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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林模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被 告 張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5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且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已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辯稱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要屬無據: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棟所有,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而繼承所有權云云。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80年9 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八點,已明載:「林棟為納稅義務人○○○鎮○○路○○○巷○ 號係『木造平房』」等語句,自與履勘現場地上物係「鐵皮搭建物」之材質有別,且就其鐵皮、隔板、雨遮等屋況新穎程度,亦難認為有3 、40年之屋齡,足認林棟所有之木造平房與履勘現場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同一建物,履勘現場之系爭地上物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彝憲所嗣後搭建,被告自無從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證明系爭地上物為林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尚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於林彝憲死亡後,於85年9 月3 日始將林彝憲所遺之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一)編號一至九所示7 筆土地及2 筆房屋列出傳給原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認定屬實,是林彝憲之遺產範圍既由被告自行臚列,而將系爭建物排除在外,此又為兩造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74號判決,均不爭執林彝憲之遺產分割範圍,自不容許被告嗣後再行爭執林彝憲之遺產有漏未分割系爭建物之情事。⒊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鄭光立與楊林淑女均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出租與改建,並未經過基地共有人即鄭林淑雲與楊林淑女之同意,被告也未把租金分配給渠等,而係被告單獨占有並管理使用等語明確,可見系爭建物現並非兩造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共有,而係由被告單獨收取租金而為管領支配,已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實難以憑採。

㈢系爭建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地上物並非同一建物: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就房屋稅捐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不能逕以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率可推論其即為房屋所有人。本件被告雖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地上物為同一建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亦無從確認與房屋現況是否相符,且細觀前揭稅籍證明書之備註第一項亦特別明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足認被告單以稅籍證明書推論系爭建物產權現況之上開主張,應乏依據,尚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地上物,僅有外觀上之變更,而非重新建造云云。然系爭建物本有廚房、臥房等空間配置,現卻已無此建築結構。復觀諸系爭建物已無木造結構,屋頂樑壁均為鐵皮搭建,其鐵皮、隔板、雨遮等屋況均屬新穎,確與其他同巷5 、

7 、9 、11號地上物有所不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建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木造平房」,基礎材質上要屬迥異,主體結構已有重大變更。況且,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將1 號木造平房分歸林彝憲單獨取得,3 號木造平房則分歸林錫和、林彝憲、林模憲、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共同取得,足認林棟所遺原有1 、3 號木造平房,在結構上應可分離,得明確分歸不同人所有而管理使用。然參諸現有1 、3 號木造平房之內部均已打通,且從屋頂樑壁之鐵皮構造可認係單一完整地上物,並均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取租金等情,自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房屋情形相悖。更遑論,被告所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房屋折舊年數已達72年,構造別為木石磚造,明顯與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之現況及新穎程度不符,難認系爭建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地上物具有同一性,是被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憑。

⒊觀諸105 年1 月8 日現場勘驗照片26張,可知現門牌號碼

嘉義縣○○鎮○○路○○○ 巷○ 號之地上物,後側係他人牆壁,頂部為鐵皮所搭建,天花板層板亦非木造材質。且與鄰近地上物相較,5 、7 、9 、11號地上物自門口一望即知有木造結構,而5 號地上物內部之樑柱、牆壁、天花板確為木造,另5 、7 、9 、11號地上物之建築高度均相仿,惟3 號地上物之建築高度顯然較高而與上開地上物有所落差,綜合以觀自難認係同一時期所遺留之建築。是從勘驗結果可見現今3 號地上物與林棟所遺之木造平房顯非同一建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仍為林棟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與勘驗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

然該條規定並不允許被告為保存建物之修繕或改建行為,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⒈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

,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必以房屋原係合法使用坐落土地為前提。是若土地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因其在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收益,即屬無權占用,嗣於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即無特別保護原房屋合法使用之必要,自無從繼續使用土地。是本件被告既爰引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置辯,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原有合法存在於共有土地之占用權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配偶林彝憲於搭建系爭建物時,有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被告縱然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未改變系爭鐵皮屋本為無權占用之性質,應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餘地。

