

送過程全程保溫。各經銷倉庫均設有冷凍庫,24小時運轉,並有專人定時檢查溫度。且雙方合作10餘年來,原告從未對被告冷鏈保溫狀況提出質疑,原告此番臆測可謂無的放矢。

⑵以符合CNS3058 標準之發酵乳養樂多為例:養樂多媽媽

僅以機車和保溫箱於戶外路口或市場販售,其貨物保存條件並不佳,但鮮少聽到以此管道購買之消費者投訴變質。此因發酵乳內之乳酸菌數量若達CNS3058 規範之標準值,有抑制壞菌滋生之效果。

⑶綜上所述,此次貨物發生之瑕疵絕非發生於運送過程當中,此存為原告再次轉移焦點、推諉塞責之舉。

⑷原告雖聲請證人劉正昇到庭證稱:「( 被告冷凍庫是否

常常未開啟電源?在運送貨物途中冷藏車亦常未開啟冷氣設施?) 答:是的」,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查:

台灣天氣氣候炎熱,載運石蓮花等產品,若不開啟冷凍電源設備,殊難想像,其證述違反常情,已有可疑。且證人也證稱:係受楊梅營業所人員雇用,老闆是貴哥,領貴哥的薪水等語,可見劉正昇並非被告所僱之人,至明確。況證人林見鐘證稱:「我不知道他是什麼人,我也不知道他被貴哥請的。」。故而,劉正昇之證詞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⒌再者,原告指稱:或係被告下游店家保存不當所致?

⑴被告或下游店家均於收到貨物後第一時間即反映有刺鼻

味、惡臭味、難以入口等客訴,非放置一段時日後才反映,亦非一時一地之偶發狀況。此臆測完全不符事實。

況施虹如於檢察署證稱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口味有變」,證人回答時未具體描述,然以足證明原告所致做之產品有瑕疵。

⑵又以103 年7 月26日載運之965 排為例,林見鐘於言詞

辯論程序證稱:喝過後有異味,難以嚥下,馬上吐掉等語,可見係原告製作不當所致。

㈢原告指稱被告私下將貨品送驗及逾保存期限才送驗部分:

⒈原告生產之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於交付被告時,依法及

原告自述之慣例,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而在被告反應貨品有瑕疵時,若自認安全無虞,理應自行送驗,並提出產品安全之證明,以釋群疑。

⒉況且,原告交付且在市場公開銷售之貨品,任人皆可送驗

,何來「私自」之說?此前被告屢屢敦請原告送驗,原告不知為何一直推拖;待被告自行送驗後又質疑檢驗結果,實屬無理取鬧,此為原告轉移焦點、推諉卸責之舉。

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雖超過保存期限,但並不影響報告中

檢測項目之結果,因發酵菌數無論死活均不變。而據檢驗報告結果,其內含菌數多數不符合國家標準CNS3058 「每毫升最低可食用發酵菌10以上,即一百萬隻以上」之規定。乳酸添加量如超過1/3000即會有明顯臭味呈現。正常值應為0.22,而送檢結果均介於0.28至0.36間,超標甚多,故不須另文贅述。除乳酸超標外,氯離子含量在145.4ppm至170.2ppm間,較正常自來水消毒用量40ppm 高出3 至4倍。何以產品中會有這麼高之氯離子?原告迄今尚未說明。

㈣原告稱兩造之慣例係由被告前一天以電話( 口頭) 向原告下單,翌日前往載貨,所述不實:

⒈製造發酵乳所需之發酵液,備料發酵須二至三天(48 至72

小時) 的時間,若是8 月5 日下午才口頭訂購,絕對來不及生產。所以8 月6 日之訂單早在8 月4 日就已下訂,而非8 月5 日下午才口頭訂購。且之後與原告於9 月三次會晤所擬之合約書草案中,亦有明文規範訂貨須三天前告知。故9 月30日所下之訂單,預定取貨日即在10月2 號以後,有訂貨單及送料單可證,原告所述顯非實情。

