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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林中一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人 楊朝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牧師,受原告委託管理嘉興堂之傳教、運作。嘉興堂係原告之地區教會,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7樓1、嘉義市○區○○路○○○號7樓2之房屋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作為嘉興堂傳教使用,實際上由擔任該堂牧師之被告管理使用。嘉興堂已長期未正常運作,且被告未提出嘉興堂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劃書、經費決算書、執行業務報告及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供原告管理、彙整及內政部指導、監督,為符合原告章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命令,確保嘉興堂正常傳教、運作,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開辦帳務研習,俾各地區教會遵循辦理,惟至今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又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被告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被告已不適任牧師職務。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103明民字第104002018號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惟被告拒絕領取該函,原告僅能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作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管理系爭房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 3、4、5條規定可知,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管理運用,由原告董事會議決行之。原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就財產之管理,常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路德會總會)所召開信徒大會常起糾紛,為解決紛爭,乃依據司法行政部 66年6月18日台函民字第5206號函之指示,就財產管理之意思決定機關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排除,並於75年間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經鈞院於 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 號裁定准予變更,另原告就其財產管理事項,是否須定期向總會報告,以及原告董事會之成員選任,是否受總會之監督、指導,則屬其宗教組織內部管理機制自主範疇,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須加以規範之情形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國家機關即應予尊重。

2、依鈞院登記處法人印鑑證明書上所蓋印留存76年間原告之印鑑、董事長李壽林印鑑,於 77年6月22日、26日原告委託訴外人錢榮立辦理土地分割所有權狀、領取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費之委託書,79 年8月26日、80年7月8日原告函文臺北市民政局,81 年11月2日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發房屋現值證明書之申請書,均蓋有原告法人、董事長李壽林之印鑑,且該等印鑑與留存鈞院之印鑑證明書,完全相符、一致。惟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上所蓋印章顯然非原告使用之印鑑,董事長林壽林之印章更與上揭印鑑不符,協議書、法人捐證明書之真正令人存疑。原告第一屆董事第六次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決議通過贈與者,除嘉興堂外,尚有真理堂、聖三一堂、迦南堂、救恩堂、救主堂等,則何以各該堂均無如同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僅嘉興堂獨有,依此更加顯示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係經偽造而來。協議書、捐助證明書上所蓋印原告之大章,於83年間並不存在,原告法人之大章自董事長李壽林、林阿連、朱運平、王茂雄所使用之大章均與協議書之大章不同,協議書法人之大章,係被告卸任後交接出來,目前原告就行政事務之處理亦會使用該大章,是原告並未否認協議書之大章之真正,惟不得以事後存在即推論83年曾使用過此章。且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地贈與嘉興堂,惟贈與教產屬於處分行為,仍需報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通過,系爭教產從未報請內政部核准,故被告主張亦屬無據。

3、被告於85年12日12日受原告之召聘為嘉興堂之牧師,當時董事長為被告之父林阿連,之後董事長王茂雄、甚至是被告任董事長時,就各地區教會牧師之召聘均有牧師聘書,被告更於93年任職董事長之際,函文內政部民政司(中)基層建設科,針對法人所屬之牧師職格及教友身分提出說明,是被告辯稱未曾見過牧師聘書絕非事實;另原告就牧師、教友向勞保局投保勞健保,只需以原告以雇主名義直接投保,根本無須使用牧師聘書,原告亦從未使用過牧師聘書作為投保之用,被告之辯詞,無足採納。

4、原告雖曾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該案當時為董事長施正雄,斯時施正雄正汲汲營營與建商合作出售真理堂,獲取不法利益,根本無暇盡力維護原告之權利,施正雄因自建商獲取不法利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

7 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況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上所蓋印原告法人及董事長李壽林之印鑑顯然不同,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應非真正而係遭偽造,依前開判決,為發現真實,原告得撤銷該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是本件應不受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拘束。另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 號刑事判決審理重點為被告等人共同簽立 4,00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蔡佳莉,是否有共同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就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真正與否未作實質審理,故本件亦不應受前案拘束。