⒉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就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雖應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課予土地受讓人容忍房屋占有土地之義務,方符社會正義,然此並非指房屋所有人對該土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是倘房屋嗣後經改造、不堪使用或滅失,原有得供使用之狀態即當然不存在,其後房屋占用土地即應認為無權占有。蓋為免房屋所有人藉由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將房屋不斷改造而延長其得使用期限,徒使土地所有人負有永久之忍受義務,自不容許為房屋所有人為保存建物、任意延長使用期限,而為改造或建築行為。

⒊本件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木造平房,構造

別為木石磚造等情,分別有林棟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上開地上物現與1 號地上物打通為一體使用,後側係他人牆壁,屋頂為天花板隔板並覆蓋鐵皮,屋況新穎顯非具有72年折舊屋齡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足見系爭建物與林棟所遺之木造平房並非同一建物。再依證人鄭光立到庭所提出之建物格局圖以及舊時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後側本為空地,顯與現狀均受鐵皮屋搭建利用之情形不同。復佐以鄭光立證稱:系爭建物是把原先的木造拆掉變成鐵皮屋等語,與證人楊林淑女亦證稱:系爭建物本來是木造,後來是鐵皮,是林彝憲出租後改造的,改造後也變寬變長等語互核相符,足證系爭建物確有以鐵皮改建、擴大占用範圍等改變房屋結構之情事,林棟所遺之木造平房已因結構性之重大改建而不復存在。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年齡甚高,難免有木頭腐爛或漏水之情況發生,縱使目前外觀有所不同,亦僅為保存建物所為之必要修繕」云云,除與上開客觀事證均顯現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遭改造等情不符外,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並不容許房屋所有人任意為延長使用期限而為改造房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被告援引推定租賃關係為正當占有權源,應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林彝憲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非可採:

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原告、林彝憲、林錫和、鄭林淑

雲、楊林淑女等人,而林彝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本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彝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曾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係辯稱系爭建物興建歷時多年而為其他共有人所默示同意云云,已足認林彝憲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明示同意。況且,原告長年旅居國外,自無可能隨時知悉林彝憲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情,而其他共有人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亦均未曾明確表示同意,是被告並未詳細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林彝憲興建系爭建物之效果意思,而使林彝憲之非法占用得轉為合法占用,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存在。

⒉次查訴外人楊林淑女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

第443 號遺產分割事件中,證稱:同巷5 、7 、9 、11號地上物,每月收取租金共新台幣(下同)41,000元,原告每月收取其中16,400元等語明確,且前揭判決理由亦認為上開租金中每月8,200 元為林彝憲所有,可知上開地上物出租與他人之租金,係原告、林彝憲、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等人所共有,並非單由原告收取。是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均由原告收取租金,另系爭建物則由林彝憲收取租金,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互不干涉對方各自就共有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可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林彝憲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亦乏依據。

⒊本件被告固舉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辯稱訴外人

林彝憲獲林棟之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遺產,故已默示同意林彝憲重建系爭建物,其他繼承人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原告雖不爭執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查,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為77年12月所書立,而授權書則為77年8 月27日所簽立,嗣因林彝憲並未如實履行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之內容,故而林棟之繼承人方於80年9 月12日另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割林棟之遺產,故林棟之繼承人自無授權林彝憲得於林棟死亡後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

⒋且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林彝憲於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堪認為無權占用,而依上開說明,土地共有人縱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或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即能推認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土地共有人均已默許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惟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鎮○○路○○○ 巷

○ ○○ ○○ ○○ ○○ ○○○號地上物,乃分別收受租金,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林彝憲之遺產分割範圍,兩造亦將上開3 、5 、7 、9 號地上物之租金列入計算分配,可見兩造並非認為可互不干涉各自就基地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或租金收取權限。且基地共有人先前對於被告之占有使用應僅屬單純沈默,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此觀共有人楊林淑女、鄭林淑雲均未同意系爭建物之出租與改建,亦未受分配租金等情即明,是被告空言基地共有人就上開地上物有分管契約乙節,尚屬率斷。又系爭建物自木造平房改建為鐵皮屋時,並未經基地共有人之同意,乃違法占用土地長達十數年,且占用面積達41.55 平方公尺,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而破壞法律秩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徒然成為正當權利人受到法律保護。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㈦被告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 號分割遺產