⒉原告謂「為確保貨款爰於8 月7 日被告來電詢問數量時……」,應為8 月6 日。

⒊另被告在103 年8 月7 日,依約由司機林見鐘( 綽號:好

運) 載石蓮花原汁1800公斤前往原告處所。此情經原告公司代表人倪其正證稱屬實。查該石蓮花原汁,係屬生鮮食品( 即依客戶之下單而生產) ,保存期限僅20天,逾期即報廢。倪其正並稱「這個原汁還在原告公司,等到過期後一段時間我有通知被告來載回去,被告也不理,後來原汁還在原告公司」,致而損失180,000 元( 計算式:100 元×1800) ,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主張賠償並抵銷之。

㈤103 年8 月5 日兩造有達成協議,應扣除瑕疵品之金額及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負被告工廠損失賠償之協議:

⒈兩造自爭議以來,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律師函,被告

均以魏申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一一回覆。簡言之,兩造自合作以來,被告從未拖欠款項,並於四次行文原告之中,屢屢請原告快來收款,強調只要原告履行8 月5 日達成之協議,被告即行付款之意願。但原告自始至終未有任何證明產品安全無虞之聲明或回應,僅有催促交付貨款之要求與提告興訟之威脅,完全罔顧食品安全及社會責任,令人心寒。兩造合作十年,豈有因小額貨款被告才1 日還未交付,原告即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即遽然惡性斷貨之理?另於函文往返期間,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所述103 年8 月5 日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提出否認或反駁。

⒉⑴證人蔡佳亨於鈞院證稱:「(問:103 年8 月5 日兩造

於被告的營業處所,就同年7 月底原告生產之石蓮花綠多多所生的瑕疵有無進行協議?協議內容為何?)有。

協議內容的是先針對瑕疵品為何有怪味,但沒有談出什麼結論,是要倪先生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證書,才會給他第一期的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才會給付,當天魏先生還問倪先生說我們新開發豆漿產品,是否會影響到石蓮花的產品,倪先生當場保證不會影響,也不會斷貨。」、「(問:當天有誰在場?)魏先生、倪先生、我、還有林見鍾。」、「(問:你剛剛說倪先生有同意說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證書,才給付第一期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再給付?)倪先生有說好,還說隔天要去登報聲明,而且倪先生沒異議,公司的工廠、機械、土地都可以拿出來做擔保。」、「(問:兩造有無說到這些壞品的貨款應該要扣除?)有。」、「(問:當天原告有無講到會再繼續供應貨品?)有。」、「(問:當天有無講到沒有繼續供貨品這產生的損失,原告要負責?)有。魏先生有說到,當時原告是有同意。」、「(問:原告如何講同意?」、「(問:就是有同意,才會提出這些擔保,保證他的貨品絕對沒有問題。」、「(問:我們的會議你都全程在場?)有。我在場是下午二點左右到四、五點左右。」等語。

⑵證人林見鐘也證稱:「(問:他們協議的內容?)我剛

出車回來,我聽到不動產、支票等,我有聽到倪總說若我們怕的話,他可以不動產抵押,本票要到法院公證比較有效,因為當時被告在生產豆漿,也害怕沒有貨源,我在大廳那裡大約一小時多。」等語。

⑶足證兩造在103 年8 月5 日,確實有達成口頭協議,詳

如魏申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故本件①須扣除瑕疵品款項②原告應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付被告損失之賠償責任。

㈥被告依原訂定之計畫及補貼下游廠商之金額,係屬被告工廠損害之一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訂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⒉因原告無預警突然停止供應貨品,致被告與下游經銷商營

運頓然終止,自103 年8 月至103 年11月共四個月無法營運,先不計營業獲利及商譽上之損失,下列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⑴103 年8 、9 、10、11月被告補貼下游廠商必要之例行性支出:

因原告無預警停止供應貨品,致被告無貨品交付下游廠商,下游廠商也無貨品可賣,又要維持原有之經營架構,惟原告又未告知正式生產時間,被告被迫補貼下游廠商每月倉庫租金、水電、司機、貨車租貨等必要例行性支出,總計5,632,442 元,此部分並經證人魏淑子到庭結證屬實,自得主張抵銷。

⑵103 年8 、9 、10、11月車輛租貨費用:

被告長期向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兩部車輛,其中大冷凍車Benz26噸(車號000-000)每月租金126,800元;Fuso17噸(車號000-00)每月83,000元四個月未營運,但仍應給付租金,損失839,200 元【計算式:(000000 +

83 000) ×4 =839,200 】。此部分並經證人魏淑子到庭結證屬實,自得主張抵銷。

⑶103 年8 、9 、10、11月貨運外包承攬費用:

被告就貨物運輸需求,全權委託林見鍾代為調度人員、運送貨物。承攬之人事費用每月20萬元。4個月共80萬元。此部分並經證人魏淑子、林見鍾二人到庭結證屬實,自得主張抵銷。

⑷103 年8 、9 、10、00月生產石蓮花之農場,委託李豐存班長管理、聘用農工,支付人事費用:

被告長期委託李豐存班長代為管理、聘用農工約3 公頃溫室園區,103 年8 、9 、10、11月雖無法營業,然仍需持續經營墾作,除所生產之石蓮花變老無用損失外,光人事費用即支付1,245,694 元。此部分並經證人魏淑子到庭結證屬實,自得主張抵銷。

⑸向他人保證按月收購石蓮花葉片,後經協議以應付價金八成支付之損失:

被告長期與魏申石蓮花有機農場(名義負責人魏龍偉,實際負責人魏三峰) 協議,保證每月以每台斤50元,向該農場收購至少4000台斤石蓮花葉片。因原告無預警停產,被告被迫停止採購,因屬保證收購之故,被迫與之協議,以應付價金八成支付,計支付64萬元【計算式:

50 元 ×4000×4 ×80﹪=64萬元】。此部分並經證人魏淑子到庭結證屬實,自得主張抵銷。

㈦綜上,原告主張7 月份應收帳款為3,305,408 元,8 月份應

收帳款700,301 元,合計4,005,709 元,被告對數額無意見,然應扣除上開瑕疵品退貨貨款、退貨運費、被告提供之石蓮花之損失事宜,及上開抵銷部分之金額。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丁

及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扣除退貨(含運費)及折讓,7 月份應收帳款為3,305,408 元,8 月份應收帳款700,301 元,合計4,005,70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2 份、銷貨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69 、202 、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另有退貨共7708排,在8 月1 日載回294 排(54+

240)、8 月2 日載回654 排、餘6760排,因載運量太大,若由原告僱車或被告交由林見鐘運回,所費不貲,原告才口頭要求被告就地銷毀,以節省自身之費用,故而7 月25日至7月31日之貨款係屬瑕疵給付,合計597,997 元應予扣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103 年7 月29日、8 月

1 日、8 月2 日銷貨單上註明「退石蓮花960 」、「退240包」、「載回654 包」,此次退回數量共計1854包,非被告主張之7708排,退貨部分含運費均已扣款,其餘均否認有退貨,或口頭要求被告就地銷毀等語。經查,就被告主張在10

3 年8 月1 日載回294 排( 54+240) 、8 月2 日載回654 排,其中240 、654 排,原告已扣除價金(含運費),其中54排依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退綠多240 排(見本院卷一第41頁),雖該銷貨單有記載退(似係下接空籃)54,然另記載8/1 :240 ,8/2 :654 ,且對照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退布丁(似係空籃)54個(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則被告銷貨單所載退(似係下接空籃)54應係指布丁部分,並非指退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被告此部分恐有誤會。又被告所舉證人魏淑子證稱:「(問:103 年7 月25日至31日5 之貨品,如何認定有瑕疵?(被證十)陸續退回至被告處之瑕疵貨品,如何處理(應否運回原告處?)我會試喝,我們司機也會試喝,我們老闆也會試喝,各經銷處所也會試喝,為了確保產品的安全,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倪先生,但倪先生沒有接電話,因為這批很嚴重,也馬上跟羅廠長反應,羅廠長說既然這樣就不要出去,但不知道羅廠長有無報告給原告。正常的情形我都會運回原告處,也都會先電話聯絡,但這次比較嚴重、數量也很多,所以原告叫我們自行銷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然證人羅應榮證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羅應榮是否叫被告自行銷毀貨品,已堪置疑,且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授權之人叫被告自行銷毀貨品,而被告前揭主張亦與兩造退貨均須由被告將貨品送至原告處,原告便在銷貨單據上簽收、註記退回之數量之慣例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此部分貨品價格(含運費)無從扣除。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製造7,708 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有瑕疵