(三)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嘉興堂為路德會眾多之地區教會之一(其他尚有新生堂、真理堂、頌恩堂等32處教堂),被告為嘉興堂牧師,負責主持嘉興堂教務,自嘉興堂成立以來,其財產、收入、人事等事項,均自行管理,有自己的執事會(主席、會計、出納)運作,屬於獨立的宗教團體,平日嘉興堂除牧養教友、向外宣傳基督福音外,被告並會前往嘉基、監獄、看守所等服務,並定時舉辦冬夏令營、品格營等。路德會各地區教會彼此間互不干涉,嘉興堂每年均出席路德會總會。而原告之地位僅僅為路德會總會轄下所屬單位,受總會指導、監督,此有組織系統表可稽。又依協議書所示,在嘉興堂取得財團法人格之前,原告應負擔被告之勞健保,故形式上有聘書之製作,僅僅為申辦勞健保之權宜,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除本件外,尚有諸多實務判決均一致肯認原告與地區教會間,根本不是隸屬關係,從歷史淵源、原告捐助章程、財務業務自主之角度詳實分析,認定地區教會並非原告之內部單位。準此,地區教會既各自為獨立之宗教團體,原告與嘉興堂間當無所謂隸屬關係,嘉興堂自始至終均不受原告之指揮、支配,故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根本無委任契約存在,何來終止)。且系爭房地為嘉興堂所使用、管理,而非被告,原告逕向被告訴請返還,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於董事會決議通過贈與之決議案,此觀會議記錄記載「嘉義市嘉興堂申請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008公頃,11-15地號土地面積0.0019 公頃三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贈與該堂供作傳揚基督福音,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宗旨目的使用案。決議:出席董事七人,七票通過贈與」等語,並於79年6月13日經全國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表決通過。且83年12月12日,原告即與嘉興堂訂立協議書及捐助證明書,同意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2筆不動產,無償捐助予嘉興堂,該12筆不動產永久屬於嘉興堂所有,故嘉興堂受讓並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辦妥,此為原告之債務尚未完全履行完畢,而非被告無權占有。再者,協議書亦載明「…嘉興堂該堂在成立法人組織之前,駐堂牧師為代表嘉興堂管理租賃所屬房屋土地以自養方式應用聖工維持(含牧師薪津)教育獎助、退休撫卹暨他項管理須用,該堂在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前一切稅賦及牧師與眷屬之勞健保費由本法人全額負擔…」等語,足證縱使在嘉興堂取得財團法人登記之前,原告已先行讓渡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給嘉興堂,嘉興堂及駐堂牧師即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使用。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在案(背信部分無罪),該院判決即建構於上開會議紀錄為真正之基礎上,當時原告亦未爭執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又另案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 號判決書第8頁,原告對於「曾於83年12月12日由當時董事長李壽林簽署捐助證明書,並與當時嘉義嘉興堂代表林中一牧師、林阿連牧師共同簽署協議書」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告第13屆第1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中董事長李壽林親撰之財團法人董事會報告記載:「…嘉義嘉興堂,先後於97.4.17 一屆五次董事會議(續會)及79.6.6一屆六次董事會議通過章程並將供各該堂所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贈與各該堂所供設立宗旨目的使用」等語,亦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況且,原告亦自承:「嘉興堂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捐助給嘉興堂以利成立法人」等語,亦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是以,依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公平正義及權利禁止濫用之法理,原告仍應受其先前在不同案件所為「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之拘束,或可認為受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舉證。退步言之,協議書上原告暨董事長李壽林之蓋章,係由董事長李壽林本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掌握全部文書資料,卻為求勝訴,故意否認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挑選」其餘證據來彈劾協議書之真實性。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原告文件數則(原告不否認真正)供鈞院查對印鑑,其上之大章「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核與協議書一致,卻反而與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迥異,顯見原告使用之大小章不只一套,更益徵原告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的文件。又協議書董事長李壽林之小章部分,有原告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供比對,核兩者所用之印鑑一致,故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已再無疑問。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被告占有中。