乙案,就系爭建物有漏未分割之情事,亦非可採,蓋兩造於該案歷經六、七年之審理期間,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林彝憲之遺產範圍,且被告親筆寫給原告之書信亦未將系爭建物記載為林彝憲之遺產範圍,堪認系爭建物並非林彝憲之遺產,而係由被告單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辯稱上開案件就系爭建物漏未分割而為違法判決云云,即屬無據。

㈧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 號案件已自承

橫跨系爭22、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路000 巷0 號房屋,於林彝憲過世後均由其收取租金等語明確,且履勘系爭建物時現有菜販亦確向被告承租,是被告顯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於該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行使所有權能,即應推定其有此權利。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然被告應係輾轉自林彝憲受讓取得,並已長期使用、收取租金約達20年以上,且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輾轉受讓關係中之受讓人及讓與人間有何相反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始建造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輾轉讓與被告,即被告就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應有拆除之權能。是原告基於系爭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4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建物係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

⒈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棟( 被告之公公,原

告之父) 所有,後因林棟過世,由其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林錫和、林彝憲、林模憲、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共同取得所有權,嗣後訴外人林彝憲

(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兄) 於8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林彝憲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原告所有,惟漏未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作裁判分割,是以被告仍自林彝憲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林錫和、林模憲、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屬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對系爭建物僅有管理及收租金之權利,若要拆除系爭建物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林棟為納稅義務人○○

○鎮○○路○○○ 巷○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縱外觀有所不同,亦僅為保存建物所為之必要修繕,並非重建:

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仍為林棟,顯見系爭建物確屬林棟所有,且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林棟為納稅義務人○○○鎮○○路○○○巷○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原告雖主張「單以稅籍證明書推論系爭建物屬林棟所有,應乏依據」云云,惟查,縱使無法單憑系爭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確屬林棟所有,然而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稅籍證明書,兩者皆記載系爭建物為林棟所有,再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稅籍證明書,兩者互為勾稽,證明系爭建物與林棟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建物為同一建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本有廚房、臥房等空間配置,

現卻以無此建築結構…,屋頂樑壁均為鐵皮搭建…,確與其他同巷5 、7 、9 、11號地上物有所不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地上物與林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木造平房」,基礎材質要屬迥異,主體結構已有重大變更」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屋齡甚高,難免有木頭腐爛或漏水之情況發生,縱使目前外觀有所不同,亦僅為保存建物所為之必要修繕,並非重建。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本有廚房、臥房等空間配置,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且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樑柱及天花板之照片,且與系爭建物相鄰之

5 號建物屋頂亦為鐵皮搭建,故系爭建物是否為重建,何時重建,有無主體結構重大改變之情事,是否與其他地上物有所不同,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⒊縱認系爭建物之外觀與原有建物有所不同,然而系爭建物

之牆壁及樑柱仍為木石磚造,且利用原有之木造樑柱支撐系爭建物,並無重大變更本件房屋主體結構之情事,其原有構造仍有承重及遮風避雨之功能,並未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建物之外觀與原有建物雖有不同,應認僅係修繕原有建物,而尚未達重新建造之程度,從而依台灣高等法院90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以觀,不論依經濟價值同一說或主要構造同一說,系爭建物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建物,顯係同一建物。

⒋末按,苟若系爭建物確屬林彝憲所建,何以原告不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 號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彝憲之遺產,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建物屬林棟所有,故不作此主張。

⒌系爭5 號、7 號、9 號之屋頂皆為鐵皮,僅有11號建物仍

有瓦片之外觀,與證人鄭光立、楊林淑女之證述不符,顯見上開二位證人對系爭建物及5 號、7 號、9 號、11號建物之現況均不明瞭,更遑論其能了解系爭建物產權更迭與歸屬。是故,證人鄭光立、及楊林淑女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林彝憲所重建。

⒍另觀之105 年1 月8 日現場照片,系爭3 號、5 號建物間

之牆壁,內部雖有鐵皮之外觀,然該鐵皮僅係舖設於原有磚造牆壁,鐵皮本身並無承重之功能,故系爭建物仍利用原有之樑柱及牆壁支撐系爭建物,仍保有其承重之功能,主體結構並無重大變更。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彝憲所建,系爭建物亦基於法定租賃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⒈查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屬兩造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