,致原告提供之7,708 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失,共損失197,

300 元云云,然7,708 排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無證據證明有瑕疵原告叫被告自行銷毀,已如上述,故該7,708 排石蓮花原汁受有損失,難認係原告所造成,故此部分金額無從扣除。

㈣被告抗辯:103 年8 月5 日兩造有達成如下協議:由原告自

行查明瑕疪成因回覆被告、原告持續接受被告委託生產,並提供品質保證、訂定後續生產品質保證合約、加強食品安全與工安管理,以確保品質,及原告解決前開問題後產品安全無虞,提出有效保證聲明書,被告匯第一期款,兩造完成生產合約簽訂後,被告支付餘款(須扣除瑕疵品款項)、原告應承擔瑕疵產品生產責任,並負被告工廠損失之賠償云云(見本院第51至5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被告抗辯兩造有協議,然未提出書面協議,況被告提出記載協議內容之被告所發103 年8 月11日魏申字第0000000 號函載:倪其正、魏應修、蔡佳亨、陳家進、林見鐘等人於嘉義協調,協調會議結論有錄音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協議時有無錄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有問過被告確實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上開函所載協議會議結論是否可信,已堪置疑。又被告所舉證人蔡佳亨證稱:「(問:103 年8 月5 日兩造於被告的營業處所,就同年7 月底原告生產之石蓮花綠多多所生的瑕疵有無進行協議?協議內容為何?)有。協議內容的是先針對瑕疵品為何有怪味,但沒有談出什麼結論,是要倪先生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證書,才會給他第一期的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才會給付,當天魏先生還問倪先生說我們新開發豆漿產品,是否會影響到石蓮花的產品,倪先生當場保證不會影響,也不會斷貨。」、「(問:當天有誰在場?)魏先生、倪先生、我、還有林見鐘。」、「(問:你剛剛說倪先生有同意說提出產品沒有問題的保證書,才給付第一期貨款?其餘貨款於簽訂產品保證書後再給付?)倪先生有說好,還說隔天要去登報聲明,而且倪先生沒異議,公司的工廠、機械、土地都可以拿出來做擔保。」、「(當天有無錄音?)有錄音,但是錄音的手機已經摔壞掉,無法使用了、丟掉了。」、「(問:誰錄音的?)我錄的。

」、「(問:當天會議還有無講其他事情?)我大概記得就是這樣,其他的聊天內容已經都忘記了,要離開時也都很開心,我們還送他幾包茶葉」、「(問:當天兩造在談的時候,有無談到原告願意負擔本件瑕疵擔保的責任?)願意負擔壞品的責任。」、「(問:壞品的責任是什麼?)就是這幾批瑕疵品這些,倪先生沒有講說要負擔下游廠商的損失。」、「(問:兩造有無說到這些壞品的貨款應該要扣除?)有。」、「(問:壞品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問:當天原告有無講到會再繼續供應貨品?有。」、「(問:

當天有無講到原告沒有繼續供貨品這產生的損失,原告要負責任?)有。魏先生有說到,當時原告是有同意。」、「(問:原告如何講同意?)就是有同意,才會提出這些擔保,保證他的貨品絕對沒有問題。」、「(問:兩造的會議你都全程在場?)有。我在場是下午二點左右到四、五點左右。