2、被告為嘉興堂之牧師。

3、原告之第一屆董事第6次會議紀錄(即被證4、本院卷第159頁)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1、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嘉興堂使用,嘉興堂尚未登記(本院卷一第395頁)。而按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則嘉興堂未完成登記,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即無權利能力,故不認嘉興堂對系爭房屋得主張為權利義務主體,從而系爭房屋應認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

2、被告係本於原告之第一屆董事第6次會議決議及83年12月12日,原告與嘉興堂訂立協議書,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⑴依原告之第一屆董事第6次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七)所

示「嘉義市嘉興堂申請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8公頃,11-15地號土地面積0.0019公頃三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贈與該堂供作傳揚基督福音,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宗旨目的使用案。決議:出席董事七人,七票通過贈與」,此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62頁)。而兩造對此真正並不爭執。足證原告當時確有意將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贈與嘉興堂。

⑵83年12月12日,原告與嘉興堂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包

含系爭房地在內之12筆不動產,無償捐助予嘉興堂,此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9頁)。

⑶原告雖否認83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為真正。惟查:

①該協議書上有原告及董事長李壽林之用印,其中原告之

用印部分,核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德字第1040716002號函中之印文相同,原告對上述104年7月16日函文上原告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6、399頁)。又董事長李壽林之印文,亦與原告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之主席李壽林之印文相同(本院卷二第14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之真正,僅陳稱李壽林在台無家人,是否為李壽林所蓋印都存疑(本院卷二第33頁),然被告所否認李壽林之印文非李壽林所蓋,原告亦未能證明李壽林之印文非李壽林所蓋。

且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係79年11月21日之會議紀錄,迄今已有25年之久,其上亦有原告之用印,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協議書上原告及董事長李壽林印文,與原告及李壽林其他文件之印文相同。應認協議書上原告及董事長李壽林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辯稱:

「協議書、法人捐助證明書上所蓋印章非原告使用之印鑑,董事長林壽林之印章更與上揭印鑑不符,協議書、法人捐證明書之真正令人存疑」云云。惟上述原告之104年7月16日函文、原告第一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主席李壽林之印文,均非印鑑,顯見原告及李壽林使用之大小章不只一套,且協議書亦非以印鑑用印始生效力,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②依83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上記載:「依據財團法人中華

福音道路德會董事會第一屆第五次(79.4.17)暨第一屆第六次會議(79.6.6)全票議決後呈報全國信徒代表大會議(79.6.13)表決通過在案之決議,將法人名下所有供嘉興堂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贈與該堂所供設立旨使用」,而此內容核與原告之第一屆董事第6次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七)所示之決議相同。是83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乃係衍自於原告之第一屆董事第6次會議決議,自有高度真實性。

③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審理時,就該協議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此有本院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64頁)。原告雖辯稱:「該案當時為董事長施正雄,斯時施正雄正汲汲營營與建商合作出售真理堂,獲取不法利益,根本無暇盡力維護原告之權利」云云。然此仍不能否定原告曾為自認之效力。

④綜上所述,83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上原告及李壽林之印

文應為真正無疑,該協議書應屬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捐助證明書之日期為83年1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71頁),然系爭房屋係於84年6月20日始為門牌整編,自不能於83年12月12日捐助證明書時即知門牌整編號碼,是捐助證明書係不實云云。縱使捐助證明書不實,仍無法推論協議書亦為不實,且本院認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協議而來,非捐助證明書。

3、依83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所載「同意嘉興堂座落台灣省嘉義市○○段參筆土地玖戶房舍,全權由駐堂牧師管理監督,嘉興堂該堂在成立法人組織之前,駐堂牧師為代表嘉興堂管理租賃所屬房屋土地以自養方式應用聖工維持(含牧師薪津)教育獎助、退休撫卹暨他項管理須用,該堂在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前一切稅賦及牧師與眷屬之勞健保費由本法人全額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證縱使在嘉興堂取得財團法人登記之前,原告已先行讓渡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給嘉興堂,嘉興堂及駐堂牧師即被告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依其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地贈與嘉興堂,惟贈與教產屬於處分行為,仍需報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通過,系爭教產從未報請內政部核准,不生贈與之效力」;「已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有使用權,即與贈與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原告是否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無關,併予敘明。

(二)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權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