女共有,經法院裁判分割後使得系爭建物仍屬兩造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共有,系爭土地則屬原告與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共有,從而系爭建物與土地原同屬相同共有人所有,因法院判決使得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判例意旨,推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之。縱認系爭建物為林彝憲所建,則依繼承關係,系爭建物未經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建物係為訴外人林彝憲所建,惟其於共有之土地部分建築系爭建物,歷經多年,其他共有人皆未向其主張拆屋還地,亦未予干涉林彝憲為使用收益,且就坐○○○鎮○○路○○○ 巷○ 號、7號、9 號、11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為林彝憲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卻由原告收取租金,可證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互不干涉對方各自就共有土地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依其他共有人未干涉林彝憲使用及就共有之土地各自使用收益之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林彝憲建築系爭建物,且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之占有係有合法之權源,今被告為其繼承人當亦繼承林彝憲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⒊經查,坐落嘉義縣○○鎮○○路○○○ 巷○ 號、7 號、9 號

、11號建物之租金確由原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收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將收取之租金分予林彝憲或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 號卷宗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言詞辯論筆可稽,顯見原告雖旅居國外,仍能就上開建物簽訂租約,難謂其就林彝憲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毫不知情。又5 號、7 號、9 號、11號之建物皆為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租約之訂立及收取租金,皆由除林彝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二十多年來亦未曾要求林彝憲拆屋還地,更可證明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互不干涉對方各自就共有土地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再者,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皆為至親關係,縱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未對林彝憲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明示異議,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就數共有物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此種舉動已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林彝憲建築系爭建物,自非單純之沉默可比擬。

⒋縱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彝憲所建,查林彝憲興建系爭建

物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如上述。次查系爭建物原屬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裁判分割後使得系爭建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3號、87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見解,本件符合「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因而有民法第

425 之1 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收益,則在系爭土地移轉後,系爭建物與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⒌又被告找到77年12月林棟遺產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及77

年8 月27日原告授權林彝憲代理訂立繼承權益事項協議之授權書,依系爭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第五條:「就生前分產契約書」第( 三) 條所載不動產,該分產契約書之繼承人即乙、丙、丁、戊( 林模憲) 、己方於繼承登記為共同共有人後,本協議書全體繼承人願意委託丁方( 林彝憲)設法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系爭授權書載明:「原告授權林彝憲處理林棟遺產,並同意其代理原告訂立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林彝憲生前皆由其管理使用,且林彝憲為律師,可推知林彝憲於生前得到林棟之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林棟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衡情常理,林彝憲既已取得為其他共有人處理林棟遺產之授權,縱使其有重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其他共有人當無反對之理,且其他共有人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其他共有人默示林彝憲重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縱由林彝憲所重建,依上說明,其他共有人亦默示同意其建築系爭建物。

㈣若系爭建物屬訴外人林彝憲所有,則原告亦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⒉若系爭建物屬訴外人林彝憲所有,則原告依繼承關係,與

被告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雖屬違建,然違章建築得為交易標的而為讓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具經濟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從而原告仍享有系爭建物「存在」之經濟利益。倘若系爭建物拆除,原告僅取得與其他三位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41.55 平方公尺之空地之應有部分,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獨立使用,且喪失自己對系爭建物共有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建築房屋,原告縱使取回,亦難以利用,價值不高。反觀兩造共同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面牆,用以支撐系爭建物及相鄰之1 號建物,系爭建物屋齡甚高,縱使以現行施工法將隔戶牆面拆除,系爭建物及相鄰之1 號建物亦有倒塌之虞而影響系爭之結構安全。且被告將因系爭建物拆除,使其依法院判決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喪失。依上說明,今原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原告取得之利益極少,卻將造成被告及社會經濟損害甚大,堪認原告起訴目的係為損害被告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㈤綜觀台中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3 號全部卷證資料,並未對