」、「(問:你在場有無聽到魏先生說七月份不付原告的貨款?)魏先生沒有說不付,是說原告拿保證書來我就付款。

」、「(你在魏申食品廠擔任什麼工作?)我負責送貨品的司機,但我的老闆是林見鐘。」、「(問:你是否是魏申食品廠的員工?)不是。」、「(問:既然你不是魏申食品廠的員工為何會全程在場?)因為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生計,所以我的老闆叫我在場旁聽。」、「(問:當時你老闆在何處?)他在外面,沒有在會議的現場。」;證人林見鐘證稱:「(問:103 年8 月5 日兩造協議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我是下午3 、4 點有在場。」、「(問:你在場是在何處?)他們在大廳講,我也坐在那裡。」、「(問:他們協議的內容?)我剛出車回來,我聽到不動產、支票等,我有聽到倪總說若我們怕的話,他可以不動產抵押,本票要到法院公證比較有效,因為當時被告在生產豆漿,也害怕沒有貨源,我在大廳那裡大約一小時多。」、「(問:現場有哪些人在場?)魏應修、倪先生、我、蔡佳亨、陳家進。」、「(問:蔡佳亨在現場多久?)我三、四點到時,他就在那裡了,我一直到倪先生離開。」、「(問:當時有無錄音?)沒有。」、「(問:你有跟被告有無簽訂貨運外包承攬契約?)有。」、「(問:車子的部分是你們提供還是被告提供?)被告提供。」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0 頁),證人林見鐘係被告外包司機,蔡佳亨係林見鐘所僱用之司機,渠等證言難免偏頗被告,且被告主張與證人蔡佳亨、林見鐘就參與協調時在場之人、有無錄音等情,說詞不同,且又無書面文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被告在103 年8 月7 日,由司機林見鐘載石蓮花

原汁1800公斤前往原告處所,石蓮花原汁每公斤100 元,合計180,000 元,查該石蓮花原汁,係屬生鮮食品( 即依客戶之下單而生產) ,保存期限僅20天,逾期即報廢,原告法定代理人倪其正並稱「這個原汁還在原告公司,等到過期後一段時間我有通知被告來載回去,被告也不理,後來原汁還在原告公司」,致而損失180,000 元,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原告法定代理人固自承:被告有運送石蓮花原汁到原告處,因被告不付款,故不替被告代工,該石蓮花原汁過期一段期間有通知被告載回去,被告不理,後來因為時間太久臭掉就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協議原告願意繼續替被告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且被告自承:原告會計蔡小姐在被告司機運送上開石蓮花原汁途中,即已告知被告會計魏淑子不必將石蓮花原汁運至原告處,因原告不替被告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況原告係在該石蓮花原汁過期一段期間才清除掉,該時石蓮花原汁已過期而無價值,此部分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亦無從抵銷。

㈥被告抗辯:因原告無預警突然停止供應貨品,致被告與下游

經銷商營運頓然終止,下列依原訂定之計畫及補貼下游廠商之金額,係屬被告工廠損害之一部分,被告主張抵銷:⑴10

3 年8 、9 、10、11月被告補貼下游廠商必要之例行性支出:5,632,442 元。⑵103 年8 、9 、10、11月車輛租貨費用:839,200 元。⑶103 年8 、9 、10、11月貨運外包承攬費用:80萬元。⑷生產石蓮花之農場,103 年8 、9 、10、11月委託李豐存班長管理、聘用農工,支付人事費用:1,245,

694 元。⑸向他人保證按月收購石蓮花葉片,後經協議以應付價金八成支付之損失:64萬元云云。然本件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有協議原告願意繼續替被告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且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還,原告拒絕替被告生產石蓮花綠の多發酵乳,係有正當理由,自無可歸責事由,又此部分乃被告與其合作廠商所為之協議,與原告無涉,被告請求賠償並與原告之貨款抵銷之,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尚有4,005,709 元之貨款未給付,從而,原

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