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王振宏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王玉秀訴訟代理人 葉振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等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民國80年間提供由訴外人穎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久公司)興建「山林世賢居」大樓出售,被告購買編號店10店舖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由各買受人按面積多寡分配,被告部分取得10000分之247業經登記完畢。惟其後被告因房屋道路部分與廣告不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經被告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完畢,惟糸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前經共有人黃宮清訴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糸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此有附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證。共有人黃宮清於判決確定後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判決主文中未載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及應有之權利範圍,通知應補正判決主文有前開記載之文書,逾期駁回。經黃宮清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惟鈞院認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係原告與共有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於訴之聲明漏未將共有人蔡榮政、王振宏、楊保堂之姓名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載明,以致原判決主文依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並未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之情事,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該裁定1紙可佐。
(二)黃宮清因起訴時訴之聲明有所遺漏以致鈞院前開判決無法如本件訴之聲明事項判決,嘉義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通知補正,前述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因發生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情事,如未再經法院就共有人之姓名及權利範圍於判決主文中明示,勢必無法依判決登記,對所有共有人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得更行起訴。請鈞院准予調閱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後,判准如訴之聲明以便辦理登記。惟鈞院仍以更行起訴之事件與前判決確定者為同一案件而駁回。黃宮清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 號裁定駁回,惟於理由中明示可由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另取得確定判決方式解決。原告為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僅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有所遺漏,事實及證據明確,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告已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7,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權利範圍按各四分之一計算,應各為40000分之247並此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等四人共有,當時是由黃宮清代理其他共有人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也已取回原來的買賣價金,即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9平方公尺中,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所有,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247。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只有黃宮清與被告,與原告並無關係,當初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的對象也是黃宮清,是黃宮清把契約價金還給被告,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即無理由。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共有系爭土地,於80年間提供由訴外人穎久公司興建房屋後,由被告購買其中一戶,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則由各買受人按比例分配,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嗣被告因故解除前述房地買賣契約,並透過法院判決及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黃宮清返還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是其與訴外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共有,訴外人黃宮清僅係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出面與被告簽約,故認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買賣契約屬於債之關係,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若非屬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債之關係效力所及,即不得持該買賣契約主張權利。經查,原告前述所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之買賣關係,係由訴外人黃宮清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房屋部分則由訴外人穎久公司與被告簽約),且事後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時,亦係向黃宮清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被告與訴外人黃宮清,並不包括原告甚明,故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除系爭土地出賣人即黃宮清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外,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權利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於被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三)原告雖爭執稱其與訴外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係推派黃宮清為代表與被告簽約,故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47返還包括原告在內共4 人云云,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人,僅契約雙方當事人,縱使回復原狀之結果包含對第三人之給付,但該第三人倘非契約當事人,仍無法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故原告徒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登記之對象包括原告在內(共4人),即逕認原告得逕自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顯屬誤解法律,難予採信。至於原告當初基於與訴外人黃宮清之內部約定,為了協助黃宮清履行與被告所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同意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過戶與被告,但此純屬原告與黃宮清間內部法律關係,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僅得據其與黃宮清內部約定另為主張,尚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被告於起訴之初,從未主張原告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妨礙原告防禦,致使原告無法另追加提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故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訴外人黃宮清於另案向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係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勝夫律師為代理人,且該案中被告即已明白表示係與黃宮清簽立契約,並於83年間與黃宮清解除契約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無原告所述事後才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致使其無法及時防禦之情事甚明,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片面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係本身主觀法律見解之違誤,尚與被告是否妨害其行使防禦權無關;更何況,被告與黃宮清間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對於黃宮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黃宮清負有此一義務,有該案民事判決可佐,據此,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既對黃宮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無所謂仍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之不當得利問題,至於黃宮清如何請求執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屬執行層面問題,尚與本件訴訟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其行使防禦權云云,顯乏實據,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土地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故被告向訴外人黃宮清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並無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甚明,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蔡榮政、黃宮清、楊保堂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