系爭3 號建物為遺產分割,且據被告陳稱目前系爭1 、3 號建物實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林棟為納稅義務人○○○鎮○○里○○路十鄰514 巷1 號建物」,為林彝憲單獨所有,依繼承關係,系爭建物(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在之1 號) 建物尚未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其次,系爭3 號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林彝憲單獨所有,林彝憲於當時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當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系爭建物之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今被告當亦繼承林彝憲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既屬林彝憲所有,則原告依繼承關係,與被告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雖屬違建,然違章建築得為交易標的而為讓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具經濟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從而原告仍享有系爭建物「存在」之經濟利益。倘若系爭建物拆除,原告僅取得與其他三位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41.55 平方公尺之空地之應有部分,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獨立使用,且喪失自己對系爭建物共有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無法建築房屋,原告縱使取回,亦難以利用,價值不高。反觀兩造共同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一面牆,用以支撐系爭建物及相鄰之1 號建物,系爭建物屋齡甚高,縱使以現行施工法將隔戶牆面拆除,系爭建物及相鄰之1 號建物亦有倒塌之虞而影響系爭之結構安全。且被告將因系爭建物拆除,使其依法院判決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喪失。依上說明,今原告因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即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企圖剝奪被告依法院判決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原告取得之利益極少,卻將造成被告及社會經濟損害甚大,堪認原告起訴目的係為損害被告利益,有權利濫用之情,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㈥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林彝憲重建。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共

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0、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 巷○ 號平房原

屬訴外人林棟(被告之公公,原告之父) 所有,後因林棟過世,由其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鎮○○路○○○ 巷○ 號平房由原告、訴外人林錫和、林彝憲、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共同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林彝憲重建系爭建物,訴外人林彝憲(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兄) 於85年7 月7 日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繼承林彝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85年7 月8 日至99年9 月27日之攤位租金由被告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64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林棟之遺產嘉義縣○○鎮○○路○○○ 巷○ 號平房

已滅失,系爭建物係被告之配偶林彝憲所重建等語,被告先否認系爭建物係林彝憲所重建,嗣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林彝憲所重建,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系爭建物後側係他人牆壁,頂部為鐵皮所搭建,天花板層板亦非木造材質,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62 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87至第97頁)。兩相比較,嘉義縣○○鎮○○路○○○ 巷○ 號平房與系爭建物已失其同一性,則林棟之遺產嘉義縣○○鎮○○路○○○ 巷○ 號平房已滅失,系爭建物係林彝憲所重建,應由林彝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兩造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之配偶林彝憲所重建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坐落嘉義縣○○鎮○○路○○○ 巷○ 號、7 號、9

號、11號建物之租金由原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收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將收取之租金分予林彝憲或被告,顯見原告雖旅居國外,仍能就上開建物簽訂租約,難謂其就林彝憲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毫不知情。又5 號、7 號、9 號、11號之建物皆為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租約之訂立及收取租金,皆由除林彝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二十多年來亦未曾要求林彝憲拆屋還地,更可證明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互不干涉對方各自就共有土地之部分為使用收益。再者,林彝憲與其他共有人皆為至親關係,縱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對林彝憲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明示異議,然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就數共有物各自使用收益,互不干涉,此種舉動已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林彝憲建築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原屬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法院裁判分割後使得系爭建物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87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見解,本件符合「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因而有民法第425 之1 條之適用,從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收益,則在系爭土地移轉後,系爭建物與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彝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曾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坐落嘉義縣○○鎮○○路○○○ 巷○ 號、7 號、9 號、11號建物之租金由原告、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所收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將收取之租金分予林彝憲或被告,惟此乃上開建物如何出租、租金如何收取及分配問題,難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林林彝憲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亦將上開3 、5 、7 、9 號地上物之租金列入計算分配,可見兩造並非認為可互不干涉各自就基地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或租金收取權限。況且,原告長年旅居國外,自無可能隨時知悉林彝憲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情,而其他共有人林錫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亦均未曾明確表示同意,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林彝憲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效果意思。

⒉本件被告固舉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辯稱訴外人

林彝憲獲林棟之其他繼承人授權處理遺產,故已默示同意林彝憲重建系爭建物,其他繼承人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原告雖不爭執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否認有默示同意林彝憲重建系爭建物。查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為77年12 月 所書立,而授權書則為77年8 月27日所簽立,原告主張因林彝憲並未如實履行繼承權益事項協議書與授權書之內容,故林棟之繼承人方於80年9 月12日另合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割林棟之遺產,則林棟之繼承人自無授權林彝憲得於林棟死亡後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

⒊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林彝憲於搭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難認有權占用,而依上開說明,土地共有人縱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或未為制止者,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即能推認有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默許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⒋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林彝憲於搭建系爭建物時,得到其

他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之配偶林彝憲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為其繼承人

,林彝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歸原告所有,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原告願意拆除系爭建物,然被告不願意拆除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之存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

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